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济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蟠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蟠龙村龙洞路。
法定代表人宋普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平,山东北方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经七纬一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春,该局法制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玲,该局外资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蟠龙山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黑峪林场。
法定代表人于家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蟠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5)市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蟠龙山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企业中的“蟠龙山”字号,是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确定,又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名称为《山东蟠龙山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确立的。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字号,却仅以被上诉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确有不妥。因此,一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应当变更被告,上诉人仍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且也不影响上诉人依法根据案件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可以维持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蟠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中 华
代理审判员 韩 德 强
代理审判员 单 蕾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记 录 徐 彬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