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安徽省来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永城市老子学院法定代表人、副院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
辩护人纪洪卫、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原永城市老子学院办公室主任、会计,住天津市河东区。
辩护人杜爱民,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涂友容,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永城市老子学院副院长,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人沈建国,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江苏省盐城市人,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永城市老子学院副院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传芳、涂友容、沈建国、高艳芬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豫1481刑初958号刑事判决。周传芳、高艳芬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底,被告人周传芳、涂友容、沈建国、高艳芬在永城市老子学院工作期间,共同研究决策,以每本1.3元的价格印刷图书《老子》一万册,并以每本2元钱的价格对学员及周边群众销售获利,共售出图书2161本,价值4323.5元。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所印刷书籍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传芳、涂友容、沈建国、高艳芬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孙某、周某的证言、审计报告、物证照片、手机信息截图、抓获经过、收据、扣押清单、永城市民政局文件、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传芳、涂友容、沈建国、高艳芬违反国家规定,印刷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被告人周传芳、涂友容、沈建国、高艳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各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周传芳上诉称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意见:1.本案系单位行为;2.涉案《老子》道德经书籍不属于非法出版物;3.周传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高艳芬上诉称:1.本案系单位行为;2.涉案《老子》道德经书籍不属于非法出版物;3.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意见与高艳芬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书籍是否为非法出版物的问题。经查,河南新闻出版局于2019年4月2日出具出版物鉴定书,认定涉案书籍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系图书类非法出版物。送检材料真实、送检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涉案《老子》道德经系非法出版物。
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行为的问题。经查,2018年底,被告人周传芳、涂友荣、沈建国、高艳芬四人共同研究决策印刷老子道德经书籍,并非永城市老子学院集体决策和为单位谋取利益,不属于单位行为。
关于周传芳、高艳芬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经查,周传芳、高艳芬等四人未经有关单位批准,违反国家规定,印刷非法出版物后销售牟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四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阮传科
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苏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