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刑初1828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硕士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于毅、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21时33分,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沿济安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安桥北路心酒厂门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52mg/100m1,遂由医护人员抽血取样并依法保存后送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170.9mg/100m1。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安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酒后开车的原因是其接到妻子的电话说其母亲突然摔倒,儿子发高烧,才立即开车回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某酒精含量低于200mg/100m1以下,犯罪情节较轻,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驾驶的车辆正常年检,行驶的时间是深夜行人极少,行驶的路程较短,且不是闹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人为救治其年迈的母亲情急之下自行驾车回家,醉驾的原因特殊,情有可原;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提供了汇翠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田某、安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当晚酒后开车系其母亲摔倒、儿子有病高烧的情况下才醉酒驾车。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安某某于其朋友一起饮酒,期间得知其母亲突然摔倒,被告人安某某于当晚21时33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沿济安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安桥北路心酒厂门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52mg/100m1,遂由医护人员抽血取样并依法保存后送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0.9mg/100m1。
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鲁H公交决字【2019】第370800-22003484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田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2658号检验报告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执勤民警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因得知其母亲突然摔倒而急于回家,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付新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