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槐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刘相志,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济南红旗凯沃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槐荫区桃园小区南区31号楼2—502室。
委托代理人李鉴岫,山东正大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二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于家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相志与被告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世纪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志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15日,同山东省鲁建世纪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建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房屋交付后,鲁建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并于2003年初被省工商局吊销了执照。现被告继受其权利、义务经营小区物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28470元。
本院认为:刘相志购买房屋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鲁建总公司,因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鲁建总公司承担。鲁建总公司于2002年10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刘相志诉称现鲁建世纪公司在经营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但经营小区物业的行为与商品房买卖行为属两个法律关系,经营小区物业并不必然承担商品房的办证等产生的民事责任。鲁建总公司与鲁建世纪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刘相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鲁建世纪公司接收了鲁建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刘相志起诉鲁建世纪公司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相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相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阳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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