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济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瑞辉,曾用名秦辉,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兖州中铁十四局三处单身宿舍。2005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毅、范修奎,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存,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峄山镇中叁村,2005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响,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武警部队吉林总队蛟河大队战士,住邹城市峄山镇东彦村,2005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芳,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兖州矿集团家属院,系被害人孟波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晓依,女,200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波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凡水,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邹城市支行退休干部,住邹城市人民银行家属院。系被害人孟波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艳荣,女。194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邹城市盐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波只母。
诉讼代理人孟婷,女,系被害人孟波之姐。
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秦瑞辉、王元存、李响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芳、孟晓依、孟凡水、吕艳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邹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瑞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王元存以“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李响以“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巩光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瑞辉及其辩护人于毅、范修奎、原审被告人王元存、李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孟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邹城市人民法院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2005)邹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晶
审 判 员 邵 健 青
审 判 员 徐 世 军
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潘 玉 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