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7年1月1日) (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 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改革死刑案件核准制度,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一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国家法制的发展与进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就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有关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如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履行好死刑核准法定职责等问题接受记者的专访。 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工作的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专门针对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殊的、最终的救济程序。与一、二审程序不同,死刑核准程序具有自己的特点。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工作并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合议庭复核死刑案件主要根据报送的一、二审案卷材料进行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工作,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查和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办理。复核工作一般采取书面方式,合议庭成员通过全面审阅案件卷宗,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各方面的情况,并写出书面的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对认为应当核准死刑的,原则上都要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辩护律师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二、检察机关和律师不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一、二审程序之外,针对死刑所设置的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检察机关和律师参与复核程序的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和律师的意见还是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合议庭要全面审阅案卷,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各方面的情况,其中就包括一、二审阶段控方的指控意见和辩方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为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辩护律师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通过这些方式,检察机关和律师可以表达自己对案件的意见。 三、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审理时间限制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审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将会按照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高质量、高效率地从事死刑案件复核工作。 四、收回死刑核准权后,要贯彻执行“严打”方针、维护社会稳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首先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把维护稳定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要继续坚持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依法严厉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依法从严惩处贪污、贿赂等严重经济犯罪。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罪证确实充分,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同时,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可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合议庭成员必须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 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对认为应当核准死刑的,原则上都要讯问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还可以通过信函的方式,向合议庭反映自己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切实保障死刑核准案件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六、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实现法制的统一 对于死刑案件,人民法院历来坚持严格的适用标准。但是,由于以前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因此,死刑的适用标准并不完全统一,这种情况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不利于社会的和谐。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实现法制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将在死刑复核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探索科学的死刑适用标准和证据适用标准。这些标准适用于全国法院。 七、最高人民法院拟采取具体措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一系列措施贯彻落实这一政策,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一是要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明确死刑案件较多的几类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二是完善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统一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要坚决依法排除。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三是要运用好死缓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创举,要注意充分运用,发挥其既能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四是要更加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八、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对高、中级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指导、监督职责 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将在依法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同时,进一步强化指导、监督职责,努力提高死刑案件一审、二审的审判质量。一是继续抓好二审开庭审理工作。自2006年7月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对受理的所有死刑二审案件都实行开庭审理,这是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原则,切实提高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两高”《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确保庭审质量。同时还明确提出,凡是二审法院应当开庭而没有开庭报请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将发回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二是制定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规范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健全完善有关规范,指导下级法院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提高一审、二审死刑案件审判质量。三是规范和完善个案请示制度。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依据法律认真研究答复,并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对于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的问题及量刑问题,不能向上级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行使后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进行调查研究,并在适当时候召开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总结死刑核准工作,研究解决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统一死刑案件适用标准,建立完善相关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九、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问题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问题。首先,随着原来授权各高级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都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的工作量较以前有很大的增加,死刑核准任务更重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各地法院和法律院校、律师界选调的大量刑事审判干部,由于是刚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在生活、工作等各方面都要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虽然已经过专门培训,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适应了一段时间,但是,在具体工作方式、工作节奏等方面,需要经历一个磨合期才能完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案件核准工作的要求。第三,死刑案件核准的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也需要做相应的改进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工作得跟得上。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很多方面还需要做进一步努力。我们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这些问题都能够得到圆满的解决,死刑案件核准制度改革一定能够顺利实施。 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可能出现死刑案件进京上访增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高度重视涉诉上访问题。针对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可能出现的死刑案件进京上访增多问题,我们将进一步强化责任,建立有效的死刑案件信访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中级人民法院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负起责任,把死刑案件信访接待工作做好。一是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通过公开、透明的审判程序,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使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接受法院的判决。二是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求,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依法努力解决好民事赔偿等问题,做好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安抚工作,引导被害人和社会公众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三是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对于因判处死刑或者不判处死刑而引发的缠诉、上访和群体性过激事件,依靠党委,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耐心细致地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及时做好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切实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稳定。四是大力宣传党的宽严相济、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在全社会树立依法、理性、文明、人道的刑罚观念,营造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社会舆论环境。 十一、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刑事法官队伍司法廉洁问题更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加强刑事法官队伍廉政建设,不断增强刑事法官廉洁司法的能力,切实有效地防止审判人员违法违纪办案现象。一是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违法办案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和进一步完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二是制定并完善适应死刑复核工作特点的内外监督制约工作程序和机制,严格审判制度,严密案件管理,强化廉政责任,严肃审判纪律,加强对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监督和制约,坚决防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三是继续加大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于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一旦发现,一律清除出法官队伍,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各级法院恪尽职守、清正廉洁、公正司法的刑事法官,将大力给予表彰和宣传,以弘扬正气,鼓舞士气。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李洪江
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法释[2006]12号,以下简称《决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决定》,《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过去依法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涵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是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性而在刑事诉讼中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准确适用死刑、确保死刑适用的慎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准确地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涵义,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关 中国审判制度采取两审终审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审判,经过刑事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间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上诉,或者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经过第二审程序审判,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终结。因此一般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是终审程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如果不服,只能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即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判决以前,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死刑案件除适用两审终审制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即对于死刑案件,在经过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后,判决并不立即生效;不管被告人是否上诉,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该案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由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交付执行,不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案件的判决就不能交付执行。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关。 (二)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刑事第一、二审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两审终审的基础上,针对死刑案件规定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第一、二审程序体现明显的诉讼化特征,规定了如何开庭、控辩双方及诉讼参与人如何参与等一系列非常具体的程序内容。而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像第一、二审程序那样具体规定,仅仅原则规定了复核主体、合议庭组成等内容。 (三)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行使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意味着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从法理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虽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理论上可以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第一审,以及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第二审,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和第二审刑事案件的情况基本没有。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很少办理其他刑事案件,但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核准权,依照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之所以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考虑死刑毕竟是剥夺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因此,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应当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行使,既保证死刑适用的慎重,也能够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 (四)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死刑适用的慎重 死刑,又称生命刑,适用死刑意味着剥夺人的生命。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讲都是最为宝贵、最为重要,比自由、财富等都更为重要,通常讲人命关天,就是表明生命的重要。世界各国对生命权都非常重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死刑剥夺人的生命,因此死刑通常也被称为极刑,是古今中外各种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 同时,死刑还具有不可挽回的特点,即死刑一旦执行,生命即被剥夺,再也无法挽回,人死不能复生。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的:“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割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出来,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 死刑同时具有极刑和不可挽回这两个特点,意味着死刑的适用必须正确无误。因此,各个国家在审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对死刑适用都采取极为慎重的做法。死刑复核程序就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针对死刑案件在两审程序之外单独设置一个特别救济程序,目的在于死刑适用的慎重。 二、新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的确立及发展变化 (一)新中国建立后到1980年死刑复核制度的逐步确立 新中国建立后,死刑复核制度逐步确立。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承担,而大量的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决定》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随着“文化大革命”的到来,社会主义法制遭到破坏,死刑复核制度也名存实亡。 “文革”之后,新中国的法制开始逐步恢复。1979年7月1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1980年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基本情况 鉴于国家刑事政策的需要,198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先后八次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第一次授权是在1980年。由于当时社会治安不好,全国大中城市中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恶性案件不断上升,特别是1979年接连发生了几起恶性案件,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增加。为了及时地依法惩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定团结,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0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第二次授权是在1981年6月10日。鉴于当时社会治安状况仍未好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法院核准的,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81)法研字第5号)。 第三次授权是在1983年。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经1980年、1981年两次授权后,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1983年9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了配合“严打”斗争,及时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这次会议同时还对死刑复核问题作了修改,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第四、五、六、七次授权是将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等毒品犯罪案件突出的省高级人民法院。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包括云南在内的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为了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比较严重地区的犯罪活动,最高法院先后四次发出通知,将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等六个省高院。
第四次授权是在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刑一)发(1991)18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6月4日第500次会议讨论决定,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第五次授权是在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发(1993)17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8月17日第589次会议讨论决定,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不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第六次授权是在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发(1996)12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3月19日第803次会议讨论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第七次授权是在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1997)139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7年6月17日第912次会议讨论决定,贵州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的核准权,授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最高法院内核。 第八次授权是在1997年。1996年和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和第五次会议分别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决定。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尚未修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同意后,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发(1997)24号)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198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事实证明,这一做法是基于当时社会的治安情况,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为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但是,这种做法也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是在两审终审的基础上,专门设置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形成一般情况下分别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这样一个死刑案件的审判和复核体系。死刑复核程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使得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同时也是死刑案件的复核法院。 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的裁定既是第二审的裁定,也是死刑复核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样式13关于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用)的说明中明确,对于这种情形,裁判文书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之后,续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死刑复核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在两审审程序之外专门设置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立法目的实际上失去了意义,难以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有的监督和救济功能。 2适用死刑的标准不统一 根据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都可以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全国共有31个高级人民法院,加上解放军军事法院,这也意味着,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全国有32个法院可以行使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由这么多法院行使,中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各个省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情况又各不相同,不可避免造成各省适用死刑的标准不尽一致。在同一个国家,适用同一部法律,犯罪情节相当的,应当受到相当的刑罚。然而实践中,犯罪情节相当的案件,在有的省被判处了死刑,在有的省却没有判处死刑,各个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死刑的标准不尽一致,这就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相悖。 3刑法、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死刑复核的规定不一致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却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的规定是一致的,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死刑复核的规定,却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不一致。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是国家最基本的法律,在重大问题的规定上应当一致。然而这三部基本法律在死刑复核问题的规定上却不尽一致,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 三、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背景 (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 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积极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加强,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社会长期保持稳定,社会、经济都在不断迅速发展。 20多年来,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发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初步形成,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人民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严打”整治的长效机制已经建立并逐步完善,社会秩序和治安状况保持基本稳定。近年来,党中央大力推行科学发展观,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执政理念深入人心。“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将批准。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整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已经为实施在这些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渐渐浮出水面。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的要求。根据十六大的要求,2004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提出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要求改革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明确提出,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 (二)立法的明确规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明确,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立法机关对死刑核准权问题所作的明确规定,也是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立法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准备工作逐渐就绪 真正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需要方方面面的大量准备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从思想、法律、组织、和物质装备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准备工作。 为适应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后的人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增强了其刑事审判力量。在原有两个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增设了三个刑事审判庭,调整了刑事审判庭的职能分工。五个刑事审判庭都参与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同时还负责其他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并按照案件类型和地区进行相应的审判业务指导和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律院校和律师界中选调了一批优秀刑事审判人员和专家。他们大都是有关法院和单位的业务骨干,有着合格的政治素质、良好的业务素质、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法官还进行了大规模的培训,据统计,分两期培训了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共计600余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所辖法院刑事法官、审委会委员也进行了专门培训。 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中央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下,死刑复核办案的物质保障和经费保障也都取得了很大进展。 在准备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关,但死刑复核之前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都至关重要,特别是死刑案件第二审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办理死刑核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非常关键。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保证死刑判决公正和慎重的重要程序,要通过这道“防线”,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防止冤杀、错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重点抓了死刑二审开庭工作。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法[2005]214号),《通知》明确要求: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8号)。死刑第二审案件必须严格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开庭审理,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真正起到把关作用。 在上述方方面面的准备工作逐步到位后,2006年12月15日,肖扬院长在刑事审判法官工作会上宣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基本就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工作将如期正式展开。”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涉及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此举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死刑核准权将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四、《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一)明确废止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发布的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决定》第一项明确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1980年以来发布的八个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全部予以废止。《决定》的附件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八个通知。 (二)明确死刑核准权如期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决定》第二项明确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项规定使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内容得到贯彻落实,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立法规定如期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 (三)明确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之前的工作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是从2007年1月1日起,之前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依法仍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那么,2007年1月1日后,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但尚未执行的死刑案件,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还是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关于这个问题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自2007年1月1日起,只要是没有执行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否则1月1日后地方仍然有执行死刑的情况出现,不明情况的人可能会认为地方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决定》办理死刑案件,造成误解。 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37条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之前,也就是2006年12月31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按照法律规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应当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不需要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否则会出现两次核准的现象,于法不通。 因此《决定》第三项明确规定: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这项规定明确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工作衔接问题。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进步和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这一重大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有利于将死刑核准制度落到实处,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有利于从制度上落实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是20多年来我国对死刑适用程序所作的最重大的调整,是新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进步,都将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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