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修订样式),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提出了一些问题。为正确理解和执行修订样式,现解答如下:
一、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一)首部
1.问:对于当事人基本情况中的“出生年月日”与“出生地”,可否表述为“××××年××月××日出生于×××(地名)”?
答:为行文简洁,也可以采用这种合并的写法。
2.问:对不愿供述或者无法确定其真实姓名、出生地等基本情况的被告人,如何表述?
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和出生地等情况表述,并用括号注明“自报”。
3.问: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有的表述为“因本案于××××年××月××日被羁押”;有的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有的表述为“因涉嫌××于××××年××月××日被羁押”;还有的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可以按最后一种方式表述,即“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羁押措施)”。
4.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是否应当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写明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审理的情况?
答:为了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日期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理案件的起始日,即立案的日期。如公诉案件,可以在“×××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需要延长审限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写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
5.问: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否在审理经过段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答:为了体现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应当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可表述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或者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6.问: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对指定管辖或者延期审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等情形,应否具体表述?
答:应当具体表述,以客观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
7.问:
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起诉或者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对“控方”的称谓应当如何表述?
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起诉的,表述为“公诉机关”;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表述为“自诉人”,但应当注明与被害人的关系。
8.问: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出庭的,是否还应当在首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列写“法定代理人”项?
答:应当列写。但在审理经过段出庭人员中,无须表述法定代理人未出庭的内容。
(二)事实和证据
9.问:在表述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如何做到“繁简适当”?
答:应当因案而异。原则上可以控辩双方有无争议为标准。即: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扼要概括,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可以用“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句来概括。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则应当具体写明经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证据的表述上可以首先写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则无论是“控辩意见”还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都应当详细叙述,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认证,写明采信证据的理由。
10.问:对被告人一人或者多人多次犯同种罪的,事实和证据可否归纳表述?
答: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并且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归纳表述。
11.问:修订样式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的“证据来源”的含意是什么?
答:主要指证据是由控辩双方的哪一方提供的。
12.问:在表述证据时,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当用第一人称还是第三人称?
答:原则上应当用第三人称,涉及到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言词,也可以使用第一人称。
13.问:对隐私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他案件中不愿在裁判文书中透露真实姓名的证人,为保护其名誉和安全,可否只写姓不写名?
答:为了维护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证人的真实姓名;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也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具体可以表述为“张某某”、“王某某”,但不宜表述为“张××”、“王××”。
14.问:对自首或者立功或者累犯等情节,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对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应当写在事实部分,并写明确认自首、立功等情节成立的证据;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被告人如何处罚的论述,则应当在理由部分进行表述。
对涉及累犯的情形,则应当在首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中写明其原判刑罚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日期。
15.问:对经审理确认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当如何表述?可否省略该部分而直接写“本院认为”?
答:不可以。对这类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为判决理由作好铺垫。
16.问: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经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只构成一罪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如何表述?
答:在控辩意见部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数罪仍应当客观概述;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则应当因案而异进行表述。经法庭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只构成一罪的,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指控的“数罪”本属一罪的(如惯犯、结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等),不构成数罪的理由宜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如果经庭审查明,指控的“数罪”中,有的指控的犯罪成立,有的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只构成一罪的,则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证据的分析,宜在“事实和证据”部分予以表述,并在理由部分加以论证。
17.问:法庭经审理确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控辩双方对犯罪性质的指控和辩护均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他罪的,事实部分应当如何表述?
答: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当的情况下,应当据实表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理由部分写明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的理由,以及控辩双方主张的罪名均不成立的理由。
(三)理由
18.问:对检察机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的,在刑事裁定书上应当如何引用法律依据?
答: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作为裁定的依据。
19.问:一份裁判文书涉及对多个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法律条款,其中,既有相同的,又有不同的,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分别引用对每个被告人适用的法律条款,还是应当综合引用对整个案件都适用的法律条款?
答:为了充分体现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和增强援引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逐人分别引用。
(四)判决结果
20.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经审理确认其中一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结果部分是否予以表述?
答:只需在判决理由部分就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予以充分论证即可,在判决结果中不再表述。
21.问:对同一被告人既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刑的,其刑期起止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应当如何表述?
答:对同一被告人既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之后,分别用括号注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
22.问:适用数罪并罚“先减后并”的案件,对前罪“余刑”从何日起算?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
答:前罪“余刑”的起算日期,可以从犯新罪之日起算。判决结果的刑期起止日期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犯新罪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五)尾部
23.问:刑事自诉案件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书尾部是否可以不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的内容?
答:应当写明。虽然自诉人提出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自诉人也可能不上诉,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并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