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毅主任成功个案(二十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鲁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玲,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系东营市“东营区盛园厨师酒店用品中心”个体业主,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170号。

    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方元,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刘玉玲之夫,系东营市热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西苑小区9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于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正丰,1967年2月9日出生,男,汉族,系济南中恒商城五厅5050号摊位个体业主,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内镇楼胡里村。

    原审被告:潘新余,男,1965年9月ι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烈晓乡黄河村,系济南中恒商城五区五行7208摊位个体业主,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派出所北园路西北48号6—2—4。

    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把手公司)与刘玉玲、韩方元、陈正丰、潘新余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做出(2003)济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刘玉玲、韩方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玲、韩方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牛新明,一把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毅、吕作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正丰、潘新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把手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8月7日,其与“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修昌珉签订专利技术独家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四个原审被告未被合法授权,于2002年6月份开始大量生产、销售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热新”牌暖水瓶,全部低价倾销,使其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个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其他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为案外人修昌珉于1995年4月17日申请,2000年1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95110414. 4,同年3月1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lO49814C,保护期为20年。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为,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它有固定套(5)以及与固定套(5)相配的活动体,其特征在于:活动体上有一个上盖(2),上盖(2)下端有一个装有保温材料的内腔(1),内腔(1)的底部有配重导杆(8),在内腔(1)和配重导杆(8)的结合处,安装防尘罩(9),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隔水沿(10),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相对于防尘罩(9)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配重导杆(8)上设有凸出台(7),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

    修昌珉就“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技术在申请发明专利的同时,还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专利期间,修昌珉独资经营的济南双凤水口研究所(作为甲方)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前身章丘市华冠皮革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了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专利技术的制造、使用、销售权转让给乙方,为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许可,转让后,甲方一般情况下不再生产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前期专利使用费30万元,已经履行。在发明专利被授予后,修昌珉放弃了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初,因修昌珉放弃该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把手公司销往潍坊市的保温瓶产品被以冒充专利为名查处,遂与修昌珉以及济南双凤水口研究所产生纠纷。该纠纷在(2001)济知初字第11号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为,一把手公司取得修昌珉“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费采取专利产品销售额提成方式支付,提成比例为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根据该协议,2001年8月7日,修昌珉与一把手公司签订涉案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修昌珉将其发明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权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权,转让给一把手公司,合同期限为专利的有效期限。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费采取专利产品保温瓶销售额提成的办法,修昌珉提成一把手公司销售额的百分之二,销售额以济南一把手公司的财务账为准。提成额每月核算一次,半年缴纳一次。如一把手公司拖欠甲方提成,按实际拖欠额付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且修昌珉有权解除合同。一把手公司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并对市场上的假冒行为有权处理。

    2002年7月份,一把手公司发现原审被告涉嫌侵犯专利权,展开调查,并于2002年7月29日以韩方元、陈正丰、潘新余为共同被告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02)济民三初字第59号。审理中,法院经查,一把手公司指控的韩方元的侵权地点,即山东省东营市西城区西苑水产品批发市场路北24-47号,从工商登记材料看,从事经营的业主并非韩方元,而根据该案的证据材料,陈正丰、潘新余的身份以及济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5050摊位和7208摊位的经营性质和经营主体也不明确,故驳回起诉。2002年12月30 EI ,一把手公司对刘玉玲、韩方元、陈正丰、潘新余申请诉前禁令,要求责令上述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03)济中法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被申请人刘玉玲、韩方元、陈正丰、潘新余停止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查封被控侵权库存产品并对相关被控侵权证据进行保全。当日下午,法院按照一把手公司提供的线索,组织保全人员,并会同一把手公司的相关人员到达东营市西城区六户镇热新保温瓶公司租赁场地。经核实场地的在场人员后,当场查封了热新保温瓶不锈钢外壳770箱,查封库房中内存生产设备一宗,瓶塞及配件44袋,同时异地扣押热新保温瓶197箱(其中4箱作为证据保全的样品),并向韩方元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并进行了告知。2003年1月8日,法院在执行责令韩方元、刘玉玲诉前停止侵权案中,韩方元、刘玉玲有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行为,构成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法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故法院作出给予韩方元、刘玉玲各罚款一千元的罚款决定。2003年1月14日,法院在韩方元的经营场所,依法异地扣押了热新牌保温瓶422箱,委托一把手公司代为保管。一把手公司在诉前禁令作出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经查,刘玉玲系“东营区盛园厨师酒店用品中心”在东营市工商局东营区分局注册的个体业主,在位于东营市西城西苑水产批发市场路北24-27号处经营酒店用品、土产杂品、厨房用品零售业务,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2002年7月间,刘玉玲曾在经营处摆放热新保温瓶出售,韩方元曾在该处以山东省东营市盛园宾馆酒店用品公司经理的名义,从事自动启闭的热新牌保温瓶销售业务。另查,韩方元拟成立东营市热新公司,韩方元为公司的负责人,至法院保全时尚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

    一把手公司另于2002年8月9日,在济南中恒商场陈正丰经营的三元酒店用品商行(5050摊位)购得热新不锈钢保温瓶2只,单价35元,合计70元; 2002年8月13日,在济南中恒商场潘新余经营的7208摊位上购得热新不锈钢保温瓶2只,单价42元, 合计84元。上述保温瓶的外包装以及合格证上均标记为“山东省东营市热新有限公司”生产,电话为0546-8817289、传真为O546-8224932,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介于2002年6月28日至7月20日。

    2002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在韩方元经营现场提取的保温瓶样品,也为热新牌,并在产品的外包装或合格证上标记有“山东省东营市热新有限公司”或“东营市热新保温瓶有限公司”生产字样,在外包装上的电话为O546-8236045、传真为0546-8224932,在合格证上标记的电话为0546-8811289,传真为0546-8372966,与陈正丰、潘新余销售的保温瓶所标识的信息基本一致,仅增加了新的电话和传真。上述样品的生产日期,介于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19日之间。

    经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利要求l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一把手公司为调查原审被告涉嫌侵权行为以及相关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计2770元、诉前措施中支付保温瓶运输费10500元、交通费4783元。

    另查,一把手公司取得专利权人修昌珉的专利授权后,于2002年7月24日,向修昌珉支付2001年10月29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的自动启闭保温瓶销售提成571. 12元。

    2002年9月2日,修昌珉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解除与一把手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02年9月4日,向一把手公司发出正式解除合同通知。同年9月6日,一把手公司函复不同意解除合同。该纠纷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修昌珉于2003年11月3日申请撤诉并被裁定准许。

    2003年12月25日,修昌珉再次提起解除与一把手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诉讼。该案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中,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修昌珉已于2002年9月4日给一把手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把手公司在2002年9月6日的回函中已承认收到,故涉案合同应自2002年9月6日解除,并判令解除修昌珉与一把手公司2001年8月7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案经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

    又查,2003年6月18日,韩方元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修昌珉就“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专利技术签订的《专利产品生产合作合同》,合同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02年9月4日。该合同约定,修昌珉投入技术,韩方元投入资金、设备共同组建生产销售公司,生产“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及其配套的保温瓶。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把手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的问题。2001年8月7日,一把手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修昌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权,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权,成为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至于独家实施权的含义,需要考察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约定内容看,首先,该许可方式排除了法律意义上的排他许可的方式,全国仅一把手公司一家;其次,从本案查证事实看,涉案的“自动启闭保温瓶塞”专利技术从修昌珉申请专利后,双方即开始进行全国范围内的独家许可,一把手公司也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前期许可使用费,在该技术获得发明专利权保护后,双方又明确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事实上延续了该技术的使用状态,因而,该合同的本意是排除专利权人自己实施技术。故独家应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独占实施许可。一把手公司有权单独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

    关于一把手公司在什么期间内享有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法院认为,一把手公司自2001年8月7日起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单独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但在一把手公司与专利权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专利权人修昌珉提出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在法院判决理由认定合同自2002年9月6日解除。故一把手公司自2001年8月7日至2002年9月6日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

   关于四个原审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大小。法院认为,经审查对比,刘玉玲、陈正丰、潘新余经销的热新牌暖水瓶,均为韩方元生产,在保温瓶自动启闭的瓶塞设计上与涉案“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专利技术特征相同。2002年9月6日之前,刘玉玲、陈正丰、潘新余均存在经销行为,也客观印证了韩方元在与专利权人修昌珉签订协议前,已经在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一把手公司作为该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一把手公司于2002年9月6日以后,不再享有该专利的相关权益,故一把手公司要求判令四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但一把手公司有权主张侵权期间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一把手公司诉状中陈述自2002年6月份开始,原审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至2002年9月6日,仅几个月时间,同时,法院在诉前措施中查扣的财产也并非全部为2002年9月6日前生产的产品,一把手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的主张,尚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但综合考察本案,一把手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为专利的实施以及专利衍生产品保温瓶的市场开拓和推广以及专利权维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韩方元在取得专利权人许可前,即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保温瓶,扰乱了市场秩序,并给一把手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韩方元虽然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03年6月18日)提交了其与专利权人修昌珉的合作合同,但不能免除其先前行为给一把手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参考本案的有关情节、韩方元的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一把手公司为调查取证和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韩方元承担的赔偿数额。刘玉玲与韩方元为夫妻关系,两原审被告的经营模式属于自产自销,故与韩方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正丰、潘新余在销售侵权产品中的主观状态,即是否明知为侵权产品,一把手公司未提交证据,目前仅凭署两原审被告姓名的答辩状,尚无从认定,但其进货渠道系从韩方元、刘玉玲处,当无争议,故法院免除两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方元、刘玉玲赔偿因侵犯“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10414.4)给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0元,韩方元、刘玉玲负担9000元,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玉玲、韩方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一把手公司能够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把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把手公司和专利权人修昌珉于2001年8月7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许可实施方式为独家许可。根据该约定,独家许可的方式并不完全排除专利权人自己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因此,双方的许可使用方式应为法律意义上的排他许可方式。2、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陈正丰、潘新余所销售的暖水瓶系刘玉玲、韩方元所生产证据不足,而以此加重刘玉玲、韩方元承担赔偿数额更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刘玉玲、韩方元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刘玉玲、韩方元在2002年6月至2002年9月间所生产的产品根据就没有在市场上销售。刘玉玲、韩方元的行为,既没有给一把手公司造成损失,自己也没有从中获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一把手公司是否有权对本案原审被告提起单独的专利侵权诉讼;二是原审法院确定刘玉玲、韩方

元赔偿一把手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中一把手公司能否对原审被告单独提起专利权侵权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专利权人对一把手公司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使用的授权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专利权人修昌珉与一把手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一、二项内容,明确表明修昌珉将专利实施权在全国范围内独家授予一把手公司行使。从文意理解,合同约定本案一把手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家实施者,专利权人也不能实施,同时,该合同第七项内容亦表明,专利权人授权一把手公司全权处理打击侵权行为,该内容反映出专利权人已授权一把手公司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出诉讼。从双方实际合作的情况看,涉案专利权人与一把手公司之间在1997年10月16日即存在协议一份,2001年双方进行诉讼时达成和解协议一份,2001年8月7日双方又形成实施许可合同一份,涉案专利权人与一把手公司的专利授权使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的状态。而2001年,涉案专利权人与一把手公司之间调解协议第二条确认“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取得修昌珉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许可”,这与之后形成的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一致,均为独家实施许可。即使是1996年涉案专利权人与一把手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也是对专利权人自行生产进行了限制性约定,现无证据证明上述限制性约定已满足条件。因此,还应当依据2001年8月7日合同约定并结合合作情况加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一把手公司获得独占实施许可权有权提起单独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原审被告赔偿一把手公司2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不能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依法酌定的方式。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有关情节,对侵权人因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在酌定时考虑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一把手公司为调查取证和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并无不当。其次,刘玉玲、韩方元提出认定陈正丰、潘新余所销售的暖水瓶系刘玉玲、韩方元所生产证据不足,而以此加重刘玉玲、韩方元承担赔偿数额更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部显示的生产者信息与原审法院在韩方元处实际收集的证据所显示信息,可以认定韩方元实际生产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陈正丰、潘新余也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依法在法定幅度内根据法定因素确定了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存在加重赔偿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玉玲、韩方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韩方元、刘玉玲承担。


 

                                                          审  判  长   徐清霜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

                                                           书  记  员   迟  宁                   

                                                          二0 0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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