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各保监局、保险中介机构: 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二○○五年一月六日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水平,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国保监会要求的特殊目的审计。
第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五条 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外部审计制度,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
第二章 审计事项
第一节 会计师事务所选择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确保审计质量,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的外部审计,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外勤工作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二)执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和个人履历;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原因说明。
第二节 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在进行审计前,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与会计事务所签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时,应当在约定书上提请会计师事务所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收入和成本的方法是否恰当,年度利润的核算是否正确; (三)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分设账户进行管理,以及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占用挪用保费资金,未及时进行保费结算; (四)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及时、足额缴存营业保证金,以及是否违规动用营业保证金,未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五)保险监管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事项进行报露。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还可以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出具管理建议书,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信息化系统能否满足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 (三)各项内控制度的设定能否保护本机构和业务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列明中国保监会要求审计的具体审计项目和内容。
第三节 审计协调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工作需要的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