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该公司列为特别监管对象。受到特别监管的保险公司的下列事宜,需经中国保监会专项审核、批准,并可同时采取限制措施:
1.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分红;
2.条款、费率;
3.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4.固定资产购置计划;
5.费用支出;
6.资金运用;
7.涉及业务经营决策的董事会会议或总经理室会议召开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纪要报中国保监会。
(二)责令保险公司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开展新业务、停止部分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