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是否与上位法抵触
作者:刘 莉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天津师范大学制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天津师范大学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其作为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目前,认为法院不应受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衡量某个单位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决定性因素不是该单位本身的性质和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行使的对受教育者办法毕业证或学位证书的权力,是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而取得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本案中天津师范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褚玥所诉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天津师范大学制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是否与上位法抵触
本案中天津师范大学作出不授予褚玥学士学位的主要依据是该校根据《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制定的《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褚玥认为《学位条例》及《实施办法》只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和能力要件,而《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却超越法律之上,硬性增加了道德方面的要求,因此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属于无效文件。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首先,《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这仅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必须将该原则规定进行细化,以便于操作。因此,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实践的需要。其次,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各高校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而且,制定相关工作细则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再次,《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规定并不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的主要条件之一就是成绩优良,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那么众所周知,考试就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考试作弊不仅仅是道德品质的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学生在掌握、运用知识方面存在缺陷,所以才通过作弊手段以获得令人满意成绩,考试作弊以零分计算也说明其不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也不属于成绩优良。因此,天津师范大学规定考试作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是符合学位条例精神的。目前,全国有关的高等院校制定的授予学位的规则基本上都有考试作弊不予授予学位的规定,说明该规定是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的。因此,天津师范大学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褚玥存在考试作弊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褚玥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上诉人褚玥的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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