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地)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行为,充分发挥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地)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自愿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

  第三条 市(地)联社依法履行职责,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市(地)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凡承认市(地)联社章程,按规定交纳股金的辖内县联社均可申请加入市(地)联社,为社员社。

  第五条 市(地)联社履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不设立分支机构。市(地)联社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不干预社员社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无偿调用社员社的资金。

  第六条 市(地)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市(地)联社遵守行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七条 市(地)联社根据所在市(地)名称命名为“ ××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条 申请设立市(地)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县联社达到4家(含4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设立市(地)联社,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请筹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市(地)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发起人协议;

  (五)拟定的筹备人员的履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市(地)联社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在6个月之内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监事长简历,理事会、监事会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发起社员社名单、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七)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盗、报警和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地)联社的筹建和开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由总行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市(地)联社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五)变更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本条(四)、(五)款可由总行授权分行审批。

  第十三条 市(地)联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市(地)联社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十四条 市(地)联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地)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破产。

  第十六条 市(地)联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三章 股 权 设 置

  第十七条 市(地)联社吸纳市(地)范围内县联社的入股资金,不吸收市(地)联社职工、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未经市(地)联社理事会同意,社员社不能退股或转让股金。

  第十八条 市(地)联社的注册资本总额由社员社的入股资金和市(地)联社的公共积累转增资本金构成。

  第十九条 每个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市(地)联社股金总额的30%。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的50%。

  第二十条 社员社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市(地)联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社入股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数额及出资比例。

第四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二十二条 市(地)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由每个社员社的社员大会选举五至十一名代表参加,每个社员社的代表数量相同。其中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代表不少于60%。社员代表每3年改选一次。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表决时每个社员代表一票。社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市(地)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市(地)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市(地)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市(地)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市(地)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地)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市(地)联社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奇数)组成。市(地)联社职工代表担任理事的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20%。市(地)联社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市(地)联社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市(地)联社的管理服务方针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批准市(地)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市(地)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市(地)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市(地)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市(地)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市(地)联社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可以设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理事长为市(地)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主持、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联社股金证;

  (四)对联社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是市(地)联社的监督机构,由市(地)联社社员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人数为3至9名(奇数)。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监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任期与理事相同。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市(地)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市(地)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市(地)联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决议必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地)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市(地)联社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由理事会聘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主任全面负责市(地)联社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联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定联社发展规划;

  (四)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市(地)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六)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八)任免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九)根据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

  (十)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市(地)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逐级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或由总行授权分行批准。

  市(地)联社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 本 职 责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市(地)联社对社员社行使以下行业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管理制度,指导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办法;

  (二)对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进行辅导和稽核;

  (三)对主要负责人的提名和对不称职的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可提出建议,提交社员社社员大会审议;

  (四)监察处理案件,组织指导安全保卫工作;

  (五)组织职工的培训教育;

  (六)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

  (七)综合汇总会计、统计报表并按要求上报;

  (八)电子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

  (九)其他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市(地)联社为社员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社员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社员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社员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

  (五)组织经验交流和对外交往,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服务职能。

  第三十条 市(地)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市(地)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一条 市(地)联社应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地)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未设置地市行政区划或没有地市管理层次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的联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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