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6) 济民五初字第73号
原告王昕,女,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个体业主,住诸城市密州商城北区1号。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芙蓉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昕与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2006年11月7日、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昕的委托代理人于毅、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昕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告王王昕与牛恒学共同出资竞拍成功中国农业银行章丘支行具有所有权(原章丘市型钢总厂)的抵债资产,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2004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时怀童、史培东两人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协商本案涉讼土地这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事宜,并于2004年5月24日达成《拆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已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此协议只涉及地面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事宜"。 2003年10月19日,章丘市土地估价事务所对该涉讼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015758元。因上述地面建筑物的拆迁,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相关租赁协议,致使原告支付租赁方违约金及损失补偿费用共计17万元。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的拆迁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该完土地款3015758元;2、直接经济损失17万元;3、自拆迁之日起至2008年11月24 日 ,以前述1、2项数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损失;4、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看,被告只负责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事宜,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该协议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至今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宗土地的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从该宗土地的现状看,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该土地,也不是该宗土地的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6月6曰,章丘市型钢总厂(简称甲方)与农行章丘支行(简称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方将位于309国道旭升西沟头路北,面积2604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乙方,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6月10日,王昕与牛恒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伙购买上述土地,由双方共同处理合伙事务,取得合伙权利。2003年6月26日,牛恒学在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包含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内的拍卖标的。2005年10月11日,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 )章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牛恒学将竞买的原农行章丘支行的位于309国道旭升西沟头段路北的土地等手续(土地使用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各一份)给付王昕(已给付),该竞买手续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归王昕,牛恒字在2006年1月8日前协助王昕办理过户手续。”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5月24日,王昕委托时怀童、史培东(乙方)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载明,“为建设济南大城市框架下富而美的新章丘,加快章丘市政务区规划建设力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按照城市规划,决定对章丘市政务区内企业进行拆迁。双方约定:“乙方要按照市建管局、双山办事处测量的拆迁面积,全部自行拆迁,费用自负。拆迁面积与补偿金额:1、拆迁面积:乙方楼房18平方米,车间2698.70平方米,砖瓦平房645平方米,蓄水池606平方米,砖石墙148平方米,院内硬化700平方米,其他烟筒一根;2、其他5000元,总计170万元。此协议只涉及地面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事宜。“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系非法人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为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地面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于 2004年6月5日全部拆迁完毕,2004年7月20日,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将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
2003年10月23日,章丘市土地估价事务所根据牛恒学的申请,对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地价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使用权估价为3015758元。
原告为证明其因房屋土地拆迁而受到损失17万元,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山东英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其将涉案土地及厂房出租给山东英杰化工有限公司,租期15年,每年租金30万元。2004年5月25,协议载明因原告不能履行《租赁协议》,原告支付山东英杰化工有限公司损失17万元,并由山东英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17万元的收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的发票5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拆迁协议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鲁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土地估价报告书、租赁协议、律师费用收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位于309国道旭升西沟头路北,面积2604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系原告王昕通过拍卖及诉讼程序取得合法使用权及所有权,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5月24日,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依据章丘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将上述土地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予以拆迁,仅对该幅土地地上之建筑物进行了补偿,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进行补偿。土地的价值在于使用,被告根据城市规划对原告的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时,如对于地上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处于无法利用的境地,则原告的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违反了我国关于对公民合法财产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对所拆迁企业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予以补偿。被告在对原告的地上建筑物予以拆迁补偿后,对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对原告显然不公,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的拆迁协议,对于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该补偿数额,原告主张以章丘市土地估价所在本宗土地拆迁前的对本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予以补偿,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因拆迁而不能履行合同导致赔偿案外人的款项,因原告在拆迁协议前与案外人已签订了合同,其在拆迁时并未就该协议的补偿问题向被告主张,因此,应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其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其主张该费用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因此,其该部分损失,其起诉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王昕土地补偿款3015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王昕土地补偿款利息,以3015758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曰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8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2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登科
审 判 员 车言江
代理审判员 吴彦沛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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