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济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北京埃特意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531号。
负责人张长岭。
原告东营埃特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东侧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健。
被告陈世家,男,汉族,1948年7月27日生,住东营市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兴河北区9号楼2单元301室。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埃特意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东营埃特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世家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世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陈世家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陈世家的住址既不是户籍所在地,也不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聚驻地,纯属原告编造。陈世家系辽宁省沈阳市人,现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由户籍证明和北京合众鑫泰石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当依法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北京埃特意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一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陈世家与另一原告东营埃特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上述二原告均未不具有向陈世家提起诉讼的资格。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北京埃特意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陈世家及案外人朱金杜签订《合作开发活塞环型抽油泵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针对朱金杜拥有专利的活塞环型管式抽油泵和活塞环型杆式抽油泵从事生产、合作,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后由原告北京埃特意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职工扩被告陈世家组成科研小组继续研究,并于2002年5月研制成功长塞环封短筒抽油泵。2002年9月原告东营埃特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以该项公司的名义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石油开发中心签订了长塞环封短筒抽油泵的使用协议。200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陈世家对上述抽油泵以个人名义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8月被告陈世家又利用上述专利的核心技术,研制申请了另外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认为,被告陈世家虽系辽宁省盘锦市人,但其自2005年1月起至原告起诉时,一直居住在东营市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兴河北区9号楼2单元301室,此处应为陈世家的经常居住地,并提交了房东、同住的房客许锐的证言,及陈世家在原告处报销的房租为证,陈世家现仍有部分书籍及生活物品存放在该住处,其居住的兴河物业管理区家属委员会也证实陈世家在该小区居住。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相比被告陈世家提交的北京合众鑫泰石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效力明显高于被告的证据,故对于被告陈世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东营市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兴河北区应当认定为被告陈世家的经常聚驻地。被告陈世家所提其他事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应处理的范围,在此不予审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分别由济南、青岛、烟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中,青岛、烟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市范围内的案件,全省其他地区的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告陈世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境内,且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陈世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世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卫
代理审判长 程 军
代理审判长 徐林豹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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