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里打出的驰名商标
汕头中院:是否驰名,法庭上见
前不久,《汕头日报》上刊登了广东省汕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发布的致歉声明。声明大意是:该公司于2002年底经有关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至2004年7月间一直使用“国美电器”的字号进行经营。鉴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自2004年4月开始陆续多次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在没有征得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国美电器”字样来做他们公司的字号进行经营,侵犯了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特予道歉。
这则致歉声明,标志着列入“2005年广东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的这宗案件,通过司法程序而尘埃落定。
继“国美电器”商标侵权纠纷案之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了一批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先后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蜂花”、“黑牛”、“佳雪”等多个驰名商标,并对“黑牛”等驰名商标实施跨类别司法保护,依法保护了这些驰名商标、知名品牌和商品的合法权益,对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当事人说
原告:商标专用权被侵犯
被告:依法使用企业字号
原告——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国美电器”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自公司成立时起就以“国美电器”字号及“国美电器”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2000年1月28日依法受让取得“国美电器”商标后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6月,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以“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并且在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及销售小票的印章上使用“国美电器总汇”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未经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许可,将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国美电器”和注册的“国美电器”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国美电器”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并在招牌及销售小票的印章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 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依法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申请企业成立时已经依法申请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经汕头市工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所以使用该名称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销售发票上使用“国美电器总汇”是对自己合法拥有的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服务区域不同,所以,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国美电器”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在汕头市及周边地区并没有设立家电零售机构,在这些地区公众中也不具备相应的知名度,所以,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业行为不存在交叉性。
案件回放
南北“国美”对簿公堂
2004年6月,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一名员工到广东出差时,在汕头市区繁华路段意外发现有一家销售家电的商场,门前悬挂着“国美电器总汇”字样作为门头招牌。再经了解方知,该商场在经营中除使用了经注册登记的“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外,还使用了“国美电器总汇”字样的印章。
此事引起了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高度关注。1997年9月7日,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美电器”,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这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004年7月12日,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汕头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国美电器”字号进行经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汕头和北京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
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接到起诉书后,主动要求在庭外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向汕头市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汕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8月9日,该公司又向“国美电器”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补偿金,后因在赔偿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汕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申请企业成立时已依法申请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经市工商部门核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区域不同,被告使用该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汕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国美电器”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其在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服务上享有专用权,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和与原告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误认为被告就是原告在汕头设立的分支机构,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应立即销毁包含有“国美电器”字样的印章,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并在汕头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5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焦点
汕头国美是否侵犯了北京国美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一审和二审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汕头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是否侵犯了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当事人意见截然不同,在法庭上展开激烈的辩论,并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国美电器”商标自1997年注册以来,原权利人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和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作为服务商标持续使用达7年;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部的年销售额巨大并不断上升,始终位于同行业前列,这足以说明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为“国美电器”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在电视、电台、报纸等广告媒体作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并有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
被告汕头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自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以“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其中的“汕头市”系行政区划,“国美电器”系字号,“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该公司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的企业字号“国美电器”,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区别不同服务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相同。此外,被告还在店面悬挂“国美电器总汇”招牌,并在经营中使用“国美电器总汇”的印章,都采用了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商标法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连线法官
商标侵权案为何引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没有请求法院认定其持有的“国美电器”商标是驰名商标,那么法院又为何要在本案中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呢?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本案一审的承办法官郭建龙。
郭建龙告诉记者,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而对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则比较大,不仅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禁止他人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且在不同类别、性质亦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允许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在本案中,原告所拥有“国美电器”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而被告提供的服务并不落入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要解决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国美电器”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以及是否需要对“国美电器”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进行审查和确认。
一旦确认“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那么即使汕头这家公司将“国美电器”用在企业名称上的行为,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也同样构成侵权。因为,消费者通常都会对驰名商标特别注意,并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加以特别的信赖。如果有消费者到被告的商场消费后对其商品或服务有所不满,那么,今后他选择驰名商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就会产生一定的戒备心理,从而对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法官提醒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
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作为“国美电器”商标侵权案一审的审判长,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余洪波告诉记者,在“国美电器”商标侵权案中,被告明显后于原告公司成立,也比原告的注册商标时间慢,基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搭便车”,这会使他人误以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有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经济上的关系,所以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当竞争。
对一个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司法认定,是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跨类别保护的前提。法律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目的就是要防止个别经营者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移花接木“戴”到自己头上,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获取暴利。
余洪波庭长提醒大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驰名商标获得司法认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在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或商标纠纷中提出,而且认定的驰名商标还是一个独立的案由,当事人不能单独提起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二是法院不主动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能由当事人提出,这就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被动认定和个案原则。余洪波庭长说,这个原则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任何纠纷只要不是当事人提出,法院就不能主动干预。
背景知识
驰名商标的认定途径
一、司法认定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一是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是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行政认定
通过行政途径认定有三种类型:
一是在商标使用环节,当事人认为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但相关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可经设区市以上工商局立案调查,将案件材料逐级报送商标局案件指导处请求制止侵权,并推荐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是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侵权的,可直接向商标局异议处提出异议并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是当事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有恶意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可直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并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
载自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