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章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章丘矿业有限公司玉山煤矿。住所地章丘市曹范镇潘家埠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希营,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男,生于1966年4月11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章丘市明水绣阳二区。
原告于良业,男,生于1950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曹范镇北邓村。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杰,男,生于1975年12月2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历下区贤文庄773号。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荣凯,男,生于19?3年10月7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蔡传春,男,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个体业主,住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委托代理人蔡淮东,男,生于1961年10月3日,汉族,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原告章丘矿业有限公司玉山煤矿(以下简称玉山煤矿)、于良业与被告王立杰、蔡传春追偿事故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原告于良业的委托代理人于毅,被告王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李荣凯、被告蔡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淮东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山煤矿、于良业诉称:李令强是两被告所雇用的挖掘机司机。2008年4月~9日,被告挖掘机在我单位工地施工时,因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造成事故致李令强死亡,后经我单位主管机关协调,我们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由两原告已经先行垫付李令强家属的损失33万元,因李令强是两被告的雇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现金33万元。
被告王立杰辩称:首先两原告以及两被告与李令强的父亲李乃矿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虽然我签了字,但被告蔡传春没有签字。其次李令强死亡,赔偿款应当由原告于良业承担;直接责任人是原告玉山煤矿,也应当由该原告承担责任,即使有雇主,雇主也不是最终赔偿责任人。
被告蔡传春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我与李令强不存在雇用关系,我只是给被告玉山煤矿、于良业介绍挖掘机,有关赔偿事宜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玉山煤矿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于良业,告诉他煤矿要安装提风机,需要挖一通道,并同意使用挖掘机,于是原告于良业找到有挖掘机的被告蔡传春,告知该被告工程情况,该被告到现场观察后商定每小时150元。后因该被告的挖掘机坏了,该被告联系了被告王立杰,由被告王立杰安排自己的挖掘机来原告玉山煤矿完成风机通道挖掘工程。2008年4月19日,被告王立杰雇用的驾驶员李令强在操纵挖掘机挖掘过程中,使原告玉山煤矿正常使用的散装水泥罐倾斜,压在了被告王立杰挖掘机的驾驶室上,导致李令强死亡。事故发生后,章丘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告玉山煤矿、于良业以及被告王立杰与李令强的父亲李乃矿于2008年4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李令强系王立杰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于4月19日在玉山煤矿地面土建工程挖掘施工时死亡,现经五方协商,对李令强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赔偿李令强死亡补偿费共计三十三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1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144元、交通费5320元、生活费1540元、误工费3294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于良业先行支付5万元,余款由玉山煤矿暂时垫付。3、各方因该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通过
司法程序解决。4、本协议一式五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由两原告、被告王立杰以及李乃矿分别签字或盖章,但被告蔡传春没有签字。原告玉山煤矿、于良业按约定将赔偿款如数交付李乃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章丘市信访局的人民来访摘报、本院调取的章丘市公安局曹范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对原告于良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第一、李令强是否是被告王立杰的雇员、李令强死亡的原因以及责任承担。第二、两原告、被告王立杰与李乃矿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李令强驾驶的挖掘机是被告王立杰的,两原告与被告王立杰签订的协议书,至少被告王立杰是认可的,该协议书载明“李令强系王立杰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显然李令强系被告王立杰的雇员。关于李令强的死亡,系因原告玉山煤矿水泥罐倒塌致死的,但原告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在李令强挖掘通道前是正常使用的,是没有安全隐患的,水泥罐的倒塌是挖掘通道引起的,作为一个驾驶员,在操纵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使原告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倒塌,而且将自己砸死,李令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被告王立杰,李令强是其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立杰应当对李令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与被告王立杰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被告蔡传春被列为一方当事人,而且被告蔡传春还没有签字认可,但这不影响协议书的有效性,在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蔡传春只是一个介绍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王立杰承揽原告玉山煤矿通道挖掘工程中该被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上述协议书无论被告蔡传春签字与否、认可与否,均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被告王立杰主张协议书是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对于协议中赔偿款的数额,被告王立杰是认可的,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杰按协议约定偿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而要求被告蔡传春偿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玉山煤矿、于良业返还赔偿款33万元。
二、驳回两原告对被告蔡传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1元由被告王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舜
审 判 员 王广玺
审 判 员 乔振洲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