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章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王立杰,男,生于1975年12月2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历下区贤文庄773号。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荣凯,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章丘矿业有限公司玉山煤矿。住所地章丘市曹范镇潘家埠
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希营,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男,生于1966年4月11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章丘市明水绣阳二区。
原告于良业,男,生于1950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曹范镇北邓村。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传春,男,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个体业主,住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委托代理人蔡淮东,男,生于1961年10月3日,汉族,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原告王立杰与被告章丘矿业有限公司玉山煤矿(以下简称玉山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玉山煤矿的申请追加被告于良业、蔡传春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讲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李荣凯,被告玉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被告于良业的委托代理人于毅、被告蔡传春的委托代理人蔡淮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杰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挖掘机在被告玉山煤矿工地施工时,被告的水泥罐将原告挖掘机损坏,导致原告损失,但被告玉山煤矿却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失以及停运损失2万元。
被告玉山煤矿辩称:原告损失应当自负。发生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与被告于良业是承揽关系,原告是承揽人,承揽过程中造成损失由承揽人即原告自己负责,原告挖掘机是因我单位诉本案原告追偿赔偿金案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据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良业辩称:首先原告与我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玉山煤矿是承揽关系,是被告玉山煤矿安排我负责施工。原告的驾驶员无证违章操作,事故发生是原告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与玉山煤矿、于良业诉王立杰、蔡传春追偿赔偿金一案相联系的,原告的挖掘机是被玉山煤矿申请财产保全的,该不该赔偿应当等那个案子终结后来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蔡传春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我与李令强不存在雇用关系,我只是给被告玉山煤矿、于良业介绍挖掘机,有关赔偿事宜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玉山煤矿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于良业,告诉他焦矿要安装提风机,需要挖一通道,并同意与挖掘机,于是被告于良业找到有挖掘机的被告蔡传春,告知该被告工程情况,该被告到现场观察后商定每小时150元。后因该被告的挖掘机坏了,该被告联系了原告王立杰,由原告王立杰安排自己的挖掘机来被告玉山煤矿完成风机通道挖掘工程。2008年4月19日,原告王立杰雇用的驾驶员李令强在操纵挖掘机挖掘过程中,使被告玉山煤矿正常使用的散装水泥罐倾斜,压在了原告王立杰挖掘机的驾驶室上,导致李令强死亡,原告的挖掘机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章丘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被告玉山煤矿、于良业以及原告王立杰与李令强的父亲李乃矿于2008年4丹25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李令强系王立杰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于4月19日在玉山煤矿地面土建工程挖掘施工时死亡,现经五方协商,对李令强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赔偿李令强死亡补偿费共计三十三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1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144元、交通费5320元、生活费1540元、误工费3294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于良业先行支付5万元,余款由玉山煤矿暂时垫付。3、各方因该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通过司法程序解决。4、本协议一式五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由原告、被告王立杰
以及李乃矿分别签字或盖章,但被告蔡传春没有签字。被告玉山煤矿、于良业按约定将赔偿款如数交付李乃矿。后被告玉山煤矿、于良业在本院( 2008 )章民初字第1555号案件中,起诉本案原告王立杰和被告蔡传春偿还赔偿金,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王立杰的挖掘机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本案原告的挖掘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章丘市信访局的人民来访摘报、本院调取的章丘市公安局曹范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对原告于良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挖掘机在事故中损失的价值以及停工误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誉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认定原告的挖掘机在事故中损坏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需27600元,停工损失每台班(8小时)为713.11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7600元、停工损失每天按3个台班计算2139. 33元(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10月7幻共计35940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挖掘机是被告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倒塌砸坏的,但原告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在原告的挖掘机挖掘通道前是正常使用的,是没有安全隐患的,水泥罐的倒塌是原告挖掘通道引起的,李令强是原告的雇员,其作为一个驾驶员,在操纵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使原告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倒塌,将原告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倒塌,将原告的挖掘机砸坏,李令强应当承担原告挖掘机损失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挖掘机停工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该部分请求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该请求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杰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王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舜
审判员 王广玺
审判员 乔振洲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