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鲁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张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傅庆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和平,男,生于1952年10月29日,汉族,山东金枫木业有限公司司法办主任,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张庄工业园9号楼3号楼。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荣蓝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源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茂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宋光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平,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锐光,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枫公司、蓝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茂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济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原告源茂公司根据与被告金枫公司于2OOl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金枫公司新建机修车间(4#厂房)及1#、2#、3#厂房土地、照明、水、消防的建设工程。原告源茂公司将上述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因金枫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OO7)鲁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枫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源茂公司工程款1558322.28元,利息383459.30元及违约金77916元。该债权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后,源茂公司申请本院对金枫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因金枫公司已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源茂公司的债务,致使( 2OO7 )鲁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二)2005年6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金枫公司下发济国资企( 2005 ) 134号批复,同意金枫公司在做好企业产权界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国有产权制度改革。要求金枫公司妥善做好债权债务处理和职工就业安置工作,依法履行决策审批程序。2006年2月25日,金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蓝翔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土地面积78926平方米,实际按土地证标注的面积为准。土地转让总价款为2650万元,该价格包括(l)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2)20吨锅炉主、辅机及配属设施;(3) 800千伏安变压器2台及变配电设施;(4) PP-R和pE-x生产线;(5)甲方该宗土地上未处置的地上物、构筑物及供电、供水、供暖设备设施。等等。
(三)金枫公司与第三人蓝翔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第三人蓝翔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向金枫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2650万元。2006年7月21日,金枫公司与蓝翔公司按合同约定交接了所转让的土地及地上物。现蓝翔公司已取得了双方合同约定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
(四)金枫公司与第三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由金枫公司以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金2650万元为基数,向济南市财政局国库缴纳土地出让金4389073.80元,由蓝翔公司交纳契税795000元。
(五)金枫公司与第三人所转让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其地界址图显示,该宗土地实际转让面积为68153.32平方米。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土地估价报告评估该宗土地转让总价为2426.2582万元。该局对金枫公司与第三人所转让土地的评估价审核意见为“地价适中”。
(六)金枫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土地时,同时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约计1万平方米一并转让与第三人。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等在内的地上物均未进行价值评估。
(七)源茂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分别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和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各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缴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源茂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被告金枫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金枫公司明知应当清偿源茂公司债务,却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生产设备、锅炉配属设施、变配电设施、供电、供水、供暖设备等财产一并让予第三人,从而危及了源茂公司的债权。金枫公司与第三人在转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总价款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两部分转让,但金枫公司让予第三人土地上的地上物并没有进行价值评估,且政府相关管理机构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使用权交易契税均是以双方所约定的总价款2650万元为基数的,故第三人支付金枫公司的2650万元系金枫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权转让的总价款。而附着于双方所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生产设备、锅炉配属设施、变配电设施、供电、供水、供暖设备等财产,均系金枫公司无偿转让与第三人。金枫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致使不能清偿所欠源茂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已对源茂公司造成了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对于金枫公司无偿转让地上物财产中涉及源茂公司债权额度的部分应予撤销。源茂公司关于撤销金枫公司与第三人对所有地上物(不含土地使用权)之转让行为的请求超出了其债权的范围,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第三人以其与金枫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发生于2006年2月,而源茂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才行使撤销权,主张源茂公司已经超过了1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虽然第三人与金枫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06年2月,但源茂公司知道行使撤销权事由系在2007年3月30日( 2007 )鲁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对金枫木业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期间。源茂公司自2007年3月30日至向济南中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关于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故第三人主张源茂公司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源茂公司对金枫公司的债权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已申请强制执行,其在本案中再次向法院提出诉求,既无必要,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得重复诉讼的原则,依法予以驳回。金枫公司无偿转让地上物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对由此导致源茂公司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其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以下判决(一)撤销被告山东金枫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一并转让的地上建筑物中对源茂公司所建1#、2#厂房的买卖行为;(二)被告山东金枫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源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源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金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蓝翔公司土地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2650万元的转让总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两部分。2、政府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评估价格是2194.5369万元,上诉人按此基数的20%向市财政局国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4389073.80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以2650万元的转让总价款为基数。3、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土地转让价格为2426.2582万元,而上诉人与蓝翔公司土地转让总价款是2650万元。可见,该价款不仅只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而是包括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两部分,地上物部分决不是无偿转让。4、因上诉人与蓝翔公司《土地转让合同》中没有区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两部分的具体价格,所以,税务机关按《土地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为基数征收的交易契税。5、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4日对上诉人追索该项债权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经知道上诉人将土地转让与蓝翔公司。6、被上诉人2007年9月19日才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曰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7、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赔偿被上诉人的诉讼损失4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被告以2650万元“整体打包”出售资产,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评估总价为2426.2582万元,是经过其主管部门济南市国资委及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批复同意的行为。2、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主张原审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而从未主张过原审被告无偿转让地上物。原审判决认定地上物无偿转让并未建立在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基础之上。地上物的转让没有单独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不能说没有支付对价。3、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土地出让金及交易契税计算基数,并由此错误地认定地上物为无偿转让。根据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的济舜土估字(2005)第131号评估报告,原审被告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总地价为2194.5369万元。原审被告正是以此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依法缴纳438.9073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原审判决认定土地出让金的计算基数为2650万元明显错误。根据《契税暂行条例》,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征收契税共计79.5万元,其中包含了土地及房产交易的契税总额。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土地转让总价款2650万元包括地上物的价格,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转让没有危及被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以2650万元的总价款整体收购原审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并于2006年7月17日足额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增强了企业的偿债能力。5、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知晓撤销权事由的时间有误,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2006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将涉案工程出卖给他人为由书面申请追加蓝翔技校职工刘宪宾为被告在其申请中,被上诉人写道:“经申请人调查得知,涉案工程已由山东金枫木业有限公司出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二千余万元现由被申请人收受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占有该款项己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妨碍了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活动;”据此,被上诉人早在2007年9月20日之前对其在本案所主张的撤销事由已经明确知晓。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本案起诉之日,历时一年有余。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源茂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被答辩人明知其双方在对涉案土地进行转让的交易中,既未对地上物进行评估,更未对地上物(包括万余平方米建筑物、大量供电、水及锅炉等贵重设备)支付相应价款,所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评估价支付的2650万元,只是两被答辩人委托评估机构对68153.32平方米的转让土地所作的价格评定,根本不含有地上物的价格。双方所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生产设备、锅炉配属设施、变配电设施、供电、供水、供暖设备等财产,均系被告无偿转让于第三人。(二)答辩人是在2007年7月11日,向法院申请对第一被答辩人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后,才得知其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债权已因被答辩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造成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是在2007年7月11日以后开始计算,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原审判决应当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金枫公司以涉案土地评估价格2194.5369万元为基数,按20%费率,共缴纳土地出让金4389073.8O元。
另查明,源茂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为金枫公司的1#、2#厂房地面水泥基础工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源茂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金枫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两部分整体打包出售给蓝翔公司,双方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2650万元。在转让土地过程中,金枫公司委托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2426.2582万元,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认为,该土地价格2426.2582万元适中,同意转让。而后,蓝翔公司支付给金枫公司2650万元,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枫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证据不足。金枫公司与蓝翔公司关于“地上物不是无偿转让,转让总价款2650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两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枫公司没有因转让资产而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蓝翔公司作为受让人亦不存在以低价或无偿恶意受让的事实。因此,源茂公司行使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二)关于源茂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的问题。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济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源茂公司于2006年9月4日以前已经得知金枫公司将涉案资产转让给蓝翔公司,源茂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因此,金枫公司、蓝翔公司关于“撤销权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济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济南源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6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源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振贞
代理审判员 刘成安
代理审判员 李玉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