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市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福兴,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土屋村217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l2月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宣春明,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福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玲、郭文旭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闫福兴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磊、被告人闫福兴及其辩护人于毅、宣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玲、郭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闫福兴的朋友潘作彪(男, 16岁,已判刑)在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济南大学西校门对面“冲击波”迪厅内,因琐事与在此跳舞的被害人郭学军(男,32岁)发生争执,潘作彪将郭学军打倒在地,同在该迪厅跳舞的被告人闫福兴及陈泉(男,20岁)、栾鹏(25岁)、郭军(男,26岁,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也上前对郭学军拳打脚踢,后将郭学军拖至迪厅外台阶下继续殴打,被告人闫福兴并用一摩托车头盔击打郭学军头部,后六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郭学军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学军系头、胸部遭受外来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脑挫伤死亡。
2008年10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闫福兴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郭学军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起诉到本院后,被告人闫福兴亲属主动交来本院现金2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福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头盔面罩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
文东、张叡、杨洪磊、王磊证言、同案犯潘作彪、陈泉、栾鹏、郭军供述、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尸验照片、刑事判决书、交款条、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福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福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闫福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但本案系由被告人闫福兴等人挑起并对被害人无端殴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福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二、赔偿金2万元发还被害人亲属陈美玲、郭文旭、郭玉
生、房士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苏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