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诉中数公司,个人获胜的“公益案”
陈兴良诉中数公司,个人获胜的“公益案”
2002年6月27日,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在海淀区法院宣判,中数公司被判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这起被称为“数字图书馆第一案”的案件,引起人们对我国数字产业的发展,著作权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等问题的深入思考。
作者起诉,作品被转载
在中国法学界,不知道陈兴良的人几乎没有。除了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等身份外,更让人关注的是他的丰厚的理论研究成果。从上个世纪末到本世纪初的十几年间,他先后出版了十几本著作,在学术界产生了巨大影响,其所著《刑法哲学》成为当时我国法学界十部引证率最高的著作之一。
2001年底一位朋友告诉陈兴良,只要付费就能在网上下载他的著作全文。他感到很诧异,自己从未允许任何网站发表他的著作,更别说全文转载。按照朋友的提示,陈兴良在这家名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网站上(网址为www.d —library.com.cn)找到了自己的三部作品:《当代中国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和《正当防卫论》,并顺利将其下载。
他人未经允许便将自己的作品作为赚钱的工具在网上恣意发布,这显然让其无法容忍。2002年初,陈兴良将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网络信息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原告位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被告辩护,转载为公益
 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首先申明了自己的身份,他认为,虽然单位上有“公司”二字,但基本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中数公司在网上建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图书馆的性质,就是收集各种图书供人阅读参考。原告所称的三部作品都已公开出版发行,被告将其收入数字图书馆中,有利于这三部作品的再次开发利用,不能是为侵权。被告在答辩中,多次强调自己的事业身份和公益目的,他认为,广大读者通过数字图书馆,在家中即可实现查阅和下载文字材料,这比传统的借阅方式要简便快捷的多。将纸质材料制作成数字资源并以一定的方式传播,收益的是社会公众。中数公司请求法院根据“中国数字图书馆”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本案纠纷做出判决。
被告所说的国情是当前我国数字图书的发展情况。1996年,被人们成为“朝阳产业”的数字资源产业开始进入人们的生活,数字图书馆就是其中的一员,他借助网络这只“看不见的手”彻底改变了人们对传统图书馆的印象,有人形象比喻“图书已冲出了围墙”。但是,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难题却为数字资源产业设置了不低的门槛。如何在尊重著作权人的基础上发展数字图书产业,如何在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这在当时还没有一个令各方满意的答案。
法院判决,保护著作权
尽管中数公司是站在全局的高度为自己辩护,但其致命弱点——非公益性被对方一击而中。
海淀法院经审理,否定了被告的公益目的。法院审理,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商务(未取得专利许可的项目除外),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等。2002年3月11日,该公司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该公司所设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以搜集,整理和发布他人作品为主。
法院还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案外人张庆以用户名“张呆”,身份证号码为370602730301353,感兴趣的图书目录为“法律”等信息,注册成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号码为159757,使用年限是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6月11日。同年3月15日,张庆方使用其注册号码,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其中的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
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可以通过以上方式得到陈兴良的三部作品的打印件。
显然,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原告陈兴良著作权的事实不容质疑。
平衡利益是项技术活
案件审结四年以来,记者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五庭庭长宋鱼水。她对记者说,著作权人,图书馆,数字化厂商,读者等都有正当的需求,但是目前我国 缺少一种沟通的平台,使数字化厂商和著作权人以较低的成本完成交易。
正如宋鱼水法官所说,我国的数字图书产业仍处于艰难爬坡阶段。数字环境下海量信息的授权已经成为产业发展的一大瓶颈。数字图书公司得不到原作者或出版社的授权,就不能以合法的形式在网站上上传文字资料。而目前全国每年出版十万余中图书,一万余种期刊,涉及的权利人多大数千万。即使数字图书公司与其中的十分之一分别达成授权使用协议,也有数百万之众,这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有人指出,用合理利用制度解决这一难题,但合理利用的前提是公益目的,反之则不能得到“授权豁免”,中数公司败诉就是一例明证。
也许是受到音乐版权处理的影响,网络文字作品也开始走集体管理的道路。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成立。这样一来,数字图书公司无需和著作权人进行“一对一洽谈”,只需和该协会对文字作品进行“批出理”,即可获得授权,名正言顺的在自己的网站上传文字作品。一个条例让数字图书公司摆脱了授权困扰,但有让一个协会陷入其中: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如何获得作者或出版社的授权,是不是还要进行“一对一洽谈”,这又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2005年7月1日,旨在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要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实施。条例为了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对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和里的限制。
条例规定,为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在内通过信系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外,考虑到我国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一购置了一批数字作品,对一些毁损,丢失或者存储格式化已过时的作品进行合法数字化。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条例还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
此外,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条例规定可以使用权利人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法定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支付报酬。另外,为辅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辅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条例再次重申了保护著作权人的立场,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条例对如何取得许可,如何支付报酬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看来,正如宋鱼水法官所说,平衡各方利益是项技术活儿,需要有关机构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需要有关各方在实践中努力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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