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毅主任成功案例(三十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鲁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芙蓉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阁,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小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法律顾问,住章丘市新世纪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琥,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昕,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诸城市密州商城北区1号。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柱,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山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王昕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张琥,被上诉人王昕的委托代理人于毅、黄爱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6月6日,章丘市型钢总厂(以下简称“甲方”)与农行章丘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方将位于309国道旭升西沟头段路北,面积2604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乙方,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6月10日,王昕与牛恒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伙购买上述土地,由双方共同处理合伙事务,取得合伙权利。2003年6月26日,牛恒学在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包含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内的拍卖标的。2005年1O月11日,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牛恒学将竞买的原农行章丘支行的位于309国道旭升西沟头段路北的土地等手续(土地使用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各一份)给付王昕(已给付),该竞买手续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归王昕,牛恒学在2006年1月8日前协助王昕办理过户手续。”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5月24日,王昕委托时怀童、史培东(乙方)与双山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载明:“为建设济南大城市框架下富而美的新章丘,加快章丘市政务区规划建设力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按照城市规划,决定对章丘市政务区内企业进行拆迁。”双方约定:“乙方要按照市建管局、双山办事处测量的拆迁面积,全部自行拆迁,费用自负。拆迁面积与补偿金额:1、拆迁面积:乙方楼房18平方米,车间2698.70平方米,砖瓦平房645平方米,蓄水池606平方米,砖石墙148平方米,院内硬化700平方米,其他烟筒一根;2、其他5000元,总计170万元。此协议只涉及地面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事宜。”双山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系非法人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双山办事处。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昕的地面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于2004年6月5曰全部拆迁完毕,2004年7月20日,双山办事处将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王昕。

  2003年IO月23日,章丘市土地估价事务所根据牛恒学的申请,对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地价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使用权估价为3015758元。

  王昕为证明其因房屋土地拆迁而受到损失17万元,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山东英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份,用于证明其将涉案土地及厂房出租给山东英杰化工有限公司,租期15年,每年租金30万元。2004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能履行《租赁协议》,王昕支付山东英杰化工有限公司损失17万元,并由山东英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王昕17万元的收据。

  王昕为证明其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的发票5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昕与双山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土地估价报告书、租赁协议、律师费用收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位于309国道旭升西沟头段路北,面积26040

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系王昕通过拍卖及诉讼程序取得合法使用权及所有权,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5月24日,双山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依据章丘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将上述土地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予以拆迁,仅对该幅土地地上之建筑物进行了补偿,对王昕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进行补偿。土地的价值在于使用,双山办事处根据城市规划对王昕的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时,如对于地上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使王昕的土地使用权处于无法利用的境地,则王昕的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违背了我国关于对公民合法财产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双山办事处应对所拆迁企业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予以补偿。双山办事处在对王昕的地上建筑物予以拆迁补偿后,对于王昕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对王昕显然不公,王昕要求双山办事处依据双方的拆迁协议,对于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该补偿数额,王昕主张以章丘市土地估价所在该宗土地拆迁前对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予以补偿,合理有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对于王昕请求的因拆迁而不能履行租赁合同导致赔偿案外人的款项,因王昕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已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在拆迁时并未就该合同的补偿问题向双山办事处主张,因此,应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其现要求双山办事处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昕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其主张该费用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王昕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因此,其该部分损失,其起诉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山办事处支付王昕土地补偿款3015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双山办事处支付王昕土地补偿款利息,以3015758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8元,由王昕负担2200元,双山办事处负担25288元。

  双山办事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王昕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经济损失,依据的事实是济南泉永印务有限公司明知章丘市人民政府、章丘市国土资源局、双山办事处无权处分王昕的土地,擅自投资建厂,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案由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原审两次开庭后,王昕申请按拆迁合同纠纷确定民事责任,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据此申请,改变案由为“拆迁合同纠纷”,并重新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原审法院的上述审理活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另外,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纠纷应先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裁决。二、王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认定合同有效。牛恒学至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依照上述规定,其与王昕的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王昕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涉案土地补偿款。三、《拆迁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双山办事处承担补偿责任错

误。双山办事处城建办公室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双山办事处城建办公室与王昕签订的《拆迁协议》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赔偿损失。拆迁协议明确约定“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事宜”,这表明双山办事处并未依据拆迁协议取得或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按有效合同处理并判决双山办事处承担补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确定补偿数额依据的估价报告是牛恒学单方委托的,鉴定目的不是出于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的估价时效不能涵盖拆迁协议签订日期,估价报告确定的每平方米单价包含40%的政府土地收益,以此确定补偿数额依据不足。

  王昕答辩称:一、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为此,原审法院变更案由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双方当事人就拆迁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只是对土地补偿价格没有确定具体数额,但双方认可按市场价确定补偿数额。为此,王昕可随时以评估价向双山办事处主张权利。双山办事处关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协议以及本案应先裁后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王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权利看,没有一家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从双山办事处积极进行补偿的事实看,双山办事处认可王昕是本案土地的权利人;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看,王昕有资格向双山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四、双山办事处进行拆迁后又以此主张拆迁合同无效,属于恶意抗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是相对应的一、二审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王昕有权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昕向谁主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拆迁协议是王昕委托时怀童、史培东与双山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相对方是双山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从该协议可知,拆迁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王昕和双山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因城市管理办公室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双山办事处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原审认定王昕有权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是否正确;三是涉案拆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是原审对土地使用权补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王昕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又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山办事处对此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进行了质证及答辩,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由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昕有权依据拆迁协议向双山街道办事处主张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因此,原审按拆迁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山办事处关于该纠纷应先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裁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王昕有权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昕虽然没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但由于王昕通过拍卖和诉讼程序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依法成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因此,王昕有权主张涉案土地补偿费。

  关于涉案拆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虽然双山办事处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但由于双山办事处是依据章丘市委、市政府的通知与王昕签订拆迁合同的,双山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是章丘市委、市政府的授权行为,在王昕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涉案拆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涉案拆迁合同合法有效,王昕有权依据该拆迁协议向双山办事处主张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因此,原审判决双山办事处支付王昕土地补偿款也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对土地使用权补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因王昕主张的土地补偿数额是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前的土地评估价,按当时的市场情况,该土地评估价应当低于拆迁时的土地评估价,以该评估价进行补偿,不损害双山办事处的利益。因此,原审对补偿数额的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山办事处上诉提及的政府土地收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双山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8元,由上诉人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师京华

                                  代理审判员  邱建波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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