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济民五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杰,男,生于1975年12月2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历下区贤文庄773号。
委托代理人宋斌,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矿业有限公司玉山煤矿,住所地章丘市曹范镇潘家埠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希营,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良业,男,生于1950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曹范镇北邓村。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传春,男,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个体业主,住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上诉人王立杰因与被上诉人章丘矿业有限公司玉山煤矿、于良业、原审被告蔡传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8)章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8年4月17日,被告玉山煤矿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于良业,告诉他煤矿要安装提风机,需要挖一通道,并同意使用挖掘机,于是被告于良业找到有挖掘机的被告蔡传春,告知蔡传春工程情况,蔡传春到现场观察后商定每小时150元。后因蔡传春的挖掘机坏了,其又联系了原告王立杰,由原告王立杰安排自己的挖掘机来被告玉山煤矿完成风机通道挖掘工程。2008年4月19日,原告王立杰雇用的驾驶员李令强在操纵挖掘机挖掘过程中,使被告玉山煤矿正常使用的散装水泥罐倾斜,压在了原告王立杰挖掘机的驾驶室上,导致李令强死亡。事故发生后,章丘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玉山煤矿、于良业以及原告王立杰与李令强的父亲李乃矿于2008年4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李令强系王立杰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于4月19日在玉山煤矿地面土建工程挖掘施工时死亡,现经五方协商,对李令强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赔偿李令强死亡补偿费共计三十三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1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144元、交通费5320元、生活费1540元、误工费3294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于良业先行支付5万元,余款由玉山煤矿暂时垫付。3、各方因该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通过司法程序解决。4、本协议一式五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由玉山煤矿、于良业、王立杰以及李乃矿分别签字或盖章,但被告蔡传春没有签字。玉山煤矿、于良业按约定将赔偿款如数交付李乃矿。后被告玉山煤矿、于良业在法院(2008)章民初字第1555号案件中,起诉本案原告王立杰和被告蔡传春偿还赔偿金,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王立杰的挖掘机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本案原告的挖掘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挖掘机在事故中损失的价值以及停工误工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济南誉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认定原告的挖掘机在事故中损坏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需27600元,停工损失每台班(8小时)为713.11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7600元、停工损失每天按3个台班计算2139.33元(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10月7日)共计359407.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挖掘机是被告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倒塌砸的,但原告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在原告的挖掘机挖掘通道前是正常使用的,是没有安全隐患的,水泥罐的倒塌是原告挖掘通道引起的,李令强是原告的雇员,其作为一个驾驶员,在操纵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使原告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倒塌,将原告的挖掘机砸坏,李令强应当承担原告挖掘机损失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挖掘机停工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该部分请求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该请求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立杰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王立杰负担。
上诉人王立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水泥灌在施工中有安全隐患,却对上诉人隐瞒,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事故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由玉山煤矿举证证明李令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诉人的挖掘机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玉山煤矿赔偿。受害人李令强在正常操纵挖掘机作业时发生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挖掘机损失276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章丘矿业有限公司玉山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事实理由第二项,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上诉人取的报酬只是台班费即包清工。上诉人的表示已经明确承认了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玉山煤矿之间的承揽关系,而上诉人又说同被上诉人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明显矛盾, 上诉人对法律理解。上诉人称受害人在正常操作挖掘机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上诉人未在施工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其该主张只是上诉人的推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良业答辩称,同意玉山煤矿的意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并且适用的举证责任的原则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之诉。
原审被告蔡传春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杰的挖掘机是被上诉人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倒塌砸坏的,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在原告的挖掘机挖掘通道前是正常使用,并无安全隐患。李令强是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玉山煤矿的水泥罐倒塌砸死,原告的挖掘机也被砸坏,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水泥罐倒塌事故中有过错,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挖掘机损坏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王立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隋登科
代理审判员 车言江
代理审判员 吴彦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