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毅主任成功案例之盗窃罪(三十九)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2009)济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学礼(曾用名何迎新),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垛庄镇圣水泉村东中心大街7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毅,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洪卫,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林,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垛庄镇南石屋村李家胡同6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 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彬,男,1 979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明水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绣水公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 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芦万里,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明水阳光花园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I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军(曾用名陈龙),男,1981年11月l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暂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清照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意,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垛庄镇蒲皇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l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元帅,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明水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郑家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波,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章丘市水泥厂职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 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光,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明水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明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洪胜,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明水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章丘市明水党校街实验中学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立先,男,1971年 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明水化工有限公司内部保卫人员,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一花园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泗喜,男, 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明水化工有限公司内部保卫人员,住本公司第二职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甄家村后大街2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永海,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品经营户,暂住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杨胡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昭海,男,1954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品经营户,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吕家村幸福街68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万里、何学礼、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刘德林、李红光、张洪胜、孟彬、李立先、刘泗喜、王鹏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永海、王昭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学礼、刘德林、孟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11月至12月间及2008年9月,被告人芦万里、何学礼、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刘德林、李红光、张洪胜、孟彬、李立先、刘泗喜、王鹏等人驾驶机动车辆,携带锯条、钳子等作案工具,趁夜间有大雾及李立先、刘泗喜夜间在门岗值班之机,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在章丘市境内的明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双山街道办事处、明水化工有限公司院内,交叉结伙盗窃作案13起,窃得铜芯电缆线、紫铜管等铜质部件、废铁等物品一宗,总价值255 060.03元。其中,被告人芦万里参与作案13起,价值255060.03元;被告人何学礼、陈军均参与作案5起,价值198175.78元;被告人张意参与作案3起,价值181895.78元;被告人谢元帅参与作案2起,价值135724.50元;被告人于波参与作案1起,价值125084.50元;被告人刘德林参与作案5起,价值75921.28元;被告人李红光、张洪胜、孟彬、李立先均参与作案7起,价值54 054.25元;被告人刘泗喜参与作案2起,价值 18 985.60元;被告人王鹏参与作案2起,价值7358元。被告人马永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六次将被告人芦万里、何学礼、陈军等人盗窃来的铜芯电缆线、紫铜管等铜质部件等赃物全部收购后转卖他处获利,涉案赃物总价值 201 005.78元。被告人王昭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将芦万里、李红光、张洪胜等人盗窃来的废铁全部收购,涉案赃物总价值54 054.2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芦万里、王鹏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均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芦万里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了被告人陈军、张意、马永海、王昭海。 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学礼到公安机关自首;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泗喜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立先系血友病患者,稍有碰撞或劳累就会出现内外出血,必须到指定医院输8因子血液救治。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万里、何学礼、陈军、张意、谢元帅、刘德林、于波、李红光、张洪胜、孟彬、李立先、刘泗喜、王鹏、马永海、王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家利、罗维刚、康锋、王汉厚、郭爽、叶涛、王贞、王文科、程飞、郑丙利的证言,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记录,归案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明水大化集团保卫科的考勤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学礼、刘德林、孟彬、芦万里、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李红光、张洪胜、李立先、刘泗喜、王鹏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芦万里、何学礼、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刘德林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红光、张洪胜、孟彬、李立先、刘泗喜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鹏参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永海、王昭海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学礼、刘泗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万里、王鹏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万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万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刘德林、李立先、刘泗喜、王鹏在实施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盗窃明水化工有限公司的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对被告人谢元帅、于波、刘德林、李立先、刘泗喜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军、张意、李红光、张洪胜、孟彬、王鹏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芦万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 000元;被告人何学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900元;被告人张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 000元;被告人谢升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刘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李红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洪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孟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立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泗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马永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昭海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芦万里、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李红光、张洪胜、李立先、刘泗喜、王鹏、马永海、王昭海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何学礼、刘德林、孟彬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何学礼、刘德林、孟彬均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德林还提出“其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何学礼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何学礼系从犯,且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合议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学礼、刘德林、孟彬、原审被告人芦万里、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李红光、张洪胜、李立先、刘泗喜、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马永海、王昭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原审判决认定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正确的。上诉人何学礼、刘德林、原审被告人芦万里、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孟彬、原审被告人李红光、张洪胜、李立先、刘泗喜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鹏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何学礼、原审被告人刘泗喜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万里、王鹏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芦万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芦万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德林、原审被告人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李立先、刘泗喜、王鹏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对上诉人刘德林、原审被告人谢元帅、于波、刘泗喜均应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孟彬、原审被告人陈军、张意、李红光、李立先、张洪胜、王鹏均应予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学礼、孟彬、原审被告人张洪胜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原告被告人李红光在其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何学礼、孟彬及原审被告人李红光、张洪胜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立先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按照法定的量刑幅度,系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将此表述为“减轻”处罚不当,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何学礼的辩护人提出的何学礼系从犯,且系自首,要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刘德林系从犯,并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德林二审再以上述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芦万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何学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刘德林、原审被告人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红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上诉人孟彬、原审被告人张洪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立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刘泗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马永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昭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9)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刘德林、原审被告人芦万里、陈军、张意、谢元帅、于波、李红光、李立先、刘泗喜、王鹏、马永海、王昭海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09)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何学礼、孟彬、原审被告人张洪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学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孟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洪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扣押于章丘市人民法院的750元非法所得发还明水化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民

                                       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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