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历民初字第7914号
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于孝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道江,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章丘市汇泉路西首公司宿舍2号楼3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振常,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热新有限公司员工,住章丘市华明水泥有限公司宿舍第二排西单元三楼西户。
被告刘廷顺,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曹范镇黑峪村。
被告王令文,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一把手公司宿舍。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洪奇,章丘市148法律援助指挥中心律师。
第三人刘玉玲,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系东营市“东营区盛园厨师酒店用品中心”业主,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170号。
第三人韩方元,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热新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西苑小区9号楼。
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振常、刘廷顺、王令文,第三人刘玉玲、韩方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章丘市法院受理后,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2002年12月23日,本案由章丘市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 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道江、于毅,被告魏振常、王令文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玉玲、韩方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鉴于本案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刘玉玲、韩方元专利权纠纷,与专利权人修昌珉的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道江、于毅,被告魏振常、刘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令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玉玲、韩方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5月16日、10月26日,三被告分别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魏振常与王令文是我公司业务员,被告刘廷顺是车间主任。合同到期后,三被告将原告的销售渠道和进货渠道泄露给东营的刘玉玲和韩方元,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权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在本合同期内及终止、解除合同后4年内,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三被告违反约定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15万元。第三人韩方元、刘玉玲明知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盗用,仍然恶意使用,以致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玉玲、韩方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年5月16日,被告魏振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000年10月26日被告刘廷顺、王令文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三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
2、2002年9月15日章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魏振常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魏振常承认利用了原告的销售渠道和进货渠道,泄露给东营热新保温瓶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没有注册,其行为人是刘玉玲和韩方元。
3、(2003)济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4、济南市中院民三庭审判人员对韩方元聘用的工程师杨洪茂(又名杨鸿茂)的调查笔录;5、山东东营热新保温瓶有限公司销售价格表;6、原告的客户尹建民(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在200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7、专利技术转让和商标使用合同;8、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委托书;9、专利法律分析报告;10、2002年7月25日章丘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1、2002年7月25日章丘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2章政民字第348号); 12、 2002日7月25日章丘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2章政民字第349号);13、2002年9月28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的证明,证明热新牌保温瓶样品在公证处,与原告的保温瓶一样;14、第三人从广东省南海市南庄镇兴达金属厂进货的证明;15、收款单1张,证明修昌珉对专利使用合同解除权的抛弃。16、律师代理费发票。
17、2003年12月2日专利权人修昌珉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商品的的销售渠道和销售额。
18、临沂宏大保温容器(原磊峰保温瓶总汇)王峰名片一张,吉华大厦无缝钢水瓶的发票一张;19、山东省临沂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姜自会名片一张,临沂批发城超越保温瓶总汇专用收据一张;20、 2002年9月16日,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诉魏振常、姜自会偿还货款起诉状一份;21、2002年10月25日章丘法院开庭传票一份。
证据 3--16证明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保密条款。三被告了解原告的客户信息和进货渠道,并利用了原告的固定客户,将客户泄露给了第三人,用以挤占原告的销售市场和销售渠道。二是证明第三人韩方元在取得专利权人许可前,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保温瓶,扰乱了市场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三是证明广东省南海市南庄镇兴达金属厂是原告委托专门生产产品配件的公司,其他人都不知道,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和销售渠道。
证据一证明临沂的王峰、姜自会系原告的客户,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的经营秘密。
被告魏振常、刘廷顺、王令文辩称,一是三被告没有泄露商业秘密。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是花费30万元购买来的专利技术,而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是截然不同的、不属于同一领域的两个概念。专利技术是一种公开的技术,不是商业秘密,因此不存在三被告泄露商业秘密的前提。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魏振常、王令文是业务员,业务员的职责是销售工作,原告诉称刘廷顺是车间主任,但从劳动合同来看,刘廷顺也是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因此,三人不可能对专利技术有很深的了解。二是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合同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约定,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是本案在章丘法院审理时原告方提交了专利技术法律分析报告,该报告是章丘市公安局委托有关部门出具的,标志着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四是原告所购买的专利技术因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向专利所有人修昌珉缴纳使用费,2002年9月4日,修昌珉已经书面告知原告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原告对该专利技术已没有实施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方元、,刘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述称意见。
被告魏振常、刘廷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鲁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专利权人修昌珉已于2002年9月6日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
2 、2002年9月4日修昌珉给原告的要求解除专利使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振常、刘廷顺对证据1均有异议,魏振常认为合同的内容与他当时签的不一致,刘廷顺辩称合同上的名字不是他签的,但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9有异议,认为证人尹建民本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采信;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委托书时间有误;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时间不合理,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被告表示不清楚,认为出具证据时,专利权人修昌珉已与原告解除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他们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21,被告刘廷顺未到庭进行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内容互为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内容,确认如下事实:
三被告均系原告单位正式职工。2000年5月16日、10月26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2年7月被告刘廷顺辞职,2002年8月、9月被告王令文、魏振常先后离开原告公司,三被告均到东营第三人(第三人韩方元、刘玉玲系夫妻关系,后两人成立山东东营热新保温瓶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魏振常任副总,王令文任销售经理,刘廷顺负责生产。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合同到期后,4年内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2002年9月2日接受章丘公安局的委托,其出具的《专利法律分析报告》载明:东营生产的“新热保温瓶”瓶塞与涉案第ZL95110414.4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
自2002年7月,三被告与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系同类商品,且销售渠道和客户与原告的销售渠道和客户有重合部分。
在涉案专利申请期间,1997年10月16日,修昌珉(即涉案专利权人)独资经营的济南双凤水口研究所(作为甲方)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前身章丘市华冠皮革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专利技术的制造、使用、销售权转让给乙方,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实施许可,转让后,甲方一般情况下不再生产经营。该合同约定的前期专利使用权费30万元,已经履行。合同的有效期为199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2001年8月7日,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通过与涉案专利权人修昌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权,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权,成为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独家实施权的本意是排除专利权人自己实施技术,此应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独占实施许可。
2002年9月2日,修昌珉作为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2年9月4日,修昌珉向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发出正式解除合同通知。同年9月6日,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函复不同意解除合同。该纠纷在济南中院审理,修昌珉于2003年11月3日申请撤诉并被裁定准许。
东营两第三人韩方元、刘玉玲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本案第三人韩方元在与专利权人修昌珉签订协议前,已经在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人的侵权行为,并认定韩方元、刘玉玲赔偿因侵犯“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给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为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支出律师法律服务费6100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送达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令文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因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发表了答辩意见,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王令文的最终答辩意见。此外,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及两第三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信息秘密,即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销售渠道和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类型,具有秘密性和管理性特征。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义务的约定,并约定在合同解除后有继续保密的义务。销售渠道和客户名单是原告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通过对相关客户的信誉、特定要求、需求量等调查、筛选和积累起来的。原告为掌握这些经营信息付出了对价,凝聚了心血,该经营信息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非普通公众所能轻易获取或知悉,具有秘密性。因此,原告的客户信息和销售渠道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在第三人韩方元、刘玉玲处工作,两第三人也是经营保温瓶的,并且所销售的保温瓶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同时,被告魏振常、刘廷顺在庭审中也自认第三人的客户与其在原告处的客户有重合的部分。济南市中院民三庭审判人员对韩方元聘用的工程师杨洪茂(又名杨鸿茂)的调查笔录、章丘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被告的询问笔录等内容也相互印证,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侵犯原告经营秘密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将原告的经营信息泄漏给第三人的行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第三人利用该经营秘密进行贸易而获利,从而给原告造成业务上的损失。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保密条款和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在主客观上也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与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侵权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尚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高,原告在付出30万元后得到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许权,其专利衍生产品保温瓶的市场占有量较大,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为专利的实施以及专利衍生产品保温瓶的市场开拓和推广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故本院参考本案的有关情节,即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原告为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三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放弃追究第三人经济赔偿的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振常、刘廷顺、王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2元,由被告魏振常、刘廷顺、王令文各负担人民币836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魏振常、刘廷顺、王令文各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昃晶雯
审 判 员:陈昭新
人民陪审员:张风玲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