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历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于清,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12号1号楼3单元503室。
原告徐靖翔(曾用名徐浩城),男,2005年7月l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于清,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12号1号楼3单元503室。
原告徐庆训,男,193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南生活区1单元201室。
原告李忠珍,女,1939年3月l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毅,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彰,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经十路69号12号楼1单元404室。
委托代理人延振宏,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永兴,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徐庄村。
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小纬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涧晓,院长
委托代理人延振宏,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东外环华龙路1号嘉恒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胡正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泉舜律师事物务所律师。
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与被告徐彰、陶永兴、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城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毅,被告徐彰及其委托代理人延振宏、被告陶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延振宏、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诉称,徐海涛系原告于清之夫、原告徐靖翔之父、原告徐庆训、李忠珍之子。2007年11月29日15时20分左右,在京福高速公路188KM+700M处,徐海涛在乘座被告(二)陶永兴驾驶的鲁AGOl87轿车(此车车主是被告(一)徐彰)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与沿路顺行的福明驾驶的鲁J一◇2622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徐海涛身受重伤。徐海涛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安市公安局巡支队六大队于2007年12月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二)陶永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徐海涛系被告(三)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职工,系因公出差,作为其工作单位的被告(三)理应保证徐海涛的人身安全,为其配备有保险的车辆和驾驶人员,但实际上被告(三)不但借用了被告(一)徐彰的车辆,而且还借用了被告(四)的民工司机被告(二)。正因为被告(二)陶永兴操作不当,才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此,上列被告应当对徐海涛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二)陶永兴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被告(二)的雇主应当对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徐海涛是在因公出差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单位被告(三)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一)是肇事车辆鲁A-G0187轿车的车主,因其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当对徐海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13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13813.5元);2、案件受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车主情况;
2、常驻人口登记卡三份,旨在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3、工伤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彰辩称,答辩人与魏晓东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9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加固严加所魏晓东同职工徐海涛,与业务合作单位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作有限公司派来的司机陶永兴(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一起驾驶鲁AGOl87轿车(该车登记在我名下,车况良好)出差办公期间,不幸在京福高速宁阳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晓东受伤,徐海涛身亡,公安部门认定司机陶永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建设设计研究院对事故中受伤的魏晓东和身亡的徐海涛均按工伤对待。2008年2月1日,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对徐海涛身亡认定为工伤。2008年2月22日,山东省建设设计研究院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工亡补助协议,补助丧葬费9614元,工亡补助金96140元,抚慰金147066元共计252820元。
上述事实说明,我丈夫魏晓东用自己的车出差办公并受伤,是职务工作行为,所安排的车辆车况及性能良好,驾驶人员有合法的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偶然责任,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利益的侵权事实。显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已经获得了补助丧葬费9614元,工亡补助金96140元,抚慰金147066元共计252820元。3、被答辩人徐庆训、李忠珍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收入,生活来源稳定,其要求支付93850元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50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这两项请求。
被告徐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陶永兴辩称,1、同意被告徐彰的答辩意见。2、当时被告陶永兴属于借与被告单位,自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向有关单位追讨,3.当时原告的亲人徐海涛是在从事单位工作中出现的工伤,且已进行工伤处理,现又向四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不实。
被告陶永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2007年11月29日,答辩人加固研究所所长魏晓东同职工徐海涛,与业务合作单位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派出的司机陶永兴(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一起驾驶魏晓东的鲁A-0187轿车(该车登记在魏晓东妻子徐彰名下,车况良好)出差办公期间,不幸在京福高速宁阳段,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魏晓东受伤、徐海涛身亡。公安部门认定司机陶永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于事故中受伤的魏晓东,身亡的徐海涛均按工伤对待。2008年2月l日,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对徐海涛身亡认定为工伤。2008年2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公亡补助协议,补助丧葬费9614元、公亡补助金96140元、抚恤金147066元,共计252820元。
上述事实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达成了补偿协议,被答辩人再要求答辩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慰金,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请求。2、魏晓东用自己的车出差办公并受伤,是职务、工作行为,所安排的车辆车况及性能良好、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利益的侵叔事实,显然,被答辩人要求魏晓东之妻徐彰承担赔偿责任,也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请求。3、被答辩人已经获得了补助丧葬费9614元、公亡补助金96140元、抚恤金147066元,共计252820元。被答辩人应当减少要求司机赔偿的数额。4、被答辩人徐庆训、李忠珍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收入、生活来源稳定,其要求支付93850元扶养费,没有法律根据。另外,被答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50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这两项请求。
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书,旨在证明徐海涛因公死亡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已进行赔偿一事;
3、收到条一条,旨在证明已进行赔偿一事;
4、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以上三被告答辩意见做为本公司答辩意见。2被告陶永兴是当时根据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所的要求借用给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
实际使用管理是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其它责任。
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1月29日15时20分,被告陶永兴驾驶被告徐彰所属鲁AG0187号轿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高速188KM+700M处因操作不当与沿路顺行的刘福明驾驶的鲁J5622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鲁J5622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碱滚卸漏,被告陶永兴驾驶的鲁AGOl87号轿车乘座人魏晓东受伤,乘座人徐海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辆上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12月9日经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200706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永兴负此次事故
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
2008年2月1日经济南布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第NOW200802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山东省建筑研究院职工徐海涛死亡为工伤。
2008年2月23日原告于清、徐靖翔(曾用名徐浩城)、徐庆训、李忠珍与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达成协议。对死者徐海涛直系亲属一次性补助金(包括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计252820元。同日,四原告收到一次性补助金。
原告于清系徐海涛的爱人,原告徐靖翔系徐海涛的儿子,原告徐庆训系徐海涛的父亲,原告李忠珍系徐海涛的母亲。
被告徐彰与魏晓东系夫妻关系,魏晓东系被告山东省建设设计研究院职工。魏晓东将鲁AGOl87号轿车借给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使用。
被告陶永兴系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即司机)。
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因业务需要,向被告山东智邦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司机,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作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陶永兴前往帮忙,帮忙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
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1355.5元。
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徐靖翔生活费73308元;被扶养人徐庆训生活费41487元;被扶养人李忠珍52363元。其中徐庆训、李忠珍均系退休人员。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徐庆训、李忠珍没有收入的证据。
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徐彰所属的鲁AGOl87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系死者徐海涛第一顺序继承人,做为本案共同原告,诉讼主体适合。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陶永兴驾驶被告徐彰所属鲁AGOl87号轿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高速l88KM+700M处,因操作不当与沿路顺行的刘福明驾驶的鲁J52622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鲁J52622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碱液卸漏,被告陶永兴鲁AGOl87号轿车乘座人魏晓东受伤,乘座人徐海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对徐海涛身亡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四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陶永兴系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由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指派,为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开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陶永兴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重大过错,致徐海涛死亡,故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陶永兴对四原告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彰系鲁AGOl87号车车主,应视为徐彰与魏晓东为其共同车主,魏晓东将鲁AGOl87号轿车借给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使用且无利益获得。故,被告徐彰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又没有利益取得,被告徐彰不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徐彰所属AGOl87号车系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且已投保,故,被告应在投保理赔范围对原告进行补偿。死者徐海涛系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被告山东省建设研究院已按工伤事故对四原告进行了工伤赔偿。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使用被告徐彰的车辆无利益取得,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陶永兴,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13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陶永兴,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扶养人徐靖祥的生活费73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陶永兴、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抚养人徐庆训、李忠珍的生活费,因四原告未向法庭提徐庆训、李忠珍两人无经济收入的证据,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徐永兴、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眼公司赔偿被扶养人徐庆训、李忠珍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徐永兴、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该交通致徐海涛死亡,致原告于清中年丧夫,原告徐靖翔幼年丧父,原告徐庆训、李忠珍老年丧子,确实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鉴于具体侵权人系被告陶永兴个人行为所致。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因被告徐海涛死亡而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285300元;
二、被告陶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日内赔偿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因被告徐海涛死亡而应得到的丧葬费11355.5元;庐
三、被告陶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扶养人徐靖翔生活费73308元;一
四、被告陶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条款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
六、被告徐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其保险理赔金(依实际赔偿数额为准)支付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保险理赔金冲减被告陶永兴应赔数额中相同赔偿额;
七、驳回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对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元,原告于清、徐靖翔、徐庆训、李忠珍共同负担536元,被告陶永兴、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3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陶永兴、山东智邦改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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