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市商初字第1654号
原告济南四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65号汇文轩1.-1504号。法定代表人孙丹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奇,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小区南区30号楼6单元501室。
原告济南四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四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丹丹的委托代理人于毅、纪洪卫,被告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四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智国际)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汤奇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承诺于2009年5月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6月2日,被告汤奇又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4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汤奇辩称原告以前已经借给我了10000,并在借条上写明了在2009年5月份还清,在我还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在2009年6月2日借给我5400元钱,为
什么再一次借给我5400元钱?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我所借款项是英国和古巴业务20%的提成款,业务已结束,因公司不给我20%的提成款,公司总经理兼法人暂时以借款的名义支付部分提成款,年终从总提成款里扣除,所以借款和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奇原系原告提成款形成于同一法律
事实,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和提成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因为公司暂不支付提成款,才以变相借款的形式抵扣提成款。借款可以给原告,但是原告必须给我提成款,原告给我提成款,那么借款和部分提成款相互抵消,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奇原系四智国际的员工。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济南四智公司人民币IOOOO(壹莴元整),2009年5月份还清,汤奇2008.6.21;借条今借到济南四智5400(伍仟肆佰元整)汤奇2009.6.2 "原告述称,当时被告因家庭有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被告系自己公司的员工就借给了被告15400元现金,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被告汤奇认可两张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对原告的述称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两张借条名义上是借钱,实际上是公司应给我的提成款。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英国和古巴的对外贸易业务。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我应得的百分之十的英国和古巴业务的提成款,公司法人就暂时以借款的名义支付部分提成款,年终再从总提成款里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业务明细,其中古巴业务提成款170 000元,英国业务提成款18 62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400元为基数,自主张之日即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业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韵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汤奇否认与原告四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因四智公司未支付其业务提成款,以变相借款的形式抵扣部分提成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之日即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四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400元。
二、被告汤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四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财产保全费175.元,由被告汤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译文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明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