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毅主任成功案例之返还竞买保证金纠纷一案(四十四)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市民初字第5109

原告聊城市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于瑞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马鞍山路13号4楼。

法定代表人许爱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293号。

代表人张长意,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苏东,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勇,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庆荣,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南城墙路48号

委托代理人白云明,,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43号院内。

原告聊城市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明康公

司)与被告山东同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声拍卖公司)、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第三人王庆荣返还竞买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瑞祥的委托代理人于毅、黄爱柱、被告山东同声抬卖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刘庆、第三人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代表人张长意的委托代理人刘苏东、郜勇、第三人王庆荣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明康公司诉称,被告在《齐鲁晚报》公布拍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青岛地区“青岛广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526户债权资产包,债权总额IO4856.93万元(截至2006年6月21日)》,同时公告承诺:展示时间为即日起,竞买保证金(引原文)IOO万元整,不成交者退还(不计息)。保证金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下午16:OO,以汇票支票到达本公司账户为准。原告在看到涉案《拍卖公告》后,即在规定的时间内派员查看,认为该资产可以购买,具有商业价值,便立即筹措保证金(引原文)。于2006年12月26日上午9:OO点左右,才筹措完毕,并于当日电汇至被告,有电汇凭证为证,被告在原告没有参加竞买的情况下举行拍卖会。为此,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竞买人资格,其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退还)IOO万元保证金;2、被告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IOO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同声拍卖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拍卖法律关系,原告非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汇款只是代王庆荣的代履

行行为,其要求返还保证金无任何依据。在被告发布拍卖公布之后,只有王庆荣及北京合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意参加竞拍,并按拍卖规则进行了竞买人身份确认、登记以及办理了相关的竞买手续,两竞买人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分别支付了IOO万元的拍卖保证金,王庆荣的保证金直至12月26日才从原告处筹措完毕,并通过原告公司汇给被告,后王庆荣在拍卖中竞得拍卖标的,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但其无力支付剩余价款,故保证金是不予退还的。2、被告不应成为返还保证金的主体,涉案拍卖标的系被告接受本案第三人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的委托进行的拍卖行为,拍卖标的系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所有,且被告收取的IOO万元的王庆荣的保证金也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被告不存在任何保证金权益,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被告在拍卖公告中就明示拍卖标的的委托人为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所以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其有权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也应向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进行主张,而非本案被告。3、被告与王庆荣之间根本不存在串通提高拍卖竞价的问题,而是原告与王庆荣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拍卖公司完全知晓拍卖风险,北京合禹公司是否举牌拍卖公司无法决定,而一旦王庆荣获得了拍卖标的,将需支付IOO万保证金,如果王庆荣不支付,拍卖公司就要承担,拍卖公司为了多拿几万元的拍卖佣金而冒着多支付IOO万元的风险。这与常理是不符的。本次诉讼是原告与王庆荣恶意串通的行为,王庆荣与原告配合默契,与常理不符。

  第三人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述称,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1、青岛的资产包确实是我们委托给被告拍卖的,但本案中

保证金支付的时间、方式、地点并不是我方要求的。原告支付保证金也没有进入我方账户,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2、在拍卖合同中存在三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二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三是委托人与买受人。原告主张其是竞买人,但我方并不知道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所以即使原告是竞买人,与我方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只知道该次拍卖最终是王庆荣签了成交确认书,从被告给我们的拍卖档案可知是两家参


 

加竞拍,并没有原告。故我方在本案诉讼中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案中受托人是否是按我们的委托对标的进行处理的,我们不清楚。即使原告支付100万保证金是是竞买青岛资产包的意思,但我们并不负责接受所有竞买人的保证金,也没有义务审查竞买人的资格及返还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我们只接受被告向我方转来的经确认的买受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这是合同中约定的,也是拍卖法规定的。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直接认定IOO万保证金应由我方返还。

  第三人王庆荣述称,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我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也与我无关。2、我虽然参加了竞买,但不是真正意义的竞买人。原因是我与被告公司的崔经理、王燕比较熟悉。2006年~2月份,王燕给我打电话让来拍卖公司一趟,王燕与崔经理表示让我参加竞拍的目的是提高拍卖价格,成功后给2万元的报酬,不需要我交纳竞买保证金,我签的材料也都是在空白的材料上签的。我认为被告让我参与竞买是为了提高拍卖价格,真实意思并不是让我参加竞买,我没有交纳任何保证金,也根本不知道有聊城的单位参加竞买,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3日,被告山东同声拍卖公司(乙

方)与第三人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甲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0031 ),内容为:拍卖标的为青岛地区青岛广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526户项目资产包;在乙方举行拍卖会7日前,乙方应当在经甲方认可的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其他有重要影响力的新闻媒体上,在醒目的位置发布拍卖公告,费用由乙方承担;竞拍保证金指竞买人在参加现场竞买前向乙方交纳的保证拍卖成交后向甲方履行相应义务的担保资金,竞买人在参加现场竞买前,应向乙方交纳竞拍保证金100万元,乙方保证不允许未足额缴纳竞拍保证金的竞买人参加现场竞买。乙方保证,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论竞买人是否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合同》,乙方均应将买受人支付给乙方的竞拍保证金全额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买受人向甲方履行相应义务的履约保证金,而不得从竞拍保证金中扣除甲方或买受人应向乙方支付的佣金或其他费用。乙方未按约定将竞拍保证金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本次拍卖为有保留价增价拍卖,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由甲方在现场竞拍开始前,以书面密封方式通知乙方。

  2006年12月19日,被告在《齐鲁晚报》刊登拍卖公告,内容如下:“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委托,定于2006年12月26日上午10时,公开拍卖青岛地区“青岛广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526户债权资产包,债权总额104 856. 93万元(截至2006年6月21日)。拍卖地点:济南市纬十路28号金鲁大厦6楼交易厅。展示时间:即日起。竞买保险金(引原文):IOO万元整,不成交者退还(不计息),保证金截止日期2006年12月25日下午16:OO,汇票、支票以到达本公司账户为准。联系人:崔女士,电话:0531-86415045,133554J9493,拍卖公司地址:

济南市黑虎泉北路9号4楼。”

  2006年12月22日,案外人北京合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在华夏银行济南市城东支行的账户汇入100万元保证金。2006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利民路分理处向被告在华夏银行济南市城东支行的账户中汇入100万元保证金,到账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10时40分30秒。

  2006年12月25日,北京合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毅到被告处签署了竞买申请登记表、拍卖会特别规定、拍卖规则等材料。第三人王庆荣亦在被告处签署了竞买申请登记表、拍卖会特别规定、拍卖规则、竞买人承诺书。其中拍卖规则第14条第4款规定:竞买人未成为买受人的,拍卖人将在拍卖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该竞买人交纳的竞拍保证金。两者均按时参加了此次拍卖会,第三人王

庆荣的号牌为9号,北京合禹公司号牌为58号。该次拍卖标的的起拍价为818万元,最终王庆荣以862万元竞买成交,其签署了拍卖笔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因北京合禹公司竞买未能成交,2006年12月27日,被告将该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通过电汇方式退回该公司。

  2006年12月“31日,被告将收到的100万保证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三人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第三人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于2007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收款专用票据一份。被告提交的2006年12月31日开具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专用凭据上载明交款人为王庆荣,款项事由为青岛526户项目资产包保证金,金额为IOO万元。王庆荣称未收到相关凭据。

  后因王庆荣未再支付剩余拍卖款,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26日、3月20日向第三人王庆荣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交款通知、

违约通知及第二次拍卖告知函,上述材料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由王庆荣本人签收。

  另查明,原告提交聊城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于2009年2月5日向其法定代表人于瑞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009年第2号),载明,2006年12月26日3时到12时iO分,聊城市东昌府区出现了大雾天气,最小能见度为30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第三人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齐鲁晚报》、电汇凭证(原告向被告汇款)、拍卖档案材料(委托拍卖合同、竞买申请登记表、拍卖会特别规定、拍卖规则、竞买人承诺书、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汇兑凭证、电汇凭证(被告退北京合禹公司保证金)、收款专用收据、华夏银行对账单、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回单、证明材料、本院调取的华夏银行证明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IOO万元保证金是否系原告代第三人王庆荣交纳。

原告主张该IOO万保证金系其公司向被告交纳,与王庆荣无关。并称:我公司根据2006年12月19日齐鲁晚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派副总经理周诚到被告处了解资产包情况。2006年12月25日,周诚再次到被告公司。下午4时30分左右,因为银行不再办理汇款业务,经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王燕,其同意第二天汇款,并承诺拍卖会会等原告到达后开始。第二天早晨7点左右,周诚从聊城驱车前往济南参加拍卖会。同日上午,公司的工作人员将IOO万保证金汇至被告指定账户。途中因路遇大雾,周诚于上午IO点30分才到达拍卖会现场,到达时拍卖活动恰好结束。经询

问被告公司崔经理关于保证金的事,崔经理说“向有关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后该退则退”。我公司不认识王庆荣,也不清楚竞买人是谁,不可能代王庆荣支付保证金。被告收到的IOO万元保证金是我公司支出的,我公司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参加该次拍卖活动,保证金应予退还。

  被告辩称IOO万元保证金系王庆荣交纳,原告未办理任何竞买手续,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拍卖法律关系。虽然王庆荣的IOO万保证金是从原告账户汇出,但这是王庆荣指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如果王庆荣不支付保证金是不可能参加拍卖的。并称:我公司接受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的委托进行此次拍卖。王庆荣是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的资产管理处处长刘志介绍来的。拍卖会之前我公司都是通过刘志和王庆荣电话联系,经办人王燕也不认识王庆荣。拍卖会的前两天我公司把汇款账号给了刘志,由其转给王庆荣。根据拍卖公告,保证金应在2006年12月25日下午16时汇到相应账户,刘志说王庆荣筹全保证金后银行已经下班,后经刘志同意,我公司一直等王庆荣付保证金。12月26日9点半左右,王庆荣来到拍卖会现场,后来告诉我公司保证金汇过来了。IO点多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网上银行查到从聊城汇到指定账户IOO万元,但当时从网银上看不到具体的账户名称。因为此次拍卖会只有王庆荣和北京合禹公司与我们联系参加竞买,没有第三家,别人不可能知道保证金指定账户,也不可能在未跟我们联系的情况下无缘无故汇款1.00万元,而且王庆荣就是聊城人,这100万元显然就是王庆荣的保证金,所以我公司就让王庆荣办理了完整的竞拍手续,让其参加了拍卖会。竞买申请登记表也是26日当天签的。最终王庆荣以862万元成交,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交易大厅的拍卖会是IO点开始的,有很多拍卖公司,我公司不是第一个

拍,轮到我公司拍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直到拍卖会结束也没有其他人到拍卖会现场要求参加竞拍或打电话联系我们。拍卖会之后从银行发来的对账单上才看到这IOO万元是从原告的账户汇出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打过交道,根本不知道原告这个公司,原告也从未从我公司了解资产包的情况,也未办理任何竞买手续,其根本不是竞买人。拍卖会之后,原告公司也从没有人与我们联系询问拍卖会及保证金的事,我公司也没听说过叫周诚的人。且从对账单中可知,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我公司只有两笔100万的进账往来明细,一笔汇款是北京合禹公司,另一笔汇款是王庆荣的保证金,之后还有两笔IOO万元的出账,一笔是退还的北京合禹公司的保证金,另一笔是向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转去的买受人的保证金。

  第三人信达资产济南办事处陈述,我单位只是在拍卖成交后接受被告转来的买受人王庆荣的保证金,至于买受人王庆荣的保证金是通过什么方式、何时向被告支付的我单位不清楚。经落实刘志,其称不认识王庆荣。拍卖会开始前,我公司并不知道有几家竞买。拍卖会当天,我公司派韩军到拍卖会现场提交拍卖保留价,才知只有两家竞买,但当肘不◇道这两家的名称,只知道最终是举9号牌的竞买人成交。这场拍卖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是十点开始的,因为被告不是第一场。拍卖公司是确定竞拍人支付保证金后才会让其参加拍卖会。拍卖会结束后,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买受人交纳的IOO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我们,并给我公司提供了拍卖档案,从档案中看参加竞买的是王庆荣和北京合禹公司。但王庆荣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拍卖款。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听说过原告是竞买人。

第三人王庆荣陈述,我之前和被告公司的王燕通过吃了几次饭认识,这次拍卖会前,王燕找到我让我参加,并说只是为了帮助抬高竞价,目的是让北京的那家公司竞买成交,不需我交纳保证金,事后给我2万元酬金。2006年12月25日上午8时左右,我乘车去济南,然后在当天下午到被告公司。2006年12月26日上午,在被告公司的安排下,我参加了拍卖活动。当时只有我和北京的一家公司举牌竞拍,当我竞拍到862万元时,我本以为北京那家公司会再次举牌竞价,但出乎意料北京那家公司没有举牌继续竞价,这是被告违反了先前承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拍卖师落锤由我竞买成功,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也不懂拍卖规则和程序,在被告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向被告提供的,拍卖档案中的签字是我签的,但都是王燕让我在空白的材料上签的,之后填写上的内容,具体什么时候签的记不清了。我认为本次拍卖实为被告与我恶意串通抬高拍卖价格,属于暗箱操作,且被告对我有欺骗行为,我不是真正的竞买人,也没有交纳任何费用,被告没有给我开过任何凭据,答应给我的报酬也没有兑现,之后也没有人找过我,我也是受害人。原告交纳IOO万元保证金的事情我不清楚。

  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称IOO万元保证金系原告代王庆荣交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IOO万元保证金系原告公司向被告交纳,与王庆荣无关。王庆荣亦陈述其并未向被告交纳IOO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及第三人王庆荣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应进一步提交证锯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交的诸份证据仅能证实王庆荣签署了竞买材料并参加了拍卖会,无法证实原告所汇寸OO万元与王庆荣之间的关系。虽然原告及第三人王庆荣关于参加拍卖会的陈述存有不合

理之处,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汇出的IOO万元系代王庆荣交纳。虽然根据拍卖行业惯例,不交纳保证金不能参加竞买,但王庆荣参加竞买以及被告向王庆荣开具保证金收据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原告汇出的1⑾万元系代王庆荣交纳。被告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汇出的IOO万元与王庆荣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汇出的IOO万元与第三人王庆荣并无关联性,原告所支付的IOO万元并非代第三人王庆荣交纳。

  综上,本院认为,不论原告是否签署了竞买手续、是否具有竞买人资格、也不论原告是否在2008年12月26日上午到过拍卖会现场,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汇款IOO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未参加该场拍卖会的事实亦清楚,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认定其汇出的款项系代王庆荣交纳,而允许王庆荣参加竞买,其拍卖程序存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将IOO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关于应退还时间,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材料,故拍卖规则中关于拍卖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保证金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被告应于拍卖会结束当天向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回保证金,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利息损失为贷款利息,故应自拍卖会结束之次日(200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条、第八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同声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聊城市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山东同声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06年

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IOO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山东同声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炜炜

代理审判员  宋芳

人民陪审员  张炜

二〇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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