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 0 0 9)滨刑初字第3 3 5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国,又名王振,男,1 9 8 0年1 0月2 9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王海二村因涉嫌犯
辩护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爱华,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滨州市滨北办事处角楼宁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 0 0 9年1月1 O日被逮捕,同年8月2 4日被取保候审,2 0 1
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兴中,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振林,又名刘振柱,男,1 9 8 4年6月11日出生于德州市德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张吉野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 0 0 8年1 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洪超,男,1 9 8 7年1月1 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信县洋湖乡李先生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 0 0 8年1 2月4日被刑事拘留,2 0 0 9年1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志青,男,1 9 7 0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李庄乡吴家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 0 0 8年1 2月1 5 被刑事拘留,2 0 0 9年1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朋军,男,1 9 8 7年8月2 4日出生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南张集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 0 0 8年1 2月8日被刑事拘留2 0 0 9年1月l 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吉华,男,1 9 8 8年1 O月1 0 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沾化县下洼镇曹家庙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 0 0 8年1 2月6目被刑事拘留, 2 0 0 9年l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寇志岷,男,1989年1月1 9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淄角镇东寇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 0 0 9年1月7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 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宋春章,男,1 9 8 7年11月16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沾化县冯家镇商家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 0 0 8年1 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清军,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石庙镇朱家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孟凡稞,男,1 9 9 1年9月7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公路局养护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6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lO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军、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腾,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黄河五路441号1号楼1单元40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09]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洪波、张爱华、王振国、吴志青、李洪超、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朱清军、盂凡稞、宋春章、李腾分别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亮、张秀芹、朱姝,上列被告人及
辩护人杨宝山、于毅、姚兴中、石新山、张洪森、高强、王建军
张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2009年l2月3日,公诉机关以案件。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后,于2009年l2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一)2O08年11月17日16时许,江连华驾驶鲁MD0918轿车到滨州市开发区四通商贸城,在被告人张爱华经营的天庭旱冰场楼下遇到苏洪波,二人因故发生争吵。在被告人张爱华、王振国、吴志青、李洪超的指使下,被告人孟凡稞、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宋春章、李腾及吕志义、王乐乐等人持铁管、木棍等打砸江连华停放在现场的别克凯悦轿车,致使该车车玻璃、车灯、反光镜及车体等多处损坏,损失价值24306元。
(二)2O07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爱华的姐姐因在其家门口修排水沟问题与该村村委会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爱华、苏洪波得知后,纠集被告人王振国、朱清军、李洪超驾车赶到滨城区滨北镇杨家湾村,持木棍将该村的杨道亮、杜龙美、杨宗圣打伤。经法医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三)2O08年6月2 4日上午,湖北黄冈籍民工田洪志等人在天庭早冰场滑旱冰时与张爱华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爱华分别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苏洪波、王振国、李洪超、寇志岷等人,被告人王振国、李洪超、寇志岷及韩非(另案处理)赶到旱冰场后,对田洪志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苏洪波随后赶到,亦对田洪志等人进行殴打,并安排锁上大门,不让四人离开,迫使田洪志当众下跪求饶,并勒索田洪志200元现金,才将四人放走。
(四)2007年7月1日22时许,段淑洁得知其弟段瑞杰在天庭旱冰场被人欺负,到四通商贸城一楼找到被告人苏洪波、张爱华,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洪波、张爱华对段淑洁拳打脚踢,将其左耳打破。
(五)2007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振林伙同赵利、董超、吕志义(均已判刑)在滨州经济开发区四通商贸城迪厅内跳舞时,赵利与同在舞厅跳舞的男青年刘元涛发生口角,刘元涛离去后,赵利带领被告人刘振林及董超、吕志义追至四通商贸城跆拳道馆楼下,在赵利指使下,被告人刘振林及董超、吕志义对刘元涛拳打脚踢,期间,刘振林用啤酒瓶打、砸刘元涛头、面部,将刘元涛面部划伤,法医鉴定为轻伤。
二、非法拘禁罪
2007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洪波指使被告人朱清军及李贵东、张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任川川、张志永强行带至旱冰场三楼一房间内,被告人苏洪波、王振国、李洪超、朱清军及张建殴打二人。当日2O时许,被告人苏洪波与李洪超、朱清军挟持任川川找到周国伟,将周国伟与任川川、张志永挟持至四通商贸城一楼一房间内,被告人苏洪波、朱清军、王振国对周国伟等三人再次进行殴打。当日23时左右将任川川放走。半小时后,将张志永放走。次日。时许,苏洪波将周国伟随身价值700元的CECT牌手机扣留,将周国伟放走。
三、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19日9时,王朋凯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一路以南与李重重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振国接到李重重的电话后,纠集李洪超、吕刚赶到现场,王振国让李重重离开后,与王朋凯、王志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振国持木棍对王朋凯、王志强进行殴打,致使王志强上颌骨鼻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江连平、田洪志、段淑杰、刘元涛、周国伟、任川川、张志勇、王志强、王鹏凯、杨宗圣、杜龙美、杨道亮等人的陈述,证人江连众、田鹏、胡惠军、段瑞杰、陈浩、李贵东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洪波、李洪超、朱清军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爱华、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朱清军、孟凡稞、宋春章、李腾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洪波、王振国、李洪超、朱清军犯有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清军、孟凡稞、李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爱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一起,她没有指使别人砸车;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二起,她叫王振国去杨家湾目的是帮她姐姐干活。
被告人苏洪波辨称:起诉书所有事实中,他均没动手打人。
被告人王振国、吴志青、李洪超、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朱清军、孟凡稞、宋春章、李腾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洪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洪波三起寻衅滋事罪都属于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且案发后公安机关都进行过处理;2、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苏洪波与被害人从接触到离开不超过5个小时,达不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爱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张爱华等人砸车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起诉书指控张爱华参与的其他三起寻衅滋事均系民事纠纷弓I起的轻微治安案件,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王振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振国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王振国没有指使别人砸车,对该起不应负法律责任;3、杨家湾事件,只是一个普通的治安案件,不应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张朋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朋军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孟凡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凡稞犯罪时不满十八岁;2、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部分
(一)2008年11月17日16时许,江连华驾驶其车牌号为鲁MD0918的别克凯悦轿车在被告人张爱华经营的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四通商贸城天庭旱冰场楼下遇到苏洪波,二人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振国闻讯赶来,江连华怕吃亏,跑到车上准备离开。王振国与苏洪波抓住车门企图将江连华拉下车,江连华下车后用斧子将王振国右手砍伤后逃走。后被告人张爱华、吴志青、张朋军、孟凡稞及王乐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争执地点,后被告人孟凡稞又返回天庭俱乐部取来铁管、木棍,并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刘吉华、宋春章、李腾。王振国通过被告人李洪超纠集被告人刘振林及吕志义(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在被告人张爱华、王振国的带领下,孟凡稞、张朋军、王乐乐等人持木棍、铁管寻找江连华未果。上述人员返回天庭旱冰场楼下,在被告人张爱华、王振国、吴志青、李洪超的指使下,被告人孟凡稞、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宋春章、李腾及吕志义、王乐乐等人持铁管、木棍等打砸江连华停放在现场的别克凯悦轿车,致使该车车玻璃、车灯、反光镜及车体等多处损坏,损失价值243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江连华陈述:他到四通商贸城遇上苏洪波,两人发生了口角,后来王振国跑过来与苏洪波一起抓住他的车门,将他拽了出来,他见手被抓破了,顺手从车中拿起一把斧头抡了过去,后来他就跑了。他跑的过程中,看到后面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东西在后面追他,但没追上。后来他放在天庭俱乐部旁的轿车被砸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洪波证言:他与江连华发生口角后就打电话让张爱华下来,王振国过来与江连华发生了冲突,江连华从车中拿出一把斧子抡到王振国身上,抡了几下就向西跑了。后来他上了天庭早冰场三楼,从窗外看见吴志清、李洪超、柱子(刘振林)、张爱华、王振国等人在场,一个不很高的小伙子跳上江连华的别克轿车,把车顶的天窗踹下去了。
(2)证人张召军的证言:他看见有十几个人在砸车,其中有个小伙子站在车顶上用脚踹。
(3)证人江连平的证言:他碰见四弟江连华由东向西跑,后面有人追。王振国手里拿着棍子向他比划两下,向他要人。张爱华和王振国就嚷:“找不到人,回去砸车的。”后来他看见十几个小伙子拿着铁棍砸车,有人还在车顶上,张爱华在东南侧举着胳膊指挥。
(4)证人胡惠军的证言:他看见王振国领着十几个拿铁棍的小伙子到了天庭旱冰场楼下,王振国在一边看着,那群小伙子把一辆汽车砸了,其中还有个人在车顶上。
(5)证人许栋的证言,与胡惠军的证言相吻合。
(6)证人田鹏的证言:他看见张爱华领着王振国、吴志青等人向一个老头要人,张爱华说:“人不过来,车别想走。”后来张爱华领着他们往东走,张爱华与苏洪波说了几句话,苏洪波就上楼了,吴志青就让人砸车了。他看见柱子(刘振林)从车前头跳上车,稞子(孟凡稞)等人用铁棍砸的车
3、鉴定结论
滨州市价格认证中一心滨价鉴字(2008)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MD0918轿车损失价值为24306元。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爱华的供述:苏洪波打电话后她就下楼,她见王振国捂着手就说:“砸了它。”她见一个胖子跳上了车。
(2)被告人王振国的供述:江连华砍了他后就跑了,张爱华、吴志青就带了七八个迪厅里的保安拿着铁管、木棍过来了,张爱华组织人去追江连华没有追上。后来,李洪超、柱子、孟凡稞、刘吉华、李腾、宋春章等人赶来围在江连华的车旁,吴志青说:“跑了和尚跑不了庙,把车砸了。”柱子和其他人也砸车了。
(3)被告人吴志青供述:他见张爱华、王振国领着人向西跑就跟上去,没找到人,就对张爱华说打l10,张爱华说:“他开车来的,车就在东边。”他就说:“回去把他的车砸了。’’张爱华、王振国走在最前面,一块到了车旁,给俱乐部送酒的小伙子跳上车,十几个人就把车砸了。
(4)被告人李洪超供述:王振国说挨打了,将他叫起来,并让他赶紧叫人,他给刘振林和吕志义打电话。他下楼时看到王振国、张爱华等人从西边过来,苏洪波上楼了,这时刘振林和吕志义也到了,大伙围在天庭旱冰场下面的一辆别克轿车前,有人说:“这是他的车。”还有张爱华的骂咧声,他就对刘振林说:“把车砸了。”刘振林和吕志义就跑到车旁,吕志义跳到车顶,刘振林拿一根木棍砸车,迪厅的人也围上去砸车。
(5)被告人刘振林的供述:他接到李洪超来的电话让他叫上人拿上东西过去帮忙,他就与吕志义去了四通商贸城,看到一些人正围在一辆轿车旁,王振捂着另一支手说:“人没在,把车砸了。”他和吕志义跳上去把车前挡风玻璃和天窗揣破了。天庭俱乐部的保安也砸车来。
(6)同案人吕志义的供述:他和刘振林跳上车把天窗和前档风玻璃揣坏了。
(6)被告人孟凡稞的供述:他正准备给王振回电话,张爱华就对他说:“王振国就在前边,跟我走就行。”他跟张爱华走到西边看到王振国手受了伤,吴哥(吴志青)说:“你到俱乐部拿咱们的家伙来。”他就和一个服务员拿了一些木棍来,王振国又让他叫来刘吉华和宋春章、李腾。他与王振国等人先往西找人没找到,又都回到天庭旱冰场楼下的轿车旁,王振国说:“不能让车跑了。’’后来柱子跑到车顶上,王振国和老吴(吴志青)说:“砸!”大伙就一起砸车了。被告人李腾、宋春章的供述与孟凡稞的供述相吻合。
(7)被告人寇志岷的供述:卖票的中年人(吴志青)先说砸车的,后来李洪超又喊:“把车砸了。’’柱子就跳到车上,他和俱乐部的保安也开始砸车。
案发后,被害人江连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被告人苏洪波、张爱华、王振国、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孟凡稞、宋春章、李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连华经济损失31000元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华、王振国、吴志青、李洪超、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孟凡稞、宋春章、李腾为泄私愤故意毁坏被害人江连华的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公诉机关对上列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人均是为了报复江连华而对特定人的财物实施的毁坏行为,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张爱华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爱华及被告人王振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爱华与王振国没有指使他人砸车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人均供述其带人追击江连华未果后又带人回到江连华轿车前的事实,证人江连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爱华说过“人不来,把车砸了’’等指使他人砸车的话语,证人田鹏、同案人吴志青的供述证明了张爱华说过“人不来,车别想走”、“车在东边’’等话语,同案人孟凡稞、刘振林的供述证明王振国直接喊出过砸车的指令,故被告人张爱华的辩解意见和王振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7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爱华、苏洪波得知其姐张芳华、姐夫杨风瑞为修门前排水沟与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杨家湾村村委会成员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王振国、朱清军、李洪超驾车赶到杨家湾村,下车后发现杨风瑞正与该村村委会成员杨道亮、杨宗圣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洪波指使朱清军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木棍,被告人苏洪波、王振国、朱清军持械伙同杨风瑞与杨道亮、杨宗圣等部分村民发后殴斗,杨道亮、杜龙美、杨宗圣被打受伤,三人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道亮的陈述:他是杨家湾村的支书。他与村主任杨宗圣及杨宗德、杨风松为修排水沟的事找到杨风瑞,杨风瑞拿瓦刀要打杨宗圣,他便上去拉仗,这时从东边来了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拿棍子的小伙子和一个女的,那女的上来就抓他的脸,杨风瑞也用棍子打他的后背。
(2)被害人杨宗圣的陈述:他正阻拦杨风瑞垒砖,来了一辆白色小车,杨风瑞口气就硬了,双方的人就打了起来,他和王振国打在一起,打到半截他儿子杨成滨也参与了。
(3)被害人杜龙美的陈述:杨风瑞家来了一辆车,她就过去拉仗,张芳华用手抓她的头发,把她踹倒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风瑞的证言:他与杨宗圣吵起来,他就与杨宗圣撕扯起来,后来张爱华、苏洪波带人来,也与杨宗圣等人打起来了。
(2)证人杨宗德证言:他与杨宗圣拆杨风瑞垒的砖,从东边来了一辆自车,下来四男一女,四个男的都提着棍子,他就上去抓住其中一个人的棍子,后来他见杨道亮的脸上有血。
(3)证人杨风松的证言:杨风瑞与杨宗圣争吵过程中自色轿车来了,车上下来4男1女,杨道亮与杨风瑞撕扯,那女的上去打了杨道亮一把掌,杨风瑞说了声打,这4个人就冲人们招幌,后来杨风忠把一个小伙子的棍子夺下来了。 ‘
(3)证人张玲玲、杨学河的证言,与杨风松的证言相印证。
3、鉴定结论
(1)滨州市公安局公(滨)鉴(伤鉴)字(2009)1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杨道亮伤后头痛、头晕伴恶心,右头顶部压痛,右手指拇指皮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滨州市公安局公(滨)鉴(伤鉴)字(2009)14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杜龙美伤后头痛、头晕伴恶心,右头顶部压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滨州市公安局公(滨)鉴(伤鉴)字(2009)1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杨宗盛鼻尖及唇部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爱华供述:她叫上王振国和朱清军与苏洪波开车到了杨家湾村,刚下车就被杨玉根(杨宗圣)及其儿子、女婿等人围了起来,她说:“后备箱里有棍子,拿下来!’’双方打起来了,没看见别人怎么打的。
(2)被告人王振国供述:他与张爱华、苏洪波、朱清军、李洪超到了后发现张爱华姐姐家门口围了很多村民,一下车听见有人喊把车砸了,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
(3)被告人朱清军供述:到了滨北的一个村后看见很多人
争吵、撕扯,下车后苏洪波说:“打!’’他就从车后备箱里拿出木棍打开了,后来被几个人逮到一户人家去了。
(4)被告人李洪超供述:张爱华叫他去滨北,路上苏洪波说:“到了后不用打,光看看就行。”到了现场苏洪波让朱清军从车上拿出镐把分给苏洪波、王振国和杨风瑞每人一根,张爱华推了年龄大的那人一下,双方发生争执了,朱清军他们去打仗了。
(三)2008年6月24日上午,田洪志、田夕银等四人到天庭旱冰场租用旱冰鞋耐与张爱华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爱华分别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苏洪波、王振国、李洪超、寇志岷等人,被告人王振国、李洪超、寇志岷赶到早冰场后,对田洪志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苏洪波随后赶到,亦对田洪志等人进行殴打,并安排锁上大门,不让四人离开,、迫使田洪志当众下跪求饶,并勒索田洪志200元现金后才将四人放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洪志的陈述:他想换鞋,张爱华不给换,他朝张爱华大声说话,张爱华哭了,一会来了几个小伙子,上来把门锁上不让他走。又来了一个穿警服的人,进来就把他胳膊别起来,采他的头发,还用巴掌打他的脸,打完后让他到办公室,他拿出2OO元钱给了穿警服的。 ;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玉相证言:他与田洪志、田夕银、胡成志到天庭旱冰场滑旱冰,田洪志要求换鞋,老板娘不同意,两人吵了几句。后来来了四、五个小伙子不让他们走,还打了田洪志。一个穿警服的中年人上来打了田洪志,田洪志给了这伙人二百元钱才被放走。
(2)证人胡成志的证言,与证人陆玉相的证言相吻合。
3、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韩非的供述:天庭早冰场的老板娘叫他说有人闹事,他和寇志敏去了后把门关了,苏洪波回来后,冲那个穿红衣服的小伙子去了,别着小伙子的胳膊摁到地上,苏洪波打了这个小伙子两巴掌,还打了另一个光着背的小伙子一巴掌,王振国也打这个光背的人一巴掌。
(2)被告人张爱华供述:四个民工来滑早冰,其中一个穿着单排轮的要换鞋,她听见有人骂她就给王振国打电话,王振国就和韩非来了。一会苏洪波回来了。后来王振国给了她200元钱,说是处理好了。
(3)被告人苏洪波供述:张爱华打电话说有人闹事,他回旱冰场后看见韩非打过田洪志,小寇(寇志岷)也打过另一个姓田的。王振国出面处理的,对方给了200元钱。
(4)被告人王振国供述:张爱华打电话叫他到旱冰场去他,他到了见寇志岷和韩非正在打这四个民工,他也打了其中一个
人。苏洪波到后,朝一名男子一顿狠打,他跟其中一名男子说:“这事咋办?”那几个民工给了他200元钱。
(5)被告人寇志岷、李洪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四)2007年7月1日22时许,段淑洁的弟弟段瑞杰(男,12岁)到天庭旱冰场厕所小便时被人吓哭,其姐段淑洁发现后遂到天庭旱冰场一楼入口处找到被告人苏洪波、张爱华等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爱华对段淑洁拳打脚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l、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段淑洁陈述:她见段瑞杰哭着回来,就去找旱冰场的人问问,正好碰上张爱华和苏洪波,张爱华用拳打的她的脸部。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颖的证言:她看见段淑洁与天庭旱冰场的老板娘吵起来,后来看见老板娘自己用巴掌打段淑洁,她过去拉的仗。
(2)证人段汉军、李会叶的证言:他俩接到段淑洁打来的电话就去了四通商贸城,看到苏洪波的对象正与段淑洁吵,段淑洁的脸被打肿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爱华的供述:她与段淑洁吵起来,后来与段淑洁抱成块了,她打了段淑杰的脸。
(2)被告人苏洪波供述:小孩的姐姐把他和张爱华拦住,与张爱华吵了起来。
本院认为,上述三起事实均系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张爱华、苏洪波等人为报复他人而伤害与其有过节的特定对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由于各被害人的伤情均末达到轻伤以上,故其行为构不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2007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振林伙同赵利、董超、吕志义(均已判刑)在滨州经济开发区四通商贸城迪厅内跳舞。期间,赵利与同在舞厅跳舞的男青年刘元涛发生口角,经吕志义劝说,刘元涛离去。后赵利又带领被告人刘振林及董超、吕志义追出,至四通商贸城跆拳道馆楼下追上,董超、吕志义对刘元涛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振林用啤酒瓶打、砸刘元涛头、面部,将刘元涛面部划伤,伤情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元涛的陈述,证人宋永强的证言、同案人赵利、董超、吕志义的供述、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林无端滋事,任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部分
2007年10月份,周国伟让任川川、张志勇到天庭旱冰场找 “晨晨”、赵飞要过所欠饭费。同月23日19时许,任川川、张志永到天庭旱冰场滑冰时,被告人苏洪波指使被告人朱清军及李贵东、张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任川川、张志永先后强行带至早冰场三楼一房间内,被告人苏洪波、朱清军与张建对两人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王振国、李洪超随后赶到,王振国亦殴打张志永。当日20时许,被告人苏洪波、李洪超、朱清军挟持任川川找到周国伟,苏洪波殴打周国伟,并指使朱清军等人将任川川、周国伟、张志永挟持至四通商贸城一楼一房间内,被告人苏洪波、朱清军、王振国对周国伟等三人再次进行殴打,并强迫周国伟、张志永拿钱了结此事。当日2 3时左右,任川川通过王振国向苏洪波求情被放走。半小时后,苏洪波向张志永索要现金300元,张志永被迫答应于次日送钱来后被放走。次日凌晨。时许,苏洪波将周国伟随身携带的价值700元的cEcT牌手机扣留,将周国伟带回其住处,并以周国伟藏有黄碟,如果报上去要罚款3000元对其威胁,然后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任川川的陈述:他和张志勇以前替周国伟到天庭旱冰场向一个叫赵飞的要过饭费,后来赵飞他们把饭费结了。他与张志勇到天庭旱冰场滑旱冰时,苏洪波把他叫到一间小屋里打了他一巴掌,还向旁边的小伙子使眼色,小伙子踹了他鼻子一脚。苏洪波又打发别人把张志勇叫来,苏洪波踹了张志勇。苏洪波让他领着把周国伟找来,打了周国伟,王振国也打了周国伟。晚上11时把他放了。
(2)被害人张志勇的陈述:他与任川川到天庭旱冰场滑旱冰时,一个小伙子把他叫到一间小屋里,任川川坐在地上,鼻子流着血,苏洪波打了他两巴掌,领他来的小伙子用腿顶他的前额。王振国进来也打他。苏洪波让任川川领着把周国伟找来,打了周国伟。苏洪波非要周国伟1000元或800元,周国伟答应了。周国伟走后,苏洪波让他拿300元钱第二天送来,他答应了才被放了。
(3)被害人周国伟的陈述:他被苏洪波带着的7、8个人带到天庭早冰场一间小屋内,苏洪波打了他三巴掌,还踹了他一脚,后边有几个小伙子也打了他。苏洪波将他的手机拿走了。放走任川川后,苏洪波又带人领他去了他的住处,苏洪波拿起他电视机上的一张光盘说:“如果把这张黄碟子报上去,能值三千元,你看着办吧。’’说完就走了。
2、证人证言 u
证人李贵东证言:苏洪波带着“骆驼’’(周国伟)到了“骆驼”的住处,拿着一张碟子威胁“骆驼”让他交3000元钱。后来苏洪波让“骆驼” 第二天送来800元钱才把“骆驼’’放走的。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清军供述:苏洪波让他和张建把滑早冰的两个小伙子叫到屋内,让这两个人坐在地上,然后打这两人的脸。后来苏洪波又叫上他、李洪超找到“骆驼’’带到他的住处,苏洪波揪着“骆驼’’的头发打,任川川让王振国求情被放走了。苏洪
波让另一个小伙子第二天送500元钱来。苏洪波让他、李洪超带着“骆驼”到其住处,翻到一张碟子后说“你这张碟子交到派出所得罚300O元。’’
(2)被告人王振国供述:苏洪波关了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叫任川川的让他求情放走了。
(3)被告人苏洪波供述:他与李洪超、朱清军等人找到周国伟,把周国伟的手机扣下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洪波指使被告人朱清军、王振国、李洪超非法限制周国伟等三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苏洪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洪波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足24小时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苏洪波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虽不足24小时,但其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且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洪波提出的其未动手殴打他人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任川川、张志勇、周国伟的陈述,同案人王振国、朱清军的供述均证实苏洪波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直接动手殴打了任川川、张志勇、周国伟三人,故被告人苏洪波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起诉书指控王振国犯故意伤害罪部分
2 008年5月19日9时,王朋凯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滨州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一路以南与李重重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振国接到李重重的电话后,和李洪超、吕刚赶到现场,为李重重处理此事。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振国让李重重离开,并与王朋凯和随后赶来的王志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振国持木棍对王朋凯、王志强进行殴打,致使王志强上颌骨鼻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志强等的陈述、证人李建辉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朱清军出生于1991年2月3日,被告人孟凡稞出生于1991年9月7日,被告人李腾出生于1991年3月19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华、王振国、吴志青、李洪超、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孟凡稞、宋春章、李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洪波、王振国、朱清军、李洪超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入刘振林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振国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清军、孟凡稞、李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洪波、张爱华、王振国、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孟凡稞、宋春章、李腾积极赔偿被害人江连华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振国、刘振林、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朱清军、孟凡稞、宋春章、李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本院对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国、刘振林、李洪超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振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爱华、吴志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洪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洪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入刘振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朋军、刘吉华、寇志岷、宋春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凡稞、李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清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 1月27日止)。
被告人苏洪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 l 1年1月7日止)。
被告人张爱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刑期八个月零六日,即自201O年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振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O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李洪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 O年9月3日止)。
被告人吴志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O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朋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吉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寇志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春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清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lO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孟凡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锋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书 记 员 张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