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市民初字第2773号
原告山东鲁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本市市中区经二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于家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玉彬,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住所地本市历下区南新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伯堂,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本市历下区环山路2号楼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潘学庆,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本市天桥区金格花园13号楼3单元501室。
原告山东鲁建房地产总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联合开发合同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佐涛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鲁建房地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家义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彬,被告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法定代表人刘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伯堂、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建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诉称,2000年3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市中区东巴里洼南路12号院2号商品楼座,被告从房屋销售额中提取地上部分1 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部分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计从销售额中提取761.9万元作为被告的投资回收和利润包干总额;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给付我公司100万元,并于15日内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规划许可证交原告时,原告应向被告付180万元,12月16日再付120万元,余款2001年5月1日前付清。但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将经济适用房竣工,并向被告支付投资回收和利润包干总额674.28万元,尚欠被告87.62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公司100万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尚欠我公司12.38万元。该事实已经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济民五初字19号判决书、(2005)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多得的12.38万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我公司。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38万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 952元。
被告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以下简称房屋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12.38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在时效期内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我公司提出返还12.38万元款项的要求。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03年4月29日,在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期内,从未要求返还该12.38万元。现诉讼时效届满,应视为原告放弃放弃该权利。2、我公司与原告关于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抗辩意见是按照合同约定不欠我公司楼花款,抗辩的目的是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鲁建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只是证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不能完全成立;但这种反驳主张不是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不应视为向我公司主张过返上述款项。因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是按照反驳进行审理的。3、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原告在时效有效期内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2005)济民五初字19号判决书、(2005)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拒绝与我公司协商关于12.38万元处理方式。原告故意加大处理事件的成本,应视为恶意之诉。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与该案件相关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2005)济民五初字19号判决书、(2005)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在程序及实体审判过程中存在抵消权能否行使等诸多疑点。我公司属国有企业,相关资产也属国有资产。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我公司已通过相关司法程序进行救济,有关司法部门也进入审查阶段。以上观点恳请法院给予充分考虑,并望采纳。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市中区东巴里洼南路12号院内2号商品楼座,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甲方(被告,本院注)负责办理计划、规划、消防、抗震、规划许可证,所需费用由被告支付;乙方(原高,本院注)负责楼层设计、施工、销售,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从房屋销售额中提取地上部分1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部分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计从销售额中提取761.9万元作为被告的投资回收和利润包干总额;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给付我公司100万元,并于15日内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规划许可证交原告时,原告应向被告付180万元,12月16日再付120万元,余款2001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担办理计划、规划、水电增容等手续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小区配套建设;原告付款延期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支付延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楼房竣工。原告支付被告投资回收和利润包干总额761.9万元,实际支付原告款项674.28万元,尚欠87.6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0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其间,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收到山东鲁建房地产公司济南分公司购房款100万元,于2003年4月29日收到“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玉函12号搂房款 492 800元。
房屋建设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建公司给付其应提取的售楼卡款97.468万元及违约金693 975元(计算至2005年4月2日)、赔偿律师代理费3.5万元。鲁建公司辩称,房屋建设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不欠房屋建设公司所谓的提取款及违约金;房屋建设公司以涂改后的合同作为证据来起诉,显然是单方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日内房屋建设公司支付我单位100万元,但其并未支付,房屋建设公司所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房屋建设功的诉讼请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建设公司单方涂改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条款对鲁建公司无约束力,其应向鲁建公司索要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房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屋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协议约定鲁建公司应支付房屋建设公司761.9万元,扣减已支付的674.28万元,尚欠87.62万元;房屋建设公司应给付鲁建公司100万元,二者相互折抵,鲁建公司已不欠房屋建设公司款项;并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5)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998年12月22日,济南市槐荫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归其管理。1999年10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省军队企业移交办公室第二批移交企业协调会精神,同意将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公司划归槐荫区张庄路街道办事处管理。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省鲁建房地产总公司,即本案原告。2002年10月23日,山东省鲁建房地产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4月19日,股东于家义、赵兵投资成立了山东新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支付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6 952元。
上述事实,由(2005)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5)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专用发票、通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5)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依据原、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投资回收和利润包干总额761.9万元,扣减已支付的674.28万元,尚欠87.62万元;房屋建设公司应给付鲁建公司100万元,二者相互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2.38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3月开始联合开发本市市中区东巴里洼南路12号院内2号商品楼,被告自认2003年4月29日发生最后一笔款项,但双方均未对帐结算。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提起欠楼款97.468万元之诉,原告以被告未支付100万元予以抗辩。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761.9万元,扣减已支付的674.28万元,尚欠87.62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00万元,两者相互折抵”的过程,也是原、被告队长结算的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抗辩时重新计算。2006年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鲁民一终字第311号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100万元,能折抵原告所欠被告售楼款87.62万元,也就确认该100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100万元包括原告主张的12.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其聘用律师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支付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服务费6 952元。原告与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企业,也是不同的诉讼主体,该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该费用是原告支付的,但与被告是否还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拒绝与其协商关于12.38万元的处理方式,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不予采信。事实是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也未支付原告欠款12.38万元,应承担败诉的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第三款“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的规定,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鲁建房地产总公司欠款12.38万元。
二、 驳回原告山东鲁建房地产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040元,原告山东省鲁建房地产总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负担3 825元;财产保全费1 270元,由被告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佐涛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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