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水”保险:到底保险不保险

缩水保险:到底保险不保险


“缩水”保险案例之一:

半年还是一年

会同法院支持投保人诉求

    10月25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会同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该案是由一审被告、该县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中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再向唐某夫妇支付因唐永并死亡的平安保险金6000元、附加住院医疗金516元及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共计7516元。

    原告唐某夫妇之子唐永并生前系会同县林城镇中学初中学生。原告于2002年9月为其子向保险公司交纳15元保险费,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险(保额为6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额为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额为1000元)。2003年2月开学时,原告及唐永并又向被告交保费15元,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平安险及其附加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与2002年9月1日投保的保险相同)。唐永并于2003年7月11日病故。事后,原告以保险期间为一年,要求保险公司按两份保险理赔,即每份保险应理赔6869元,但保险公司认为该险种的保险期是半年,而不是一年,故只能赔付6517元,对于2002年9月签订的合同,以“超过保险期限”为由而拒绝理赔。双方争执不下,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接受以唐永并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投保时,将保险期间批注为6个月,违反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期间为1年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必须使用核准备案的条款;保险合同的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标准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故被告的这一批注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第一次投保的保险期间应为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原告在2003年2月的原保险期间内向被告再次交纳保险费,领取保险凭证应属第二次投保。该保险期间应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故在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9月1日期间,原告之子唐永并享有两份保险。唐永并在2003年7月11日病故时,被告应按两份保险合同如约给付保险金。

    判词精义

上级制订的格式合同

岂可任意“批注”

    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作为国家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的中国保监会就各类保险拟定了标准条款,此标准条款非经双方协商不得更改。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文规定了“保险公司承保必须使用核准备案的条款;保险公司的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期间。”等内容。而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核准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险保险条款(代码DXI)明确规定:“学生幼儿平安险的期间为一年。”也就是说,中国保监会对学生幼儿平安险这一险种的期间已作了明确规定。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寿发(2000)160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可以调整保险费率,但无权改变中国保监会所规定的保险期间。故在本案被上诉人为其子所投的两份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单方面将保险期间批注为6个月,显属违反部门规章对该类险种和保险期间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应认定被上诉人为其子所投的两份保险的期间为一年,该两份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应属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两份保险合同如约给付保险金额正确,应予支持。

    ——节录自(2006怀中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铁定”的行规,不该“缩水”

    保险公司在为唐永并办理的《保险凭证》中,关于保险期间为6个月的批注是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这种批注违反了保险行业的规章。根据前面提到的《通知》和《条款》的规定可知,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保险期间必须为1年,这是“铁定”了的行规,不得“缩水”。因此,会同某保险公司在为唐永并办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时,以批注的形式将保险期间由1年改为6个月,属于“自行制定条款”,且大大缩小了其承担风险的期间,系无效行为。

    二是这种批注违背了投保人的意愿。保险公司在接受唐某夫妇的投保、为唐永并办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时,没有明确告知、也没有在事后发放的《保险凭证》上载明经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此种保险期间之长短。所以,保险公司是在唐某夫妇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批注的形式更改保险期间的,且唐某夫妇无法对这种更改提出异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里说的“诚实信用”是对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的,既包括了投保人,也包括了保险人。

 “缩水保险案例之二:

“趸缴”还是“年缴”

虎丘法院判决解除保险合同

    11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双方解除保险合同。

    原告查某诉称,2004年3月,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业务员胡某向原告推荐中国人寿的一款分红型新险种,称:“可作为投资,一次缴费,每年回报,还可参与保险公司的分红,获利很高。”由于胡某为苏州分公司老业务员,为查某办理过多种保险,因此,查某对其的介绍深信不疑,即同意投保该险种。随后,胡某为查某设计的投保方案为:一次性缴纳11.8万元,就可以每年领取高额分红。胡某还为他填写了投保单,查某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交付了11.8万元保费。至2005年3月,苏州分公司又发来要求交付续期保费的单据,查某为此产生疑问,遂向胡某要求给付保险单,但胡某直到今年1月3日才将保险单交付查某,查某看了保单才了解到,此保险为缴费三年期的险种,与胡某当时所称的“趸缴”形式完全不同,因此要求退保,遭到胡某的拒绝。查某认为,胡某的虚假陈述误导了原告,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遭到被告及代理人的拒绝,故查某诉至法院。

    查某还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将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已交保险费。”此条属于合同中的约定解除。他在今年1月3日收到保险合同后,并没有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故有权要求行使解除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回执作为合同附件是保险公司的要约,是被告向查某许下的承诺,形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回执送交查某签收,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决双方解除保险合同。

    判词精义

《附件》明确投保人

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作为合同附件的客户服务指南第1条:“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您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将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已收全部保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应扣回体检费”。而保险公司送达书上提示:“在您收到本保险合同后,请认真核对合同构件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遗漏,检查合同内容与您的投保要求是否一致,并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构件: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副本、保险合同送达书等。”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明确原告自签收保险合同10日内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现被告以其自行设计制作的《保险合同回执》进行签收,不作为解除合同条件,因该观点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合同送达书及客户服务指南作为合同附件,是被告的要约,已由原告所承诺,已形成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将保险合同送交予被告签收,是引起本案诉讼直接原因,被告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合同,未提出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可庭外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节录自(2006虎民二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解除“缩水”

合同还得靠诉讼

    胡某是苏州分公司的老业务员,为查某办理过多种保险。因此,当他再次向查某推销新险种时,查某才能“深信不疑”。这种“可作为投资,一次缴费,每年回报,还可参与保险公司的分红,获利很高”的保险合同显然对查某有很强的吸引力。现在发生纠纷,一说是“趸缴”,一说是“年缴”,“趸缴”与“年缴”大不相同,这才是本案的关键。但由于时过境迁,无法说清楚当时的情景,法院也没有对此做出判断,我们姑且不去追究。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这就是:在查某缴纳第一个11.8万元时,绝不会想到日后还要缴第二个、第三个11.8万元。于是,他让胡某拿出保险单来,以便看个明白,而胡某在事隔将近一年之后才拿出保险单。这种做法让人觉得胡某有点不讲诚信,也由不得让人怀疑他在向查某推销新险种时保险单时,是不是想“杀熟”?我们假设胡某当时就拿出保险单来,是不是就不会发生纠纷呢?不,只能使事情的本来面目早一天暴露。

    看来,这种矛盾纠纷只能靠法律手段来解决,查某虽然吃了“哑巴亏”,但最终还是依靠法律手段行使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有话要说

别让“缩水”

保险忽悠了你

    人们在日常消费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现象,就是商家用一副“厚道”的面孔对你无比真诚地说:我真是没赚你的钱,这已经是批发价了;要不是为交你这个朋友,我才不会给你这个赔本的价钱呢……

    人们在买保险的时候,也会有类似的事情发生。不过不是在价钱方面,而是在其他方面,因为保险的价钱如同银行的利率一样——是“铁定”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无原则地夸大投保的好处,诱导投保人,这在保险推销业务中屡见不鲜。

    以养老和大病医疗保险为例。各家商业保险公司都看好了这个庞大的客户群体。然而,很多投保人到了理赔的时候,问题便暴露了出来。众多投保人都会发现,保险公司的说法和当初业务员推销时的说法之间差距甚大,使得投保人有一种被愚弄的感觉。一位投了大病保险的却得不到理赔的王先生说:“这保险合同我看学法律的也不一定都能看懂,更何况我文化本来就不高。因为我看不懂合同,我也就只能信业务员的话,到头来落个上当受骗。”有关部门的一个调查显示,在对“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明白程度”调查中,说“看得明白”的仅仅占到8.93%,大部分投保人表示只能看懂合同的大概意思。

    应该说,王先生遇到的情况有很大的代表性。保险合同专业性强,投保人看不懂,只能由业务员来解释。这就为业务员施展巧舌如簧的功夫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一位买了平安鸿盛分红保险的李先生说:“已经第三年了,什么险也保不了,分红一年只有1.5元,比银行活期利息还低得多,钱又见不到,到期还要损失不少,附加医疗险没什么屁用,我已经有了医保了,还不能转让,想退出亏得更厉害。只怪自己听信业务员的谄谀。”

    近年来,商业保险之间的竞争日渐激烈,各保险公司对保险销售环节都极为重视,而保险销售主要是靠业务员的推销来完成的。于是各保险公司就三天两头招兵买马。只要伶牙俐齿、能说会道,靠着三寸不烂之舌能把投保人说动,让他把钞票掏出来,就是好员工、就能拿到奖金、就能得到晋级的机会。至于万一出了险,那是以后的事,没有人去管。这种为了追求业务的快速增长,而盲目增加人员、扩充保险队伍的做法,导致保险公司对业务员普遍存在忽视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现象,为中国的保险业带来了信用危机,也为日后的发展埋下了隐患。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的咨询人员周先生提醒广大客户,投保人投保时一定要认真看合同,即使业务员是熟人也不能含糊,以免被人忽悠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链接

明知有问题 保费还照收

    秦女士家住北京市郊区。1998年10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一名业务员上门推销养老保险,称养老保险每年只交保费1890.50元,连交20年,到55岁就可以一次性支取养老金10万元,病故后保险公司还可支付5万元给子女。秦女士一时心动就买了一份。当时保单上的内容都是业务员代填的,秦女士只在上面签了个字。秦女士还特意提醒说她此前得过胸膜炎,但业务员说这不会影响投保,只要交钱就行。之后,养老保险就办了下来,秦女士到2005年共交了15124元的保费。

    今年5月份,薛女士无意中在电视节目中得知,办养老保险一定得填写“如实告知”,并须提交健康状况报告,否则保险合同就无法正常进行赔付。对保险程序一知半解的她意识到,自己办养老保险的时候也没有这些程序。她马上到保险公司进行了咨询,公司说秦女士的保单中从没填写过她曾患过胸膜炎的病史,更没提交健康声明书和体验报告,并让她提供一份体检报告作为补充,否则只能中止保险合同。“保险费都交8年了,人也从38岁变成46岁,现在的状况能和8年前相比吗?若有问题,为什么保险公司没发现还一直收保费呢?”

    10月21日,薛女士去交纳2006年的保费时,公司拒收。公司提出只有她交了现在的体检表才能恢复收费。而且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在分期交付保险费到期后两个月内仍未交付,本合同就自动中止。

    无奈之下,她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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