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泰民辖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雷,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300号。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民(又名张民),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29号。
委托代理人:李修华,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磺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武宗,董事长。
上诉人夏春雷与被上诉人张廷民、原审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09)肥商初字第19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肥城认定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虽在石横特钢厂承包过工程,但一直没在石横北高余村居住或租房;上诉人与张廷民根本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合同,特钢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明显属予滥用被告,本案应由被告夏春雷住所地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廷民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至2O07年至今夏春雷在石榜特钢厂包工程,长时间居住北高余村。房东靳铭宝,证明人盂昭君、李吉武,2O09年11月10日。”该《证明》盖有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问题。被上诉人张廷民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关于上诉人在肥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且上诉人不认可其在肥城市长期居住,故被上诉人张廷民关于肥城市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之一的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资格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延民在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其与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依据与其不存在实质争议的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综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09)肥商初字笫192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国红
审 判 员 张宗强
审 判 员 刘传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丁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