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邹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国有集团XX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住所:XX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韩XX,XX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赵XX,43岁,XX有限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XX国有集团外事办公室主任兼国际贸易部经理、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冯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人魏XX,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于上东升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XX国有集团国际贸易部与XX有限公司主任会计师,住邹城市XX路899号。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逮捕。先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系XX国有集团国际贸易部与XX有限公司计财科科长,住家属区北区4号楼。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以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逮捕。先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09)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XX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被告人魏XX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XX饭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09年9月29日想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12月29日提请恢复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赵XX,被告人韩XX、魏XX、黄XX及辩护人于毅、冯XX、韩X、宋XX、杨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罪
2008年,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另案处理)为获取济南市商业银行贷款,通过XX国有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陈XX,找到被告人XX国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主任会计师魏XX,魏XX、黄XX与刘XX进行了协商,三人商量把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的资金存到济南市商业银行,银行除给付正常利息外,再付给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好处费。被告人魏XX、黄XX向被告人韩XX汇报后,被告人韩XX同意。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陆续向济南市商业银行存入巨额款项,被告单位处获取正常利息外,刘XX于2008年10月给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好处费现金54万元,由被告人黄XX具体经办,被告人黄XX在济南以其本人名义存入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账户,至案发没入账。
(二)、受贿罪
1、被告人韩XX在任职期间,于2004年以来,利用负责单位全面工作以及为他人调整工作之机,多次收受业务工作人员刘XX、郑X等人以及本单位人员陈XX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5100余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XX玻纤有限公司邹城公司副经理蔡X所送5000元提货卡,6000元购物卡,合计11000元;
(2)收受XX委内瑞拉公司项目三部经理乔X所送10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7000余元;
(3)、收受中国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X送送现金5000元;
(4)、收受中国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晓梅所送现金4000元;
(5)、收受江苏常州XX有限公司销售处长张XX所送现金4000元;
(6)、收受XX国有集团安监局朱XX所送2000元购物卡;
(7)、收受XX国有集团国际贸易部副总会计师陈XX所送1000元购物卡;
(8)、收受XX国有集团国际贸易部王X所送一台组装电脑,价值5000元;
(9)、收受山东xx公司的张XX一个女士皮包(价值8000余元)、现金4000元,合计12000元。
2、被告人魏XX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其七分管商、计财科、综合科等工作之机,多次收受业务单位人员郑X、刘XX等人所送现金、提货单等,共计975000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两次收受汕头市XX煤浆有限公司董事长马XX所送60万元汇款、30万元现金,合计90万元;
(2)、收受上海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所送王雪涛国画一幅,价值49000元;
(3)、收受中国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X所送现金5000元;
(4)、收受中国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XX所送3000元购物卡;
(5)、收受原XX银行邹城支行的张XX所送现金1000元;
(6)、收受XX银行邹城支行副行长刘XX所送1000元的提货单4张,合计2000元。
3、被告人黄XX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负责计财科的全面工作之机,多次收受业务单位人员刘XX、郑X所送书画、现金、购物卡等,共计66500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所送价值48000元王雪涛《迟园清供》国画一幅、3000元购物卡,合计51000元;
(2)、收受中国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X所送现金10000元、2000元购物卡,合计12000元;
(3)、收受济南市XX银行市场营销部主管傅XX所送3000元购物卡;
(4)、收受中国XX银行邹城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张XX所送5000元现金。
(三)、贪污罪
被告人黄XX在任XX国有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任期间,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于2008年6月挪用该公司的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在银行的贷款;于2008年8月挪用该公司的15万元,用于其本人在日照XX矿业有限公司的入股投资;于2008年9月挪用该公司的20万元,用于其本人炒股;以上共计挪用资金8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人刘XX、郑X、马XX、张XX、刘XX等证言,书证XX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户籍证明等证实,认为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人韩XX、魏XX、黄XX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XX、黄XX、魏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入不计账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魏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三被告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二条、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单位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54万元已入公司账,不符合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韩XX辩称,1、魏XX向他汇报向XX银行存款的事,他要求魏XX向集团公司汇报,并要保证资金安全,兑现承诺的利息。他们的工作就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将款存入商业银行,国有资产没有受到损时,单位没有在帐外暗中收受资金,因此不构成单位受贿罪;2、指控的受贿罪为年节之间的走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单位受贿罪不成立,韩XX的行为不具备单位受贿犯罪要见,也不具有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2、指控受贿罪,被告人韩XX收受礼品,均为与被告人韩XX经营职责有联系的单位人员为联络感情在节日期间给付,对被告人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无明确的权钱交易特征,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被告人韩XX无罪。
被告人魏XX辩称,1、关于指控单位受贿罪,按照集团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资金应及时入账,不允许存在账外账,单位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不构成犯罪;2、指控受贿罪,90万元为借款,已归还60万元,尚欠30万元;郑X所送2万元,没有谋取利益;收受所送画认定价值有异议,该三起受贿不成立;3、指控挪用资金,第一次挪用50万元,没有用于经营,没有谋利。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单位受贿罪不成立,将单位资金存入XX银行,是公司研究决定,不是被告人魏XX擅自做主。指控的54万元已入公司的帐,不存在帐外或暗中收取回扣、手续费;2、指控第1起受贿90万元,通过证人证实是借款,60万元已还,30万未还;对指控的第2起画的价值有异议,应依据涉案物价格价值认定;对指控的第三起,收受郑X2万元定性有异议,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该三起指控不成立;3、指控挪用资金罪不成立,被告人魏XX不是XX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岂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4、被告人魏XX在拘留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黄XX辩称,1、指控单位受贿罪,自己是基层人员,只是被动执行单位决定,不构成单位受贿罪;2、指控受贿罪,第1起收受画的价值有争议,对其他几起受贿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3、指控贪污罪不成立,出租房屋收取资金是领导安排的,没有及时入账是因为一年租期未满,且数额不大,饮食异地开户每月取款需要手续费,打算一年租期满后取出入账。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控单位犯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单位所收取款项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回扣或手续费”,起诉书将被告单位收取的款项称之为“好处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单位收取额外利息未及时入账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且案发前已全部入账,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假若认定被告单位有罪,也不应将被告黄XX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定罪。被告人黄XX作为财务科长被安排经办具体存款及收取额外利息,是履行财务工作职责,对单位资金的使用没有决定权。被告人黄XX作为计财科长未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对指控受贿罪无异议。辩称,指控第1起收受画的价值,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成立;对指控的受贿罪第2—4起犯罪,为被告人黄XX主动供述后核实的证人,是自首;被告人黄XX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3、指控贪污罪不成立,被告人黄XX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系被告人黄XX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黄XX从未隐瞒过收取租金的事实,房屋租赁及收取租金的行为均是公开进行的,没有贪污的故意及行为,且案发前将租金全部交单位入账。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罪
XX国有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国际贸易部,1997年XX国有集团有限公司投资3000万元,注册成立国有独资公司XX有限公司。1997年9月XX国有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韩XX为国际贸易部经理,2001年4月始简直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机构全面工作;2005年12月XX国有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魏XX为国际贸易部主任会计师,同时兼任XX有限公司主任会计师,分管计财科、XX商社、综合科的日常工作;2006年3月XX国有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黄XX为国际贸易部计财科科长,同是担任XX有限公司计财科科长,负责计财科全面工作。
2007年初,上海某投资公司董事长刘XX为获取济南市商业银行贷款,找到XX国有集团有限公司总好傻馋虫火车陈XX,让陈XX帮助XX银行拉存款,承诺除正常银行利息,另外付一部分钱。陈XX将刘XX拉存款的情况向前来汇报工作的被告人魏XX说明。被告人魏XX向韩XX进行汇报。被告人韩XX、魏XX及黄XX一起研究资金风险,认为可以将XX有限公司的资金存入XX银行。经被告人韩XX同意,由被告人魏XX与刘XX具体商谈,被告人黄XX经办,将XX有限公司5000万元资金存入XX银行,除银行正常利息,刘XX另外付存款金额的12%的款,计550万元,同年底所有款项全部入XX有限公司财务帐,XX有限公司将在XX银行的账户销户。
2008年初,刘XX再次找到被告人魏XX要求向XX银行城南支行存款,被告人魏XX电话向在外地出差的韩XX汇报后,被告人魏XX、黄XX与刘XX协商,除银行利息外,刘XX另外付存款金额15%的款。被告人魏XX向韩XX汇报同意后,安排被告人黄XX经办,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三次将XX有限公司1.3亿资金陆续存入XX银行城南支行,除获取银行利息外,刘XX另支付给XX有限公司1534万元,其中1480万元,刘XX通过投资的公司四次经银行转账汇入XX有限公司在XX银行城南支行的账户,后传存到XX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未入XX有限公司财务账;54万元现金,刘XX直接交给被告人黄XX,经被告人魏XX与韩XX汇报后,作为公司职工福利,由被告人黄XX在济南以其本人名义存入XX银行个人账户。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魏XX听说反贪局在查XX有限公司地帐,向韩XX汇报后,安排黄XX经办,于同年2月27日,3月2日分别将54万元、1480万元入XX有限公司财务账。
令查,2009年4月16日,XX有限公司向反贪局交案件款540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 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为获取XX银行贷款,帮助银行拉存款,除正常银行利息外,自己另给存款单位一笔款做为回报,通过陈XX介绍与XX有限公司魏XX谈的合作,后经与魏XX、黄XX商谈,确定XX有限公司在其指定的XX银行存款,其按存款金额的比例(2007年按12#,2008年按15%)另外给XX有限公司款。2008年给XX有限公司的1534万元,其中1480万元邮资机投资或入股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XX有限公司济南的账户上,54万元现金交给了黄XX。同时证实,为XX银行拉存款,自己控制的山东XX经贸有限公司获取了从该银行贷款利益的事实。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7年,通过朋友介绍刘XX找其拉存款。在魏XX向其汇报XX有限公司有闲置的资金欲成立房地产公司时,便将刘XX推荐给魏XX,后来刘XX与XX有限公司如何合作的不清楚。介绍刘XX给魏XX是他个人行为。
3、证人刘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7日收到黄XX交的54万存单入公司财务账的事实。
(二)书证:
1、XX有限公司关于刘XX拉存款另给付款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XX有限公司按刘XX指定的银行存款及刘XX另外给付款的事实。
2、银行凭证及所附相关支票存根、进账单等,证实XX有限公司2008年先后将1.3亿元存入XX银行以及回收情况。
3、XX有限公司银付凭证及所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实2007年XX公司存XX银行5000万元回收本金利息及另外刘XX给付的550万元款全部入XX有限公司帐的事实。
4、XX有限公司银付凭证及所付银行付款凭证等,证实2008年存XX银行累计1.3亿正常收到银行利息的情况。
5、复印黄XX保管的刘XX付给XX有限公司1480万元的有关财务资料,证实刘XX通过其投资公司另外给付XX有限公司款的事实。
6、放款通知及所付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凭条等,印证刘XX证言其为XX银行拉存款,自己控制的公司从银行获取贷款的利益的事实。
7、银行凭条等,证实54万元入XX有限公司帐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证实XX有限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
9、XX国有集团任命文件及国际贸易部、XX有限公司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XX、魏XX、黄XX任职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XX、魏XX、黄XX的年龄及身份。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证实XX有限公司交赃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2、被告人魏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3、被告人黄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韩XX在担任国际贸易部和XX有限公司经理期间,2004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业务单位人员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26540元。分述如下:
1、(指控的第1起)2004年至2006年,XX有限公司代理XX玻纤邹城有限公司从国外进口设备业务。2004年中秋节被告人韩XX收受XX玻纤邹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蔡X所送西装提货卡一张,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春节前,每次蔡X给韩XX送百货大楼购物卡2000元,合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X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6年XX玻纤有限公司一、二、三期工程从国外进口设备,委托XX有限公司代理,2004年中秋节到韩XX 办公室送一张提货卡。2005年、2006年、2007年每次送给韩XX2000元百货大楼购物卡,给韩XX送钱都是公司出的,变通处理后入到办公用品账上。因为业务关系送钱,也是出于配合不错,对韩XX表示感谢。
(2)书证设备引进委托代理协议,证实XX有限公司于XX玻纤邹城有限公司有进口代理业务。
(3)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2、(指控的第2起)2006年,XX委内瑞拉公司项目三部经理乔X为感谢XX有限公司及时将工程设备送到,使工程顺利完成。在韩XX到委内瑞拉时,送个人兑现的奖金中拿出1000美元,送给被告人韩XX。根据外汇率计算为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4年XX铁运处城建集团公司在委内瑞拉的一部分铁路工程项目的修建工程,乔X被铁运处派到委内瑞拉项目部任经理。2009年3月16日,乔X通过邮箱发给其证明材料。
(2)证人乔X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乔X在委内瑞拉的承包工程中大量的配件材料从国内调运,请韩XX帮助通过XX有限公司把工程需要的机械备件和其他材料及时运到,满足工程需要。2006年兑现给个人奖金7500美元,为了感谢送给韩XX1000美元。
(3)2006年1——12月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证实2006年各月人民币兑美元的比率。
(4)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3、(指控的第4起)2006年,中国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王XX到韩XX办公室商谈货物运输保险业务,送给韩XX2000元购物卡,2007年初,王XX送给韩XX2000元购物卡,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去韩XX办公室谈业务给他2000元购物卡,2007年,公司几个人与韩XX一起吃完饭,给他2000元购物卡。
(2)被告人韩XX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吻合。
4(指控的第8起)2000年,收受国际贸易部王X所送一台组装电脑。案发后,电脑被扣押。经物价鉴定价值为55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证言证实,1999年调到国际贸易部工作,为了表示感谢韩XX接受他,2000年给韩XX家组装了一台电脑的事实。
(2)宁邹城价鉴字(2009)H05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物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电脑的价值。
(3)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5、(指控的第9起)2003年春节前,收受山东XX青岛分公司的张X所送现金2000YUAN ;2004年春节前,收受张XX所送女士皮包一个、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XX国有集团大部分国外设备运输业务都委托给XX外运公司,韩XX时XX国有集团国际贸易部部长,其代表公司去XX国有集团走访送给韩XX的钱和物。与韩XX没有私人往来。
(2)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令查,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韩XX家人向反贪局交案件款44000元;随卷移送扣押现金5500元,组装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缴款书回单及物品电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3起,2008年,,XX有限公司与XX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2009年春节前,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到被告人韩XX办公室,送5000元钱。案发后,在韩XX办公室橱子中搜出扣押。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辩解,韩XX不认识郑X,2009年春节郑X到韩XX办公室自我介绍是保险公司人员,并将钱放下就走了。XX有限公司纪检工作人员王X到韩XX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韩XX对王X提出找到保险公司的人将钱退还,到案发时间很短,钱一直在办公室放着,韩XX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辩护人当庭宣读对王X的调查笔录证实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5起,2003年、2004年春节前,江苏常州XX有限公司销售处长张XX走访送给被告人韩XX现金4000元。XX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辩称,2005年2月张XX人经营销售处副处长。之前不从事销售业务,也不分管。指控2003年、2004年春节前走访送给韩XX4000元现金,缺乏事实基础。XX辩护人当庭宣读常州公司证明证实辩护意见。1、证人刘XX证言证实,为获取XX银行贷款,帮助银行拉存款,除正常银行利息外,自己另给存款单位一笔款做为回报,通过陈XX介绍与XX有限公司魏XX谈的合作,后经与魏XX、黄XX商谈,确定XX有限公司在其指定的XX银行存款,其按存款金额的比例(2007年按12#,2008年按15%)另外给XX有限公司款。2008年给XX有限公司的1534万元,其中1480万元邮资机投资或入股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XX有限公司济南的账户上,54万元现金交给了黄XX。同时证实,为XX银行拉存款,自己控制的山东XX经贸有限公司获取了从该银行贷款利益的事实。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7年,通过朋友介绍刘XX找其拉存款。在魏XX向其汇报XX有限公司有闲置的资金欲成立房地产公司时,便将刘XX推荐给魏XX,后来刘XX与XX有限公司如何合作的不清楚。介绍刘XX给魏XX是他个人行为。
3、证人刘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7日收到黄XX交的54万存单入公司财务账的事实。
(二)书证:
1、XX有限公司关于刘XX拉存款另给付款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XX有限公司按刘XX指定的银行存款及刘XX另外给付款的事实。
2、银行凭证及所附相关支票存根、进账单等,证实XX有限公司2008年先后将1.3亿元存入XX银行以及回收情况。
3、XX有限公司银付凭证及所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实2007年XX公司存XX银行5000万元回收本金利息及另外刘XX给付的550万元款全部入XX有限公司帐的事实。
4、XX有限公司银付凭证及所付银行付款凭证等,证实2008年存XX银行累计1.3亿正常收到银行利息的情况。
5、复印黄XX保管的刘XX付给XX有限公司1480万元的有关财务资料,证实刘XX通过其投资公司另外给付XX有限公司款的事实。
6、放款通知及所付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凭条等,印证刘XX证言其为XX银行拉存款,自己控制的公司从银行获取贷款的利益的事实。
7、银行凭条等,证实54万元入XX有限公司帐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证实XX有限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
9、XX国有集团任命文件及国际贸易部、XX有限公司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XX、魏XX、黄XX任职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XX、魏XX、黄XX的年龄及身份。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证实XX有限公司交赃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2、被告人魏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3、被告人黄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韩XX在担任国际贸易部和XX有限公司经理期间,2004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业务单位人员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26540元。分述如下:
1、(指控的第1起)2004年至2006年,XX有限公司代理XX玻纤邹城有限公司从国外进口设备业务。2004年中秋节被告人韩XX收受XX玻纤邹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蔡X所送西装提货卡一张,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春节前,每次蔡X给韩XX送百货大楼购物卡2000元,合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X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6年XX玻纤有限公司一、二、三期工程从国外进口设备,委托XX有限公司代理,2004年中秋节到韩XX 办公室送一张提货卡。2005年、2006年、2007年每次送给韩XX2000元百货大楼购物卡,给韩XX送钱都是公司出的,变通处理后入到办公用品账上。因为业务关系送钱,也是出于配合不错,对韩XX表示感谢。
(2)书证设备引进委托代理协议,证实XX有限公司于XX玻纤邹城有限公司有进口代理业务。
(3)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2、(指控的第2起)2006年,XX委内瑞拉公司项目三部经理乔X为感谢XX有限公司及时将工程设备送到,使工程顺利完成。在韩XX到委内瑞拉时,送个人兑现的奖金中拿出1000美元,送给被告人韩XX。根据外汇率计算为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4年XX铁运处城建集团公司在委内瑞拉的一部分铁路工程项目的修建工程,乔X被铁运处派到委内瑞拉项目部任经理。2009年3月16日,乔X通过邮箱发给其证明材料。
(2)证人乔X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乔X在委内瑞拉的承包工程中大量的配件材料从国内调运,请韩XX帮助通过XX有限公司把工程需要的机械备件和其他材料及时运到,满足工程需要。2006年兑现给个人奖金7500美元,为了感谢送给韩XX1000美元。
(3)2006年1——12月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证实2006年各月人民币兑美元的比率。
(4)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3、(指控的第4起)2006年,中国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王XX到韩XX办公室商谈货物运输保险业务,送给韩XX2000元购物卡,2007年初,王XX送给韩XX2000元购物卡,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去韩XX办公室谈业务给他2000元购物卡,2007年,公司几个人与韩XX一起吃完饭,给他2000元购物卡。
(2)被告人韩XX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吻合。
4(指控的第8起)2000年,收受国际贸易部王X所送一台组装电脑。案发后,电脑被扣押。经物价鉴定价值为55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证言证实,1999年调到国际贸易部工作,为了表示感谢韩XX接受他,2000年给韩XX家组装了一台电脑的事实。
(2)宁邹城价鉴字(2009)H05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物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电脑的价值。
(3)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5、(指控的第9起)2003年春节前,收受山东XX青岛分公司的张X所送现金2000YUAN ;2004年春节前,收受张XX所送女士皮包一个、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XX国有集团大部分国外设备运输业务都委托给XX外运公司,韩XX时XX国有集团国际贸易部部长,其代表公司去XX国有集团走访送给韩XX的钱和物。与韩XX没有私人往来。
(2)被告人韩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令查,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韩XX家人向反贪局交案件款44000元;随卷移送扣押现金5500元,组装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缴款书回单及物品电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3起,2008年,,XX有限公司与XX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2009年春节前,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到被告人韩XX办公室,送5000元钱。案发后,在韩XX办公室橱子中搜出扣押。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辩解,韩XX不认识郑X,2009年春节郑X到韩XX办公室自我介绍是保险公司人员,并将钱放下就走了。XX有限公司纪检工作人员王X到韩XX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韩XX对王X提出找到保险公司的人将钱退还,到案发时间很短,钱一直在办公室放着,韩XX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辩护人当庭宣读对王X的调查笔录证实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5起,2003年、2004年春节前,江苏常州XX有限公司销售处长张XX走访送给被告人韩XX现金4000元。XX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辩称,2005年2月张XX人经营销售处副处长。之前不从事销售业务,也不分管。指控2003年、2004年春节前走访送给韩XX4000元现金,缺乏事实基础。XX辩护人当庭宣读常州公司证明证实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6起、XX国有集团济三煤矿工作人员朱XX法外派工作期满回来后,被安排在XX国有集团安检局工作。2008年4月,朱XX与妻子到韩XX家中送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韩XX与辩护人辩解,朱XX在国外工作期间,韩XX在生活上给予朱XX家庭照顾,私人感情相处很好。朱XX回国到韩XX家看望是正常人情往来。朱XX外排回来重新安排工作是XX国有集团人事组织部决定的,与韩XX没有关系。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对XX国有集团人事组织部常务副部长吴XX的调查笔录证实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7起,2008年8月,XX国有集团国际贸易部陈XX外派工作期满回来后,陈XX与妻子到韩XX家送二张购物卡,韩XX妻子追到楼下在推托不了的情况下,收受一张购物卡,价值1000元。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辩解外派人员回来重新安排工作是XX国有集团人事组织部决定,与韩XX没有关系。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对XX国有集团公司人事组织部常务副部长吴XX的调查笔录证实辩护意见。
另查,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韩XX家人向反贪局交案件款44000元;遂卷移送扣押现金5500元,组装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及物品电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魏XX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其分管XX商社、计财科、综合科等工作之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业务单位人员所送现金、提货单等,共计975000元。分述如下:
1、马XX所在的汕头XX水煤浆有限公司和日照XX新能源有限公司给汕头经济特区XX热电有限公司供水煤浆,因XX热电有限公司结账不及时,资金周转紧张。马XX通过魏XX商定由XX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的水煤浆,供给汕头经济特区XX热电有限公司,XX水煤浆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当月结算,XX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XX热电有限公司次月结算,XX有限公司每吨有八元的利润。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供货数量30±5万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6月魏XX给马XX打电话称借款60万元,23日马XX将钱汇给魏XX,魏XX用购买股票。2008年8月合同履行完毕后,马XX所在公司盈利,其从汕头到邹城市,在XX有限公司楼下给魏XX30万元,被告人魏XX将3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被告人魏XX在听说反贪局查XX有限公司帐后,于2009年3月4日将60万元汇到马XX银行卡上,表示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证言证实,与魏XX商谈水煤浆业务的过程。同时证实,在2008年2月签订合同后,与魏XX口头约定了合同结束后给魏XX90万元的好处费。2008年6月份,在汕头接魏XX电话向其借60万元,因当时很忙没有仔细听魏XX说干什么用,根据魏XX提供的银行卡号,吧60万元汇给魏XX。2008年12月合同顺利结束后,自己所在的公司盈利了,为给魏XX履行口头约定,想着魏XX上次以借款的名义要去60万元,一直没还。于是从汕头又带30万元现金到邹城,在XX有限公司楼下,送给魏XX。与魏XX之间心照不宣,给钱的时候也没多说什么。2009年2月28日,魏XX打电话说要归还钱,要了其银行卡号,自己没多问。魏XX于3月4日将60万元汇到其账户。
(二)书证
1、水煤浆销售和统计水煤浆数量贷款确认书,证实日照XX能源有限公司通过XX有限公司给XX热电有限公司供水煤浆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魏XX收受款的去向。
3、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联行来账凭条,证实2008年6月23日马XX通过他人存到魏XX银行卡60万元的事实。
4、银行凭证,证实魏XX通过转账将60万元退还给马XX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魏XX侦查阶段供述及亲笔自书,证实合同结束后,马XX送给其30万元现金,说是给过年的。自己以为水煤浆顺利,马XX的收益好就收下了。
辩护人辩称,90万元为借款,魏XX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魏XX供述因银行贷款到期向马XX借60万元,与马XX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样30万元也是借款,魏XX承认现在还未还。并提交了魏XX的亲戚顾XX的通话录音及记载的录音内容,予以证实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否认马XX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
2、2007年5、6月份,刘XX为自己投资的公司从济南商业银行获得贷款,帮助银行拉存款,为争取XX有限公司的存款,从山东省文物总店以49000元的价格购买王雪涛花鸟国画一幅,送给被告人魏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期间,从XX有限公司向XX银行拉存款,魏XX时XX有限公司的主任会计师,负责财务工作,魏XX帮了很大忙,为了感谢给魏XX送“王雪涛花鸟”画一幅。画是从山东省文物总店购买的,价值49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07年5月购买的画,同年9月付款的事实。
(2)书证山东省文物总店证明、发票等,证实画的来源及价值。
(3)被告人魏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3、2008年,XX有限公司与XX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2009年2月2日,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X到被告人魏XX办公室,送给魏XX2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证实:
(1)证人郑X证言证实,通过这次保险业务认识魏XX。2009年春节后去魏XX办公室,送给魏XX20000元现金,为感谢魏XX在业务上的支持。钱是从公司给自己兑现13万元业务手续费中出的。
(2)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证实XX有限公司和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有业务关系。
(3)被告人魏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4、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XX,为争取到XX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到委内瑞拉的投保业务,于2006年初送给魏XX2000元购物卡,下半年送1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中国XX银行邹城支行为XX有限公司保持在该支行的国际结算业务,该支行的工作人员张XX代表单位于2008年1月春节前,在被告人魏XX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中国XX银行邹城支行副行长刘XX为XX有限公司保持在该支行的国际结算和存贷业务,于2007年1月中春节前,在被告人魏XX办公室给其一张价值1000远的皮尔卡丹提货卡;2007年9月中秋节迁,给其价值1000元的梦特娇提货卡,合计2000元。
另查,2009年4月9日,马XX向反贪局交案件款60万元;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魏XX家人想反贪局交案件款3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 被告人黄XX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负责计财科的全面工作之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业务单位人员所送书画、现金、购物卡等,共计66500元,分述如下:
(三)1、2007年5、6月份,刘XX为自己投资的公司从XX银行获得贷款,帮助银行拉存款,为获取XX有限公司的存款,从山东省文物总店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网徐涛花卉《迟园清供》国画一幅,送给被告人黄XX;2008年送给黄XX3000元济南银座购物卡。合计51000元,案发后,画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期间,从XX有限公司向XX银行拉存款,黄XX是计财科科长,负责我们之间的存款业务,为与黄XX增进感情,顺利办理存款业务给其送的画和钱。画是从山东省文物总店购买的价值4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07年5月购买的画,同年9月付款的事实。
(2)书证山东省文物总店证明、发票等,证实画的来源和价值。
(3)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2、2008年,XX有限公司与XX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XX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郑X为感谢黄XX在业务上的支持,于2008年1月春节前,送给黄XX1000元万家乐购物卡,2008年9月中秋节前,送给1000元万家乐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送给10000元现金。郑X所送钱物是从公司给其兑现13万元业务手续费中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的证言,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黄XX在办理XX有限公司在XX银行存款业务中,认识XX银行市场营销部主管傅XX,傅XX为感谢黄XX到XX银行存款,帮助其完成存款任务,于2007年12月送给黄XX1000元济南银座购物卡,2008年8 、9月份送给2000元济南银座购物卡,共计3000元。傅XX所送款物是从其效益工资里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傅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XX银行邹城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张XX为XX有限公司保持在其支行的国际结算业务,于2009年春节前一天,到被告人黄XX办公室给其500现金。钱是从公司给张XX的奖励中支出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黄XX家人向反贪局交案件款20000元;扣押的国画一幅随卷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及物品国画一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挪用资金罪
2007年,XX国有集团菏泽能化公司在巨野欲建设职工宿舍,被告人魏XX联系承接该工程,并召集XX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职工40余人集资入股1000万,于同年6月18日注册成立了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魏X为该公司董事长,以其弟弟魏XX及朋友刘XX名义入股200万元。同年12月27日,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变更为魏X。因巨野建设职工宿舍的土地未批准,工程没有做成,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运作。为了给职工粉红,被告人魏XX通过刘XX将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入股的1000万元存入XX银行,出银行正常利息,刘XX另外给付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135万元款,由黄XX经手保管。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魏XX安排黄XX将5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加上另向朋友借款25万,共计75万元。由魏XX用于归还入股注册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到期银行存款,同年6月20日,被高人魏XX从银行贷款75万元,将49万元归还了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到期银行贷款,同年6月20日,被高人魏XX从银行贷款75万元,将49万元归还了巨野XX置业公司,尚欠1万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魏XX让黄XX又转入其账户55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以其妻子的名义在日照XX矿业有限公司的入股投资;20万元于同年9月被起用于购买股票。2008年12月 31日,XX置业有限公司退股分红时,将魏XX第一次挪用归还后尚欠的1万元及第二次黄XX存入魏XX账户的55万元扣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执政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证言,证实XX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存在济南XX银行,刘XX另给得钱由其保管,魏XX两次让其将钱存入魏XX银行卡,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55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7年注册成立的XX置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入股的公司,其是XX置业公司董事,但是不参与经营,魏XX是董事长,不知道魏XX挪用资金的事。证人安XX、齐X、韩XX亦证实该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魏XX在日照XX矿业有限公司入股的事实。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魏XX是XX置业公司董事长,指定他担任会计,具体工作是经营之初报销、做账、出报表,XX置业公司没有做成房地产后,自己就不经办了,由黄XX具体经办。不知道魏XX挪用资金的事。
5、证人魏XX证言证实,其兄魏XX借自己10万元入股XX置业有限公司,自己在公司不担任职务。
(三)书证
1、相关银行资料,证实魏XX贷款和还款的情况。
2、日照公司出资情况表、中国XX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实魏XX挪用资金后的使用情况,印证了魏XX的供述。
3、工商登记及相关附件资料,证实XX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及变更等情况。
(四)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关于起诉书指控贪污罪,2001年XX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深圳XX经贸有限公司,并购买了坐落于深圳福田区玮鹏花园7号楼10A,面积101.5平方米,10B,面积80.06平方米的两套房子,用于深圳XX经贸有限公司办公使用。该公司注销后,为回避经济纠纷,XX有限公司决定将该两处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人黄XX名下,并于2005年3月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人黄XX书写声明此房产属于XX有限公司,本人不享有任何权利。声明与房屋产权证一并交给XX有限公司保管。2008年4月,XX有限公司总经理XX韩安排被告人黄XX去深圳将两套房屋出租,黄XX到深圳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租金每月交付一次。黄XX在深圳用自己的名字开设账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附有一折),由承租人每月将租金存入该账户。被告人黄XX将存折复印件与房屋租赁合同交给XX有限公司保管。从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份,租金共计11200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黄XX将该笔租金取出交给XX有限公司入账。被告人黄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为事实隐匿、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所收取租金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提交从XX有限公司调取房屋产权证、声明、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存折、承租人身份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将国有资金存入刘XX指定的银行,非法收受刘XX款,为刘XX谋取从银行贷款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对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韩XX、魏XX,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XX ,判处刑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韩XX、魏XX、黄XX是为单位利益,且国有资产没有受到损失、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被告人韩XX、魏XX、黄XX及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依据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评判。被告人韩XX、魏XX、黄XX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二)、(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魏XX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而被七十二条规定判处。被告人韩XX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第3、4、5、6起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这部分犯罪是自首,且积极退交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黄XX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对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指控的1、2、4、8、9起,行贿人所在的单位均与XX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业务顺利或感谢,韩XX收受财物是基于职务便利,体现的是权钱交易特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中第1起的西装一套、第9期的女士提包一个的价值没有依据,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对该部分得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第3起指控被告人韩XX主观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第5起指控事实不清;第6、7起,XX国有集团外派回来人员重新安排工作是由XX国有集团人事部决定,白高人韩XX作为XX国有集团公司下设部门的负责人没有职权参与,收受朱XX和陈XX财务,不是利于职务之便,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对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第1、2、3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指控第1起,对水煤浆业务,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和价款,能盈利多少,魏XX和马XX是明知的。马XX证实合同签订后与魏XX口头约定额外给90万元好处费,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合同履行期间魏XX向马XX借款6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合同履行完后马XX给魏XX送30万现金,二人未提到60万元借款,两次给魏XX的90万元应该认定是旅行当时两人口头约定。魏XX听说反贪局在查XX有限公司的帐,便于2009年3月4日将60万元退还给马XX。依照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60万元应该认定受贿;第2起,收受刘XX所送国画一幅的价值,应当以山东省文物总店的证明及发票认定,指控成立;第3起,收受郑斌财物是基于职务便利,体现的是权钱交易,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对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对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XX着急人员投资入股,个人以其弟弟几个人名义投资入股,注册成立XX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董事长,后工商登记变更为其弟魏X为董事长,魏XX实际负责该公司的事实务,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其利用该职务便利,让黄XX将保管的公司资金105万元转入自己账户,8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第1起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收受刘XX所送国画一幅价值,应依据山东省文物总店的证明及发票认定,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对指控诉犯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XX将两套房屋租出,个人开设账户收取租金,是受单位安排履行职务行为,并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银行存折交单位报关,均是公开的,租金未按月上交财务是有原因,黄XX未采取隐匿、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款。案发前,款已上交XX有限公司财物上账,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韩XX、魏XX、黄XX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二款、六十九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理工具体法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国有集团XX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单位魏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星期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黄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韩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魏XX受贿赃款97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黄XX受贿赃款1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迟园清供》国画一幅,依法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韩XX受贿赃款2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赃物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芦某
审判员 刘某
审判员 王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苗某
某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济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某集团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博洋有限公司主任会计师,住邹城市xx路xxx号 xxx院x号楼x单元x室。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逮捕。2010年被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人于毅、姚蕊,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外事办公室主任兼国际贸易部经理、博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某家属院。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 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淑闽,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某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有限公司)。住所:邹城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博洋有限公司计财科科长。住某集团xxx煤矿家属区 x号楼x单元xxx室。2009年3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博洋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邹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魏某某受贿赃款97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受贿赃款1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的一幅《迟圈清供》国画,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某某受贿赃款2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的赃物一台电脑;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魏某某、韩某某均不服。魏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受贿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挪用资金罪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其受贿9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分两次向马某某借款90万元用于炒股,案发前已归还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受王雪涛画的价值为受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韩某某以博洋公司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一审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莱。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相国
审 判 员 鞠茂亮
审 判 员 王 茜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某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邹刑重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诉讼代表人赵新业,副经理。
辩护人张润东,某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于某省枣庄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某集团有限公司外事办公室主任兼国际贸易部经理、某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某处家属院。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因有逮捕必要,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 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 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刚,某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润刚,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于某省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某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主任会计师,住邹城市xx路xxx号xxx院x号楼x单元xxx室。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毅、姚蕊,某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某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某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计财科科长,住某集团某煤矿家属区x号楼x单元xxx室。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因有逮捕必要,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开颜,某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09]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31日本院作出(2009)邹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提出上诉。某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10)济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阶段,某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和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0年7月1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某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新业及其辩护人张润东,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刚、杨润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毅、姚蕊,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开颜,证人顾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2008年,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济南市某银行贷款,通过某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陈某某,找到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博洋公司主任会计师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与博洋公司计财科科长黄某某共同与刘某某进行了协商,将被告单位博洋公司的资金存到济南市某银行,除银行给付正常利息外,再付给被告单位博洋公司额外的好处费。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将上述事项向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汇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单位博洋公司陆续向济南市某银行存入巨额款项。被告单位除获取正常银行利息外,由被告人黄某某具体经办,于2008年10月接受刘某某给被告单位博洋公司好处费54万元现金,该好处费由黄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存入济南市某银行个人帐户,至案发没入帐。
二、受贿罪
1、被告人韩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4年以来,利用负责单位全面工作及为他人调整工作之机,多次收受业务单位人员刘某某、郑某等人以及本单位人员陈某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5.1万余元,据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收受泰山某有限公司邹城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所送5000元提货卡,6000元购物卡,合计1.1万元;(2)收受某委内瑞拉公司项目三部经理乔某所送10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7000余元;(3)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所送现金5000元;(4)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5)收受江苏常州南车某有限公司销售处长张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6)收受某集团安监局朱某某所送2000元购物卡;(7)收受某集团国际贸易部副总会计师陈某某所送1000元购物卡;(8)收受某集团国际贸易部王某所送一台组装电脑,价值5000元;(9)收受某外运青岛分公司张某某一个价值8000余元的女式皮包、现金4000元,合计12000元。
2、被告人魏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其分管兖能商社、计财科、综合科等工作之便,多次收受业务单位人员郑某、刘某某等人所送现金、提货单等,共计97.5万元,据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两次收受汕头市某水煤浆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某所送60万元汇款、30万元现金,合计90万元;(2)收受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所送的王雪涛国画一幅,价值4.9万元;(3)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所送现金2万元;(4)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5)收受原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6)收受中国银行邹城支行副行长刘某某所送1000元提货单二张,合计2000元。
3、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负责计财科的全面工作之便,多次收受业务单位人员刘某某、郑某所送书画、现金、购物卡等,共计6.65万元,据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收受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所送价值4.8万元王雪涛《迟园清供》国画一幅、3000元购物卡,合计5.1万元;(2)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所送现金1万元、2000元购物卡,合计1.2万元;(3)收受济南市某银行市场营销部主管傅某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4)收受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张某某所送500元现金。
三、贪污罪
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计财科科长期间,于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采取收入不计帐的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房租)11.2万元。
四、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魏某某在任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于2008年6月挪用该公司50万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在银行的贷款;于2008年8月挪用该公司15万元,用于其在日照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入股投资;于2008年9月挪用该公司20万元,用于其炒股;以上共计挪用资金85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博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入不记账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受贿事实,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新业辩称,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只是一个国有企业的合理盈利行为,起诉书指控的54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存入单位帐户。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博洋公司没有单位受贿的主观故意,没有影响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起诉书指控的54万元,不是账外暗中收取,不符合单位受贿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收受好处费的目的,在济南市某银行存款的目的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没有受到损失,单位没有在账外暗中收受资金。魏某某向他汇报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的事时,他提出要保证资金安全和收益,并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汇报的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博洋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存款与刘某某获得银行贷款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起诉书指控的54万元,不符合“至案发没入账”及“账外暗中收取”要件。被告人韩某某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证实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开户存款经过集团公司批准,不存在“账外、暗中”的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博洋公司54万元没有入公司的帐,是准备给职工发福利,只是违反了财务纪律,不是违法。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博洋公司将闲置资金存入某银行,是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54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及时入账,不是账外或暗中收取回扣、手续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只是服从领导安排,对54万如何存取没有决定权。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博洋公司收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回扣或手续费,被告单位博洋公司将闲置资金存入银行,由该银行依法向刘某某投资的公司发放贷款,刘某某融资后向博洋公司支付额外利息的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被告单位博洋公司在案发前已将收入全部入账。被告人黄某某对于资金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只是按照上级领导的决定履行财务工作职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某集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证明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开户存款经过兖矿集团公司批准。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受贿罪,被告人韩某某辩称:(1)收受泰山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所送西装提货卡和6000元购物卡,其将西装提出来放在办公室,后又拿到委内瑞拉使用,6000元购物卡用于走访老干部。(2)收受某集团委内瑞拉公司项目三部经理乔某所送1000美元,该款是送给机车部,不是给其个人的,1000美元均用于购买公用礼品。乔某没有请托为其谋取利益。(3)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所送5000元现金,其已向单位纪检委员说明,并且没有给郑某谋取利益。(4)只在2006年7月份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2000元购物卡,没有给王某某谋取利益。(5)没有收受江苏常州南车某有限公司销售处长张某某4000元现金。(6)某集团安监局朱某某为感谢这些年的对他的关心,送了2000元购物卡,没有为朱某某谋取利益。(7)某集团国际贸易部副总会计师陈某某在委内瑞拉工作期间,其经常带生活用品去看望,陈某某所送1000元购物卡是为了表示感谢,没有提任何具体要求,没有为陈某某谋取任何利益,陈某某的工作是处里安排魏某某找陈某某谈话,听取意见后向集团公司汇报的。(8)兖矿集团国际贸易部王某送电脑时,没有请托任何事情,不认可电脑价值5000元。(9)其与某外运青岛分公司张某某私人关系很好,相互之间有过多次赠与行为,收受皮包和现金4000元,没有为张某某谋取利益。皮包的价值也不是8000元。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收受物品,均为与被告人经营职责有联系的单位人员为联络感情在节日期间所送,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无权钱交易特征,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所依据的证据,均是一供一证,证据单薄。对于涉案物品,没有原始票据或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价值鉴定报告。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对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及收受原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辩称:(1)收受马某某90万元是为了炒股票向马某某借的,先还了60万元,尚欠30万。(2)对刘某某所送王雪涛国画一幅的价值有异议。(3)收受郑某2万元是事实,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及保险公司谋取利益,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4)刘某某送的两张提货卡的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有差距。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收受马某某的90万元是借款,其中60万元已经偿还,即使被告人魏某某接受请托收受了60万元,也属于及时归还的法定情形,不是受贿。被告人魏某某在博洋公司与汕头某水煤浆公司、汕头某热电公司三方签订水煤浆购销合同的事情上没有决定权,不可能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或受贿。(2)对刘某某所送王雪涛国画一幅是否真品及价值有异议,仅根据某省文物总店出具证明、发票等证据,不能准确证实文物总店出具证明所涉及的画就是本案中的画。某省文物总店不具备字画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该画已经丢失,无法认定价值,故该起不能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魏某某收受郑某2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视听资料魏某录制的马某某与顾某某、魏某2009年10日谈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刘某某、顾某某、梁某某、郑某出庭作证。
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所送王雪涛《池园清供》国画一幅的价值有异议,其辩称,该画不是名画,某省文物总店出具的发票形式不规范。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从某省文物总店调取的清单、进货单、发票等书证及某省文物总店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证实该画价值的有效证据,认定该画价值4.8万元,证据不足
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贪污罪,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公司为逃避债务,将两套房子登记在他名下,由其负责收取租金,租金存在其个人帐户上。收取这两套房子租金的事情在公司是公开的,并且存放租金的帐户经过领导同意,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系被告人黄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开的,被告人黄某某从未隐瞒过收取租金的事实,没有造成租金流失的后果。
对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不担任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公司成立之后也没实际运营,第一次挪用50没有用于经营,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不在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职务,不从该公司领取报酬,不是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人,且该公司没有实际运营。第一次挪用账外资金50万元,并没有用于经营,且两天后予以归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另外35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事实
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国际贸易部,1997年兖矿集团有限全司投资3000万元,注册成立博洋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与国际贸易部为同一套工作人员,财务上实行集中管理,一套财务人员管理贸易部和博洋公司两套帐薄,资金由博洋公司集中使用。1997年9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韩某某为国际贸易部经理,2001年4月,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韩某某兼任博洋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05年12月,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魏某某为国际贸易部主任会计师,兼任博洋公司主任会计师,分管计财科、兖能商社、综合科的日常工作。2006年3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黄某某为国际贸易部计财科科长,兼任博洋公司计财科科长,负责计财科全面工作。
2007年初,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获取济南市某银行贷款,找到某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陈某某,让陈某某帮助济南市某银行拉存款,并承诺除正常银行利息,另给一部分钱。陈某某遂将刘某某拉存款的事告知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汇报,并与被告人黄某某三人一起研究资金风险,认为可以将博洋公司的资金存入济南市某银行。经被告人韩某某同意,由被告人魏某某与刘某某具体商谈,被告人黄某某经办,博洋公司将5000万元资金存入济南市某银行。
2008年初,刘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魏某某,提出让博洋公司向济南市某银行城南支行存款,被告人魏某某通过电话向在外地出差的韩某某汇报,韩某某同意后,被告人魏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经办,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分三次将博洋公司1.3亿资金陆续存入济南市某银行城南支行,除银行利息外,刘某某另外直接给被告人黄某某54万元现金。经魏某某与韩某某汇报后,该款由黄某某在济南以其本人名义存入济南市某银行个人帐户。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向韩某某汇报后,安排黄某某经办,将54万元入博洋公司财务帐。
2008年1月28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未经集团公司财务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在银行开立帐户。
2009年2月4日,兖矿集团审计部对国际贸易部(博洋公司)进行指标完成情况审计时,未发现济南市某银行额外利息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了从济南市某银行获得贷款,找到博洋公司为济南市某银行拉存款,除银行给付博洋公司正常利息外,其另外给博洋公司54万元的事情经过。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他拉存款,并承诺另外给一笔钱。其将刘某某推荐给魏某某的事情经过。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7日收到黄某某交的54万存单入公司财务帐的事实。
2、书证:
(1)博洋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博洋公司2008年将1.3亿元存入济南市某银行、回收及正常收到银行利息的情况。
(2)刘某某案卷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刘某某在济南市某银行贷款、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存款及刘某某给博洋公司额外好处费的情况。
(3)银行凭条,证实54万元入账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证实博洋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5)某集团任命文件及国际贸易部、博洋公司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任职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自然情况。
(7)某集团发【2008】41号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某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
(8)某集团审计部2009年9月27日证明,证实2009年2月4日对国际贸易部(博洋公司)进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审计时,未发现深圳租房收入11.2万元和济南市某银行额外利息54万元。
3、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符合并能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韩某某受贿事实
(一)收受王某某价值4000元购物卡。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与博洋公司有保险业务关系。2006年,被告人韩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2007年初,博洋公司人员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人员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保险公司与博洋公司有保险业务,因该项业务与韩某某有过工作交往,其于2006年和2007年分两次给韩某某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7年初,平安保险公司王某某到办公室谈货物运输保险业务,送2000元购物卡。2007年初,博洋公司人员与保险公司人员一起谈业务,吃完饭后,王某某给其2000元购物卡。
(二)收受张某某现金4000元及一个女士皮包。
某外运青岛分公司从事国外设备的进口运输业务,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外运青岛分公司有业务关系。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某外运青岛分公司货运部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某某收 受张某某一个女式皮包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韩某某没有私人往来。因为某外运与某集团有业务联系,其才借着走访的名义给韩某某送点礼品和钱。2003年,送给韩某某2000元钱。2004年春节,送给韩某某一个价值8000元的女包和2000元钱。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单位大部分国外设备运输都委托某外运公司,因业务关系和该公司货运部经理张某某认识。2003年春节前,张某某到其办公室给2000元现金;2004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给2000元现金和价值8000元的女包。
三、被告人魏某某受贿事实
(一)收受马某某9 0万元现金
马某某所在的汕头市某水煤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公司)和目照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某公司)给汕头经济特区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热电公司)供水煤浆,因汕头某公司结帐不及时,导致马某某所在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于是马某某通过魏某某与博洋公司签订合同,由博洋公司从汕头某公司和日照某公司购买水煤浆,再卖给汕头热电公司,博洋公司每吨有八元左右的利润。马某某所在公司与博洋公司当月结算,博洋公司与汕头某公司次月结算,以此解决马某某所在公司的资金压力。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供货数量30±5万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魏某某与马某某约定,如果合同履行顺利,马某某额外给被告人魏某某90万元好处费。2008年6月,魏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以借款名义索要60万元,同月23日马某某通过吴启成将60万元经银行汇给魏某某,魏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股票。2008年12月,马某某来到邹城市,在博洋公司楼下给魏某某30万元现金,被告人魏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股票。2009年3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银行汇给马某某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魏某某联系水煤浆业务,期间约定额外给魏某某90万元,并分两次将该款付给魏某某的事情经过,及2009年3月4日,魏某某通过银行将60万元汇给马某某的事实。
(2)书证水煤浆销售合同及水煤浆数量货款确认书,证实汕头某公司和日照某公司通过博洋公司给汕头某公司供水煤浆的事实。
(3)书证中国某银行某省分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魏某某收受3 0万元现金的去向。
(4)中国某银行某省分行联行来账凭证,证实2008年6月2 3日马某某通过他人转帐给魏某某60万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魏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将60万元汇给马某某的事实。
(6)2009年4月26日反贪局破案经过说明,证实魏某某在侦查机关使用测谎仪的情况下供认受贿30万元的事实。
(7)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09年4月14日,对魏某某进行心理测试后,魏某某如实供述两次收受马某某贿
赂9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
(8)齐鲁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及某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将收受马某某的9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
(9)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与马某某协商水煤浆业务的事情经过,以及向马某某借款60万元,收受马某某所送30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马某某2009年4月3日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证实上述观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魏某某向刘某某两次数额较大的借款都没有写借条,魏某某有借钱不写借条的习惯。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马某某对其说过向检察院做了两份证言,一份证言内容是魏某某向其借款,另一份证言内容是魏某某向其要的钱。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听魏某某说过向朋友借了几十万元用于炒股。提交视听资料魏某录制的马某某与顾某某、魏某2009年10月8日谈话录音,证实马某某在检察机关曾经做过两次证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马某某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认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是合法取得,内容真实。证人顾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有亲属关系,且录音资料的调查取证主体、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马某某2010年7月7日的两份证言及一份自书证明材料,证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是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人刘某某、梁某某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公诉机关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收受郑某2万元现金
2008年,博洋公司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2009年2月2日,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到被告人魏某某办公室,给其送2万元钱。魏某某将该款部分存入银行,部分用于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通过这次保险业务认识魏某某。2009年春节前去未找到魏某某,过年后初八去魏某某办公室,为感谢工作上的支持送2万元,钱是从公司给其兑现13万元中出的。
(2)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为了保险公司以后的业务,给被告人魏某某送的钱。如果其和魏某某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不会给他送这个钱。
(3)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证实博洋公司与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有业务关系。
(4)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符合且能相互印证。
(三)收受王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
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为争取博洋公司向委内瑞拉运输货物的保险业务,于2007年初送给魏某某价值2000元购物卡,于2007年下半年送给魏某某价值1000元购物卡,两次合计价值3000元。被告人魏某某收受购物卡后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收受张某某1000元现金
2008年1月春节前,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某为保持博洋公司在该支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在被告人魏某某办公室送其1000元现金。该款以办公费和招待费的名义在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下帐。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黄某某受贿事实
(一)收受郑某1万元现金及价值2000元购物卡
2008年,博洋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郑某为了感谢工作支持,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价值1000元万家乐超市购物卡一张,2008年中秋节前,送价值1000元万家乐超市购物卡一张,2009年春节前,送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傅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
被告人黄某某在办理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存款业务中认识该银行市场营销部主管傅某某,傅某某为感谢黄某某到济南市某银行存款,帮助其完成存款任务,在去邹城市给博洋公司送回单时,分别于2007年12月送给黄某某价值1000元济南银座商城购物卡,2008年8、9月份送给黄某某价值2000元济南银座商城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三)收受张某某所送500元现金
2009年春节前,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张某某为保持博洋公司在该支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到被告人黄某某办公室给其500元现金。该款出自张某某从公司领取的奖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魏某某挪用资金事实
2007年,某集团菏泽能化公司在巨野筹备建职工宿舍。被告人魏某某联系承接该工程,并召集博洋公司及其他单位职工9人集资入股1000万,于同年6月18日注册成立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魏某某为董事长。被告人魏某某以其弟魏某及其友刘玉萍二人名义入股,工商登记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魏某入股120万元,刘玉萍入股110万元。同年12月27日,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变更为魏某。
因某集团菏泽能化公司在巨野建职工宿舍的土地未获批准,工程没有开工,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亦没有实际经营。为给职工分红,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刘某某将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入股的1000万元存入济南市某银行,除银行正常利息,刘某某额外给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135万元,由黄某某保管。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黄某某将其保管资金中的50万元转入魏某某的帐户,另向朋友借款25万元,共计75万元,用于归还其入股注册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银行贷款。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从银行贷款75万元,其中49万元归还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黄某某将其保管资金中的55万元转入魏某某的帐户,其中,15万元于次日以魏某某妻子的名义在日照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0万元于同年9月用于本人购买股票。2008年12月31曰,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股分红时,将被告人魏某某挪用的55万元及尚欠的1万元予以扣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及被告人魏某某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获得额外好处费交其保管,后向其要走105万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安某某、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注册成立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入股的公司,其均是某公司董事,但不参与经营,魏某某是董事长。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魏某某在日照某矿业有限公司入股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某是某公司董事长,指定其担任会计,其具体从事经营初的报销、做帐、出报表等事务。某公司没有做成房地产,其就不经办上述事务,由黄某某具体经办。
(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兄魏某某借自己10万元入股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自己在公司不担任职务。
(6)银行资料,证实魏某某贷款和还款的情况。
(7)日照某矿业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中国某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魏某某挪用资金后的使用情况。
(8)工商登记及相关附件材料,证实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及变更等情况。
(9)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符合并能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王雪涛国画一幅的价值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画的真伪及实际价值。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某省文物总店不具有字画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亦不能准确证实该证明中所涉及的画就是魏某某收受的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刘某某一张皮尔卡丹提货卡和一张梦特娇提货卡的价值问题。经查,提货卡的价值应当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购买两张提货卡的实际费用。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刘某某送的两张提货卡的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有差距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王雪涛《迟园清供》国画一幅的价值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画的真伪及实际价值。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某省文物总店出具的发票形式不规范,公诉机关从某省文物总店调取清单、进货单、发票等书证及某省文物总店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收取房屋租金11.2万元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将两套房屋出租,个人开设帐户收取租金,并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银行存折交单位保管,是受单位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租金未按月上交财务亦有客观原因。被告人黄某某未采取隐匿、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款。案发前,该款已上交博洋公司财务入帐,其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泰山某有限公司邹城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所送提货卡一张及价值6000元购物卡的定性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提货卡或西装的价值。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证人王某某、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代表单位走访退休老干部时曾经赠与老干部购物卡。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收受物品,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无权钱交易特征,及西装没有原始票据或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价值鉴定报告,被告人韩某某将购物卡用于代表博洋公司看望退休老干部使用,主观上没有占有故意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兖矿委内瑞拉公司项目三部经理乔某所送1000美元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杜廷礼的调查笔录,证实乔某交给被告人韩某某的1000美元是为了感谢机车部工作上的支持送给机车部的,不是给韩某某个人。提交证人厉某、靳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博洋公司出具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用该款在委内瑞拉购买了6瓶洋酒和工艺品。其中6瓶洋酒用于公务招待,工艺品放在办公室。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乔某所送1000美元,是送给机车部的,不是给韩某某个人,没有请托为其谋取利益,1000美元都用于购买公用礼品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送给被告人韩某某5000元现金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王伟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韩某某告知有人送钱并要求退钱的事实。提交证人房建的证言,证实博洋公司在委内瑞拉机车项目根据委方要求需要投保,因国外保险费过高而选择国内保险公司。被告人韩某某提出收受郑某所送5000元现金,其已向单位纪检委员说明,并且没有给郑某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是否收受江苏常州南车某有限公司销售处长张某某所送4000元现金的事实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2003年至2004年已经担任销售处处长。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南车某机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简历及2005年2月24日干部任免书,明张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5年2月担任南车某机车有限公司科研所、设计处副主任, 2005年2月后担任营销处副处长。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某集团安监局朱某某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某集团国际贸易部副总会计师陈某某所送价值1000元购物卡的定性问题。经查,朱某某、陈某某外派回来重新安排工作是由兖矿集团人事部决定,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兖矿集团公司下设部门的负责人没有职权参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对某集团公司人事组织部常务副部长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国际贸易部作为某集团公司直属机构,国际贸易部没有人事任免权,其干部由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任免。朱某某、陈某某从委内瑞拉回来后的工作安排是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向领导汇报后按规定办理的。被告人韩某某提出收受朱某某、陈某某财物,不是利于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兖矿集团国际贸易部王某所送一台组装电脑的价值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实电脑现有价值为5540元,但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电脑经过多次维修、换件,价值已发生根本变化。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王某送电脑时的实际价值,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为王某谋取利益。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某外运青岛分公司张某某所送女式皮包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皮包的价值。被告人韩某某提出无法认定皮包价值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新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只是国有企业的合理盈利行为,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没有单位受贿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博洋公司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单位受贿的观故意。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对资金使用没有决定权,只是按照上级领导决定履行财务工作职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直接参与了博洋公司单位受贿行为的决策,并经单位主管人员同意,具体实施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收受刘某某钱款等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只在2006年7月份收受王某某2000元购物卡,没有给王某某谋取利益;2007年其在委内瑞拉工作,很少回国,没跟王某某一起吃过饭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博洋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了委内瑞拉机车项目保险合同,2007年初不用再为争取该业务送钱,王某某送2000元购物卡缺少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韩某某2007年很少回国,但其在国内有过停留,不能由此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博洋公司与王某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行贿时间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其与某外运青岛分公司张某某私人关系很好,相互之间有过多次赠与行为,收受皮包和现金4000元,没有为张某某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收受马某某90万元的定性问题,应综合以下因素判定:(1)被告人魏某某与马某某在经济往来中约定90万元为好处费。(2)被告人魏某某收受该款没有向马某某出具书面借款手续。(3)被告人魏某某借款90万元用于炒股的理由不正当、合理。(4)被告人魏某某得知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以银行汇款的方式退还马某某以同样方式汇给其的60万元,且在有能力足额退还90万元的情况下,只退还经银行汇款的60万元,隐匿直接给付的30万元现金,证明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90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及保险公司谋取利益,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郑某的证言吻合,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博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郑某2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亦证实,郑某是为了保险公司的业务给魏某某送的钱。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不担任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公司成立之后也没有实际运营,第一次挪用50万元没有用于经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召集职工入股,并以其弟魏某和他人名义入股注册成立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董事长。虽然后来工商登记变更魏某为董事长,但实际仍是魏某某负责该公司的事务,履行董事长职责。其利用该职务便利,挪用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资金8 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博洋公司收受刘某某所送54万元,为帮助刘某某取得银行贷款,将单位资金存入济南市某银行,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指控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马某某90万元现
金、郑某2万元现金、王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张某某1000元现金,合计9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郑某1万元现金及价值2000元购物卡、傅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张某某500元现金,合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某某价值4000元购物卡、张某某4000元现金,合计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王雪涛国画一幅、收受刘某某一张皮尔卡丹提货卡和一张梦特娇提货卡构成受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王雪涛《迟园清供》国画一幅构成受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贪污11.2万元,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收受蔡某一张西装提货卡及价值6000元购物卡、乔某1000美元、郑某5000元现金、朱某某价值2000元购物卡、陈某某价值1000元购物卡构成受贿,因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张某某4000元现金、王某组装电脑一台、张某某女式皮包一个构成受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在单位受贿犯罪中,犯罪动机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且国有资产没有损失,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中的第三、四、五、六起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该部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交赃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单位某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受贿赃款5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魏某某受贿赃款92.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七、被告人黄某某受贿赃款1.8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迟园清供》国画一幅,依法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韩某某受贿赃款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
移送组装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立成
审 判 员 刘绪祥
审 判 员 刘建峰
邹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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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诉书指控第6起、XX国有集团济三煤矿工作人员朱XX法外派工作期满回来后,被安排在XX国有集团安检局工作。2008年4月,朱XX与妻子到韩XX家中送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韩XX与辩护人辩解,朱XX在国外工作期间,韩XX在生活上给予朱XX家庭照顾,私人感情相处很好。朱XX回国到韩XX家看望是正常人情往来。朱XX外排回来重新安排工作是XX国有集团人事组织部决定的,与韩XX没有关系。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对XX国有集团人事组织部常务副部长吴XX的调查笔录证实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7起,2008年8月,XX国有集团国际贸易部陈XX外派工作期满回来后,陈XX与妻子到韩XX家送二张购物卡,韩XX妻子追到楼下在推托不了的情况下,收受一张购物卡,价值1000元。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辩解外派人员回来重新安排工作是XX国有集团人事组织部决定,与韩XX没有关系。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对XX国有集团公司人事组织部常务副部长吴XX的调查笔录证实辩护意见。
另查,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韩XX家人向反贪局交案件款44000元;遂卷移送扣押现金5500元,组装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及物品电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魏XX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其分管XX商社、计财科、综合科等工作之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业务单位人员所送现金、提货单等,共计975000元。分述如下:
1、马XX所在的汕头XX水煤浆有限公司和日照XX新能源有限公司给汕头经济特区XX热电有限公司供水煤浆,因XX热电有限公司结账不及时,资金周转紧张。马XX通过魏XX商定由XX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的水煤浆,供给汕头经济特区XX热电有限公司,XX水煤浆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当月结算,XX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XX热电有限公司次月结算,XX有限公司每吨有八元的利润。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供货数量30±5万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6月魏XX给马XX打电话称借款60万元,23日马XX将钱汇给魏XX,魏XX用购买股票。2008年8月合同履行完毕后,马XX所在公司盈利,其从汕头到邹城市,在XX有限公司楼下给魏XX30万元,被告人魏XX将3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被告人魏XX在听说反贪局查XX有限公司帐后,于2009年3月4日将60万元汇到马XX银行卡上,表示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证言证实,与魏XX商谈水煤浆业务的过程。同时证实,在2008年2月签订合同后,与魏XX口头约定了合同结束后给魏XX90万元的好处费。2008年6月份,在汕头接魏XX电话向其借60万元,因当时很忙没有仔细听魏XX说干什么用,根据魏XX提供的银行卡号,吧60万元汇给魏XX。2008年12月合同顺利结束后,自己所在的公司盈利了,为给魏XX履行口头约定,想着魏XX上次以借款的名义要去60万元,一直没还。于是从汕头又带30万元现金到邹城,在XX有限公司楼下,送给魏XX。与魏XX之间心照不宣,给钱的时候也没多说什么。2009年2月28日,魏XX打电话说要归还钱,要了其银行卡号,自己没多问。魏XX于3月4日将60万元汇到其账户。
(二)书证
1、水煤浆销售和统计水煤浆数量贷款确认书,证实日照XX能源有限公司通过XX有限公司给XX热电有限公司供水煤浆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魏XX收受款的去向。
3、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联行来账凭条,证实2008年6月23日马XX通过他人存到魏XX银行卡60万元的事实。
4、银行凭证,证实魏XX通过转账将60万元退还给马XX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魏XX侦查阶段供述及亲笔自书,证实合同结束后,马XX送给其30万元现金,说是给过年的。自己以为水煤浆顺利,马XX的收益好就收下了。
辩护人辩称,90万元为借款,魏XX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魏XX供述因银行贷款到期向马XX借60万元,与马XX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样30万元也是借款,魏XX承认现在还未还。并提交了魏XX的亲戚顾XX的通话录音及记载的录音内容,予以证实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否认马XX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
2、2007年5、6月份,刘XX为自己投资的公司从济南商业银行获得贷款,帮助银行拉存款,为争取XX有限公司的存款,从山东省文物总店以49000元的价格购买王雪涛花鸟国画一幅,送给被告人魏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期间,从XX有限公司向XX银行拉存款,魏XX时XX有限公司的主任会计师,负责财务工作,魏XX帮了很大忙,为了感谢给魏XX送“王雪涛花鸟”画一幅。画是从山东省文物总店购买的,价值49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07年5月购买的画,同年9月付款的事实。
(2)书证山东省文物总店证明、发票等,证实画的来源及价值。
(3)被告人魏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3、2008年,XX有限公司与XX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2009年2月2日,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X到被告人魏XX办公室,送给魏XX2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证实:
(1)证人郑X证言证实,通过这次保险业务认识魏XX。2009年春节后去魏XX办公室,送给魏XX20000元现金,为感谢魏XX在业务上的支持。钱是从公司给自己兑现13万元业务手续费中出的。
(2)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证实XX有限公司和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有业务关系。
(3)被告人魏XX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4、XX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XX,为争取到XX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到委内瑞拉的投保业务,于2006年初送给魏XX2000元购物卡,下半年送1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中国XX银行邹城支行为XX有限公司保持在该支行的国际结算业务,该支行的工作人员张XX代表单位于2008年1月春节前,在被告人魏XX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中国XX银行邹城支行副行长刘XX为XX有限公司保持在该支行的国际结算和存贷业务,于2007年1月中春节前,在被告人魏XX办公室给其一张价值1000远的皮尔卡丹提货卡;2007年9月中秋节迁,给其价值1000元的梦特娇提货卡,合计2000元。
另查,2009年4月9日,马XX向反贪局交案件款60万元;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魏XX家人想反贪局交案件款3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 被告人黄XX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负责计财科的全面工作之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业务单位人员所送书画、现金、购物卡等,共计66500元,分述如下:
(三)1、2007年5、6月份,刘XX为自己投资的公司从XX银行获得贷款,帮助银行拉存款,为获取XX有限公司的存款,从山东省文物总店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网徐涛花卉《迟园清供》国画一幅,送给被告人黄XX;2008年送给黄XX3000元济南银座购物卡。合计51000元,案发后,画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期间,从XX有限公司向XX银行拉存款,黄XX是计财科科长,负责我们之间的存款业务,为与黄XX增进感情,顺利办理存款业务给其送的画和钱。画是从山东省文物总店购买的价值4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07年5月购买的画,同年9月付款的事实。
(2)书证山东省文物总店证明、发票等,证实画的来源和价值。
(3)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2、2008年,XX有限公司与XX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XX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郑X为感谢黄XX在业务上的支持,于2008年1月春节前,送给黄XX1000元万家乐购物卡,2008年9月中秋节前,送给1000元万家乐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送给10000元现金。郑X所送钱物是从公司给其兑现13万元业务手续费中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的证言,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黄XX在办理XX有限公司在XX银行存款业务中,认识XX银行市场营销部主管傅XX,傅XX为感谢黄XX到XX银行存款,帮助其完成存款任务,于2007年12月送给黄XX1000元济南银座购物卡,2008年8 、9月份送给2000元济南银座购物卡,共计3000元。傅XX所送款物是从其效益工资里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傅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XX银行邹城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张XX为XX有限公司保持在其支行的国际结算业务,于2009年春节前一天,到被告人黄XX办公室给其500现金。钱是从公司给张XX的奖励中支出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黄XX家人向反贪局交案件款20000元;扣押的国画一幅随卷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及物品国画一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挪用资金罪
2007年,XX国有集团菏泽能化公司在巨野欲建设职工宿舍,被告人魏XX联系承接该工程,并召集XX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职工40余人集资入股1000万,于同年6月18日注册成立了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魏X为该公司董事长,以其弟弟魏XX及朋友刘XX名义入股200万元。同年12月27日,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变更为魏X。因巨野建设职工宿舍的土地未批准,工程没有做成,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运作。为了给职工粉红,被告人魏XX通过刘XX将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入股的1000万元存入XX银行,出银行正常利息,刘XX另外给付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135万元款,由黄XX经手保管。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魏XX安排黄XX将5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加上另向朋友借款25万,共计75万元。由魏XX用于归还入股注册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到期银行存款,同年6月20日,被高人魏XX从银行贷款75万元,将49万元归还了巨野XX置业有限公司到期银行贷款,同年6月20日,被高人魏XX从银行贷款75万元,将49万元归还了巨野XX置业公司,尚欠1万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魏XX让黄XX又转入其账户55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以其妻子的名义在日照XX矿业有限公司的入股投资;20万元于同年9月被起用于购买股票。2008年12月 31日,XX置业有限公司退股分红时,将魏XX第一次挪用归还后尚欠的1万元及第二次黄XX存入魏XX账户的55万元扣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执政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证言,证实XX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存在济南XX银行,刘XX另给得钱由其保管,魏XX两次让其将钱存入魏XX银行卡,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55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7年注册成立的XX置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入股的公司,其是XX置业公司董事,但是不参与经营,魏XX是董事长,不知道魏XX挪用资金的事。证人安XX、齐X、韩XX亦证实该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魏XX在日照XX矿业有限公司入股的事实。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魏XX是XX置业公司董事长,指定他担任会计,具体工作是经营之初报销、做账、出报表,XX置业公司没有做成房地产后,自己就不经办了,由黄XX具体经办。不知道魏XX挪用资金的事。
5、证人魏XX证言证实,其兄魏XX借自己10万元入股XX置业有限公司,自己在公司不担任职务。
(三)书证
1、相关银行资料,证实魏XX贷款和还款的情况。
2、日照公司出资情况表、中国XX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实魏XX挪用资金后的使用情况,印证了魏XX的供述。
3、工商登记及相关附件资料,证实XX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及变更等情况。
(四)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吻合。
关于起诉书指控贪污罪,2001年XX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深圳XX经贸有限公司,并购买了坐落于深圳福田区玮鹏花园7号楼10A,面积101.5平方米,10B,面积80.06平方米的两套房子,用于深圳XX经贸有限公司办公使用。该公司注销后,为回避经济纠纷,XX有限公司决定将该两处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人黄XX名下,并于2005年3月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人黄XX书写声明此房产属于XX有限公司,本人不享有任何权利。声明与房屋产权证一并交给XX有限公司保管。2008年4月,XX有限公司总经理XX韩安排被告人黄XX去深圳将两套房屋出租,黄XX到深圳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租金每月交付一次。黄XX在深圳用自己的名字开设账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附有一折),由承租人每月将租金存入该账户。被告人黄XX将存折复印件与房屋租赁合同交给XX有限公司保管。从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份,租金共计11200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黄XX将该笔租金取出交给XX有限公司入账。被告人黄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为事实隐匿、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所收取租金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提交从XX有限公司调取房屋产权证、声明、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存折、承租人身份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将国有资金存入刘XX指定的银行,非法收受刘XX款,为刘XX谋取从银行贷款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对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韩XX、魏XX,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XX ,判处刑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韩XX、魏XX、黄XX是为单位利益,且国有资产没有受到损失、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被告人韩XX、魏XX、黄XX及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依据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评判。被告人韩XX、魏XX、黄XX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二)、(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魏XX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而被七十二条规定判处。被告人韩XX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第3、4、5、6起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这部分犯罪是自首,且积极退交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黄XX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对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指控的1、2、4、8、9起,行贿人所在的单位均与XX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业务顺利或感谢,韩XX收受财物是基于职务便利,体现的是权钱交易特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中第1起的西装一套、第9期的女士提包一个的价值没有依据,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对该部分得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第3起指控被告人韩XX主观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第5起指控事实不清;第6、7起,XX国有集团外派回来人员重新安排工作是由XX国有集团人事部决定,白高人韩XX作为XX国有集团公司下设部门的负责人没有职权参与,收受朱XX和陈XX财务,不是利于职务之便,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对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第1、2、3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指控第1起,对水煤浆业务,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和价款,能盈利多少,魏XX和马XX是明知的。马XX证实合同签订后与魏XX口头约定额外给90万元好处费,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合同履行期间魏XX向马XX借款6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合同履行完后马XX给魏XX送30万现金,二人未提到60万元借款,两次给魏XX的90万元应该认定是旅行当时两人口头约定。魏XX听说反贪局在查XX有限公司的帐,便于2009年3月4日将60万元退还给马XX。依照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60万元应该认定受贿;第2起,收受刘XX所送国画一幅的价值,应当以山东省文物总店的证明及发票认定,指控成立;第3起,收受郑斌财物是基于职务便利,体现的是权钱交易,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对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对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XX着急人员投资入股,个人以其弟弟几个人名义投资入股,注册成立XX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董事长,后工商登记变更为其弟魏X为董事长,魏XX实际负责该公司的事实务,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其利用该职务便利,让黄XX将保管的公司资金105万元转入自己账户,8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第1起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收受刘XX所送国画一幅价值,应依据山东省文物总店的证明及发票认定,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对指控诉犯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XX将两套房屋租出,个人开设账户收取租金,是受单位安排履行职务行为,并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银行存折交单位报关,均是公开的,租金未按月上交财务是有原因,黄XX未采取隐匿、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款。案发前,款已上交XX有限公司财物上账,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韩XX、魏XX、黄XX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二款、六十九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理工具体法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国有集团XX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单位魏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星期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黄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韩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魏XX受贿赃款97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黄XX受贿赃款1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迟园清供》国画一幅,依法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韩XX受贿赃款2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赃物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芦某
审判员 刘某
审判员 王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苗某
某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济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某集团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博洋有限公司主任会计师,住邹城市xx路xxx号 xxx院x号楼x单元x室。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逮捕。2010年被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人于毅、姚蕊,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外事办公室主任兼国际贸易部经理、博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某家属院。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 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淑闽,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某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有限公司)。住所:邹城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博洋有限公司计财科科长。住某集团xxx煤矿家属区 x号楼x单元xxx室。2009年3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博洋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邹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魏某某受贿赃款97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受贿赃款1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的一幅《迟圈清供》国画,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某某受贿赃款2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的赃物一台电脑;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魏某某、韩某某均不服。魏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受贿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挪用资金罪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其受贿9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分两次向马某某借款90万元用于炒股,案发前已归还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受王雪涛画的价值为受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韩某某以博洋公司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一审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莱。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某
审 判 员 鞠某
审 判 员 王 某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某
某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邹刑重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诉讼代表人赵新业,副经理。
辩护人张润东,某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于某省枣庄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某集团有限公司外事办公室主任兼国际贸易部经理、某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某处家属院。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因有逮捕必要,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 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 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刚,某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润刚,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于某省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某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主任会计师,住邹城市xx路xxx号xxx院x号楼x单元xxx室。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毅、姚蕊,某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某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某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计财科科长,住某集团某煤矿家属区x号楼x单元xxx室。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因有逮捕必要,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开颜,某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09]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31日本院作出(2009)邹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提出上诉。某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10)济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阶段,某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和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0年7月1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某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新业及其辩护人张润东,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刚、杨润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毅、姚蕊,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开颜,证人顾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2008年,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济南市某银行贷款,通过某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陈某某,找到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与博洋公司主任会计师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与博洋公司计财科科长黄某某共同与刘某某进行了协商,将被告单位博洋公司的资金存到济南市某银行,除银行给付正常利息外,再付给被告单位博洋公司额外的好处费。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将上述事项向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汇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单位博洋公司陆续向济南市某银行存入巨额款项。被告单位除获取正常银行利息外,由被告人黄某某具体经办,于2008年10月接受刘某某给被告单位博洋公司好处费54万元现金,该好处费由黄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存入济南市某银行个人帐户,至案发没入帐。
二、受贿罪
1、被告人韩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4年以来,利用负责单位全面工作及为他人调整工作之机,多次收受业务单位人员刘某某、郑某等人以及本单位人员陈某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5.1万余元,据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收受泰山某有限公司邹城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所送5000元提货卡,6000元购物卡,合计1.1万元;(2)收受某委内瑞拉公司项目三部经理乔某所送10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7000余元;(3)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所送现金5000元;(4)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5)收受江苏常州南车某有限公司销售处长张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6)收受某集团安监局朱某某所送2000元购物卡;(7)收受某集团国际贸易部副总会计师陈某某所送1000元购物卡;(8)收受某集团国际贸易部王某所送一台组装电脑,价值5000元;(9)收受某外运青岛分公司张某某一个价值8000余元的女式皮包、现金4000元,合计12000元。
2、被告人魏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其分管兖能商社、计财科、综合科等工作之便,多次收受业务单位人员郑某、刘某某等人所送现金、提货单等,共计97.5万元,据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两次收受汕头市某水煤浆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某所送60万元汇款、30万元现金,合计90万元;(2)收受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所送的王雪涛国画一幅,价值4.9万元;(3)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所送现金2万元;(4)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5)收受原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6)收受中国银行邹城支行副行长刘某某所送1000元提货单二张,合计2000元。
3、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以来,利用负责计财科的全面工作之便,多次收受业务单位人员刘某某、郑某所送书画、现金、购物卡等,共计6.65万元,据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收受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所送价值4.8万元王雪涛《迟园清供》国画一幅、3000元购物卡,合计5.1万元;(2)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所送现金1万元、2000元购物卡,合计1.2万元;(3)收受济南市某银行市场营销部主管傅某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4)收受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张某某所送500元现金。
三、贪污罪
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计财科科长期间,于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采取收入不计帐的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房租)11.2万元。
四、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魏某某在任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于2008年6月挪用该公司50万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在银行的贷款;于2008年8月挪用该公司15万元,用于其在日照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入股投资;于2008年9月挪用该公司20万元,用于其炒股;以上共计挪用资金85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博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入不记账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受贿事实,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新业辩称,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只是一个国有企业的合理盈利行为,起诉书指控的54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存入单位帐户。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博洋公司没有单位受贿的主观故意,没有影响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起诉书指控的54万元,不是账外暗中收取,不符合单位受贿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收受好处费的目的,在济南市某银行存款的目的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没有受到损失,单位没有在账外暗中收受资金。魏某某向他汇报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的事时,他提出要保证资金安全和收益,并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汇报的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博洋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存款与刘某某获得银行贷款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起诉书指控的54万元,不符合“至案发没入账”及“账外暗中收取”要件。被告人韩某某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证实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开户存款经过集团公司批准,不存在“账外、暗中”的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博洋公司54万元没有入公司的帐,是准备给职工发福利,只是违反了财务纪律,不是违法。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博洋公司将闲置资金存入某银行,是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54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及时入账,不是账外或暗中收取回扣、手续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只是服从领导安排,对54万如何存取没有决定权。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博洋公司收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回扣或手续费,被告单位博洋公司将闲置资金存入银行,由该银行依法向刘某某投资的公司发放贷款,刘某某融资后向博洋公司支付额外利息的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被告单位博洋公司在案发前已将收入全部入账。被告人黄某某对于资金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只是按照上级领导的决定履行财务工作职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某集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证明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开户存款经过兖矿集团公司批准。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受贿罪,被告人韩某某辩称:(1)收受泰山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所送西装提货卡和6000元购物卡,其将西装提出来放在办公室,后又拿到委内瑞拉使用,6000元购物卡用于走访老干部。(2)收受某集团委内瑞拉公司项目三部经理乔某所送1000美元,该款是送给机车部,不是给其个人的,1000美元均用于购买公用礼品。乔某没有请托为其谋取利益。(3)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所送5000元现金,其已向单位纪检委员说明,并且没有给郑某谋取利益。(4)只在2006年7月份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2000元购物卡,没有给王某某谋取利益。(5)没有收受江苏常州南车某有限公司销售处长张某某4000元现金。(6)某集团安监局朱某某为感谢这些年的对他的关心,送了2000元购物卡,没有为朱某某谋取利益。(7)某集团国际贸易部副总会计师陈某某在委内瑞拉工作期间,其经常带生活用品去看望,陈某某所送1000元购物卡是为了表示感谢,没有提任何具体要求,没有为陈某某谋取任何利益,陈某某的工作是处里安排魏某某找陈某某谈话,听取意见后向集团公司汇报的。(8)兖矿集团国际贸易部王某送电脑时,没有请托任何事情,不认可电脑价值5000元。(9)其与某外运青岛分公司张某某私人关系很好,相互之间有过多次赠与行为,收受皮包和现金4000元,没有为张某某谋取利益。皮包的价值也不是8000元。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收受物品,均为与被告人经营职责有联系的单位人员为联络感情在节日期间所送,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无权钱交易特征,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所依据的证据,均是一供一证,证据单薄。对于涉案物品,没有原始票据或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价值鉴定报告。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对收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及收受原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辩称:(1)收受马某某90万元是为了炒股票向马某某借的,先还了60万元,尚欠30万。(2)对刘某某所送王雪涛国画一幅的价值有异议。(3)收受郑某2万元是事实,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及保险公司谋取利益,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4)刘某某送的两张提货卡的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有差距。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收受马某某的90万元是借款,其中60万元已经偿还,即使被告人魏某某接受请托收受了60万元,也属于及时归还的法定情形,不是受贿。被告人魏某某在博洋公司与汕头某水煤浆公司、汕头某热电公司三方签订水煤浆购销合同的事情上没有决定权,不可能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或受贿。(2)对刘某某所送王雪涛国画一幅是否真品及价值有异议,仅根据某省文物总店出具证明、发票等证据,不能准确证实文物总店出具证明所涉及的画就是本案中的画。某省文物总店不具备字画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该画已经丢失,无法认定价值,故该起不能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魏某某收受郑某2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视听资料魏某录制的马某某与顾某某、魏某2009年10日谈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刘某某、顾某某、梁某某、郑某出庭作证。
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所送王雪涛《池园清供》国画一幅的价值有异议,其辩称,该画不是名画,某省文物总店出具的发票形式不规范。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从某省文物总店调取的清单、进货单、发票等书证及某省文物总店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证实该画价值的有效证据,认定该画价值4.8万元,证据不足
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贪污罪,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公司为逃避债务,将两套房子登记在他名下,由其负责收取租金,租金存在其个人帐户上。收取这两套房子租金的事情在公司是公开的,并且存放租金的帐户经过领导同意,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系被告人黄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开的,被告人黄某某从未隐瞒过收取租金的事实,没有造成租金流失的后果。
对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不担任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公司成立之后也没实际运营,第一次挪用50没有用于经营,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不在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职务,不从该公司领取报酬,不是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人,且该公司没有实际运营。第一次挪用账外资金50万元,并没有用于经营,且两天后予以归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另外35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事实
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国际贸易部,1997年兖矿集团有限全司投资3000万元,注册成立博洋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与国际贸易部为同一套工作人员,财务上实行集中管理,一套财务人员管理贸易部和博洋公司两套帐薄,资金由博洋公司集中使用。1997年9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韩某某为国际贸易部经理,2001年4月,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韩某某兼任博洋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05年12月,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魏某某为国际贸易部主任会计师,兼任博洋公司主任会计师,分管计财科、兖能商社、综合科的日常工作。2006年3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黄某某为国际贸易部计财科科长,兼任博洋公司计财科科长,负责计财科全面工作。
2007年初,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获取济南市某银行贷款,找到某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陈某某,让陈某某帮助济南市某银行拉存款,并承诺除正常银行利息,另给一部分钱。陈某某遂将刘某某拉存款的事告知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汇报,并与被告人黄某某三人一起研究资金风险,认为可以将博洋公司的资金存入济南市某银行。经被告人韩某某同意,由被告人魏某某与刘某某具体商谈,被告人黄某某经办,博洋公司将5000万元资金存入济南市某银行。
2008年初,刘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魏某某,提出让博洋公司向济南市某银行城南支行存款,被告人魏某某通过电话向在外地出差的韩某某汇报,韩某某同意后,被告人魏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经办,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分三次将博洋公司1.3亿资金陆续存入济南市某银行城南支行,除银行利息外,刘某某另外直接给被告人黄某某54万元现金。经魏某某与韩某某汇报后,该款由黄某某在济南以其本人名义存入济南市某银行个人帐户。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向韩某某汇报后,安排黄某某经办,将54万元入博洋公司财务帐。
2008年1月28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未经集团公司财务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在银行开立帐户。
2009年2月4日,兖矿集团审计部对国际贸易部(博洋公司)进行指标完成情况审计时,未发现济南市某银行额外利息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了从济南市某银行获得贷款,找到博洋公司为济南市某银行拉存款,除银行给付博洋公司正常利息外,其另外给博洋公司54万元的事情经过。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他拉存款,并承诺另外给一笔钱。其将刘某某推荐给魏某某的事情经过。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7日收到黄某某交的54万存单入公司财务帐的事实。
2、书证:
(1)博洋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博洋公司2008年将1.3亿元存入济南市某银行、回收及正常收到银行利息的情况。
(2)刘某某案卷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刘某某在济南市某银行贷款、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存款及刘某某给博洋公司额外好处费的情况。
(3)银行凭条,证实54万元入账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证实博洋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5)某集团任命文件及国际贸易部、博洋公司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任职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自然情况。
(7)某集团发【2008】41号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某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
(8)某集团审计部2009年9月27日证明,证实2009年2月4日对国际贸易部(博洋公司)进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审计时,未发现深圳租房收入11.2万元和济南市某银行额外利息54万元。
3、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符合并能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韩某某受贿事实
(一)收受王某某价值4000元购物卡。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与博洋公司有保险业务关系。2006年,被告人韩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2007年初,博洋公司人员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人员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保险公司与博洋公司有保险业务,因该项业务与韩某某有过工作交往,其于2006年和2007年分两次给韩某某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7年初,平安保险公司王某某到办公室谈货物运输保险业务,送2000元购物卡。2007年初,博洋公司人员与保险公司人员一起谈业务,吃完饭后,王某某给其2000元购物卡。
(二)收受张某某现金4000元及一个女士皮包。
某外运青岛分公司从事国外设备的进口运输业务,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外运青岛分公司有业务关系。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某外运青岛分公司货运部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某某收 受张某某一个女式皮包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韩某某没有私人往来。因为某外运与某集团有业务联系,其才借着走访的名义给韩某某送点礼品和钱。2003年,送给韩某某2000元钱。2004年春节,送给韩某某一个价值8000元的女包和2000元钱。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单位大部分国外设备运输都委托某外运公司,因业务关系和该公司货运部经理张某某认识。2003年春节前,张某某到其办公室给2000元现金;2004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给2000元现金和价值8000元的女包。
三、被告人魏某某受贿事实
(一)收受马某某9 0万元现金
马某某所在的汕头市某水煤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公司)和目照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某公司)给汕头经济特区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热电公司)供水煤浆,因汕头某公司结帐不及时,导致马某某所在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于是马某某通过魏某某与博洋公司签订合同,由博洋公司从汕头某公司和日照某公司购买水煤浆,再卖给汕头热电公司,博洋公司每吨有八元左右的利润。马某某所在公司与博洋公司当月结算,博洋公司与汕头某公司次月结算,以此解决马某某所在公司的资金压力。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供货数量30±5万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魏某某与马某某约定,如果合同履行顺利,马某某额外给被告人魏某某90万元好处费。2008年6月,魏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以借款名义索要60万元,同月23日马某某通过吴启成将60万元经银行汇给魏某某,魏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股票。2008年12月,马某某来到邹城市,在博洋公司楼下给魏某某30万元现金,被告人魏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股票。2009年3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银行汇给马某某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魏某某联系水煤浆业务,期间约定额外给魏某某90万元,并分两次将该款付给魏某某的事情经过,及2009年3月4日,魏某某通过银行将60万元汇给马某某的事实。
(2)书证水煤浆销售合同及水煤浆数量货款确认书,证实汕头某公司和日照某公司通过博洋公司给汕头某公司供水煤浆的事实。
(3)书证中国某银行某省分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魏某某收受3 0万元现金的去向。
(4)中国某银行某省分行联行来账凭证,证实2008年6月2 3日马某某通过他人转帐给魏某某60万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魏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将60万元汇给马某某的事实。
(6)2009年4月26日反贪局破案经过说明,证实魏某某在侦查机关使用测谎仪的情况下供认受贿30万元的事实。
(7)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09年4月14日,对魏某某进行心理测试后,魏某某如实供述两次收受马某某贿
赂9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
(8)齐鲁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及某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将收受马某某的9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
(9)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与马某某协商水煤浆业务的事情经过,以及向马某某借款60万元,收受马某某所送30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马某某2009年4月3日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证实上述观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魏某某向刘某某两次数额较大的借款都没有写借条,魏某某有借钱不写借条的习惯。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马某某对其说过向检察院做了两份证言,一份证言内容是魏某某向其借款,另一份证言内容是魏某某向其要的钱。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听魏某某说过向朋友借了几十万元用于炒股。提交视听资料魏某录制的马某某与顾某某、魏某2009年10月8日谈话录音,证实马某某在检察机关曾经做过两次证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马某某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认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是合法取得,内容真实。证人顾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有亲属关系,且录音资料的调查取证主体、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马某某2010年7月7日的两份证言及一份自书证明材料,证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是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人刘某某、梁某某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公诉机关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收受郑某2万元现金
2008年,博洋公司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2009年2月2日,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到被告人魏某某办公室,给其送2万元钱。魏某某将该款部分存入银行,部分用于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通过这次保险业务认识魏某某。2009年春节前去未找到魏某某,过年后初八去魏某某办公室,为感谢工作上的支持送2万元,钱是从公司给其兑现13万元中出的。
(2)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为了保险公司以后的业务,给被告人魏某某送的钱。如果其和魏某某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不会给他送这个钱。
(3)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证实博洋公司与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有业务关系。
(4)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符合且能相互印证。
(三)收受王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
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经理王某某,为争取博洋公司向委内瑞拉运输货物的保险业务,于2007年初送给魏某某价值2000元购物卡,于2007年下半年送给魏某某价值1000元购物卡,两次合计价值3000元。被告人魏某某收受购物卡后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收受张某某1000元现金
2008年1月春节前,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某为保持博洋公司在该支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在被告人魏某某办公室送其1000元现金。该款以办公费和招待费的名义在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下帐。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黄某某受贿事实
(一)收受郑某1万元现金及价值2000元购物卡
2008年,博洋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车损坏保险合同》。郑某为了感谢工作支持,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价值1000元万家乐超市购物卡一张,2008年中秋节前,送价值1000元万家乐超市购物卡一张,2009年春节前,送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书证业务证明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傅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
被告人黄某某在办理博洋公司在济南市某银行存款业务中认识该银行市场营销部主管傅某某,傅某某为感谢黄某某到济南市某银行存款,帮助其完成存款任务,在去邹城市给博洋公司送回单时,分别于2007年12月送给黄某某价值1000元济南银座商城购物卡,2008年8、9月份送给黄某某价值2000元济南银座商城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三)收受张某某所送500元现金
2009年春节前,中国某银行邹城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张某某为保持博洋公司在该支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到被告人黄某某办公室给其500元现金。该款出自张某某从公司领取的奖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魏某某挪用资金事实
2007年,某集团菏泽能化公司在巨野筹备建职工宿舍。被告人魏某某联系承接该工程,并召集博洋公司及其他单位职工9人集资入股1000万,于同年6月18日注册成立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魏某某为董事长。被告人魏某某以其弟魏某及其友刘玉萍二人名义入股,工商登记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魏某入股120万元,刘玉萍入股110万元。同年12月27日,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变更为魏某。
因某集团菏泽能化公司在巨野建职工宿舍的土地未获批准,工程没有开工,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亦没有实际经营。为给职工分红,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刘某某将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入股的1000万元存入济南市某银行,除银行正常利息,刘某某额外给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135万元,由黄某某保管。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黄某某将其保管资金中的50万元转入魏某某的帐户,另向朋友借款25万元,共计75万元,用于归还其入股注册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银行贷款。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从银行贷款75万元,其中49万元归还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黄某某将其保管资金中的55万元转入魏某某的帐户,其中,15万元于次日以魏某某妻子的名义在日照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0万元于同年9月用于本人购买股票。2008年12月31曰,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股分红时,将被告人魏某某挪用的55万元及尚欠的1万元予以扣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及被告人魏某某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获得额外好处费交其保管,后向其要走105万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安某某、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注册成立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入股的公司,其均是某公司董事,但不参与经营,魏某某是董事长。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魏某某在日照某矿业有限公司入股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某是某公司董事长,指定其担任会计,其具体从事经营初的报销、做帐、出报表等事务。某公司没有做成房地产,其就不经办上述事务,由黄某某具体经办。
(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兄魏某某借自己10万元入股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自己在公司不担任职务。
(6)银行资料,证实魏某某贷款和还款的情况。
(7)日照某矿业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表、中国某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魏某某挪用资金后的使用情况。
(8)工商登记及相关附件材料,证实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及变更等情况。
(9)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符合并能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王雪涛国画一幅的价值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画的真伪及实际价值。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某省文物总店不具有字画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亦不能准确证实该证明中所涉及的画就是魏某某收受的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刘某某一张皮尔卡丹提货卡和一张梦特娇提货卡的价值问题。经查,提货卡的价值应当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购买两张提货卡的实际费用。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刘某某送的两张提货卡的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有差距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王雪涛《迟园清供》国画一幅的价值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画的真伪及实际价值。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某省文物总店出具的发票形式不规范,公诉机关从某省文物总店调取清单、进货单、发票等书证及某省文物总店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收取房屋租金11.2万元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将两套房屋出租,个人开设帐户收取租金,并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银行存折交单位保管,是受单位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租金未按月上交财务亦有客观原因。被告人黄某某未采取隐匿、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款。案发前,该款已上交博洋公司财务入帐,其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泰山某有限公司邹城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所送提货卡一张及价值6000元购物卡的定性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提货卡或西装的价值。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证人王某某、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代表单位走访退休老干部时曾经赠与老干部购物卡。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收受物品,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无权钱交易特征,及西装没有原始票据或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价值鉴定报告,被告人韩某某将购物卡用于代表博洋公司看望退休老干部使用,主观上没有占有故意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兖矿委内瑞拉公司项目三部经理乔某所送1000美元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杜廷礼的调查笔录,证实乔某交给被告人韩某某的1000美元是为了感谢机车部工作上的支持送给机车部的,不是给韩某某个人。提交证人厉某、靳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博洋公司出具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用该款在委内瑞拉购买了6瓶洋酒和工艺品。其中6瓶洋酒用于公务招待,工艺品放在办公室。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乔某所送1000美元,是送给机车部的,不是给韩某某个人,没有请托为其谋取利益,1000美元都用于购买公用礼品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中国某保险公司邹城支公司业务员郑某送给被告人韩某某5000元现金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王伟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韩某某告知有人送钱并要求退钱的事实。提交证人房建的证言,证实博洋公司在委内瑞拉机车项目根据委方要求需要投保,因国外保险费过高而选择国内保险公司。被告人韩某某提出收受郑某所送5000元现金,其已向单位纪检委员说明,并且没有给郑某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是否收受江苏常州南车某有限公司销售处长张某某所送4000元现金的事实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2003年至2004年已经担任销售处处长。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南车某机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简历及2005年2月24日干部任免书,明张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5年2月担任南车某机车有限公司科研所、设计处副主任, 2005年2月后担任营销处副处长。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某集团安监局朱某某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某集团国际贸易部副总会计师陈某某所送价值1000元购物卡的定性问题。经查,朱某某、陈某某外派回来重新安排工作是由兖矿集团人事部决定,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兖矿集团公司下设部门的负责人没有职权参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对某集团公司人事组织部常务副部长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国际贸易部作为某集团公司直属机构,国际贸易部没有人事任免权,其干部由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任免。朱某某、陈某某从委内瑞拉回来后的工作安排是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向领导汇报后按规定办理的。被告人韩某某提出收受朱某某、陈某某财物,不是利于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兖矿集团国际贸易部王某所送一台组装电脑的价值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实电脑现有价值为5540元,但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电脑经过多次维修、换件,价值已发生根本变化。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王某送电脑时的实际价值,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为王某谋取利益。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某外运青岛分公司张某某所送女式皮包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皮包的价值。被告人韩某某提出无法认定皮包价值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新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只是国有企业的合理盈利行为,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没有单位受贿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博洋公司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单位受贿的观故意。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对资金使用没有决定权,只是按照上级领导决定履行财务工作职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直接参与了博洋公司单位受贿行为的决策,并经单位主管人员同意,具体实施向济南市某银行存款、收受刘某某钱款等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只在2006年7月份收受王某某2000元购物卡,没有给王某某谋取利益;2007年其在委内瑞拉工作,很少回国,没跟王某某一起吃过饭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博洋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了委内瑞拉机车项目保险合同,2007年初不用再为争取该业务送钱,王某某送2000元购物卡缺少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韩某某2007年很少回国,但其在国内有过停留,不能由此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博洋公司与王某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行贿时间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其与某外运青岛分公司张某某私人关系很好,相互之间有过多次赠与行为,收受皮包和现金4000元,没有为张某某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收受马某某90万元的定性问题,应综合以下因素判定:(1)被告人魏某某与马某某在经济往来中约定90万元为好处费。(2)被告人魏某某收受该款没有向马某某出具书面借款手续。(3)被告人魏某某借款90万元用于炒股的理由不正当、合理。(4)被告人魏某某得知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以银行汇款的方式退还马某某以同样方式汇给其的60万元,且在有能力足额退还90万元的情况下,只退还经银行汇款的60万元,隐匿直接给付的30万元现金,证明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90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及保险公司谋取利益,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郑某的证言吻合,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博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郑某2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亦证实,郑某是为了保险公司的业务给魏某某送的钱。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不担任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公司成立之后也没有实际运营,第一次挪用50万元没有用于经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召集职工入股,并以其弟魏某和他人名义入股注册成立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董事长。虽然后来工商登记变更魏某为董事长,但实际仍是魏某某负责该公司的事务,履行董事长职责。其利用该职务便利,挪用巨野某置业有限公司资金8 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博洋公司收受刘某某所送54万元,为帮助刘某某取得银行贷款,将单位资金存入济南市某银行,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博洋公司、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指控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马某某90万元现
金、郑某2万元现金、王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张某某1000元现金,合计9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郑某1万元现金及价值2000元购物卡、傅某某价值3000元购物卡、张某某500元现金,合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某某价值4000元购物卡、张某某4000元现金,合计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王雪涛国画一幅、收受刘某某一张皮尔卡丹提货卡和一张梦特娇提货卡构成受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王雪涛《迟园清供》国画一幅构成受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贪污11.2万元,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收受蔡某一张西装提货卡及价值6000元购物卡、乔某1000美元、郑某5000元现金、朱某某价值2000元购物卡、陈某某价值1000元购物卡构成受贿,因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张某某4000元现金、王某组装电脑一台、张某某女式皮包一个构成受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在单位受贿犯罪中,犯罪动机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且国有资产没有损失,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中的第三、四、五、六起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该部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交赃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单位某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受贿赃款5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魏某某受贿赃款92.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七、被告人黄某某受贿赃款1.8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移送《迟园清供》国画一幅,依法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韩某某受贿赃款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卷
移送组装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某
审 判 员 刘某
审 判 员 刘某
邹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