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毅主任成功案例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 0)市商初字第1 04 7号

原告张廷民(曾用名张民),男,1 9 6 7年1 2月2 8日生,汉

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2 9号。

    委托代理人李修华,男,‘1 9 68年7月2 1日生,汉族,肥城石

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

    被告夏春雷,男,1 9 7 1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住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3 0 0号。

    委托人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

    法定代表人张武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阳,男,:1 9 6 5年1月1 5日生,汉族,该公司

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廷民与被告夏春雷、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0年7月2 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 01 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修华、被告夏春雷的委托代理人于毅、被告石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宗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民诉称,2 o 07年度至2 o 08年度,被告夏春雷承建了被告石横公司所属的焦化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夏春雷的工程机械及工程车辆须用油料,便找原告协商赊用原告的油料以确保其工程机械及工程车辆正常进行施工。自2008年元月至2 008年5月,被告夏春雷共赊用原告油款计8 2 3 72 5元。期间被告夏春雷每次赊用油料时,均由其工作人员(也是被告夏春雷的弟兄)夏胜向原告出具欠条,而被告夏春雷也曾分期分批的按时间顺序给付过原告油款。在被告夏春雷每次向原告给付油款时,被告便将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数额相当的欠条,按从前到后的时间顺序予以退回,没收回欠条便是没有归还油料款。现被告夏春雷尚欠原告2 5 5 3 00元油料款,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春雷至今没有还款之意。被告夏春雷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石横公司作为被告夏春雷的工程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春雷向原告支付所欠油料款2 5 5 3 Oo元;支付自2 o 09年3月1 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 5 5 3 0 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责任。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邮寄送达费、实际支付费用、代理费。

被告夏春雷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营石油必须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而原告没有特许经营许可证,已经构成非法经营,原告获取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收缴。2 009年3月11日经双方对帐,我方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 5 5 3 o o元的欠条,之后我方于2 o 09年4月1 3日通过石横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 o万元,用以抵偿我方所欠原告的油款,现实际上我方还欠原告5 5 3 o 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夏胜是我方的弟兄,是我方的工作人员,而实际上我没有该弟兄,夏胜也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目的是转嫁经营风险,从本案我方向原告所打的欠据可以看出,都是我亲自向债权人出具相关单证,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欠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应当按违约金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更谈不上有任何欠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春雷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发生买卖柴油法律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双方是如何交易的,原告陈述夏春雷直接与其联系,原告将油送到工地后,夏春雷本人向原告打条,夏春雷付款后,即把欠条原件收回去,若干条加在一起就是本案夏春雷向原告出具的2 5 5 30 o元的欠条,原告没有将夏春雷的欠条复印,但夏胜出事后将欠条都复印了。被告夏春雷陈述,一般情况下给原告现钱,2 009年3月11日,双方确认夏春雷共计欠原告2 5 5 3 0 0元,夏春雷即向原告出具上述数额的欠条。关于特许经营许可证问题,原告对是否有

特许经营许可证不清楚,但认为有无许可证是行政法调整的问题,

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被告夏春雷认为原告没有许可证就

是违法。被告夏春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使用原告的柴油后,给其

造成过何种经济损失。

    被告夏春雷于2 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民加油款贰拾伍万伍仟叁佰元正(255 300)。”

原告认为通过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夏春雷欠原告255 300元加油款的事实。被告夏春雷对该欠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09年4月1 3日支付给原告2 o万元,且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石横公司认为上述欠条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提供由夏胜向其出具的5 4张欠油款的欠条复印件,欠款

数额为8 2 3 72 5元,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 008年1月4日至2 008

年7月4日。原告陈述上述欠条的原件在夏胜于2 o 09年4月1 3

日向其支付20万元所欠油款后通过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转给了夏胜,转之前原告复印了上述5 4张欠条。被告夏春雷认为其不认识夏胜,夏胜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54张欠条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提供人不能提供原件和线索,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复印

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复印件不予

认可。被告石横公司认为上述欠条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夏春雷为证实其已于2 009年4月1 3日向原告支付所欠

油款2 0万元,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石横公司于2 o 09年4月1 3日将应支付给夏春雷的2 o万元工程款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以抵偿夏春雷所欠原告的2 o万元油款。该证明载明:“夏春雷系我厂焦化项目承接土石方挖运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期限为2007年12月开工至2 o 08年4月结束。施工结束后,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便欠下当地流动加油车主张廷民的加油款。施工结束后,在2009年3月,张廷民找到我厂李同中领导说情,要求在我厂应支付给夏春雷的工程款3 o万元中扣除2 o万元,抵顶夏春雷所欠张廷民的加油款2 o万元。经我厂李同中领导和夏春雷同意后,2 o 09年4月1 3日,夏冬梅和张廷民一起来到我厂财务科,夏冬梅向我厂提供3 o万元的付款收据(收款收据的编号3 3 02 5 09),在经我厂领导李同中签字后,由财务科的会计直接将2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编号02 5 04 9 5 1、02 1 044 1 4、007 6 9 1 8 8)给了张廷民。情况属实李同中,证明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规划处(加盖公章),-2 01 o年8月2 5日,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1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3份。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是打印好,盖上章后再填写的空白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石横公司主张夏春雷没有承包其公司的工程,而是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承包的其公司的工程。

    2、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夏春雷向石横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 o万元,其中2 o万元由石横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廷民。该申请单载明:“2 o 09年4月1 3日规划处申请财务处请将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焦化工程施工款30万元以现汇或承兑方式支付为盼,申请单位领导(签字)李国中4.1 3号。’’在该申请单右下方有“张民”字样。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在该付款申请单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被告夏春雷认为该申请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石横公司对该申请单没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单证明了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承兑汇票粘单上的背书人是我公司,被背书人是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相应款项支付给的是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夏冬梅曾在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签过字,这个人是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的代理人。

    3、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明石横公司于2 009年4月1 3日将

应支付给夏春雷的2 o万元工程款,通过三张承兑汇票直接支付给

原告,原告在三张承兑汇票上当场签名。三张承兑汇票的编号分

别为02504951、021 04414、00769188,出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5

万元、1 o万元,共计2 o万元,正下方均有“张民’’字样。肥城石

横焦化有限公司在上述三张承兑汇票上均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该三张承兑汇票虽然有张民的签字,但不能证明该2 o万元款项是由被告夏春雷支付给了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在本院询问原告“张民”字样是否是原告亲自所签时,

原告陈述不清楚。    .

    4、收据一张,证明夏春雷于2 o 09年4月1 3日向石横公司开

具的3 o万元收据,其中2 0万元石横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收

据载明:“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2 009年4月1 3日收到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叁拾万元(人民币3 o o Ooo)夏冬梅。”肥

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其财务专

用章。原告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5、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叫夏冬梅,住址济南市王官庄3 o o号,2 009年4月l 3日夏春雷让我去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找李同中领导领工程款3 o万元,并让将其中的2 o万元直接通过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给张廷民,用以抵偿夏春雷所欠张廷民的油款.由我给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开具收据,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将三张承兑汇票2 O万元支付给张廷民,由张廷民在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财务科当场签收该三张承兑汇票。特此证明,如法庭需要我出庭作证,我将按时出庭作证。电话15863771441,证明人夏冬梅,2 01 o年8月2 5日。”证人夏冬梅出庭作证时陈述:“上述证明是我本人所书写,我是被告夏春雷的姐姐,我是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当时承包的石横公司的工程,是我去投标的工程,因为必须单位承包,所以收款收据是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的。”原告认为证人夏冬梅的住址与被告夏春雷的住址一样,两人系姐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属于事后补充的证据,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石横公司认为夏冬梅代表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夏春雷认为证人虽然与其系姐弟关系,但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再结合我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我方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2 O万元款项。

    原告陈述起诉状是委托代理人起草的,本人按的手印,当时原告认为夏胜与夏春雷是兄弟,夏胜是夏春雷的工作人员,但通过开庭审理,夏春雷认为其与夏胜不是兄弟,也不认识夏胜,因此,原告对上述内容进行变更,认为夏胜不是夏春雷的工作人员,是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在肥城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原告与夏胜及夏春雷分别发生的买卖油料法律关系。被告夏春雷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

    原告自认其已于。2 0 09年4月1 3日收到通过上述三张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 0万元,但该款是夏胜支付给原告的,而不是被告夏春雷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夏春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2 0万元是夏春雷支付给原告的,而不是夏胜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夏春雷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2 0万元款项不是支付的夏春雷所出具的欠条上的钱,而是支付的夏胜出具的2 0 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欠条上的钱,如果该款项是被告夏春雷支付的,夏春雷应当收回欠条或者要求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除提供54张欠条复印件外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认为与夏胜也发生过买卖柴油法律关系,时间为2 0 08年1月至2 0 08年5月,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夏胜在监狱服刑没法找到夏胜。

    原告认为被告夏春雷于2 009年3月l 1日向其出具欠2 5 5 3 00

元的欠条后,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夏春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支付过上述2 0万元,至今还欠原告油款5 5 3 0 0元。 原告认为要求被告石横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什么依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夏春雷提供的证明、付款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春雷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柴油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否持有油料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被告夏春雷以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呆信。

    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夏胜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又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与夏胜个人之间也发生过买卖柴油法律关系,夏胜不是被告夏春雷的工作人员,虽然被告夏春雷对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自认事实的确认。原告自认其已于2 o 09年4月1 3日收到通过三张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 o万元,但同时认为该款是夏胜支付给原告的,而不是被告夏春雷支付给原告的。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2 o万元是其收到夏胜支付的油料款的情况下,结合其在诉状中的自认事实,应当认定该2 o万元款项是原告收到的被告夏春雷支付的油料款。通过被告夏春雷提供的证明、付款申请单、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人证言来看,虽然证人夏冬梅与被告夏春雷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但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石横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夏春雷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该2 o万元是被告夏春雷支付给原告的所欠油料款。原告在诉状中对夏胜是被告夏春雷的工作人员及其行为进行了详细陈述,后又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对夏胜向其还款后对夏胜所出具的欠条均进行了复印留存,而对被告夏春雷的欠条没有进行复印留存,这些行为均与生活常识不符。因此,通过上述分析,足以证实原告于2 009年4月1 3日收到的2 o万元款项是被告夏春雷向原告支付的油料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收到的2 O万元是夏胜支付给原告的,而不是1被告夏春雷支付给原告的,如果是被告夏春雷支付给原告的,应当将欠条收回或提供收到条,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20万元是被告夏春雷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的,所以应当从2 5 5 3 o O元欠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春雷支付欠款2 5 5 3 0 0元,其中5 5 3 0 o元部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 o万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夏春雷支付利息,其中以5 5 3 0 0元为基数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2 o万元为基数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o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廷民油料款5 5 3 00元。

    二、被告夏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支付原告张廷民利息,自2 0 09年3月1 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目止,以5 5 3 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5 6 5元,原告张廷民负担2 o 05元,被告夏春雷负担5 6 o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红旗

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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