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 O)赛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原荆州市天歌现代农业有限公
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革新里望陶园3—1 5 l 1。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羽绒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
庆区开源巷80号。
法定代表人夏柱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纪洪卫,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国谋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谋公司”)与原审被
告四川省南充羽绒制品厂(简称“南充羽绒厂”)补偿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赛民初字第8 1 9号
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于20 1 O年8月1 7日作出(201 O)赛民监字第l号民事裁定,再
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
原告中谋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
审被告南充羽绒厂委托代理人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2006年6月20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注册资金承
担独立担保责任,因该注册资金全部虚假,被告自愿独立承担担
保责任,双方签订注册资金补偿实施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迟延不给办理各项约定资产交接过户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抵债协议违约金60000元。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 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
担保注册资金不实补偿实施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
定给原告办理资产交接过户等相关手续。
原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调解协议生效后2日内将其无偿转让给下属全资
子公司即南充天益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
司,19967760法人股)全部股权索回移交给原告享有。逾期被
告无法全部移交该权益归属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
万元赔偿款。
二、被告于调解协议生效后2日内移交并变更享有所有权
(现委托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财)的527万股同人华塑股份
有限公司股权移交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于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予原告剩余8000万
元赔偿款。逾期支付的另承担原告注册资金虚假赔偿迟延损失
4000万元。
四、原告放弃60000元违约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被告各负担1305元。
本院再审查明,从2004.年4月1 5日至今,夏柱山一直担任
南充羽绒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曹勇不是南充羽绒厂的法定代表
人。以上事实有南充羽绒厂提供的工商档案及四川省南充市公安
局顺庆区分局经侦大队对曹勇的询问笔录证实。中谋公司未到庭
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中荆州天歌公司提供的《关于担保注册资金不实补偿实
施协议》无原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各方签章生效,
履行中如遇争议协议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
签订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另查,中谋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为:2008年2月1日荆州天
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知本投资有限公司;同年
11月5日,北京知本投资有限公司与其他两公司合并为北京麟
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6日北京麟瑞财务顾问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谋公司。该事实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谋公司是本案再审中适格的主体。原审中
据以提起诉讼及调解的《关于担保注册资金不实补偿实施协议》
中约定管辖不明确,故本案不属我院管辖,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调解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
第5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我院(2006)赛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中谋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 O元(已预交),收1 Oo元(退25 1 O元)由
中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文颖
审判员:康 芳
审判员:苏 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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