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呼民再终字第1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原湖北荆州天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外革新里望陶园3-1511。
法定代表吴立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聪,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羽绒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顺庆区开源巷80号
法定代表人夏柱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予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审原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谋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羽绒制品厂(简称“南充羽绒厂”)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赛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赛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赛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中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中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聪、再审被上诉人南充羽绒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 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予担倦注溪豢金矛实补偿塞施协议》,该协议签订后, 按约定给原告办理资产交接过户等相关手续。
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调解协议生效后2日内将其无偿转让给下属全资子公司即南充天益产投资管理公司的(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9967760法人股)全部股权索回移交给原告享有。逾期被告无法全部移交该权益归属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万无赔偿款。
二、被告于调解协议生效后2日内移交并变更享有所有权(现委托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财)的527万股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移交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于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予原告剩余8000万元赔偿款。逾期支付的另承担原告注册资金虚假赔偿迟延损失4000万元。
四、原告放弃60000元违约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被告各承担1305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从2004年4月15日至今,夏柱山一直担任南充羽绒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曹勇不是南充羽绒厂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南充羽绒厂提供的工商档案及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经侦大队对曹勇的询问笔录证实。中谋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中荆州天歌公司提供的《关于担保注册资金不实补偿实施协议》无原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各方签章生效,履行中如遇争议协议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另查,中谋公司各称变更情况为:2008年2月1日荆州天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知本投资有限公司;同年11月5日,北京知本投资有限公司一其他两公司合并为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6日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谋公司。该事实经托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谋公司是本案再审中适格的主体。原审中据以提起诉讼及调解的《关于担保注册资金不实补偿实施协议》中约定管辖不明确,故本案不属我院管辖,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调解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50条的规定,裁定:一、撒销我院(2006)赛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中谋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已预交), 收100元(退2510元)由中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再审中,再审上诉人称:1、本案缺席裁定的程序非法。2、(2010)赛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错误。3、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4、一审法院销毁上诉人提交关于证据证明曹勇为时任南充羽绒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据材料。
再审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缺席依法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裁定撤销(2006)赛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诉讼主体适当,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4、南充羽绒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夏柱出,而不是曹勇。
本院经再审查明与原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孛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予担保注册资金不实补偿实施协议》中约定管辖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浣中的二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原审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审上诉人中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0)赛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贾慧芳
代理审判员 杜子洋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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