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9)肥民初字第2 9 7 4号
原告:孙衍华,男,1 9 7 4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 7 0 9 2 2 1 9 7 4 0 8 0 3 05 5 7,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肥城市王瓜店镇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杜兆东,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
单位住所地:济南市济微路2 5号。
法定代理人:夏春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单位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 ,.’
法定定代表人:张武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阳,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徐衍军,男,1 9 7 5年4月3 o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 7 09 8 31 9 7 5 04 3 0 2 3 1 6,汉族,农民,住肥城市石横镇石横五村1 7 1号。
原告孙衍华与被告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
南联谊公司)、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
横特钢集团)、第三人徐衍军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
月26日作出了(2008)肥商初字第8060 1号民事判决书。被
告济南联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 0月21日泰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
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兆东,被告济南联谊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夏春雷、委托代理人姚蕊,被告石横特钢集团的委托代
理人张继阳,第三人徐衍军,证人胡士生、张国范、张彬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
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衍华诉称,2 o o 7年6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济南联
谊公司的石横特钢集团三炼铁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电缆沟、排
水沟、承重地面和不承重地面、铁路护坡、地沟盖板等。该工
程系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济南联谊公
司的。2 o 0 7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联谊公司仅支付给
原告3 5 o 0 o元的工程款及8 0 o 0 O元的材料款,仍欠原告工程款
3 3 7 2 3 9.0 5元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联谊公司支付给原告所
欠工程款,被告特钢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济南联谊公司辩称,原告孙衍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
系,我公司承包的被告特钢集团的三炼铁工程,分包给了徐衍
军和张彬,并有承包合同,工程款已与二人全部结算完毕。原
告只是徐衍军的技术人员,与徐衍军是雇佣关系,第三人徐衍
军及证人张彬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书不
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向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联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横特钢集团辩称,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了济南联谊
公司,现在工程款已经结清。要求驳回原告方对石横特钢集团
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衍军述称,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将1 o 8 o高炉排水
沟及1 2 6烧结外围电缆沟零星工程承包给其本人,原告孙衍华
是其雇佣的技术员。2 o 07年6月8日开始施工,工程总造价
为1 6 8 O O O元,该工程款包含已支付给孙衍华的3 5 o 0 0元和垫
支的8 o 0 o o元的材料款。全部的工程款在2 o 08年1月2 7日已
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 o o 7年6月,被告石横特钢集团将本公司
的三炼铁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济南联谊公司。被告济南联谊公司
将三炼铁1 0 8 o高炉排水沟零星工程、1 2 6烧结外围电缆沟及
铁水线新增排水沟零星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徐衍军。2 o o 7年6
月8日被告济南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春雷与第三人徐衍
军签订了电缆沟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夏春雷自愿将特钢厂
西区电缆沟一段转让于徐衍军"。后上述工程由原告孙衍华及
张彬先后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向原告孙
衍华支付工程款3 5 0 0 0元,后又为原告垫付建筑材料款8 0 o 0 o
元。2 0 o 8年1月2 7日第三人徐衍军给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出具
收到条,证实承包的石横特钢集团的1 08 o高炉排水沟、1 2 6
烧结外围电缆沟等零星工程款共计1 6 8 o o o元已全部结清。被
告济南联谊公司及第三人徐衍军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款包
含支付给原告孙衍华的3 5 o O o元及垫付的材料款8 o o o o元。
2 0 0 8年2月5日原告孙衍华与张彬就上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进行了书面确认,确定了各自具体施工的工程量。2 0 08年8
月4日,被告石横特钢集团将上述涉案工程款共计4 2 04 o 1.4 7
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济南联谊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胡士生、张国范、张彬的
证言,被告石横特钢集团与济南联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
同,工程结算书,原告孙衍华与张彬的工程分量表,被告石横
特钢集团的工程款结算证明,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孙衍华是否是
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孙衍华与第三人徐衍
军之间是什么关系?
原告孙衍华诉称,是通过徐衍军承包的该工程,双方口头
约定,由第三人从工程款中按照5%提点。后原告组织人对工
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徐衍军共参与了球团室电缆沟、1 2 6烧结
外围电缆沟共1 2 6米。徐衍军与济南联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结
算工程款原告都不清楚,2 0 o 7年7月份联谊公司支付了3 5 0 0 o
元,后济南联谊公司又垫支了8 0 0 0 O元的材料款。被告济南联
谊公司辩称,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的徐衍军,并和徐衍军签订
了承包合同,孙衍华是徐衍军的技术员,徐衍军承包的工程款
1 6 8 o o o元已全部结清,该款包含支付给孙衍华的3 5 o o o元和
垫支的材料款8 o o o o元。第三人徐衍军称,是他与济南联谊公
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孙衍华是他雇佣的
技术员,不存在约定工程款提点的事实。孙衍华从济南联谊公
司领取的3 5 o o o元及垫支的材料款8 o o o o元均包含在1 6 8 o o o
元的工程款内。本院认为,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
石横特钢集团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徐衍军,
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涉案总工程
量及工程款,被告石横特钢集团已与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全部结
清,被告济南联谊公司亦认可被告石横特钢集团结算的工程即
为其转包的工程。原告孙衍华与证人张彬于2 O 08年2月5日
双方对各自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书面签字确认及证人张彬当
庭证言证实,双方确定的工程的总量即为被告济南联谊公司转
包的涉案总工程,并证实该工程是由张彬和原告孙衍华具体施
工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孙衍华及证人张彬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
际施工人。对原告孙衍华诉称的,徐衍军从工程款中提点的事
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徐衍军述称的,原
告孙衍华是其雇佣的技术员,因第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
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本案涉案总工程量和总工程价
款为多少?原告孙衍华提交的三份结算书及泰安宏伟建设项
目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的其具体施工的工程价款能否作为原告
主张权利的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石横特钢集团涉案工程的工程
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人证言的证实,可以确定本案的
涉案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 2 04 0 1.4 7元。
原告孙衍华当庭提交的由其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从形式上
看是联谊公司与特钢集团结算的手续,从内容上看,所附后的
详细资料均是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向石横特钢集团提报待批的
相应内容。该三份结算书虽有被告济南联谊公司的盖章,但没
有建设单位的审核,不能作为原告向济南联谊公司结算的凭
证。被告济南联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结算书
一致,该结算书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审核单位
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是被告济南联谊公司与石横特钢集团
结算涉案工程的依据。因此,对原告孙衍华提交的编制书本院
不予采信。
原告孙衍华提交的泰安宏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
的泰宏伟基建字(2 o 1 o)第o o 4号审核报告系原告孙衍华单方
委托,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及第三人徐衍军均不予认可,且该鉴
定报告中审核确定的原告孙衍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
2 3 7 2 9 2.2 6元,该款已经超出了被告济南联谊公司与第三人徐
衍军结算完毕的工程款1 6 8 0 o o元,故原告孙衍华以该审核报
告作为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及被告石横
特钢集团是否拖欠原告孙衍华工程款,具体数额为多少?第三
人徐衍军是否对原告孙衍华的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具体数额
为多少t
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将承建的石横特钢集团三炼铁工程中
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徐衍军,并签订承
包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孙衍
华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第三人徐衍军与原告孙
衍华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因原告孙衍华不具备
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第三人徐衍军的转包行为无效。
被告石横特钢集团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与被告济南联谊
公司结算完毕,被告济南联谊公司与第三人徐衍军已将工程款
1 68 ooo元结算完毕,且双方均认可该款包含支付给原告孙衍
华的3 5 o o O元及为原告垫支的材料款8 0 o o o元,第三人徐衍军
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孙衍华在1 6 8 O 0 o元的工程
款内对原告孙衍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济南联谊公司
已支付给原告孙衍华11 5 o o o元,故第三人徐衍军需再向原告
孙衍华支付剩余工程款53000元。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已与被告
石横特钢集团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济南联谊公司
已与第三人徐衍军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原告孙衍华要求两被
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衍
华工程款5 3 o o o元;
二、驳回原告孙衍华对被告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
三、驳回原告孙衍华对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
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4 o o元,由第三人徐衍军承担1 02 o元,原告
孙衍华承担5 3 8 o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
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克新
审判员 刘 琴
审判员 韩 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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