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廷民因与被上诉人夏春雷及原审被告山东石横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o 11)济民二商终字第1 o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民(曾用名张民),男,1 967年1 2月

2 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2 9号。

    委托代理人李修华,男,1 9 6 8年7月2 1日出生,汉族,肥

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庙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雷,男,1 9 7 1年3月2 4日出生,

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3 o o号。

    委托人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石横镇。

    法定代表人张武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阳,男,1 9 6 5年1月1 5日出生,汉族,该

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张廷民因与被上诉人夏春雷及原审被告山东石横特

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 o 1 o)市商初字第1 04 7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廷民与夏春雷于2 o 07年至2 O 08年期间发

生买卖柴油法律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双方是如

何交易的,张廷民陈述夏春雷直接与其联系,张廷民将油送到工

地后,夏春雷本人向张廷民打条,夏春雷付款后,即把欠条原件

收回去,若干条加在一起就是本案夏春雷向张廷民出具的2 5 5 3 o o

元的欠条,张廷民没有将夏春雷的欠条复印,但夏胜出事后将欠

条都复印了。夏春雷陈述,一般情况下给张廷民现钱,2 o 09年3

月11日,双方确认夏春雷共计欠张廷民2 5 5 3 oo元,夏春雷即向

张廷民出具上述数额的欠条。关于特许经营许可证问题,。张廷民

对是否有特许经营许可证不清楚,但认为有无许可证是行政法调

整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夏春雷认为张廷民没有‘

许可证就是违法。夏春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使用张廷民的柴油后,

给其造成过何种经济损失。

 夏春雷于2 o o 9年3月11日向张廷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

载明:“今欠张民加油款贰拾伍万伍仟叁佰元正(2 5 5 3 o o)。’’张廷

民认为通过该欠条,可以证明夏春雷欠张廷民2 5 5 3 o o元加油款的

事实。夏春雷对该欠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 o 09年4月1 3

日支付给张廷民2 o万元,且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向张廷民出具欠条

之后,应当予以扣除。石横公司认为上述欠条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张廷民提供由夏胜向其出具的5 4张欠油款的欠条复印件,

欠款数额为8 2 37 2 5元,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 o o 8年1月4日至2 o o 8

年7月4日。张廷民陈述上述欠条的原件在夏胜于2 o o 9年4月

1 3日向其支付2 o万元所欠油款后通过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

司转给了夏胜,转之前张廷民复印了上述5 4张欠条。夏春雷认为

其不认识夏胜,夏胜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54张欠条复印件与本

案没有关联性,且张廷民提供的欠条是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提供人不能提供原件和线索,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

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张廷民提供的上述复印

件不予认可。石横公司认为上述欠条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夏春雷为证实其已于2 o 09年4月1 3日向张廷民支付所欠油

款2 0万元,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石横公司于2 o 09年4月1 3日将应支付

给夏春雷的2 o万元工程款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了张廷民,以

抵偿夏春雷所欠张廷民的2 o万元油款。该证明载明:“夏春雷系

我厂焦化项目承接土石方挖运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期限为2007

年1 2月开工至2 o 08年4月结束。施工结束后,由于资金周转不

开,便欠下当地流动加油车主张廷民的加油款。施工结束后,在

2 o 09年3月,张廷民找到我厂李同仲领导说情,要求在我厂应支

付给夏春雷的工程款3 o万元中扣除2 o万元,抵顶夏春雷所欠张

廷民的加油款2 o万元。经我厂李同仲领导和夏春雷同意后,2 o 09

年4月1 3日,夏冬梅和张廷民一起来到我厂财务科,夏冬梅向我

厂提供3 o万元的付款收据(收款收据的编号3 3 o 2 5 09),在经我

厂领导李同仲签字后,由财务科的会计直接将2 o万元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编号02 5 04 9 5 1、02 1 04 4 1 4、0 07 6 9 1 8 8)给了张廷民。

情况属实李同仲,证明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规划处(加

盖公章),2 0 1 0年8月2 5日,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1份、承兑汇

票的复印件3份。”张廷民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是打印好,

盖上章后再填写的空白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石横公司

主张夏春雷没有承包其公司的工程,而是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

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承包的其公司的工程。

    2、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夏春雷向石横公司申请支付工程

款3 0万元,其中2 0万元由石横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廷民。该申请

单载明:“2 0 0 9年4月1 3日规划处申请财务处请将联谊公司焦化

工程施工款30万元以现汇或承兑方式支付为盼,申请单位领导

(签字)李国中4.1 3号。”在该申请单右下方有“张民’,字样。

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在该付款申请单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

其财务专用章。夏春雷认为该申请单与本案没有关系。石横公司

对该申请单没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单证明了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

了联谊公司,承兑汇票粘单上的背书人是我公司,被背书人是联

谊公司,相应款项支付给的是联谊公司,夏冬梅曾在联谊公司签

订的合同中签过字,这个人是联谊公司的代理人。

    3、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明石横公司于2 0 09年4月1 3日

将应支付给夏春雷的2 0万元工程款,通过三张承兑汇票直接支付

给张廷民,张廷民在三张承兑汇票上当场签名。三张承兑汇票的

编号分别为02 5 04 9 5 1、02 1 04 4 1 4、0 0 7 6 9 1 8 8,出票金额分别为5

万元、5万元、1 o万元,共计2 o万元,正下方均有“张民’’字样。

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在上述三张承兑汇票上均注明与原件相符

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张廷民认为该三张承兑汇票虽然有张民的

签字,但不能证明该2 O万元款项是由夏春雷支付给了张廷民,因

此与本案无关。在原审法院询问张廷民“张民’’字样是否是张廷

民亲自所签时,张廷民陈述不清楚。

    4、收据一张,证明夏春雷于2 o o 9年4月1 3日向石横公司

开具的30万元收据,其中2 o万元石横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廷民。

该收据载明:“联谊公司2 o o 9年4月1 3日收到肥城石横焦化有限

公司工程款叁拾万元(人民币3 o o 0 o o)夏冬梅。’’肥城石横焦化

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张廷

民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5、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叫夏冬梅,住址济南市王

官庄300号,2 o 09年4月1 3日夏春雷让我去肥城石横焦化有限

公司,找李同仲领导领工程款3 o万元,并让将其中的2 o万元直

接通过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给张廷民,用以抵偿夏春雷所欠张

廷民的油款。由我给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开具收据,肥城石横

焦化有限公司将三张承兑汇票2 o万元支付给张廷民,由张廷民在

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财务科当场签收该三张承兑汇票。特此证

明,如法庭需要我出庭作证,我将按时出庭作证。  电话

1 5 8 6 37 7 1 4 4 1,证明人夏冬梅,2 o 1 o年8月2 5日。’’证人夏冬梅

出庭作证时陈述:“上述证明是我本人所书写,我是夏春雷的姐姐,

我是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当时承包的石横公司的工程,

是我去投标的工程,因为必须单位承包,所以收款收据是联谊公

司的。”张廷民认为证人夏冬梅的住址与夏春雷的住址一样,两人

系姐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属于事后补充的证据,因此该

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石横公司认为夏冬梅代表联谊公司

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夏春雷认为证人虽然与其系姐弟关系,但

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再结合我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

定我方向张廷民出具欠条后已支付2 o万元款项。

    张廷民陈述起诉状是委托代理人起草的,本人按的手印,当

时张廷民认为夏胜与夏春雷是兄弟,夏胜是夏春雷的工作人员,

但通过开庭审理,夏春雷认为其与夏胜不是兄弟,也不认识夏胜,

因此,张廷民对上述内容进行变更,认为夏胜不是夏春雷的工作

人员,是联谊公司在肥城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张廷民与夏胜及夏

春雷分别发生的买卖油料法律关系。夏春雷对张廷民的上述主张

不予认可,张廷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

    张廷民自认其已于2 o o 9年4月1 3日收到通过上述三张承兑

汇票方式支付的2 o万元,但该款是夏胜支付给张廷民的,而不是

夏春雷支付给张廷民的。夏春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2 o万元是

夏春雷支付给张廷民的,而不是夏胜支付给张廷民的。张廷民对

夏春雷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2 o万元款项不是支付的夏春

雷所出具的欠条上的钱,而是支付的夏胜出具的2 o 08年3月1

日至2 O 08年3月31日欠条上的钱,如果该款项是夏春雷支付的,

夏春雷应当收回欠条或者要求张廷民出具收到条。张廷民除提供

54张欠条复印件外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张廷民认为与夏胜也发生过买卖柴油法律关系,时间为2008

年1月至2 o o 8年5月,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夏胜在监狱服刑,

没法找到夏胜。

    张廷民认为夏春雷于2 o 09年3月1 1日向其出具欠2 5 5 3 o o

元的欠条后,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夏春雷对此不予认可,

认为支付过上述2 0万元,至今还欠张廷民油款5 5 3 o 0元。

    张廷民认为要求石横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

什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张廷民与夏春雷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

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

实上的买卖柴油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廷民是否

持有油料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夏

春雷以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张廷民在诉状中自认夏胜是夏春雷的工作人员,在开庭审理

时又予以否认,认为张廷民与夏胜个人之间也发生过买卖柴油法

律关系,夏胜不是夏春雷的工作人员,虽然夏春雷对张廷民在诉

状中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张廷民在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足以推

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不影响对张廷民自认事实的确认。张廷

民自认其已于2 o 09年4月1 3日收到通过三张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的2 o万元,但同时认为该款是夏胜支付给张廷民的,而不是夏春

雷支付给张廷民的。在张廷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2 o万元是其收

到夏胜支付的油料款的情况下,结合其在诉状中的自认事实,应

当认定该2 o万元款项是张廷民收到的夏春雷支付的油料款。通过

夏春雷提供的证明、付款申请单、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

人证言来看,虽然证人夏冬梅与夏春雷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

但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石横公司认为其与夏春雷不存在合

同关系,但结合夏春雷提供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该20万元是夏

春雷支付给张廷民的所欠油料款。张廷民在诉状中对夏胜是夏春

雷的工作人员及其行为进行了详细陈述,后又在庭审中予以否认,

张廷民对夏胜向其还款后对夏胜所出具的欠条均进行了复印留

存,而对夏春雷的欠条没有进行复印留存,这些行为均与生活常

识不符。因此,通过上述分析,足以证实张廷民于2 o 09年4月

1 3目收到的2 o万元款项是夏春雷向张廷民支付的油料款,对此

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廷民主张收到的2 o万元是夏胜支付给张廷

民的,而不是夏春雷支付给张廷民的,如果是夏春雷支付给张廷

民的,应当将欠条收回或提供收到条,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原审法院不予呆信。因该2 o万元是夏春雷向张廷民出具欠条

后支付给张廷民的,所以应当从2 5 5 3 o o元欠款中予以扣除。现张

廷民要求夏春雷支付欠款2 5 5 3 o o元,其中5 5 3 o o元部分,事实清

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 o万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

应予驳回。张廷民要求夏春雷支付利息,其中以5 5 3 o o元为基数

部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2 o万元为基数部分,没

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张廷民要求石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

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春雷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1 o日内,支付给张廷民油料款5 5 3 o o元。二、夏春

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o日内,支付张廷民利息,自2 o 09年3

月1 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 5 3 o o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5 6 5元,张廷民负担2 o 05元,夏

春雷负担5 6 o元。

    上诉人张廷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

事实、混淆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夏春雷与夏胜分别向

上诉人张廷民赊欠过油料,夏胜分包联谊公司的部分工程,在施

工过程中赊欠上诉人张廷民油料,继而形成零星的欠条,因联系

不上夏胜,上诉人张廷民才找夏冬梅,夏冬梅即以联谊公司的名

义领取款项后付给上诉人张廷民,并收回零星的欠条原件。一审

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误认为2 o 08年4月1 3日

联谊公司支付的2 o万元是支付被上诉人夏春雷欠上诉人张廷民

的油料款。2、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辨别有错误。被上诉人夏春

雷为欺诈上诉人张廷民,骗取石横公司下属部门出具的证明。2 o 09

年4月1 3日,上诉人张廷民确实收到联谊公司支付夏胜欠的油料

款2 0万元,在这一支付行为中,没有涉及被上诉人夏春雷,被上

诉人夏春雷在一审时,让其姐姐夏冬梅作证称,2 0 09年4月1 3日

联谊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张廷民的2 0万元,是替被上诉人夏春雷支

付的。且不说夏冬梅是被上诉人夏春雷的利害关系人,夏冬梅作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懂得还款让对方打收条(本案中或改

签欠条),更应该懂得还款将欠条收回。但被上诉人夏春雷既没提

供收条,又没看到欠条上有改签的痕迹,却恰恰看到上诉人张廷

民提交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夏冬梅的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

是不当的。3、上诉人张廷民在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夏春雷、夏

胜是兄弟关系,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夏春雷已经明确表示不认

识夏胜,上诉人张廷民也阐明了被上诉人夏春雷无论认识还是不

认识夏胜,对他们各自购买油料的行为,应各自承担责任。上诉

人张廷民在撰写起诉状时,因被上诉人夏春雷、夏胜都姓夏,都

在石横钢厂干活,且听说他们是兄弟,就自认为他们是兄弟关系,

但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他们不是兄弟。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

致使在判决适用法律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春雷答辩称:1、联谊公司承包石横特钢厂焦化

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后,并没有分包给他人,而是由该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夏冬梅的弟弟被上诉人夏春雷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该

公司没有夏胜这个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廷民在上诉状中称“夏胜

分承包夏冬梅(公司)的工程”纯属于虚构,而上诉人张廷民在起

诉状中自认夏胜是被上诉人夏春雷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又认可“夏

胜是济南联谊水利工程公司在肥城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前后矛盾。

2、被上诉人夏春雷于2 o 09年4月1 3日支付的2 o万元是偿还2 o 09

年3月1 1日的欠款。被上诉人夏春雷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

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2 o o 9年4年1 3日联谊公

司支付给上诉人张廷民的20万,用以抵偿被上诉人夏春雷所欠

上诉人张廷民的油料款,故该2 o万元应从上诉人张廷民所主张的

255300元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夏春雷还欠上诉人张廷民55300

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

判,驳回上诉人张廷民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石横公司述称,原审驳回上诉人张廷民对其诉讼请

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对于夏胜的身份情况,上诉人张廷民称不了解夏胜的身

份情况,夏胜使用的不是其真名,现在找不到他,也提供不了夏

胜的真实姓名及具体住址。被上诉人夏春雷称联谊公司没有夏胜

这个人。原审被告石横公司称不认识夏胜,其将工程发包给联谊

公司,只与联谊公司联系。

    二审中,上诉人张廷民提交了石横公司规划处及李同仲于

2 01 o年9月2 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同仲及其单位工

作人员不认识被上诉人夏春雷,2 o 1 o年8月2 5日石横特钢公司

规划处和李同仲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三张承兑汇票不能证明是

替被上诉人夏春雷付的油款。该证明载明:“我处(山东石横特钢

集团有限公司规划处)于2 o 1 o年8月2 5目的证明,系济南联谊

水利工程公司的夏冬梅提前打印好后来我处要求领导签字,并要

求写上  “情况属实’’。当时处领导李同仲及我处均不知道他们的

目的,且空格及划线处都是空白。另外,我单位的工程都是严格

按规定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根本不会发包给自然人,更

不会发包给原证明中所述的夏春雷。”证明上加盖了山东石横特钢

集团有限公司规划处的公章。李同仲在该证明上书写:“当时工程

承包给济南联谊水利工程公司,当时委托代理人为夏冬梅,原8

月。2 5号证明中夏冬梅办理的事情属实,至于夏春雷是何人,什么

情况,本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夏春雷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2 o 1 o年8月2 5日的证明是李同仲出具

的,印证了联谊公司将2 o万元交给了上诉人张廷民。原审被告石

横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

    根据上诉人张廷民的申请,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石横五村村

民李洪涛和张垒出庭作证,证人李洪涛称2 o 08年刚过年时,上诉

人张廷民让其帮忙到钢厂北面的联谊公司工地送了五六次油,夏

胜在现场确认后,回办公室打欠条,听上诉人张廷民说夏胜是联

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张垒称其给李洪涛帮忙开车,往钢厂旁

边的一个工地上送了几天油,加完油后工地负责人和其一起到办

公室找夏胜,负责人把油表上的数据报给夏胜,夏胜出具欠条。

被上诉人夏春雷认为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且仅

猜测和听说夏胜系联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夏春雷提交联谊公司于2 O 11年1月2 5日出具的证

明两份,第一份证明载明:“夏冬梅同志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我公司的总经理职务。"第二份证明载明:“2 o 07年7、8月

份我公司承包肥城石横焦化有限公司土石方挖运工程,从2 0 o 7

年开工至2 o 08年竣工整个过程都是我公司自己干完的,并没有分

包给任何人,我公司从没有“夏胜”、“夏福胜’’这个人”。两份

证明上均加盖了联谊公司的公章,夏冬梅在第二份证明法定代表

人处签字。根据被上诉人夏春雷的申请,夏冬梅出庭作证称,被

上诉人夏春雷是联谊公司在石横公司项目施工的经理,2 o万元是

是替被上诉人夏春雷还的,不认识夏胜,2 01 o年8月2 5日的证

明中打印的部分是其打印的,手写部分是李同仲写的。上诉人张

廷民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夏冬梅是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异议,

但认为夏冬梅与夏春雷是姐弟关系,夏冬梅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

证明材料效力有待确定。

    被上诉入夏春雷为证明其系联谊公司工作人员,提交联谊公

司与原审被告石横公司于2 0 07年6月1 o日签订的三炼铁工程施

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于2 o o 7年1 o月2 3日签署的铁水线新增排水

沟、1 2 6烧结外围电缆沟工程结算书原件各一份,该三份证据上

李同仲在原审被告石横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夏春雷在联谊公

司委托代理人、编制人处签字。上诉人张廷民认为被上诉人夏春

雷提交的施工合同书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且施工

合同是复印件,对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与本案无

关,但不否认被上诉人夏春雷是联谊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廷民主张夏

胜是联谊公司的工作人员,联谊公司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夏

胜所欠油款,联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张廷民应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张廷民对夏胜的真实姓名及相关情况不清楚,

证人李洪涛和张垒亦称系听上诉人张廷民说夏胜是联谊公司的工

作人员,由此不能确认夏胜其人的真实身份。对于上诉人张廷民

向联谊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供应油料的情况,上诉人张廷民起

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庭审中所述事实前后矛盾,两证人亦对加油时

夏胜是否在现场陈述不同,故上诉人张廷民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

足以证明其主张。

    虽然2 01 o年9月2 8日石横公司规划处及李同仲出具的证明

载明李同仲不认识夏春雷,但联谊公司与原审被告石横公司于

2 o o 7年l o月2 3日签署的铁水线新增排水沟、1 2 6烧结外围电缆

沟工程结算书,可以证实夏春雷是联谊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

张廷民亦不否认被上诉人夏春雷是联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

人夏春雷主张2 o万元系支付其所欠上诉人张廷民油款,联谊公司

予以认可,由于该2 0万元系从联谊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的,夏冬梅

系具体承办人,故,联谊公司证明和夏冬梅证言的证明力大于上

诉人张廷民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被上诉人夏春雷的主张予

以支持,上诉人张廷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夏春雷

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2 0万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夏春雷尚欠

上诉人张廷民油料款5 5 30 o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廷民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

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1 3 o元,由上诉人张廷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文诚

   审  判  员  刘寿德

   审  判  员      王周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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