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滨中执议字第112、113号
(2011)滨中执议字第1号
申请复议议人蒋君,男,43岁,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寿路1-1号6号楼2单元301号,系山东省姜仔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议人山东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O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胜利油田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奚修磊,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宝成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曹宝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
区北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蒋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蒋君、山东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0博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0年l2月28日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将租赁的经营场所无偿出租给山东姜仔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这种转移公司资产的形式,实际是公司注册资金的物化形态的转移。作出租赁财产行为的决议,均由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故四位股东对抽逃资金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执行法院以此为由,裁定追加蒋君、山东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41万元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后蒋君等三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维持追加蒋君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在抽逃注册资金66万元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蒋君、山东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分别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蒋君、山东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执行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主体没有进行听证,裁定追加山东鑫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讯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君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二、执行法院认定抽逃注册资金。事实错误。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将楼房无偿出租给山东姜仔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因山东姜仔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无偿培训员工,事实上是等价有偿关系。租赁楼房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股东个人行为。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租赁楼房证明,是为山东姜仔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需要。单凭无偿租赁楼房的证明,就认定公司的租赁行为实质为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2010年4月29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2010年7月5日,执行法院将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厨房设备评估后,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部分债务。2010年10月25日,执行法院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楼房又无偿出租给山东姜仔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实为抽逃资金,以此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四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4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010年10月29日,股东蒋君、山东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按照章程规定交纳了出资,且依法出资到位。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曲能力。而山东姜仔鸭酒管理有限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与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执行法院就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出租楼房的行为,直接认定申请复议人抽逃注册资金,与事实不符。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注册资本采取法定资本制原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本案中,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交纳出资、验资后,公司登记机关批准其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后,没有证据显示股东将已出资货币予以抽回。在经营过程中,济南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装修的楼房租赁其他公司使用,是为了公司发展经营,该租赁决定符合公司法中股东会享有经营、投资职权的规定。从租赁资产的上述情形中可以看出,不是股东将公司的注册资金抽回,也不是公司以租赁的形式将注册资金又转给股东。执行法院以公司租赁行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无法律依据。二,执行法院在追加蒋君等四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未公开听证进行审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入琵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载定如下:
撤销博兴县人民浅院(2010)博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2 010)博执字第15O-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培全
审 判 员 李国栋
审 判 员 李同义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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