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O)鲁民提字第51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
军区总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建中,该院血液净化科主任。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
所地济南市文化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魏奉才,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发进,男,1954年10
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
路洪苑小区2372号。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发强,系李发进之弟。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济南
军区总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因与被
申请人李发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济民五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0年11月1 o日作出(2010)鲁民提字第5 14号民事裁定,提审
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军区总医
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蔚、孟建中,齐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岩,李
发进的委托代理人于毅、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3月16日李发进因
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疾病,到齐鲁医院医治,经齐鲁医
院检查后并于同日将李发进收入住院进行血液透析医治,共住院
4天,血液透析3次,2006年3月19日李发进出院。2006年3月8日
李发进在齐鲁医院检查肝功,化验报告载明:谷丙转氨酶(ALT)为
14u/L(正常范围1—40),谷草转氨酶(AST)为1 3u/L(正常范围1—
40)。2006年3月17日李发进再次在齐鲁医院检查肝功,化验报告
载明:谷丙转氨酶(ALT)为1 3u/L,谷草转氨酶(AST)为1 3u/L。齐
鲁医院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于3年前查体时发现血肌酐升高,
约1 78LlIIl01/L左右,在潍坊某医院进行中药治疗,血肌酐控制在
200llm01/L左右,后肌酐长至600IJm01/L左右,入我院泌尿内科治
疗,出院时肌酐在400tlm01/L左右,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
一周前查肾功(济钢总医院)示,血肌酐788lJmo 1/L左右,3天前查
血肌酐(本院)示,833Llm01/L左右,为行规律性血液透析治疗,
遂来我科;患者无尿急、尿频、尿痛、无发热,每日尿量约1500m1
左右,自发病以来,病人饮食可,大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
既往史,否认肝炎结核病等传染病及其接触史,无药物、食物过
敏史,无输血史,预防接种随当地按时进行等。2006年3月20日
李发进又因上述疾病到济南军区总医院医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
泌尿外科(住院号27391 3),当日病历记载:主诉,腰、背疼痛不
适2年余,血肌酐逐渐长高1年;现病史,缘于2003年8月初患者
无诱因出现腰、背部疼痛不适,无头晕、恶心等,无尿频、尿急,
无尿量减少,约3000ml。/d左右,遂到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查血
压1 50/90mmllg,血肌酐1781_lm01/L,尿常规血尿2+、蛋白质1+,
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未治疗。为明确诊断患者先后到省立医
院,齐鲁医院就诊,均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在家服药治
疗(具体药物剂量不详),症状无改善。于8月底到潍坊肾病医院
就诊,服用中药治疗,效果可。2005年4月20日,患者因感冒发
热伴恶心、呕吐就诊于省立医院,复查血肌酐630lJm01/L,住院
治疗20天后肌酐降至400Llm01/L,出院,在家继续服药治疗。出
院后复查肌酐逐渐升高。2005年12月初出现双眼睑水肿,未治疗。
2006年3月10日自觉轻度乏力,恶心、呕吐,未吐出,到齐鲁医
院就诊,复查肌酐8301Jm01/L左右,住院行血液透析治疗,一天
一次,第一次2小时,后每次增加1小时,治疗3天,血肌酐略下
降,尿量无明显减少,约2000mL/d左右。现患者为行肾移植治疗,
于今日(2006年3月20日)来我院就诊,门诊以“慢性肾功能衰竭
(尿毒症期)’’收入我科。患者近来睡眠、精神可,食欲欠佳,大
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过去史,患者患有前列腺炎5年余,
否认“结核、肝炎、伤寒”等重大传染病史,无输血,无重大手
术及外伤史等。实验室检查(3月2 1日):血肌酐646llm01/L、
AL,T75u/L(正常值:0—40)、AST64u/L(正常值:o一40)、乙丙肝病
毒感染标志物(乙肝五项、抗}tCV)均为阴性。主诉食欲欠佳,3月
2 1日即给予保肝治疗(可见3月22日住院病程记录、3月24日李香
铁之人查房记录及医嘱处方:甘舒宁0.6659加入木糖醇注射液
250m1,静滴)。
2006年3月23日,李发进因尿毒症,与济南军区总医院签署
“血液净化治疗及透析器复用协议书’’后,进行维持性血液透析
治疗。2006年5月9日检查肝功ALT、AST分别为15u/L、9u/L,抗
Itev阴性,肝功恢复正常,2006年7月3日再次异常(ALT43u/L)、
抗}tCV仍为阴性,继续给予“凯西莱片100mg、护肝片2片”等保
肝治疗,2006年7月17日检查肝功,ALT、AST分别为27u/L、17u/L,
抗}tCV阴性,肝功恢复正常。2006年9月1 3日患者复查肝功,发现
ALT为149u/L、r—GiI'305u/L、抗}tCV为阳性。结合患者反复出现肝
功异常8个月的病史,济南军区总医院认为符合丙型肝炎的诊断
要点,诊断为“丙肝”。2006年11月23日李发进以“血肌酐升高
1年余、肝功异常8个月’’转入本院消化科进一步治疗。2006年12
月19日转入济南市传染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2天,李发进在
济南市传染医院施行血液透析一次,即又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进
行透析治疗。目前原告病情稳定,仍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定期、
定机、定物,进行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
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日在济南市传染病医院进行患者血
清HCV、核糖核酸(HCV—RNA)定量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证明此阶
段患者未发生HCV复制及重叠感染。
本案审理期间,两医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要求1、对李发
进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如有过错,与李发进被感染
丙肝(HCV)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2008年3月24日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
心进行鉴定,2008年7月8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复医(2008)伤鉴字第
12 1 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如
下:据提供的有关病史资料,医患双方的陈述,专家分析认为,1、
患者李发进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先后在齐鲁医院及济南
军区总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齐鲁医院进行血液透析三次,采
用不复用透析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67天,每周透析两次,
每次4小时。根据卫生部关于《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
知(卫医发[2005]330号)中,医方复用前向患者或其委托人说明
复用的意义及可能遇到的不可预知的危害,任其选择是否复用,
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一一复用。两家医院在为患者实施血透治疗
均按“规范”操作。济南军区总医院2006年9月发现患者丙肝抗
体阳性后,将患者转入隔离区,使用SUREPLUX -一130型一次性透
析器(膜面积1.3平方厘米)。目前患者仍在该院进行维持性血液
透析治疗。齐鲁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对李发进实施的治疗过程
行为是符合血液净化治疗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2、患者李发
进在进行血透治疗后半年左右被诊断为丙型肝炎。丙型肝炎的感
染传播途径复杂,如血行传播(输血或血制品、血液透析、单采
血浆还输血球、器官移植、静脉注射等)、亲密接触性传播、母
婴传播,尚有散发性不明感染原因的丙肝患者。由此可见血透只
是感染丙肝途径之一,并非是唯一途径。尚无充分依据证明李发
进感染丙型肝炎由血透治疗所致,但也不能排除血透和感染丙肝
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3、患者李发进为尿毒症患者,施行血透
治疗,为丙肝感染的高危易感人群,感染机会随血透年限的延长,
而增加,即血液透析时间越长,感染机会越大。4、丙肝感染存
在一定的窗口期,患者虽然在齐鲁医院只进行了三次不复用血透
治疗,但患者入济南军区总医院后肝功能就出现异常,说明已有
肝功能损害。故尚不能完全排除齐鲁医院与患者李发进感染丙肝
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l、齐鲁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
在对李发进实施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血液净化治疗,治疗操作规
范,不存在过错。2、李发进感染丙肝的途径与时间不能确定,
不能排除血透和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
李发进及济南军区总医院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齐鲁
医院提出如下意见,一、鉴定书鉴定意见第一条明确认定齐鲁医
院对李发进实施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血液净化治疗,治疗操作规
范,不存在过错。对此没有异议。二、鉴定书鉴定意见第二条认
为“李发进感染丙肝的途径和时间不能确定,不能排除血透和感
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因为:1、李发进在齐鲁
医院三次透析均使用一次性透析器及透析管路,其在齐鲁医院治
疗期间无感染丙肝的途径。2、李发进在齐鲁医院治疗期间无丙
肝感染源。从齐鲁医院向法院提交的与李发进同期血液透析病人
的情况看,在与其同期入院甚至更长期限内急慢性肾功能不全患
者中均无丙肝感染者,李发进在我院治疗期间无丙肝感染源。3、
李发进在齐鲁医院治疗期间无感染丙肝的时间。目前,在临床上
检验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检测窗口期从最初的平均1 5周缩短到66
天。患者在申请人处透析时间是2006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8
目,2006年9月1 3日发现丙肝抗体,时间已经长达26周,因此应
当完全排除在齐鲁医院处感染丙肝的可能;4、李发进不符合急
性丙型肝炎的诊断标准,我院对其的诊疗行为与其感染丙肝之间
无因果关系。中华医学会《中国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中急性丙型
肝炎的诊断为:}tCV暴露史,临床表现:抗HCV和}tCVRNA阳性以及潜
伏期为2—16周(平均7周)。《实用内科学》12版P336:输液后丙肝
潜伏期为7—33日,平均为19日。根据本案李发进的资料:2006年3
月17日齐鲁医院丙肝抗体(一),ALTl3u/L,2006年3月2 1日济南
军区总医院ALT75U/L,丙肝抗体(一),2006年7月3日丙肝抗体
(一),2006年9月1 3日丙肝抗体(+),2006年10月27日,2007
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日}tCV—RNA(一),李发进的症状不符
合急性丙型肝炎的标准,故可以排除2006年3月21日ALT75U/L与
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齐鲁医院在对李发进的诊
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在鉴定书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李发进在
我院治疗期间无感染丙肝的途径、无丙肝感染源、无感染丙肝的
时间,我院对其的诊疗行为与李发进感染丙肝之间无因果关系。
因此我们不能认可鉴定结论中认为无法排除我院治疗与患者丙
肝之间因果关系的结论。
2008年9月16日,齐鲁医院以李发进在其院治疗期间无感染
丙肝的途径、无丙肝感染源、无感染丙肝的 时 间 为 由对因果关系
申请重新鉴定,但齐鲁医院未提供有关重新鉴定的有关证据。对
于重新鉴定李发进没有异议,济南军区总医院以违反证据规则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
2008年8月3 1日李发进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发进在2006
年9月5日至12月20日期间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单位报
销后自己尚需承担976.1元,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2月27日在
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住院T医疗费单位报销后自己尚需承担
10067.2元,以上两项共计1 1043.3元;李发进在济南军区总医院
治疗,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花费医疗费3045%;在济南市传染
病医院2007年3月2日至8月3 1日期间花费医药费17511元,2007年
9月4日至2008年8月1 9日花费医药费32724元。以上李发进医药费
共计64323.3元;李发进在以上两医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发进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先后在
齐鲁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李发进与两医院
之间便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该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中,
李发进作为服务对象应当享受安全、有效、及时的医治,享有知
情权,有权利获得符合质量的诊疗服务。两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提
供者负有严格按医疗行为准则和操作规程勤勉、谨慎地履行合同
的义务。双方在履行该医疗服务合同中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此时
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相关规
定,当事人应择其一选择之。本案中李发进选择了侵权责任,系
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法院予以支持。
2006年3月16日至19日,李发进在齐鲁医院住院4天,血液透
析3次;2006年3月20日起李发进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67天,
血液透析每周2次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2006年3月1 7日,李发
进在齐鲁医院检查肝功,其中ALT、AS T均为13u儿,抗HEV阴性;
3月2 1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检查肝功,其中ALT、.AST、分别为75u/L、
64u/L,抗HCV为阴性,济南军医总医院为李发进作保肝治疗后其肝
功,5月9日检查肝功,ALT、AST分别为1 5u/L、9u/L,抗HCV阴性,
肝功恢复正常,7月3日检查肝功,李发进的ALT再次长高为43u/L,
抗HCV阴性,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为李发进作保肝治疗,7月1 7日-
李发进的肝功,ALT、AST分别为27u/L、1 7u/L,抗IIEV阴生,肝
功恢复正常,抗HCV仍为阴性,9月1 3日济南军医总医院再次为李
发进检查肝功,ALT为149u/L,r—GT305u/L,抗HCV阳性,济南军
医总医院结合李发进病历中记载的自2006年3月lo日起自觉轻度
乏力,恶心、呕吐等临床症状及李发进反复出现肝功异常8个月
的病史,诊断李发进丙型肝炎并无不当。
齐鲁医院进行血液透析三次,采用不复用透析器;济南军区
总医院住院167天,每周透析两次,每次4小时。根据卫生部关于
《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医方复用前向患者或其委
托人说明复用的意义及可能遇到的不可预知的危害,任其选择是
否复用,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一一复用。两家医院在为患者实施
血透治疗均按“规范’’操作。济南军区总医院2006年9月发现患
者丙肝抗体阳性后,将患者转入隔离区,使用SuREPLUX一130型一
次性透析器(膜面积1.3平方厘米)。目前患者仍在该院进行维持
性血液透析治疗。经过司法鉴定认为:1、齐鲁医院、济南军区总
医院在对李发进实施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血液净化治疗,治疗操作
规范,不存在过错。2、李发进感染丙肝的途径与时间不能确定,
不能排除血透和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第一条所说
的过错,应理解为主观过错。尿毒症患者,施行血透治疗为丙肝
感染的高危易感人群,感染机会随血透年限的延长而增加,即血
液透析时间越长,感染机会越大。但是丙型肝炎的感染传播途径
复杂,血透只是感染丙肝途径之一,并非是唯一途径。目前尚无
充分依据证明李发进感染丙型肝炎由血透治疗所致,但也不能排
除血透和感染丙肝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而且丙肝感染存在一定
的窗口期。李发进虽然在齐鲁医院只进行了三次不复用血透治
疗,但李发进入济南军区总医院后肝功能就出现异常,说明已有
肝功能损害。故尚不能完全排除齐鲁医院与患者李发进感染丙肝
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李发进本身就是尿毒症患者,又被传染上
丙肝,给其所患疾病的治愈率增加了难度,给其身心、精神造成
了很大的伤害。但由于李发进感染丙肝的途径与时间不能确定,
两医院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发进所感染的丙肝与已没有直接
关系,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造成的严重后果,两医院
应承担一半责任。李发进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但李
发进要求自立案后其治疗丙型肝炎一年的医疗费52000元,实际
花费不到52000元,多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数额
偏高,法院予以酌情处理。
齐鲁医院对鉴定报告所作的因果关系认定提出异议,并以其
治疗期间无感染丙肝的途径、无丙肝感染源、无感染丙肝的时间,
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要求重新鉴定,
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
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
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
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
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齐鲁医院仅对鉴定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
但没有提供新的鉴定依据,所以齐鲁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
该条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李发进的医药费
64323.3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32 161.65元,被告济南军区总医
院负担32161.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
发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 50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1 575元,被告
济南军区总医院负担15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
原告李发进的交通费4500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2250元,被告济
南军区总医院负担2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
原告李发进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5000元,
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负担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五、驳回原告李发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
元,两被告各负担1350元。
齐鲁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鉴定结论
中三方均已认可的部分,刻意曲解鉴定书中“过错”的含义,导
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传染病学的基本常识和公认标准,李发进
的现状不符合目前急性丙型肝炎的诊断标准,其仅为丙肝可疑接
触。即使李发进的现状符合丙型肝炎的临床表现,现有证据表明,
上诉人对其诊疗过程和李发进现状之间也不存因果关系。一审判
决简单认定了鉴定结论中错误的部分,认定为“因果关系不能排
除”是错误的。李发进在上诉人处治疗期间,采用不复用透析器,
无感染丙肝的途经。李发进在上诉人处治疗期间无丙肝感染源。
李发进在上诉人处治疗期间无感染丙肝时间的可能性,上诉人对
李发进的诊疗行为与李发进感染丙肝之间无因果关系。从发现丙
肝抗体的时间来看,可以完全排除李发进在上诉人处感染丙肝病
毒的可能性。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也应该确定发现的丙肝抗
体和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逻辑混乱,对医疗侵
权案件使用了错误的归责原则,适用法律的归责原则前后不一,
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对鉴定的因果提出异议,没
有新的鉴定证据为由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属于适用法
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判决数额存在矛盾,导致判
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在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真实性存在
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数额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
济南军区总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
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医疗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
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法律没有规
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的情况
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所以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本案的归责原则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上
诉人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各承担一半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齐鲁医院、李发进三方共同分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
齐鲁医院各承担一半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发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李发进在两医院处治疗
期间感染丙肝的责任,应依据李发进的治疗经过及相关的司法鉴
定结论予以综合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意见,齐鲁医院、济南
军区总医院对李发进实施的治疗过程行为符合血液净化治疗操
作规范,不存在过错。现虽无充分依据证明李发进感染丙型肝炎
由血透治疗所致,但也不能排除血透和感染丙肝之间存在的因果
关系等因素。上诉人齐鲁医院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其治疗行
为与李发进感染丙肝无因果关系,但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第四条
说明认定,丙肝感染存在一定的窗口期,患者虽然在齐鲁医院只
进行了三次不复用血透治疗,但患者入济南军区总医院后肝功能
就出现异常,说明已有肝功能损害。因此鉴定报告认定不能完全
排除齐鲁医院与患者李发进感染丙肝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有依
据。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李发进的损失正确,二审法院予
以确认。齐鲁医院对于李发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有异议,但对
其异议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
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
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
南军区总医院各负担2700元。
齐鲁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l、根据传染病学的基
本常识和公认标准,李发进的现状不符合目前急性丙肝的诊断标
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2、即使认定李发进患有丙肝,
申请人对其的诊疗过程和其现状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简
单认定了鉴定结论中错误的部分,认定“不能完全排除齐鲁医院
与患者感染丙肝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有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没有采纳鉴定结论中三方均已认可的部分,刻意曲解鉴
定书中“过错”的含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齐鲁
医院不承担责任。
济南军区总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鉴定结论,
申请人为李发进实施的血液净化治疗符合操作规范,不存在过
错。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原审只判
令两家医院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李发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
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医疗行为弓l起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 “因
医疗行为弓l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齐鲁医院与济南军区总医院不仅应当对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还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
担举证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2008)伤
鉴字第12 1 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没有排除
齐鲁医院与济南军区总医院血透和李发进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
关系,在齐鲁医院与济南军区总医院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否
定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两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申请人的
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1032号民事
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娄永均
审 判 员 徐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
书 记员 陶新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