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毅主任成功案例之金融借款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

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风街18号。

  代表人何修银,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自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北园大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自鹤社区居民委员

会,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海,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以下简

称天桥农行)与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白鹤集团)、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

员会(以下简称白鹤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

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天桥农行委托代理人于毅、纪洪卫,被告白鹤集团

委托代理人杨锦忠,被告白鹤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桥农行诉称,1999年11月1日’,天桥农行与白

鹤集团、白鹤居委会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

自1999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由天桥农行

向白鹤集团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6500万元整的

贷款。白鹤集团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

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白鹤居委会以房产抵押为

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生效后,天桥农行按照约定先后十四次借给白鹤集

团6154万元。

    贷款到期后,白鹤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白鹤居

委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

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

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天

桥农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54万元,利息23625297.94

元(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

付的律师代理费1514052.98元;确认本案抵押行为有效,

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

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鹤集团辩称,对借款本金6154万元无异议,对利息  

   有异议,请原告提供计算利息的明细。律师费偏高,且不应当由

我方承担。

    被告白鹤居委会辩称,抵押合同属实,但最高额抵押借款为

60O0万元,超出限额部分,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1月.1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

白鹤居委会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9

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天桥农行根据白鹤集团的

需要和天桥农行的可能,向白鹤集团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

6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

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白鹤居委会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

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

的费用并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权利

价值为6500万元。

    2003年4月2 8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420万元,期限自2003年4月2 8日至2004

年4月2 8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4月30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420万元,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4

年4月30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5月7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桥

农行贷给白鹤集团7 5万元,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5

月7曰,利率为年6.903%。

.    2003年5月19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80万元,期限自2003年5月1 9日至2 0 04.

年5月19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6月20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300万元,期限白2003年6月20日至 2004

年6月20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6月26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1000万元,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4

年6月24日,利率为年6.903%0

    2003年7月15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1000万元,期限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4

年7月14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7月25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259万元,期限自2003年7月25 13日至2004

年7月23日,利率为年6.903%0

    2003年8月19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200万元,期限自2003年8月1 9 日至2 0 04

年8月1 8日,利率为年6.903%0

    2003年8月27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900万元,期限自2003年8月27 日至2004

年8月2 6日,利率为年6.9 0 3%。

    2003年8月29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800万元,期限自2 0 0 3年8月2 9日至2004

年8月28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12月8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2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8日至2004

年11月19日,利率为年6.903%。

    2004年1月13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400万元,期限自2004年1月13日至2005

年1月12日,利率为年6.903%。

    2004年3月12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100万元,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5

年3月11曰,利率为年7.434%。

    上述十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若白鹤集团不按期归

还贷款本金,天桥农行对逾期贷款按曰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

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天桥农行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白鹤集

团违约致使天桥农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白鹤集团应承担天

桥农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极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组织三方当事人核对欠息数额,白鹤

集团、白鹤居委会未按本院规定到庭参加核对。

    上述贷款到期后,白鹤集团没有按约还款,白鹤居委会也未

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1日,白鹤集团尚欠贷款本金

6154万元,利息23625297.94元。为此天桥农行诉至本院。为本

次诉讼天桥农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14052.98元。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

同、借款凭证、计息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白鹤居委会签订的最高额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要求,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桥农行已按合同约

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白鹤集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

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白鹤居委会自愿为白鹤集团借款提供最高

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决算期届满后,天桥农

行实际贷款额为6 1 5 4万元,未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

的贷款数额,因此,白鹤居委会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

同的约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白鹤集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天桥农行要求白鹤集团、白鹤居委会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

符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支付

标准亦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白鹤集团、白鹤居委会不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核对欠息数额,

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6154万元,利息

23625297.94元(已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

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收)。

    二、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14052.98元。

    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在

抵押物变现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白鹤(集

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

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利军

代理审判员 林瑞国

代理审判员 吴大平

书  记  员 韩云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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