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
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风街18号。
代表人何修银,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自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北园大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自鹤社区居民委员
会,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海,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以下简
称天桥农行)与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白鹤集团)、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
员会(以下简称白鹤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
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天桥农行委托代理人于毅、纪洪卫,被告白鹤集团
委托代理人杨锦忠,被告白鹤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桥农行诉称,1999年11月1日’,天桥农行与白
鹤集团、白鹤居委会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
自1999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由天桥农行
向白鹤集团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6500万元整的
贷款。白鹤集团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
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白鹤居委会以房产抵押为
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生效后,天桥农行按照约定先后十四次借给白鹤集
团6154万元。
贷款到期后,白鹤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白鹤居
委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
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
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天
桥农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54万元,利息23625297.94
元(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
付的律师代理费1514052.98元;确认本案抵押行为有效,
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
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鹤集团辩称,对借款本金6154万元无异议,对利息
有异议,请原告提供计算利息的明细。律师费偏高,且不应当由
我方承担。
被告白鹤居委会辩称,抵押合同属实,但最高额抵押借款为
60O0万元,超出限额部分,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1月.1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
白鹤居委会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9
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天桥农行根据白鹤集团的
需要和天桥农行的可能,向白鹤集团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
6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
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白鹤居委会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
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
的费用并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权利
价值为6500万元。
2003年4月2 8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420万元,期限自2003年4月2 8日至2004
年4月2 8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4月30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420万元,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4
年4月30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5月7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桥
农行贷给白鹤集团7 5万元,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5
月7曰,利率为年6.903%。
. 2003年5月19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80万元,期限自2003年5月1 9日至2 0 04.
年5月19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6月20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300万元,期限白2003年6月20日至 2004
年6月20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6月26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1000万元,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4
年6月24日,利率为年6.903%0
2003年7月15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1000万元,期限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4
年7月14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7月25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259万元,期限自2003年7月25 13日至2004
年7月23日,利率为年6.903%0
2003年8月19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200万元,期限自2003年8月1 9 日至2 0 04
年8月1 8日,利率为年6.903%0
2003年8月27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900万元,期限自2003年8月27 日至2004
年8月2 6日,利率为年6.9 0 3%。
2003年8月29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800万元,期限自2 0 0 3年8月2 9日至2004
年8月28日,利率为年6.903%。
2003年12月8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2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8日至2004
年11月19日,利率为年6.903%。
2004年1月13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400万元,期限自2004年1月13日至2005
年1月12日,利率为年6.903%。
2004年3月12日,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天
桥农行贷给白鹤集团100万元,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5
年3月11曰,利率为年7.434%。
上述十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若白鹤集团不按期归
还贷款本金,天桥农行对逾期贷款按曰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
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天桥农行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白鹤集
团违约致使天桥农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白鹤集团应承担天
桥农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极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组织三方当事人核对欠息数额,白鹤
集团、白鹤居委会未按本院规定到庭参加核对。
上述贷款到期后,白鹤集团没有按约还款,白鹤居委会也未
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1日,白鹤集团尚欠贷款本金
6154万元,利息23625297.94元。为此天桥农行诉至本院。为本
次诉讼天桥农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14052.98元。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
同、借款凭证、计息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天桥农行与白鹤集团、白鹤居委会签订的最高额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要求,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桥农行已按合同约
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白鹤集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
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白鹤居委会自愿为白鹤集团借款提供最高
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决算期届满后,天桥农
行实际贷款额为6 1 5 4万元,未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
的贷款数额,因此,白鹤居委会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
同的约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白鹤集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天桥农行要求白鹤集团、白鹤居委会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
符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支付
标准亦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白鹤集团、白鹤居委会不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核对欠息数额,
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6154万元,利息
23625297.94元(已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
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收)。
二、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14052.98元。
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在
抵押物变现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白鹤(集
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
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利军
代理审判员 林瑞国
代理审判员 吴大平
书 记 员 韩云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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