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济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红杉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座1605号。
法定代表人王蔚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23岁,住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十区。
上诉人济南红杉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功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现起诉人济南红杉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不属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决如下,对济南红杉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济南红杉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济市中劳仲裁字第5号裁定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于2009年1月24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济南市市中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8 )济劳仲裁字第5号裁决书中申请事项包括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332元、支付未交的社会保险4153.8元、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1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760元、补发加班费1200元等五项内容。从申请人申请裁决的事项来看,该案并不是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本案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这种情况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请求出发判断该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而是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结果出发得出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的判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华
审 判 员 黄 力
审 判 员 宫少宏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鹤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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