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历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杜文江,男,1 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通港经贸

  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镇祝甸1 3号楼2单元1 02

  号。

     委托代理人马宁,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高

  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华阳路67号l-2-201。

被告方长德,男,1 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狼猫

 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1号1号楼4

 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1987年4同3日出生。汉族.山东

德孚律师事务所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济南市水利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l号龙奥大

厦1 4楼A区1415房。

    法定代表人张曰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1 987年4月3曰出生,汉族: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

 

南市黑虎泉北路1 49号。

  代表人何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文江与被告方长德、济南市水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江

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方长德及其与被告济南市水利局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姚蕊、张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

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江诉称,2 011年1月2 9日,被告方长德驾驶被告济

南市水利局车辆(鲁AA 3 1 9 3号奥迪轿车)与原告杜文江在济南市

花园路新楼线0 2线杆处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

定,被告方长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长德支付2000余元医

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0.86元、误工费1 0000元、护理费3920元、

交通费790.8元、车辆修理费2397元、清障费30元,修车费60元、

补车牌费用95元、残疾器具费18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

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文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一宗。

    2、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3、原告收入证明一份;

4、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的执照一

5、交通费单据一宗。

6、修车费发票及明细各一份、

7、清障费、停车费发票各一张。

8、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

9、补车牌费发票一张。

被告方长德、被告济南市水利局辩称,第一被告是职务行为,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职工,同意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

数额认可1 500元,清障费、停车费、补车牌费同意承担。对修车

费超出限额的也同意承担。

被告方长德、被告济南市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

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器械34 10元有异议,病历中建议理疗,

但没有说明理疗的方式,购买发票不能说明器具的名称,不能证明

与原告事故的关联性;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交

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修车费无异议,同意赔偿2 0 0 0元、补车牌

费用已超限额;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来向本院

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方长德驾驶被告济南市

水利局所属的鲁AA 3193号奥迪轿车在济南市花园路新楼线02线杆

处由南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杜文江驾驶的鲁A2 N 0 9 7

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又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长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文江无责

任。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并以此主张医疗费6220.86元(其

中包括从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341 0

元)。经鉴定,原告杜文江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2

个月;误工时间为5个月。为此,原告杜文江支出鉴定费用1900

元。原告杜文江提交济南通港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

内容为:杜文江是我单位职工,月收入2000元,2011年五个月未

上班。原告杜文江提交济南市天桥区长兴电子装配部出具的证明一

份,内容为:王书美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1 9 6 0元,因其文夫杜

文江交通事故受伤。自2 011年1月30日至3月3 1日止向单位提

出事假申请,已获单位批准。扣发其事假期间全额工资及奖金共计:

3 9 2 0元,事假期间不享受公司任何福利待遇。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

一宗,并以此主张交通费7 9 0.8元。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一份,显

示金额为2 3 9 7元,原告提交补车牌费收据一份,显示金额为9 5元。

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一份,显示金额为6。元。原告提交购买双拐

的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 8 0元。原告提交清障费发票一份,显示

金额为3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另查明,涉

案鲁AA31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

  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

 证据予以确认。涉案事故经认定,被告方长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方长德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由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济

 南市水利局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

 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

 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

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

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220.86

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

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92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

法于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90.8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

告主张修车费2397元,并提交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

法于以确认。原告主张清障费30元、停车费60元、补车牌费用95

元、残疾器具费1 8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 9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

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 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

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

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原

告的医疗费6220.8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

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清障费30元、停

车费60元、补车牌费用9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

397元,由被告济南市水利局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曰起1 0曰内向原告杜文江赔偿医疗费622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1 0曰内向原告杜文江赔偿误工费1 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向原告杜文江赔偿护理费39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向原告杜文江赔偿交通费6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向原告杜文江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向原告杜文江赔偿残疾器具费180元。

    七、被告济南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 0日内向原告杜

文江赔偿清障费30元。

    八、被告济南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 0日内向原告杜

文江赔偿停车费60元。

    九、被告济南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 0日内向原告杜

文江赔偿补车牌费用95元。

    十、被告济南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 0日内向原告杜

文江赔偿伤残鉴定费1500元。

    十一、被告济南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 0日内向原告杜

文江赔偿车辆修理费397元。

    十二、驳回原告杜文江对被告方长德的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原告杜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 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

济南市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 50元,

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艳军

人民陪审员  齐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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