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历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李秀兰,女,1 93 8年1 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28号楼1—201室。
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裘燕,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梦溪,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
市历城区北园路43号。 .
负责人郭明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涵,女,1 975年1月1 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
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
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纪洪卫,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梦溪,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兰诉称,2010年6月26日6时20分许,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司机张友斌驾驶鲁A1A283号小型专用作业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东路2800号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张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2600元,交通费l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22339.52元,出院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秀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 诊断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病情及需二人护理情况。
2、 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
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与天数情况
3、 收条三张。旨在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情况。
4、 车票21张。旨在证明原告交通费情况。
5、 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鉴定费情况。
6、 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旨在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
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
要求的相关费用的数额有异议,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我方予以承认,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不予承议
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
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发生的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事故
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再交强险的范围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
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 1 0年6月26日7时,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工作人员张友斌驾驶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所属的鲁A1A28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济南市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二环东路2800号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秀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兰受伤,车辆损坏。2010年8月4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对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0)第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斌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所属的鲁AIA28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即到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阮治疗,2010年6月26日住院,2010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西医:1、双额惯性硬膜下血肿。2、骨盆骨折切开复位术后。3、右肱骨干骨折内固
定术后。4、右桡神经损伤。5、双侧肋骨多发骨折。6、右腓骨近端骨折。7、多发软组织损伤。8、、失血性休克。9、创伤性湿肺。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支付原告李秀兰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5元,没有向法庭提交病历。原告李秀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原告李秀兰经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①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②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③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出院治疗费2万元。3、出院
后护理人员、期限: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李秀兰花费鉴定费1 000元。
原告李秀兰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于淑美,支付护理费6800元,聘请护工周旺兰,支付护理费6800元。
原告李秀兰出院后,聘请护工于淑美护理,时间自2010年9月4日至1 2月4曰,支付护理费9 1 00元。聘请护工岳乃芳护理,时间自2010年9月4日至l2月4日、支付护理费9100元。
原告李秀兰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47.5元。
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认为偏同。
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2339.52元,被告没有异
议。
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2万元,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201 0年6月26日7时,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工作人员张友斌驾驶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所属的鲁A1A28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济南市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二环东路2800号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秀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兰受伤,车辆损坏。2010年8月4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0)第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斌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闻,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所属的鲁A1A28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张友.斌系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罡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伤残赔偿金22319.52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 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600元,其计算依据:护工每天每人l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阮的情授护工每人每天9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为90元×2人×68天+90元×2人×30元+90元×1人×30天=20340元,超出2034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7.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2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 0000元,超出1 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护理费20340元。
二、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交通费200元。
三、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赔偿愿告李秀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伤残赔偿金22319.52元。
五、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今后治疗费 0000元。
六、 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赔
偿原告李秀兰今后治疗费1 0000元。
七、 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
八、 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鉴定费1000元。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原告李秀兰负担555元,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莉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