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主任成功案例--土地转让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济民五初字第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毕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第三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机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淑君,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高新区未来城2号楼2单元2501号。

    第三人杨勇,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郭家村12号。

    委托代理人王先荣,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航运路1 68号5号

楼l单元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杨勇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济

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毅,被告(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伟、李继永,第三人山东鲍德翼

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淑君、李美,第三人杨勇委托代理人王先荣、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永君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永君公司与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现更名为济钢

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永君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两宗出让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历城国

用(2007)第0500006号和历城国用(2007)第0500007号,土地面积共12975平方米]转让于被告,土地转让价款为3445.97万元。

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后5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支付一半的土地转让款1722.9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但被告却违反诚信原则,未向我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后经多次催告未果。2008年l2周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原《土地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转让款,我方经催告仍未果。由于支付土地转让款是被告应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我方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永君公司的合法利益。

    同时由于被告的独资子公司第三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因占有使用该土地,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 2 0 0 7年1 0月3 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

议书》及2 0 0 8年1 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 4 4.5 9 7万

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 2 4 8万元(从2 0 0 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 0 1 0年1 o月3 1日)。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

司对以上土地使用费承担补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 0 0 3年1 2月,原告将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做为生产经营用地,以 1 5 3 9万元购买的首钢二

手轧钢设备做为生产设备,成立了山东永君翼板有限公司。2 0 04年12月,原告主动找到我方,要求我方接管经营,将5 1%的股

权转让给被告和济钢职工持股会。2 007 年,原告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将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的项目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我公司,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原告将其有关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项目的所有权打包转让给我公司,总价为

1 5 7 9 9,4万元,包括原告在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的股权,位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2 007年1 0月3 1日,

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土地转让协议书》、  《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三份协议。2 0 0 8年1 2月1 1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再次确认了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且该转让行

为得到政府批准。土地转让价之所以低,是永君公司为了少交土地增值税

而要求降低协议约定的土地价格,相应提高股权转让价格,原股权转让

价格中包含对土地价值的额外补偿。股权经评估和省国资委的核准,全

部股权评估价为1 5 6 5 2万元,相应4 9%的股权评估价格为7 6 6 9

万元。被告最后一笔付款1 5 9 3万元,是被告支付的部分土地转

让款。期间被告积极履行协议而永君公司拒绝履行协议,该公司

严重违约。永君公司请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不仅没有任

何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民法诚信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永君公

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土地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 0 0 7年1 0月3 1日,反

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永君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历

城国用(2 0 0 7)第0 5 0 0 0 0 6号和历城国用(2 0 0 7)第0 5 0 0 0 0 7号

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方,两个土地证载明的面积共1 9 4.6 5面,

价款3 4 4 5.9 7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

土地过户手续,属严重违约。2 0 0 8年1 2月1 1日,水君公司、

杨勇、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四方签订

  《补充协议》,对《土地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并

  规定补充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反诉原、被告共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

反诉被告仍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再次违约。,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严重

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反诉被告永君公司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

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2、在判决生效3 0日内,

反诉被告将历城国用(2 007)第0 5 00 0 06号和历城国用(2 00 7)

第0 5 0 0 0 0 7号之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反诉原告之名下。反诉被告向

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 4 4.5万元。

    反诉被告永君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反诉

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违约在先。1、永君公司

已按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的义务到土地管理

部门办理了土地过户申请及相关手续。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

关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在2 007年1 0月3 1日,双方签

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之后,我方即按土地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

约定,委托济南舜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

政审批大厅提出了过户申请,2 007年11月1日审批大厅出具了

编号为SL 2 00 7 11 0 1 0011受理通知书,至此,我方已完全履行了

合同的义务。但反诉原告却拒绝向我方支付土地转让款。后在永

君公司多次催促和要求下,反诉原告的有关领导意识到问题的严

重性,于是2 008年1 2月1 1日叉与我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

协议签订后,根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我方又不得不再次

重新办理土地转让申请及其手续,但是济钢至今未付土地款,构

成了根本性的违约。2、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土地转让款,

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

定,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 0日内将转让款分

两次支付给我方,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过户手续后5日内

依法支付第一笔款项。根据该条的约定,我方已向土地登记部门

提出了过户申请,并收到了济南市土地管理中心的土地审批通知

书,因此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但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财

务处及其个别人员,恶意阻碍付款已经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3、

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申请应当是永君公司及反诉原告的共同义务,

但反诉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递交过任何手续和

申请,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协

议签订后1 0个工作日内签约双方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

申请: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我方与反诉

原告共同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的约定,并依照国土资源部2 o o 8

年2月1日实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关于土地登记应由当

事人共同申请之规定,土地的转让过户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反诉

原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通过本案的本诉部

分的审理,查明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反诉原告恶意违约,致使我

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4、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协议:  (1)因双方约定

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所指向的土地转让价格现已明显低于标定地

价,致使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根据2 00 3年5月

2 8日实行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暂行办法》第1 7条规定,土

地使用权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

低2 0%以上的由储备中心优先收购,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

国有土地部门不予受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务院关于加强国

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国法(2 00 1)1 5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国有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价格,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要根据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

格比标定地价低2 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以上法规和政策,本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2)继

续履行该合同将损害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我公司作为土地的转让

人,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要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因为土

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地价明显低于标定地价,我方作为纳税人,必

须按国家标定地价进行依法纳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

支付约定的土地地价34 00万元,不够交土地增值税,显然履行

合同会对我方造成利益损失,即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

(3)因本案诉争的土地和厂房等固定资产已通过固定资产转让

协议转让给了第三人,如果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的

话,必将违反我国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自2 00 7年1 0月

3 1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至今,反诉原告违反最基

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

仍然要求我方按2 0 0 7年1 0月3 1日的协议履行,显然是错误的。

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及反诉答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 0 0 7

年1 0月3 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据二、2 00 8年3

月1日土地转让款催告函及邮递回执。证据三、2 008年9月1 1

日土地转让款催告函。证据四、2 0 0 8年1 2月1 1日签订的补充

协议。证据五、2 0 07年11月1日济南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

管理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据六、2 007年1 1月2 2

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证据七、2 0 0 9年6月1 2日济南舜德土

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永君公司已按土地转让防议的约定

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过户的《证明》。证据八、2 0 0 9

年5月1 9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证据九、2 0 l 0年7月2 6日

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永君公司已按补充协议

的约定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过户的《证明》。证据十、

2 0 0 9年11月2 4日土地转让款催告函及邮递回执。证据十一、

十二、为土地租赁费。证明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系确偿使用该

涉案土地,但自2 0 0 6年1 1月1日起未曾支付土地使用费。证据

十三、2 0 1 0年8月2 1日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

使用费计算标准的《证明》。证据十四、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

公司出具的济舜土估字(2 0 0 7)第1 2 4号永君公司土地估价报告。

证据十五、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舜土估字(2 0 09)

第0 1 2号永君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据十六、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出具的永君公司申请土地过户,该局行政审批中心予以受理的

《证明》。证据十七、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审评

字(2 0 0 8)第8 0 0 3号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资产评估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

    被告就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 0 0 7年

1 0月3 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据二、

2 0 0 7年1 0月3 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三、2 0 0 7年

1 0月3 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证据四、山东省国资

委《关于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受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证据五、2 0 0 8年1 2月1 1日的《补充协议》。证据六、付款凭

汪和永君公司的收据。证据七、2 0 1 0年3月1 5目山东科创律师事

务所出具的的要求永君公司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

《律师函》。证据八、2 0 10年3月《关于尽快履行转让协议的

函》。证据九、2 0 1 0年6月要求永君公司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

过户手续的《公司律师函》。证据十、《公证书》。证据十一、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出具的未曾受理过永君公司土地转

让过户申请手续的证明。证据十二、《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为无偿使用永君公

司的土地。证据十三、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近几年经营业绩,

该公司为国家、社会、职工作出了突出的贡献。证据十四、山东

鲍德翼板有限公司问卷调查报告。证明解除合同将严重影响公司

的稳定。证据十五、2 0 1 0年8月3 1日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的《证

明》。证明律师函已送达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十六、

2 0 0 8年1 2月1 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重新签订的

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为7 6 6 9.4 8万元。证据十七、鲁国资

产权函(2 0 0 8)1 4 4号。证明经国资委评估审核确定股权转让价

款为7 6 6 9.4 8万元。

    第三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述称,1、永君公司请求解除

土地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永君公司存在严重违

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我公司并非土地转让合同

的当事人,永君公司要求我公司对土地使用费承担责任,没有法

律依据。对于其土地使用费用的诉求,与本案审理的土地使用权

转让纠纷无关且在诉讼时效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他同意济钢

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勇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来的股权转让.

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意解除土地转让协议。

    第三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杨勇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国有土

地两宗[土地证号分别为历城国用(2 0 0 7)第0 5 0 0 0 0 6号和历城

国用(2 0 0 7)第0 5 0 0 0 0 7号,土地面积共计1 2 9 7 6 5平方米],使

用权人系永君公司。2 0 0 3 年1 2月3 0日济南永君翼板有限公司

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 0 0 0万元人民币。其中永君公司出资6 0 0 0

万元,占8 5.7 1%,杨勇出资1 0 0 0万元,占1 4.2 9%。2 0 0 4三永

君公司将其持有的济南永君翼板有限公司5 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

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会委员会。2 0 0 4年1 2月济南永君翼板有

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2 0 0 5年1 0月济南钢

铁集团总公司受让其工会委员会持有的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

公司1 0%的股权,至此,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

永君公司、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会委员

会、杨勇,持有股份分别为:3 4.7 1%、1 0%、4 1%、1 4,2 9%。山东

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白成立以来,占有并使用该涉案土地,并

向永君公司缴纳土地使用费至2 0 0 6年1 0月3 1日。

    2 0 0 7年1 0月3 1曰,原告永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

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

村两宗出让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历城国用

(2 0 0 7)第0 5 0 0 0 0 6号和历城国用(2 0 0 7、)第0 5 0 0 0 0 7号,土地面积

共计1 2 9 7 6 5平方米(合1 9 4,6 5亩)。二、土地转让价款:甲方将

上述土地以总价人民币叁仟肆佰肆拾伍万玖仟柒佰元(小写:

3 4 4 5,9 7万元)转让给乙方。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

起6 0天内将转让价款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在土地管理部受理土

地转让过户手续后5日内,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如在本协议书

生效之日起6 0天内尚未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则在办理完土地

过户手续后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四、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涉及

税务部门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相关部分并给付。办

理过户手续费、验收费及工本费由乙方承担;其它相关费用鉴于

已在转让价款中予以考虑,由甲方自行承担。五、甲方将土地转

让给乙方过户登记日前所涉及的产权纠纷及其它纠纷均有甲方

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协议

签订后1 0个工作日内,签约双方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

申请。如一方违约,按转让款的1 0%向对方给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甲方)、杨勇(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简称翼板公司)于2 004

年1 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 000万元,其中甲方持有股本2 4 2 9.7

万元,持股比例3 4.7 1%;乙方持有股本1 0 0 0.3万元,持股比

例1 4.2 9%;丙方持有股本7 0 0万元,持股比例1 o%;济钢总公

司工会持有股本2 8 7 0万元,持股比例4 1%。本着平等、自愿、

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济钢总公司工会同意,甲、乙、丙三

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

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依据公允性原则,

按照收益现值法评估,甲、乙双方持有翼板公司4 9%股权的评

估价值为1 0 6 3 6,0 3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同意将加合持有翼

板公司4 9%的股权(甲方持股3 4.7 1%、乙方持股1 4.2 9%)转让给

丙方,并于本协议签’订后1 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丙

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 0天内分两次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甲

方和乙方股权转让金,首笔款支付5 0%。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

土地转让申请后5日内,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本协议书生效之

日起1 0日内,甲方配合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二、

转让股权的约定1、为便于解决翼板公司为甲方担保贷款事宜,

丙方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笔土地、股权转让款直接汇至甲方在

中信银行所开立的账户中,由中信银行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并解

除和翼板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2、甲方、乙方应确保其所转

让的股权没有质押、查封等瑕疵,如因股权存在瑕疵或因甲方、

乙方未如实告知等事项,致使丙方在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

失的,丙方有权向甲方、乙方追偿。3、本协议书签订后,甲乙

两方不再主张分配翼板公司以前未分配利润。4、本协议签订后,

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承担责任,享有出资人的相应权利。三、

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三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

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

定承担责任。2、如由于甲、乙方的原因,致使丙方不能如期办

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每逾

期一天,甲、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转让款的万分之二向丙方支付

违约金。如因甲、乙方违约给丙方造成损失,甲、乙方支付的违

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3、如由

丙方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

期一天,应向甲、乙方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因丙

方违约给甲、乙方造成损失,丙方支付的遗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

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同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乙方)

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

偿、诚实信用原则,为明确转让事宜和各方权利义务,甲、乙双

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就固定资产转让事宜特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一、

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乙方院内东跨及北跨

权属甲方的厂房(1 8 6 01平方米)等固定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后,

乙方院内资产归乙方所有。二、固定资产转让价款:双方确定转

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柒万肆仟元(小写:1 7 1 7.4万元)。

三、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 0日内办理完固定资产及与其有关的

资料原件移交手续。乙方在将来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予以配合。

四、在甲方办理完上述移交手续和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权证转

让申请以及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五天内,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固

定资产转让价款。五、甲方确保该固定资产转让后不再存在抵押,

保证固定资产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溯,否则甲方应当承担

由此弓I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六、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

方不能如期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或者严重影响受让方实现订

立本协议书的目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转让款

的万分之二向乙方之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

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

偿。七、如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不能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或

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

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

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2 0 0 8年1 2月11日,原告永君公司(甲方)、第三人杨勇

(乙方)、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山东鲍德永君翼板

有限公司(丁方)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

方、乙方与丙方、丁方于2 0 0 7年1 0月3 1日分别签署了土地、

股权、固定资产三份转让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为加快协议

履行,尽快办理资产产权转移及过户手续,特形成补充协议如下:

四方同意2 0 0 7年1 0月3 0日签署的土地、股权、固定资产转让

协议确定的土地转让款3 4 4 5.9 7万元、股权转让款。1 06 3 6.0 3万

元、固定资产转让款1 7 1 7.4万元维持不变。截止到本协议生效,

丙方已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7 04 1万元,已支付乙方股权转让款

2 0 0 0万元,共计9 0 4 1万元,尚余股权款1 5 9 5.03万元,土地款

3 4 4 5.9 7万元,固定资产1 7 1 7.4万元,三项共计6 7 5 8.4万元尚

未支付。本协议补充生效后五日内甲方配合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

续,包括国有产权登记变动及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本

补充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方、丙方共同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

剩余股权款、土地款、固定资产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本协

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剩余股权款1 5 9 5.0 3

万元;其余款项的支付仍按原固定资产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

书的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涉及条款继续执行2 0 0 7-年1 0月3 1 日

原协议。

    2 0 0 7-年1 1月5日、2 0 0 7年1 1月1 6日、2 0 0 8年1月2 8日

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杨勇支付2 0 0 0万元、5 0 4 l万元及2 0 0 0 万元,付

款事由均裁明为股权转让款。2 0 08年l 2月1 6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

杨勇支付1 5 9 5.0 3万元,付款事由载明为转让一金(累计

l 06 3 6.0 3万元)。被告共计支付款项金额为l 06 3 6.0 3万元。

    2 0 0 8年1 2 月3 0 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进行了变

更登记,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公司,

并更名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2 0 0 8年3月2 0 日,济南钢铁

集团总公司更名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分别于2 0 0 7 年1 1

月1日及2 0 08年1 2月1 2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过

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 0 0 7年11月1日、2 0 0 9年5月1 6 日

受理了其申请,两次受理通知书编号分别为:SL2 0 0 7 1 1 0 1 0 0 1 1、

SL2 0 0 9 0 5 1 6 0 0 0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转让款,并于2 0 08

年3月1日及2 0 0 9年11月2 4 日,先后两次向被告送达土地转

让款催告函。

    对于原告提供的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舜土

估字(2 0 0 7、)第1 2 4号土地估价报告,永君公司在基准日2 0 0 7

年1 0月2 5 日,其名下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

4 4 6 3.9 1 6万元之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济舜土估

字(2 0 0 7)第1 2 4号土地估价报告、中审评字(2 0 0 8)第8 0 0 3

号评估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付款

凭证、收款收据且已庭审质证,本院为凭。

    本院认为,2 0 0 7年1 0月3 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

转让协议,以及2 0 0 8年1 2月l l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真买有效。,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陈述,结合庭审

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 0 0 7年1 0月3 1曰签订的三个

协议是否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二、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到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三、被告是否曾向

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四、土地使用费计算标准及土地面积。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土地转让协议与股权及固定资

产转让协议于同一天签订,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联系,但该三份

协议的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协议标的以及协议履行方式等均不

相同,该三份协议体现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

并不受其它两协议的约束,具有相对独立性,故被告辩称三份协

议是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不得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出具的关于永君公司按照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条件分别

于2 007年11月1日及2 008年1 2月1 2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土地过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 0 0 7年11月1日、2 0 0 9

年5月1 6日两次予以受理原告土地转让申请之证据,以及结合

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须

以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原告土地转让申请为条件的约定和被告的

付款情况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但明知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

相应义务,而且已将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付款条件支付

了股权款。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土地管

理部门对此予以受理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

于土地管理部门未曾受理过永君公司土地转让过户申请手续

及永君公司违约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三个协议之总价

款1 5 7 9 9.4万元以及固定资产转让款为1 7 1 7.4万元无异议,被

告虽然辩称占4 9%的全部股权评估价为7 6 6 9万元,土地转让款

应为4 0 00多万元,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款为3 4 4 5.9 7万元,系永

君公司为了少交土地增值税而要求降低协议约定的土地价格,相

应提高股权转让价格,原股权转让价格中包含对土地转让价格的

补偿,以及辩称2 0 0 8年1 2月1 7日,其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

款项1 5 9 5,03万元为土地转让款,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

认为,即使按被告所称土地转让款为4 0 0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

为7 6 6 9万元,也与其认可的三个协议总价款1 5 7 9 9,4万元之数

额相矛盾。而从被告提供的收据来看,前三笔收据上注明的是股

权转让款,最后一笔收据上注明的是转让金(累计收到1 06 3 6.0 3

万元),结合被告提供的2 0 0 7年1 0月3 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

载明的永君公司与第三人杨勇持有的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

司4 9%股权的评估价值为1 0 6 3 6,0 3万元及被告提供的2 0 0 8年1 2

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中所载:“尚余股权款1 5 9 5.03万元”之事

实,并结合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2 00 7年1 0月3 1日的企

业?争资产的评估报告及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变

更登记之事实,被告支付原告的1 5 9 5,03万元亦应为股权转让

款。故被告关于最后一笔付款是支付的部分土地转让款之辩称证

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应根据山东鲍-

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f一2 0 0 8年4月2日委托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土地使用费价格1 5 0 0 0元/年/亩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

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土

地使用费价格为l 5 0 0 0元/年/亩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土

地使用面积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土地面积共计2 1 0.3 1亩,实际

比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载明1 9 4.6 5亩土地面积大,并提供济南

永君物资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

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涉案土地面积共计2 1 0.3 1

亩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土地转让协议之约定到济南市国

土资源管理局进行土地转让过户申请,济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予

以受理并对此进行了备案。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 0 0 8年3月1日及2 0 0 9年11月2 4日,原告向被告就支付土地

转让款进行了催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亦未能按双

方约定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申请,均构成违约。本院认

为,土地转让款是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主要义

务,被告拒不支付土地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未能按

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申请,亦应按土

地转让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2 0 0 7年1 0

月3 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 0 0 8年1 2月1 1日签订的补充协

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充

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赔偿其损失,

第三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因

原告未能提供该涉案土地使用费价格标准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

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永君公司违约,但

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反诉被告永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并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证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

司2 00 7年1 0月3 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 00 8年1 2月11日

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解除(解除时间为被

告收到原告诉状副本之日,即2 01 0年7月8日);

    二、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支

付原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 4 4.5 9 7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 9 6 3 2元,由原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l O 1 0 3 2元,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 8 6 0 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 2 1 8 0元,由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代理审判员    王胜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再审申请人侯某某诉东阿县某...
---------------------------------------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
·某公司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
·霍某某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
·霍某某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
---------------------------------------
·周某某、高某某非法经营二审...
---------------------------------------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版权所有@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

地址:济南市经十路12508号名士杰座1206室。
电话:0531-61365567、61365568 传真:0531-61365565 鲁ICP备060120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