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鲁民监字第1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兖州煤
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
负责人:孟祥军,矿长。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
方兴工贸有限公司兖煤经销处。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世方,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以下简称东滩
煤矿)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方兴工贸有限公司兖煤经销处(以下简
称究煤经销处)煤炭仓储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
民法院(2008)济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1 7 2号民事裁
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
一1一
请再审人东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于毅、姚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申请人兖煤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6日,一审原告东滩煤矿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兖煤经销处偿还欠款3625万元并赔偿损失。兖煤绍
销处答辩称,双方存在代销及买卖关系,并未完全结算,请求驳
回东滩煤矿的起诉。经审理,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8
日作出(2001)邹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兖煤经销处偿
还东滩煤矿煤款30452007.54元;二、东滩煤矿为兖煤经销处开
具36788025.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293245元,由
东滩煤矿负担42425元,兖煤经销处负担250820元。
兖煤经销处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
10月2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济民四终字第338
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邹民初字第11O号民事判决,发回邹
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7年12月,东滩煤矿与兖煤
经销处达成协议,约定由兖煤经销处为东滩煤矿销售、代存煤炭。
l997年12月至2000年2月21日,东滩煤矿与兖煤经销处陆续
签订协议书41份,约定由兖煤经销处为东滩煤矿销售或代存煤,
运费由东滩煤矿负担,运输单位由煤质科安排运往双桥煤场,由
存煤单位到煤质科办理予提煤、储、销煤手续及数量,煤款与煤
质科结算,在煤炭调价时做调价表并及时通知对方,每月双方进
-2-
行一次价格、销量及库存核对,保证存储销工作正常进行,运输
中按1%亏耗计算。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提煤、销煤。亦按
合同约定的每月进行一次价格、销量、库存核对。上述41份协
议,价格约定不等,洗混煤为每吨130元,混煤分别为每吨140
元、145元、150元、160元、180元,混煤综合平均价格为l45
元。庭审中东滩煤矿、兖煤经销处对此价格均已认可。该41份协
议中有16份约定了当月销售量,有25份协议没有约定当月销售
量。1998年5月14日至1999年6月25日期间双方曾签订过5
份煤炭购销合同,庭审中兖煤经销处称已实际履行完毕,东滩煤
矿称该五份合同所发生的煤炭数量应包含在与究煤经销处发生业
务总量中。2000年4月9日双方对帐,结果为:1997年12月到
1999年12月31日东滩煤矿向兖煤经销处发运煤炭的数量为
401184吨,其中混388184吨,洗混13000吨,已结算开发票
16371681吨,兖煤经销处欠煤量为237467.19吨,其中混煤
224467.19吨,洗混13000吨,兖煤经销处已交款未开发票金额
1315283.38元。双方对此对帐结果予以认可。庭审中兖煤经销处
提出东滩煤矿应冲减:退回东滩煤矿洗混煤票1000吨和矿东磅房
未发洗混煤105O.67吨;协议约定运输中1%亏损,即混煤3881.84
吨,洗混煤130吨;对账结果中的挂帐现金1315283.38元;对帐后
付款415000元;大米折款398860元;玉米油折款591248元;菏泽
颐中烟草公司付煤款15525 6.53元;东滩煤矿应负担的运费
1298733.2O元。东滩煤矿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东滩煤矿同时认
一3一
可应开具给兖煤经销处36788025.93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兖
煤经销处又提出200O年1月1O日付给东滩煤矿煤款1O0万
元;2000年1月2 5日付给东滩煤矿煤款100万元;2000年2月1
日付给东滩煤矿煤款496000元;2000年2月28日付给东滩煤矿
煤款50万元;2000年3月21日付给东滩煤矿煤款1315000元,
共计付给东滩煤矿煤款431.1万元。东滩煤矿对兖煤经销处提交
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与兖煤经销处对帐结果无关,是兖
煤经销处另行支付的其他煤款,但东滩煤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
主张,兖煤经销处提交的5份收款收据,应视为兖煤经销处与东
滩煤矿发生业务期间付给东滩煤矿的煤款,应从2000年4月9
日对帐结果中予以冲减。
还查明,2000年1月1日东滩煤矿、兖煤经销处签订协议书
一份,约定东滩煤矿根据自身生产、运销情况向兖煤经销处储运煤
炭,兖煤经销处代为储存和发运煤炭,煤炭所有权归东滩煤矿所
有;东滩煤矿根据生产、运销情况通知兖煤经销处到煤质科办理提
煤手续,兖煤经销处储煤量以东滩煤矿磅房计量为准;每月月末,
东滩煤矿应将下月执行的煤炭价格,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兖煤经销
处,以指导兖煤经销处的自销,遇有中间调整应另行通知,兖煤
经销处应严格执行东滩煤矿规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自销煤炭的煤
款,兖煤经销处不得低于东滩煤矿规定的价格销售煤炭;东滩煤矿
负责将煤运至兖煤经销处,东滩煤矿向兖煤经销处免收运费,兖
煤经销处负责卸车,兖煤经销处向东滩煤矿免收卸车费及堆存费;
——4——
本协议适用于双方合作期间等条款。东滩煤矿认为该协议是对原
签协议的补充,兖煤经销处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00年3月,东滩煤矿、兖煤经销处达成口头协议,东滩煤
矿给付兖煤经销处煤炭1万吨,让其为东滩煤矿办理职工福利,
每吨123.50元。兖煤经销处提煤后,兖煤经销处负责人张世方于
2000年3月6日、3月2 1日为东滩煤矿书写欠条两张,载明:欠
现金1235000元。
综上,自1997年,东滩煤矿销售煤炭价格为:洗混煤每吨130
元,混煤每吨分别为140元、145元、150元、160元、180元,
混煤综合平均价格为每吨145元。兖煤经销处欠东滩煤矿混煤
224467.19吨,冲减运输中的亏损3881.84吨,下欠混煤220585.35
吨,计款31984875.75元(按每吨145计算)。兖煤经销处欠东滩
煤矿洗混煤1 3000吨,减去退回的洗混煤票1000吨,未发洗混
1050.67吨,运输中亏损130吨,下欠洗混煤为10819。33吨,计
款1406512.90元(按每吨130元计算)。兖煤经销处欠东滩煤矿福
利煤1235000元。以上合计兖煤经销处欠东滩煤矿煤款
34626388.65元,冲减兖煤经销处挂帐现金1315283.38元,付款
4726000元,玉米油折款591248元,大米折款398860元,菏泽
颐中烟草公司付煤款155256.”元,运费1298733.20元,兖煤经
销处实欠东滩煤矿煤款26141007.54元。
庭审中兖煤经销处反诉东滩煤矿给付储煤费用6000万元,
赔偿储煤亏损以及东滩煤矿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
一5一
兖煤经销处主张仓储费的依据:一是邹城市贵和有限责任会计师
事务所邹贵会审字(2001)第4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认定1997
年12月至2001年5月兖煤经销处煤场保管明细帐记载,1997年
12月初结转12000吨,1997年12月起从东滩煤矿入库煤炭387184
吨,出库347197.95吨,结存51986.05吨(实际库存15600吨,
盘亏36386。05吨),该审计报告注明了煤炭的储存数量和天数。
二是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山东省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标
准的通知鲁价工发(1998)17号文件。三是济宁市经济贸易委员
会、济宁市物价局济经贸交字(2000)150号文件。四是山东省燃
料集团总公司储运公司的证明。东滩煤矿经质证,认为兖煤经销处
反诉东滩煤矿给付储煤费及亏损费无法律依据。2004年4月30
日庭审时,法院要求东滩煤矿、兖煤经销处于2004年5月15目
前向法庭提交会计明细账及相关资料,并预交审计费用二万元,
以便进一步查清煤炭销售量、储存量。2004年5月13日,兖煤
经销处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资料并预交审计费一万元,东滩煤矿表
示不同意审计,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相关资料及预交审计费用。兖
煤经销处要求东滩煤矿支付储煤费应扣减双方协议中约定当月销
售量,2000年1月1日以后不再计算储煤费用。1998年1月至
1999年12月按每吨储存费0.60元每天计算,东滩煤矿应支付兖
煤经销处的储存费用为60653842.09元,因兖煤经销处反诉储存
费6000万元,扣除16份协议书中的当月销售量5982600元,应支
付储存费54017400元。关于煤炭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问题,双方
——6——
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兖煤经销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
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东滩煤矿认可金额为36788025.93元增
值税发票未向兖煤经销处开具,但主张开具发票的问题系合同中
的附随义务,属于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
法院民事审查的范围。
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兖煤
经销处销售东滩煤矿煤炭应给付煤炭价款,东滩煤矿要求兖煤经
销处给付煤款26141007.5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给
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0年1月1日
的协议书不能说明是对前述41份协议的补充,只是对该协议签订
以后发生的业务产生效力,对2000年1月1日以前所签的协议不
具有溯及力。东滩煤矿在重审期间不仅不提交会计明细帐及相关
资料,不交纳审计费用,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兖煤经销处提
交的书证,且东滩煤矿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应视为东滩煤矿举
证不能,兖煤经销处提供的书证应作为有效证据,兖煤经销处反
诉要求东滩煤矿给付储存煤炭费用,合法有据。兖煤经销处要求
东滩煤矿赔偿储煤期间的合理损耗,因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兖煤经销处要求东滩煤矿赔偿因未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因开具发票问题系合同中附随义
务,属于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
审查的范围,故兖煤经销处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城市人民
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4)邹经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
一7一
决:一、兖煤经销处给付东滩煤矿煤款26141007.54元。二、东滩
煤矿给付兖煤经销处储存煤炭费用54017400元。三、驳回双方的
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东滩煤矿给付兖煤经销处
27876392.46元,限东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
诉诉讼费287885元,诉讼保全费59560元;反诉费466010元,合计
81 3455元,东滩煤矿负担496958元,兖煤经销处负担316497元。
东滩煤矿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
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重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
人对于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兖煤经
销处欠东滩煤矿的混煤、洗混煤吨数,应冲减的对帐单中的挂帐
现金,玉米油、大米折款,双方亦无异议。还查明,在实际履行
中,东滩煤矿发到兖煤经销处煤场处的煤炭兖煤经销处以自己的
名义销售出去,东滩煤矿向兖煤经销处出具发票,兖煤经销处在
向外销售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发票,兖煤经销处负责回收货款。
销往菏泽颐中烟草公司的煤炭是以东滩煤矿的名义销售的,煤款
也是由东滩煤矿直接结算的,双方对此无争议。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五点:一、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协
议的性质;二、东滩煤矿供给兖煤经销处的煤炭价格问题;三、2000
年1月至同年3月兖煤经销处向东滩煤矿支付的431.1万元煤款
是否应从欠款中扣除;四、兖煤经销处是否应向东滩煤矿支付滞纳金;
五、东滩煤矿是否应向兖煤经销处支付煤炭堆存费及计算标准。
一8一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于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
签订的数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现双方的争议
在于协议书的性质是单纯的买卖煤炭合同还是含有仓储性质的买
卖煤炭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为了解
决矿井生产能力不断提高和煤炭市场销售的矛盾,确保矿井生产,
决定由兖煤经销处为东滩煤矿销售或代存煤,协议的内容不仅提
到了销售煤炭,而且还提到了代存煤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
的协议并非单纯的买卖煤炭合同,而是含有煤炭仓储性质的买卖
煤炭合同。兖煤经销处销出的东滩煤矿的煤炭应向东滩煤矿支付
煤款,东滩煤矿亦应向兖煤经销处支付煤炭的堆存费用。
关于焦点二,由于双方业务履行期限较长,价格变化较大,
无法做到精确地确定平均价格,一审法院取其中间值每吨145元,
并无不当,且在第一次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价格也未提
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因此煤炭价格问题可以按一
审法院认定的价格计算。
关于焦点三,4
431.1万元煤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东滩煤矿对
兖煤经销处提交的431.1万元付款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是支付
2000年之后新发生的买卖业务的煤款,但由于双方在2000年之
前一直有业务发生,东滩煤矿陆续给兖煤经销处开发票,至今尚
有3000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具,故2000年以后的发票究竟是新业
务的发票还是旧业务的发票不能确定。由于双方当事人自1997
年至2000年一直有业务发生,煤款滚动结算,且有欠款事实存在,
一9一
故东滩煤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431.1万元是付的2000年之后
的煤款。故431.1万元应从兖煤经销处所欠东滩煤矿煤款中扣除。
关于焦点四,兖煤经销处不应向东滩煤矿支付滞纳金。协议
中对滞纳金的支付没有约定,2000年4月9日双方虽然对东滩煤
矿向兖煤经销处所供煤炭数量及兖煤经销处付款问题进行了对
帐,但是由于煤炭价格及堆存费的问题,双方一直未形成一致意
见,没有确定应支付堆存费的数额,欠款数额也处于未确定的状
态。滞纳金的计算要以欠款数额为依据,在欠款数额不确定之前
兖煤经销处不应支付滞纳金。
关于焦点五,从对焦点一的分析看,双方当事入签订的协议
系含有仓储性质的买卖煤炭合同,双方当事人既有买卖煤炭的法
律关系,又有仓储保管煤炭的法律关系,也发生了存放煤炭的事
实,虽然协议中对仓储保管费用的标准未作约定,但按照合同法
的相关原理,未明确约定无偿保管的,即为有偿保管,费用未作
约定,可参照行业标准或交易习惯执行,按每吨日0.30元计算为
宜,不再扣除当月销售量,时间自1998年1月计算至1999年12
月。依此标准计算,东滩煤矿应向兖煤经销处支付的堆存费为
30326921.04元。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5)济民
四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4)邹
经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兖煤经销处给付东滩煤矿煤
款人民币26141007.54元;二、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4)邹
一1 0—
经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兖煤经销处及东滩煤矿
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04)邹经初重字
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东滩煤矿给付兖煤经销处储存煤炭费
用54017400元;四、东滩煤矿给付兖煤经销处储存煤炭费用
30326921.04元。上述一、四项折抵后,东滩煤矿给付兖煤经销
处41859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本诉诉
讼费及其他诉讼费287885元,诉讼保全费59560元,合计347445
元,东滩煤矿承担75817元,兖煤经销处承担271628元。一审反
诉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466010元,东滩煤矿承担243462元,兖
煤经销处承担222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95元,其他诉讼
费59560元,合计813455元,东滩煤矿承担561127元,兖煤经
销处承担252328元。
东滩煤矿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
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263号民事裁定,
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协议的效力和性质问
题,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初审时申请再审人对原
审法院确定煤炭价格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现在要求变更原来的
计算方法和数据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审
初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对该权利已经放
弃,现在再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
一11—
反诉堆存费的问题,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储煤量的审计报
告,申请再审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堆存费的计算标准,亦是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认
定的。被申请人提出增值税发票问题,本诉中没有涉及,可另行
主张权利。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 0日作出(2008)
济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济民四终字第168
号民事判决。
东滩煤矿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1997年12月至1999年
12月期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性质,二审法院认为是含有仓
储性质的买卖煤炭合同,认定既有买卖煤炭的法律关系,又有仓
储保管煤炭的法律关系,逻辑混乱,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结
算单价,法院末采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加权平均计算方法,
而是简单的采用了机械平均方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2000年1月10日至3月21日支付的贷款431.1万元,与对
账单记载的欠煤数量无关,不应在对账单欠款总额中扣除。四、
兖煤经销处应依法赔付因其逾期付款给东滩煤矿造成的损失,原
审以协议中对滞纳金的支付没有约定为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
错误。五、东滩煤矿已经举证证明不应支付存储费,但原审判决
对此予以回避,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兖
煤经销处支付煤款36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兖煤经销处
要求支付存储费的诉讼请求。
兖煤经销处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1 2—
本院再审中,东滩煤矿提交1998年6月一12月期间向临沂罗
庄区盛庄发电厂、泰安发电厂及鲁南水泥厂等单位销售煤炭的发票
7份,用以证明同期向兖煤经销处销售的煤炭价格均比向其他单位
销售的价格要每吨低10一50元不等,由于价格上给予了优惠,兖煤
经销处不应再收取仓储费。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兖煤经销处
应支付东滩煤矿煤碳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二是东滩
煤矿应否向兖煤经销处支付仓储费;三是煤炭款431.1万元是否
应在双方对帐单确定的欠款总额中扣除。 ,,
关于兖煤经销处应支付东滩煤矿煤碳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
损失的确定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4月9日的对帐结果
无异议,东滩煤矿对诉讼中究煤经销处要求从对帐单中抵扣的款
项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焦点问题上主
要争议的是混煤和洗混煤应分别按什么价格计算。根据原审查明
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41份协议中,对煤炭价格约定不等,但洗
混煤均为每吨130元,混煤分别为每吨140元、145元、150元、
16O元、18O元,混煤平均价格为145元。因此,原审法院按洗混
煤平均每吨130元,混煤平均价格每吨145元计算欠款数额是恰
当的。且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中双方对此价格也已认可。本院再
审及原二审中,东滩煤矿均主张应按2005年8月1 5日山东新永
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中所确定的洗混煤加权平均单
价147.67元/吨,混煤加权平均单价154.12元/吨计算所欠煤款
一1 3---
数额。但是,该审计报告是东滩煤矿单方委托出具的,且该报告
将双方销售合同及协议交易金额均计算在内,根据双方对帐结果
并不含有双方销售合同确定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审计报
告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东滩煤矿在一审
中,主张的是要求究煤经销处赔偿逾期付款给其所造成的损失;
在二审中,主张的是要求兖煤经销处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在向
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则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尽管当事
人在历次诉讼中表述不同,但实际上都是要求兖煤经销处因欠付
煤炭款给其带来的损失。由于在双方对帐时欠款数额并不确定,
也无法确定其是否主张该欠款。该损失应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之日即2001年11月26日起计算。具体计算标准应按同期人
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原审判决虽然对欠款数额计算正确,但未
计付利息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东滩煤矿应否向兖煤经销处支付仓储费的问题。一审中
兖煤经销处提起反诉,要求东滩煤矿支付仓储费6000余万元。东
滩煤矿对此予以否认。二审判决参照行业标准,按每吨每天o.3 o
元计算仓储费。但是,在双方所签订的4 1份合同中,均仅对煤炭
价格作了约定,未对兖煤经销处是否计取仓储费作出约定,而且
其中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究煤经销处不得收取
仓储费。由于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
在合同中对仓储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兖煤经销处要求东滩煤矿
支付仓储费,显然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再审中东滩煤矿提供的新
一1 4—
证据,也足以印证东滩煤矿的主张,即双方之所以没有对仓储费
进行约定,主要是由于东滩煤矿在代销价格上已给予了兖煤经销
处优惠,故兖煤经销处不再收取仓储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本院予以纠正。东滩煤矿关于兖煤经销处不应收取仓储费的主张
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431.1万元煤炭款应否在对帐单欠款总额中扣除的问
题。一、二审及本院再审中,东滩煤矿均主张431.1万元煤炭款
是兖煤经销处支付的2000年4月9日双方对帐之后的煤炭款,不
应从对帐单中扣除。但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东滩煤矿又另行
提起诉讼,要求兖煤经销处支付该部分欠款,形成另一案。因此,
本案中东滩煤矿再主张该431.1万元煤炭款不应从双方对帐单中
扣除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东滩煤矿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再终字第60号
民事判决和(2005)济民四终字第1 6 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邹城市人民法院(2004)邹经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为:济宁市方兴工贸有限公司兖煤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煤款人民币
26141007.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
一1 5一
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04)邹经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
决第二、三项;
四、驳回济宁市方兴工贸有限公司兖煤经销处对兖州煤业股
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诉讼费287885元,诉讼保全费59560元,一审反
诉诉讼费4660l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95元,其他诉讼费
59560元,均由济宁市方兴工贸有限公司兖煤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李培进
代理审判员 姜晓玲
代理审判员 姚锋
书记员 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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