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河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遵见,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身份证号码:370502196509031610,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原党委委员、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安小区夏安园32号楼1001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入许遵见及其辩护人,证人郑晓鸿、郭贵栓、王继华、朱兴勇、王继香、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8月份至201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副科长、钻井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以虚增河口采油厂钻井投资的方式贪污总价值111885.66元;多次索取或收受李拥军、郭贵栓等9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8.8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许遵见主体身份的指控:2005年7、8月份和2006年7、8月份,被告人许遵见担任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副科长,2008年8月份至201 1年7、8月份担任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及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询的该公司基本信息,证实该集团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章程》的通知",证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设立情况,胜利石油管理局系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划入该集团公司的油气田企业。
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时的所有股份均由发起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持有,后经依法变更该集团公司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为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控股的公司。
4、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中共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委员会胜河采聘字[2002]5号、[2003]8号、[2006]5号、[2007]7号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委员会组织科证明,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钻井科副科长、钻井科科长岗位职责,中共河口采油厂委员会组织科胜河采组发[2011]1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许遵见的任职和工作职责情况。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许遵见所在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不是国有公司,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见所在企业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已于2000年改制为上市公司分支机构,属非国有企业,虽然被告入许遵见是由中共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党委聘任为钻井科副科长、科长,但此时胜利油田分公司和胜利石油管理局共设一个党委,被告人许遵见所任职务是由该党委下属的河口采油厂党委聘任产生,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使的是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职能。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更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该“从旧兼从轻"的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司法解释,但根据法理,司法解释性文件亦应当参照执行。201O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而被告人许遵见在该《意见》颁布之前的行为,当时对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且适用之后的《意见》对被告人不利,故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根据行为时的法律,被告人许遵见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且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故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许遵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意见》颁布之前其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2005年至201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许遵见先后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副科长、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201 1年7、8月份担任上述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
二、关于贪污罪的指控: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向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索要立式砂泵4台给东营市精诚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通过虚增河口采油厂钻井投资的方式为渤海钻井二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111885.66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志刚(东营市精诚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他所在的公司需要使用2台立式砂泵,这种泵在市场上不好买,于是他通过许遵见找渤海钻井二公司副经理郑晓鸿协调要了4台立式砂泵(其中2台备用),渤海钻井二公司进货后直接拉到了他所在的公司。同年12月份,他让许遵见将这4台砂泵通过增加钻井费用的方式结算给渤海钻井二公司。后来许遵见对他说那4台砂泵已经结算了,共结算了10多万元。为此,他到许遵见家中给了许3万元钱。
2、证人郑晓鸿(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刘志刚向他要4台立式砂泵,他没同意,刘志刚又提出通过许遵见以增加投资的方式将砂泵的成本结算给钻井二公司,他同意了。过了不长时间,许遵见给他打电话说刘志刚要4台立式砂泵,泵的成本以后通过河口采油厂增加投资的方式进行结算,他同意了。之后他安排钻井二公司材料站站长孙青栋上报了4台立式砂泵的计划,砂泵到货后由材料站直接拉到了刘志刚的公司。后来他找许遵见结算这4台砂泵,许不大愿意,他又让刘志刚做许遵见的工作催许快点结算。随后他安排刘宗国和白洪全找许遵见结算的,后来刘宗国说这4台砂泵结算回来了,一共结算了111885.66元。
3、证人孙青栋(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材料站站长)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郑晓鸿让他购进4台45KW的立式砂泵,说是许遵见给刘志刚要的,许同意以后通过增加钻井投资的方式进行结算。于是他联系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应站站长赵果,以每台26988元的价格购进4台立式砂泵,砂泵到货后他给了刘志刚。
4、证人刘宗国(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经营办主任)证言,证实2010年11、12月份左右,郑晓鸿让他找许遵见结算许协调走的4台45 KW的立式砂泵款。当时钻井二公司给河口采油厂开采的邵16—13井正好结算,该井打井过程中发生了井漏,他将白洪全制作的申请河口采油厂为钻井二公司追加7.25天周期费用和泥浆材料费用的报告交给许遵见,经过与许遵见协商,许遵见同意给邵16—13井追加3天的投资周期费用。他又提出结算4台立式砂泵的费用,许遵见说在这口井正常追加3天周期的基础上再多追加2天,抵4台砂泵的费用,他同意了。事后他向郑晓鸿进行了汇报,并安排分管结算的白洪全就邵16—13井找河口采油厂结算,白洪全通过网上与河口采油厂进行了结算。 32型钻机每天的井漏及打盲板定额结算标准为55942.83元,通过虚增2天的工作量,邵16一13井单井结算过程中河口采油厂多结算给钻井二公司111885.66元。
5、证人白洪全(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企管合同科科员)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钻井二公司钻井队给河口采油厂开采的邵16—13井打井过程中发生了井漏及打盲板,于是他制作了一份申请河口采油厂为钻井二公司追加7.25天周期费用和泥浆材料费用的报告交给刘宗国,由刘宗国和许遵见就双方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磋商。后来刘宗国说已与许遵见磋商好了,许遵见批准的正常追加周期天数为3天,再多追加2天作为许遵见从钻井二公司协调走的4台砂泵抵账的费用。于是他按照追加5天周期的标准在网上与河口采油厂办理了结算手续。32型钻机每天的井漏及打盲板定额结算标准为55942.83元,通过虚增2天的工作量,邵16—13井单井结算过程中河口采油厂多结算给钻井二公司111885.66元。
6、关于邵16—13井追加费用的报告,邵16—13井钻井工程结算手续,胜利油区32型钻机日费表,2010年钻井工程费用结算表,证实河口采油厂已对钻井二公司开采的邵16—13井进行了结算,32型钻机作业日费为55942.83元,许遵见在钻井二公司2010年12月lO日“关于邵16—13井追加费用的报告"上的审核意见是“情况基本属实,堵漏追加四天周期,材料5万费用,完井钻盲板追加周期1天许遵见"。
7、邵4一平1井钻井工程结算手续,证实钻井二公司申请对该井追加钻井周期7天21小时,许遵见审核追加周期2天。
8、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他担任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期间,应刘志刚要求他与渤海钻井二公司郑晓鸿电话联系,从渤海钻井二公司拉走4台立式砂泵给刘志刚的公司使用。 2010年年底,在给渤海钻井二公司的一口单井结算过程中,他以虚增2天施工周期的方式给该公司虚结了11万多元的钻井投资,冲抵了以上4台立式砂泵的费用。10多天后刘志刚到他家给了他3万元钱。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当庭辩称其给渤海钻井二公司结算邵16—13井时没有虚加2天的钻井周期用于冲抵4台砂泵用,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遵见不具有非法占有4台立式砂泵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虚增河口采油厂钻井投资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l、证人陈军(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钻井室主任)的调查笔录,证实定额范围内的结算由他具体负责,超出范围的由钻井二公司打报告交给许遵见,许遵见根据录井公司提供的资料核实后确定追加的天数和费用。并经电脑查询证实邵16—13井录井资料情况和井漏材料费用情况。
2、关于邵16—13井情况说明、邵16—13井主要材料结算明细表、邵16—13井录井信患,证实邵16一13井因井漏和打盲板影响周期情况及堵漏材料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见应东营市精诚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志刚的要求,向渤海钻井二公司索要四台砂泵给该公司使用,后通过虚增河口采油厂钻井投资的方式结算给渤海钻井二公司,其无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属于支援地方企业发展的滥用职权的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遵见构成贪污罪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遵见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受贿罪的指控:
(一)、2005年7、8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职务之便,向李拥军索要现金5万元,为李拥军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拥军证言,证实2005年4、5月份,他姐姐李艳萍通过许遵见给他安排了河口采油厂驻井监督工作,一直干到2006年3月份,每天的报酬为600元。 2005年7、8月份,许遵见以河口采油厂钻井科的人员准备外出旅游需要费用为由向他要5万元钱,不久他在许遵见单位楼下将5万元现金给了许遵见。
2、证人黄高健(河口采油厂副厂长兼总地质师)证言,证实他是许遵见的分管领导,近几年河口采油厂钻井科的正常业务支出是由河口采油厂负责的,非正常的招待费用、组织职工外出旅游的费用以及其他不能通过河口采油厂处理的费用,许遵见向他请示同意后,通过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处理。
3、证人陈军(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钻井室主任)证言,证实河口采油厂钻井科的正常业务支出由河口采油厂负责。2010年底或2011年初,他将钻井科2010年和2011年不是特别正规的一批费用共计十一二万元在许遵见的安排下交给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过了几天,钻井科从该公司拿回9.5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于处理钻井科在各饭店的饭费,其余费用该公司还没有处理完。2010年之前的费用都是许遵见安排他统一归拢后由许遵见联系的其他单位进行的处理。
4、证人李继文(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2009年下半年许遵见通过中通公司给河口采油厂钻井科处理了六七万元的费用,2010年底、2011年初通过中通公司处理11.7万元的费用,因这次处理的费用较多,到目前已报销了9.5万元,有2.2万元没有报销出来。
5、记账凭证、收据及证人岳俊峰(东营市交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纳)证言,证实自2003年以来,“许遵建"到东营市交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过一次旅游费用,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金额为3万元。
6、中国共产党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委员会组织科证明,证实任免通知上的“许遵建”和许遵见系同一人。
7、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4、5月份,他安排李拥军驻井监督渤海钻井二公司打井,每天的报酬为600元,2006年2、3月份李拥军辞去了驻井监督的工作。2005年7、8月份,河口采油厂钻井科准备外出旅游,需要处理费用,于是他以此为由向李拥军要了5万元钱。后来旅游过程中产生的旅游费都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了,他自己要了那5万元钱。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当庭辩称2004年初单位旅游的费用3万元是他从家中取款垫付的,其向李拥军要5万元后用其中3万元归还了自己2004年垫付的旅游费用,余款2006年9月份单位职工到新疆旅游时消费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遵见将该5万元用于公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申请证人王继香出庭作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继香当庭证言,证实2004年或2005年其丈夫许遵见从家中拿走5万元去旅游,过了很长时间许遵见把钱还了,说是用一个叫李拥军的钱还的。
2、证人孙燕、刘军、贺坤贤的调查笔录,到新疆旅游的照片,梁艳出具的证明,证实大约在2006年9月份,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和钻井科的人员到新疆旅游过程中,骑马、吃烤羊等自费项目是遵见支付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见索取李拥军贿赂的事实是其主动供述后检察机关予以落实的,与证人李拥军证言吻合,且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关于索取李拥军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去向的供述稳定,其他人对该款也不知情,被告人许遵见当庭供述与证人王继香当庭证言关于从家中拿走钱的数额亦不吻合,被告入当庭辩解用于支付一年前的垫付费用和一年后的旅游费用不符合常理,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2005年4、5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拥军谋取到了河口采油厂驻井监督员的工作岗位,同年7、8月份,其向李拥军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2006年7、8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职务之便,为郭贵栓承揽了10万元的泥浆池固化业务,据此向郭贵栓索要现金5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l、证人郭贵栓(华北石油管理局内退职工)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许遵见给他联系了三个泥浆池固化业务,并一起到无棣看了现场,看完现场后,许遵见和他商定泥浆池固化的具体施工和当地工农关系处理等全部由他负责,许遵见负帮忙联系结算,费用结算下来后许遵见一共给他5万元,剩余的钱归许遵见。他估计每个泥浆池的固化费用应该在3万元以上。2007年初的一天,许遵见在家中给了他5万元钱。这三个泥浆池固化业务许遵见的内弟王继华没有参与,整个施工过程也没有其他人参与。
2、证人何育荣(钻井工艺研究院完井所原所长)证言,证实2006年11、12月份,许遵见让他通过钻井工艺研究院完井所走一笔10万余元的账,把钱结算出来。2007年初他将结算出来的l0万元钱给了许遵见。
3、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河口采油厂与渤海钻井总公司商定泥浆池固化由胜利油田中通公司负责,但这项工作的监督、安排、验收、结算由河口采油厂钻井科负责。2006年8、9月份,在无棣有两口井需要进行泥浆池固化,由于当时负责泥浆池固化的中通公司在无棣的油地关系处理得不好,当地人员不让中通公司于,在这种情况下他能决定由谁来干。于是他利用自己的职权给郭贵栓联系了这两口井的泥浆池固化业务,并和郭贵栓一起看了那两口井的泥浆池现场,当时他和他内弟王继华一块去的,郭贵栓和郭的弟弟一块去的。看完现场后,他向郭贵栓提出他负责结算,郭贵栓负责具体施工和工农关系的处理,费用结算出来后他总共给郭贵栓5万元,剩下的钱归他,郭贵栓同意了。后来他给渤海钻井二公司结算单井钻井投资时以其他名义多结算了10万余元,渤海钻井二公司又把这块钱转到钻井工艺研究院,钻井工艺研究院完井所所长何育荣以现金形式支取出10万元钱给了他。2007年初他在自己家中给了郭贵栓5万元。该项泥浆池固化业务王继华没有参与。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当庭辩称其所得的5万元是王继华与郭贵栓合作施工泥浆池固化业务的收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遵见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获得的5万元属于正常的劳务报酬,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申请证人郭贵栓、王继华出庭,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郭贵生的调查笔录如下:
1、证人郭贵栓当庭证言,证实到无棣去看泥浆池现场时王继华也去了,王继华处理的哪些关系他不清楚,但整个施工过程王继华没有参与。
2、证人王继华当庭证言,证实他曾对他姐夫许遵见说过让许帮他找点活挣钱,后来许遵见让他和郭贵栓一起干泥浆池固化工程,并一起去看了泥浆池现场,回去的路上还订了一辆挖掘机,后来他托朋友处理了一下当地的关系。当时没有商量利润分配的事,事后挣了多少钱他不清楚,也没得到钱。
3、证人郭贵生的调查笔录,证实到无棣去看泥浆池现场的有许遵见的内弟,回去的路上他哥郭贵栓和许遵见的内弟一块联系了下挖沟机,但最后联系的挖沟机没有干。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系被告人许遵见主动供述后检察机关予以落实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提及王继华参与该项业务,证人郭贵栓、郭贵生、王继华证言也体现出王继华没有实质性的参与。被告人许遵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和结算泥浆池固化业务,强索他人劳务收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当庭辩解系以合伙之名掩盖索取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2006年7、8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为华北石油管理局职工郭贵栓承揽了10万元的泥浆池固化业务,并帮助郭贵栓予以结算,据此于2007年初扣留郭贵栓劳务收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三)、2008年8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任俊行贿的现金5千元,为任俊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l、证人任俊(胜利油田北鑫科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8月26日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许遵见的儿子许强考上大学,他到许遵见的办公室给了许5千元钱。送钱的原因是他所在公司在河口采油厂从事侧钻井业务,许遵见作为该采油厂钻井科科长对施工单位的选择具有建议权和一定的决定权,他想通过这种方式处理好与许遵见的关系,以便许遵见在侧钻井业务上给予照顾。其2011年12月20日证言还证实他和许遵见之间没有其他经济交往,并对辩护人对他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了更正,其在调查笔录中说假话的原因是想减少许遵见的犯罪数额。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收任俊5千元的笔记本,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许遵见家的笔记本中记载“许强考大学任俊5000”。
3、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任俊为了能使他安排更多的侧钻井业务,以便赚取更多利润,2008年8月份他儿子强考上大学后任俊到他办公室给了他5千元钱。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当庭对其收受任俊5千元钱的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系礼尚往来。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观点。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人任俊的调查笔录,证实他的孩子上大学时许遵见给了他二三千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见明知任俊送钱的目的是为拓展其在河口采油厂的侧钻井业务,且数额亦超出正常的人际交往,应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2008年8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胜利油田北鑫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任俊行贿的现金人民币5千元,为任俊在河口采油厂开展侧钻井业务谋取利益。
(四)、2010年9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东营市精诚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志刚行贿的现金l万元,为刘志刚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志刚201 1年8月22日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许遵见的父亲去世时,他到许遵见的父母家对许遵见说了些安慰的话,并给了许遵见的妻子1万元钱。他送钱一是因为许遵见作为河口采油厂钻井科科长负责钻井质量监督和钻井结算,能够帮他疏通钻井队的关系,为他给钻井队拉水的业务给予关照;二是他筹建公司厂房时许遵见帮他从渤海钻井二公司协调过一根套管,从渤海钻井总公司固井公司协调过四五百吨高标号水泥,替他节约了大笔费用。其2011年12月20日证言证实2006年他的公司成立之初许遵见送给他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当时的市场价值5000元左右,2011年年初他父亲生病住院时许遵见送了1千元钱,2010年12月份他父亲生日时许遵见送了600或1000元钱。
2、证人郑晓鸿证言,证实2006年或2007年的一天,许遵见打电话让他从渤海钻井二公司协调一根套管,他答应了。后来他让本单位企管合同科的一名科员以渤海钻井二公司生产使用的名义从管具公司要了一根套管给了许遵见,这根套管计入钻井二公司生产成本。他给许遵见要套管是因为业务上的原因,希望在业务上能得到许遵见的帮助。
3、证人刘庆孟证言,证实他担任渤海钻井总公司固井公司副经理、经理期间,许遵见通过他向固井公司要了三四百吨高标号水泥和少部分普通水泥。他给许遵见水泥是想在公司固井业务上得到许遵见的帮助。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收刘志刚l万元的笔记本,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许遵见家的笔记本中记载“刘志刚10000"。
5、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营业执照,实该总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6、中共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委员会组织科胜油渤钻组发[2004]4号文件、中共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委员会胜油渤钻党发[2003]ll号文件、中共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委员会渤钻党发[2009]4号文件、中国共产党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委员会证明,证实郑晓鸿、刘庆孟任职情况,“郑晓洪"与郑晓鸿系同一人。
7、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他父亲去世的第二天上午,刘志刚到他父母家给了他妻子王继香1万元钱,事后记录在他家的一个笔记本中。刘志刚给他送钱主要是因为他是河口采油厂钻井科科长,想利用他的职权谋取利益。刘志刚筹建公司厂房时他曾利用职权通过郑晓鸿从渤海钻井二公司给刘志刚要过1根套管,通过刘庆孟从渤海钻井总公司固井公司给刘志刚要过四五百吨高标号水泥,为刘志刚节约了大笔费用。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当庭对其收受刘志刚1万元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刘志刚所在公司开业时他给刘送过电脑,刘志刚的父亲过生日时他送过l千元礼金,双方应属礼尚往来。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观点。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申请证人朱兴勇、王继香出庭作证如下:
1、证人朱兴勇当庭证言,证实刘志刚的公司开业时许遵见让他从许的家中拉走一台台式电脑送到了刘志刚的公司。
2、证人王继香当庭证言,证实刘志刚的公司开业时她家送给刘志刚一台“DELL”牌电脑,刘志刚的父亲过生日时许遵见随了1000元钱,刘志刚搬家时她送给刘一台电压力锅。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见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郑晓鸿、刘庆孟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刘志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利用的不是自己职务本身的便利,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五)、2010年9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赵智勇行贿的现金1万元,为赵智勇谋取利益;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三次向赵智勇索要现金3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智勇(山东隆基钻采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许遵见的父亲去世时他送给许遵见现金1万元。2009年至2010年期间,许遵见三次在东营的茶楼打牌过程中分别打电话各向他要了1万元钱,三次都是他把钱给许遵见送到茶楼去的。他从事完井工具的销售,给许遵见钱是因为业务关系,在是否使用他的产品上许遵见有建议权和一定的决定权,再就是为了感谢许遵见在免钻塞试验中给予的帮助。许遵见还从他的公司走过账,他扣除20%的管理费后给过许遵见两次钱,到目前应该还欠许遵见走帐的钱,但这些钱与上面提到的4万元钱没有关系。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收赵智勇l万元的笔记本,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许遵见家的笔记本中记载“赵志勇10000”。
3、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赵智勇为了和他搞关系,希望通过他更多地向河口采油厂销售完井工具,还为了感谢他在免钻塞试验中给予的帮助,2010年9月份他父亲去世时赵智勇送给他1万元钱,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他三次在东营的茶楼打牌过程中分别打电话各向赵智勇要了1万元钱。 2006年至2007年期间他做生意产生的100多万元产值通过赵智勇的公司走帐,赵扣除20%的管理费后给了他80多万元,其余的还没结算,但这与那4万元钱无关。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3万元系索贿。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当庭对其收受赵智勇1万元钱和三次向赵智勇要3万元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赵智勇送的1万元钱系礼尚往来,他要的3万元钱是借款,待结算他在赵智勇公司走帐的剩余款项时一并冲抵。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观点。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申请证人王继香出庭作证如下:
证人王继香当庭证言,证实其丈夫许遵见因打牌借过赵智勇3万元钱,为此事她和许遵见还吵过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见的工作职责与赵智勇的业务有联系,双方均明知送钱的目的,属于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且被告人许遵见已为赵智勇谋取了利益,其收受赵智勇1万元的数额亦超出了正常的人际交往,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收受的l万元系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遵见与赵智勇之间尚有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许遵见与赵智勇结算时冲抵该3万元钱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遵见三次向赵智勇索取贿赂共计3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2010年9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山东隆基钻采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智勇行贿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赵智勇在免钻塞试验方面给予帮助和完井工具的销售方面谋取利益。
(六)、2010年9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东营市瑞丰石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双行贿的现金人民币l万元,为李双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双(东营市瑞丰石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许遵见的父亲去世,她让业务员刘锐在追悼会上以她的名义随了l万元钱。她送钱是因为业务上的原因,她向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完井所销售精密微孔虑砂管,完井所再给河口采油厂提供服务,许遵见作为河口采油厂钻井科科长对完井所业务上有制约关系,她想通过许遵见做工作使完井所多使用她的产品,许遵见也做过完井所的工作。
2、证人王绍先证言,证实他担任钻井工艺研究院完井所所长期间,东营市瑞丰石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双和他吃饭过程中多次叫上许遵见,由许遵见出面协调钻井工艺研究院完井所和该公司的合作关系,希望钻井工艺研究院完井所多使用李双公司的精密微孔滤砂管,后来他们完井所尽可能多地使用了李双供应的该种产品。他这样做是因为业务上的原因,希望在完井业务量及完井技术服务、固井技术服务工程监督和结算上能得到许遵见的帮助。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收李双1万元的笔记本,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许遵见家的笔记本中记载“李双10000”。
4、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营业执照,证实该研究院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5、中共胜利石油管理局研究工艺研究院委员会钻研党发[2007]32号文件、[2011]5号文件,证实王绍先任职情况。
6、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他父亲去世在孤岛医院开完追悼会,当天核对白帐时发现登记了李双1万元钱,他把钱拿回家,后来他让他妻子登记在一个笔记本上了。河口采油厂将精密微孔虑砂管的使用全部安排给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完井所,完井所再安排精密微孔虑砂管的供货厂家,完井所的很多工作需要河口采油厂钻井科的协调与配合,李双想通过他做完井所的工作,让完井所多使用李双的产品,他也出面协调了李双与完井所之间的合作关系。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当庭对其收受李双1万元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系礼尚往来,且其没有为李双谋取利益。其辩护入认为被告人许遵见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双谋取利益,其收受的李双l万元钱应属礼尚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见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王绍先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双谋取利益,其利用的不是自己职务本身的便利,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七)、2010年9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钻井新技术试验中心主任刘海东行贿的现金3千元;2011年7、8月份,收受刘海东现金l万元,为刘海东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l、证人刘海东(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钻井新技术试验中心主任)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许遵见的父亲去世,他在许遵见的父母家中给了许遵见3千元钱。 2011年7、8月份,许遵见生病在油田机关卫生院住院,他代表单位去看望许遵见,在红丰饺子城楼道里他塞给许遵见l万元钱,并说代表钻井研究院钻井新技术试验中心来看望。上述13000元钱都是从钻井研究院拨发的营销费里支出的。给许遵见送钱的目的一是想通过许遵见承揽到河口采油厂更多的侧钻井业务,二是他单位钻井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试验需要河口采油厂钻井科协调相关关系。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收刘海东3千元的笔记
本,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许遵见家的笔记本中记载“刘海东3000”。
3、付款凭证,证实刘海东送给许遵见3千元和l万元钱的记帐情况。
4、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他父亲去世期间刘海东给了他3千元钱,2011年7、8月份他生病住院期间刘海东给了他1万元钱。其供述与证人刘海东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当庭对其收受刘海东3千元和1万元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3千元系礼尚往来,l万元是慰问金,刘海东扔下就跑了,他想退还给刘海东但还没来得及就案发了。其辩护入认为上述款项均属礼尚往来。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申请证人王继香出庭作证如下:
证人王继香当庭证言,证实许遵见住院的时候刘海东去看过,并给了l万元钱,许遵见对她说过两天还给刘海东,许还给刘海东打了电话,最终因许遵见案发没有还成。
本院认为,刘海东给被告人许遵见送3千元钱时是在许的父亲去世的特殊时期,数额亦不超出人情往来的范畴。刘海东所送1万元因至案发时间较短,不排除被告人想退还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证据不足。综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八)、2010年9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江滨行贿的现金5千元,为江滨谋取利益。
(九)、2010年9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罗亚涛行贿的现金5千元,为罗亚涛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江滨、罗亚涛2011年8月26日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许遵见的父亲去世,他们一起到许遵见的父母家各给了许5千元钱。他们想通过这种方式处理好与许遵见的关系,以便让许遵见更多安排河口采油厂使用他们的套管保护套和防沙管,罗亚涛还为了想让许遵见帮其姐姐调动工作。
证人2011年12月20日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份江滨的姐姐江文军因病住院,许遵见给罗亚涛打电话说去看望,江滨让罗亚涛给许遵见准备了3千元钱,许遵见在医院将该3千元钱给了江文军。江文军的丈夫郭跃华是河口采油厂党委书记,是许遵见的上级,考虑到这层关系许遵见才给江文军3千元钱。事后江文军听说这3千元钱是罗亚涛支出的,又退还给了罗亚涛。
2、证人江文军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她生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许遵见和罗亚涛到医院看她,许遵见给了她3千元钱。后来她听说许遵见给的钱是罗亚涛垫付的,就让她弟弟江滨将该3千元钱退还给了罗亚涛。许遵见到医院看她是因为许与她丈夫郭跃华是一个单位的。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收江滨、罗亚涛各5千元的笔记本,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许遵见家的笔记本中记载“江滨5000”、“江滨朋友5000”。
4、被告人许遵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江滨和罗亚涛合伙向河口采油厂销售套管保护套和精密微孔滤沙管,二人为了通过他承揽到更多的业务,于2010年9月份他父亲去世时到孤岛他父母家中各扔到桌子上一个信封,里面各装有5千元钱。后来他妻子王继香记在了一个笔记本上,因对罗亚涛的名字不熟悉,是以江滨朋友的名义作的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遵见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
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许遵见当庭对其收受江滨、罗亚涛各5千元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系礼尚往来。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观点。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申请证人王继香出庭作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江滨、罗亚涛的调查笔录如下:
l、证人王继香当庭证言,证实江滨的姐姐住院时许遵见去看望并随了3000元钱。罗亚涛的姐姐生病她陪同去医院检查过,还给过罗亚涛的姐姐2千元钱、牛奶、鸡蛋、化妆品。
2、证人江滨、罗亚涛的调查笔录,证实他们在许遵见的父亲去世时各给许遵见的5千元钱属于礼尚往来。江滨的姐姐住院时许遵见去看过,罗亚涛的姐姐生病时许遵见的妻子经常去看,还给罗亚涛的姐姐买了化妆品并随了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见收受江滨、罗亚涛贿赂的事实是其主动供述后检察机关予以落实的,被告人许遵见的工作职责与江滨、罗亚涛的业务有联系,双方均明知送钱的目的,属于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数额亦超出正常的人际交往,应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2010年9月份,被告人许遵见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地质研究所副所长兼钻井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采油厂职工江滨、河口采油厂采油一矿职工罗亚涛行贿的现金人民币各5千元,共计1万元,为江滨、罗亚涛销售产品谋取利益。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许遵见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许遵见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遵见年龄等基本情况。
4、交条,证实被告人许遵见的亲属将涉案赃款8万元交到本院。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许遵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行贿的现金共计1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见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许遵见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其亲属代其积极退交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入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遵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四万五千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安民
审 判 员 高兴江
审 判 员 袁延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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