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英房屋确权之诉纠纷一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鲁民一终字第1 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英,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刘庄西新村90号。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孔凡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衍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英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权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l0)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毅、尹欣欣,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衍刚、杜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并经本院认定,1987年1 1月,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时的名称为济宁市市中区仙营乡刘庄村民委员会)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了济宁市市中区刘庄油漆装饰服务队,负责人为原告李文英,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资金总额为25000元,其中固定资金1 5000元,流动资金1 0000元。1989年9月,济宁市市中区刘庄油漆装饰服务队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30000元,登记的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李文英,济宁市市中区审计师事务所根据刘庄村委出具的投资证明进行了验资。1997年6月,济宁市工商局市中区分局核准济宁市市中区刘庄油漆装饰服务队变更登记为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原告李文英仍担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3月1 5日,济宁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刘庄居委会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已于2001年3月1 4日缴存济宁市城区农村信用社仙营分社,账号20100003864。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据此于200 1年5月24日将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变更为30万元,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仍是原告李文英。此后,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多次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延长经营期限,目前的经营期限至20l8年4月28日。该企业一直由原告管理经营至今。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方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庆江在1983年至1991年期间担任刘庄居委会会计兼村工业办公室主任,证实红东房屋修建中心系原告个人出资的企业,挂靠被告经营。证人李文献从1993年至2003年在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任会计,证实2001年公司增资300000元是李文英出资,刘庄居委没出资,企业是个人的,只向居委交管理费。证人褚福华(又名褚雪英)从1 987年至2003年在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工作,证明企业成立时是李文英自己筹备的,挂靠村里是为了开展业务的便利。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所证不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另查明:1994年至l997年间,原告在经营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期间在其经营场地上出资建设了沿街门面房、换热站、传达室、车棚等。上述房屋建筑均未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亦无准建手续。原告称是居委主任同意建设的,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宁市房产测绘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测绘,建筑总面积为1 363.56平方米,原告交纳鉴定费278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院内的两个车间及一幢两层办公楼属被告所有无异议,不在测绘范围内。因原告搭建的车棚四处及简易房一处不属房屋,故亦不在测绘范围之内。对于该测绘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有五处属被告原有房屋,一处是借用的被告车间的山墙所建。原告对该测绘结论认可,但提出另有一处位于院西侧北头的建筑面积为1 6.86平方米的平房因房顶被部分拆除而未被测绘上。同时原告认可现二层门面房的位置上原有被告5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已被拆除。

    1997年元月一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刘庄油漆维修队,承包期一年,上交被告44000元,承包经济指标为税收3万元,销售收入200万元,实现利润5万元,企业年终实现利润上交后超出部分,按5:3:2进行分配,即50%留企业扩大再生产,30%作为全厂职工福利基金,20%作为厂长的奖励基金。1 998年元月1日,被告与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又签订了一份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内容与l 997年的基本一致。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原告按每年44000元向被告上交费用(居委开具的收款收据均为管理费)直至2006年底,从2007年就未再交纳。2010年3月1 6目,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系我居委开办的集体企业,一直由你承包经营,截止2009年底你已累计欠付承包费132000元。现由于市中区政府对包括装饰中心在内的房屋进行开发改造,我居委已接到政府限期拆除的书面通知,现经居委两委研究决定通知你:1、终止你对该企业的承包关系,对该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销手续;2、限你在接本通知后2010年3月23日前向居委上交该企业印章、账册,清理交接企业资产,交付房屋及院落。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的企业性质问题,因原告持有该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的原件,且该中心的账册也是有原告掌管,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开支凭证也在原告处,三名证人亦能证实属原告私营企业,故应认定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属原告的私营企业挂靠被告经营。原告在经营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期间在该企业院内投资建设了建筑面积l 363.56平方米的房屋,但因这些房屋建在被告的集体土地上,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准建手续,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上述房屋为其出资所建,对于原告建房时拆除了被告50平方房屋的事实也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其门面房租金损失每月6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且限期拆除通知是政府部门下发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属原告李文英的私营企业。二、确认原告李文英在经营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期间出资建设了1363.5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具体位置及面积详见济宁市房产测绘中心制作的编号为0l0304002000的房屋平面图(附后)。三、确认原告李文英在建上述房屋时拆除了被告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平房。四、驳回原告李文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70元、鉴定费2780元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李文英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占用土地虽然仍属被上诉人所有,但该宗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所建设的沿街门面房、换热站、传达室、车棚等,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从经营、投资时间上看,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该类情形,并无禁止性规定。再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相关行政部门对此并无审查。上述涉案房屋建设应当适用当时(建设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不能用现在的法律来约束此前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行为,建造人于建造房屋的行为成就之时,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为要件。2、上诉人并未认可过拆除现二层门面房的位置上原有的被上诉人50平方米的房屋。即便是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对此十几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作为侵权已过诉讼时效。3、限期拆除通知是政府部门下发的,但送达人、执行人是被上诉人,实际侵害人、侵权人、违法行为人是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自已都予以承认。作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门面房租金损失每月6000元,已经提供了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李文英所有;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违法多次下通知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6000元(从20 1 0年3月1 6日起)。

    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系红东装饰中心经营期间在答辩人的土地上兴建的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诉讼期间2010年8月24日济宁市综合执法局市中区分局已对涉案房屋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上诉人曲解《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提前是合法建造房屋事实行为的效力,而涉案房屋的建造不存在合法的前提。原审判决将属答辩人的集体企业认定为上诉人的私营企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案件受理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全部负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建涉案房屋时拆除被上诉人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平房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每月60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在经营济宁市市中区红东房屋修建装饰中心期间在该企业院内投资建设了建筑面积1 363.56平方米的房屋,但没有办理房产证。亦没有按照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 99 1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上诉人在建造涉案房屋时,使用的是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上诉人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建房系经过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批准。所以,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称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认为建造房屋取得所有权,不以登记为要件,建造人于建造房屋行为成就时,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适用该条规定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必须“合法”,建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建房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所以,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综上,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建涉案房屋时拆除被上诉人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平房,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确认上诉人在建涉案房屋时拆除被上诉人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平房这一内容,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反诉。所以,上诉人请求对这一项判决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门面房租金损失每月6000元,但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且限期拆除通知是政府部门下发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l0)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李文英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0元,上诉人李文英负担32056元,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01 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爱华

审  判   员    张  豪

审  判   员    刘卫红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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