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三
第三百零六条 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

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

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三百零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
听取其供述和辩解,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

部门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

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

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三百零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

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百零九条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

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

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

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三百一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发现存在本

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

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在移送或者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向侦

查监督部门移送全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侦查监督部门应

当要求侦查部门补充移送。经要求仍未移送或者未全部移送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

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三百一十一条 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

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

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

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第三百一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


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


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

,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

捕的批复。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

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

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

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

正。

  第三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

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

限届满的,应当决定释放或者依法变更逮捕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

,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百一十五条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

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对以其

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百一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

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

十日。

  第三百一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

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

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

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三

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

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二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

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

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

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

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

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

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

机关执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

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

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

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

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

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

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

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

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

,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

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

、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三百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

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监所、林业等派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

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三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

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

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

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

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计算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以

内。

  第三百三十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参加案件讨论。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

,派员介入侦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按照本规则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


  对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视频讯问。通过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应当制作笔录附卷。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

工作。

  因交通、通讯不便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拟定

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

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向犯

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可以委托下级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代为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收意见书,并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三百三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

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

可以协助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的,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三百三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

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

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

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

居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

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应当逮捕而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报请逮

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

捕决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 决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

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

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

,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报请

审查逮捕。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

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

检察院说明撤销逮捕的理由。

  第三百三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

,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

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

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三百四十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报请工作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三百四十一条 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级人民检

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报请许可,在获得许可后,向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第三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


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

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

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

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

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

员会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

录像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并可

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三百四十五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

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

人录音、录像移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

放。

  第三百四十六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

督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侦查监

督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侦查部门应当


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三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

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

新移送审查逮捕。

  第三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

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节 核准追诉

  第三百五十一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

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百五十二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

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

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

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

  ()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

  ()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


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三百五十四条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

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

十日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

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

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

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

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

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予以监督纠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 查

  第三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

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

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百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

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

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

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

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

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


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

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


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


是否明确;

  ()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

是否恰当;

  ()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


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

  ()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

  ()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


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百六十五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

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

案。

  第三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

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

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

的人参加。

  第三百六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

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

申请方承担。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


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

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

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

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

、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

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

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百七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

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

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三百七十五条 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

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

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

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

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

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

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三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

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

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


查取证。

  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

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

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

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


,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

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

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

侦查完毕。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

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

提起公诉。

  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

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

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

得超过二次。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八十七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

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

照片附卷。

  第三百八十八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三百八十九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二节 起 诉


  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

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

  ()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


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

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

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

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


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

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

、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

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

容叙写。

  ()案由和案件来源。

  ()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

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

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

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

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


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

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

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


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

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

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

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

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

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

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

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三百九十七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

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

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

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

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第四百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

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

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

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三节 不 起 诉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

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
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

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四百零二条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

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

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零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

  ()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

,
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四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

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零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

,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民族


、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采取强制措

施的情况以及羁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

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案由和案件来源
;

  ()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


据的事实;

  ()不起诉的法律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

  ()有关告知事项。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

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

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四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

产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百一十二条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

动应当记录在案。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四百一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

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

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

,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

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四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

,
应当交由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

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

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

定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百一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

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

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四百一十九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

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

公诉部门办理。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

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一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

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被不起诉人在收到

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

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

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复查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复查认定的事实,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

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将复查决定书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和本院有关部门。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公诉部门提

起公诉。

  第四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当在立案三个月以内作

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百二十三条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

,写明申诉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

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

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四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

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

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四百二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

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

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

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

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百二十八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

  ()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

  ()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

  ()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


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

  ()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

  ()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


备。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

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

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

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

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

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

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四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

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

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

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再审申请人侯某某诉东阿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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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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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
·霍某某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
·霍某某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
---------------------------------------
·周某某、高某某非法经营二审...
---------------------------------------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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