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少克诉广西江山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桂民提字第162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庞廷进,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江山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水洞口4号。

    申诉人(案外人):许承斌,男,1982年1o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江山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定海中路2号。

    委托代理人:莫科,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郑少克,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大厦红棉阁24A。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春红,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建政路49号石化宿舍11栋2单元04号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江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A座1601室。

    负责人:张云将,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皓,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嘉,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郑少克诉广西江山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庞廷进、许承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7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抗[2009]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9)桂民抗字第8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庞廷进、许承斌的委托代理人莫科,被申诉人郑少克及委托代理人于毅、韦春红,被申诉人广西江山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皓、李长嘉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庆清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8日,郑少克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江山公司以千分之二十的月息先后共四次其借款共计557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山公司未依约还。经其多次催收,江山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江山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572OO0元并支付同期内利息907724.55元;判决江山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付逾期借款利息954342.84元(该利息计至2008年1月10日),此后利息另计;判决其有权从江山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中优先受偿。江山公司辩称:其对郑少克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其现无力偿还该笔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O06年11月25日,江山公司与其股东郑少克签订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本公司股东郑少克71万元人民币,按月息2O%的利率向郑少克支付资金使用费,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资金使用费,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时间从2006年12月25日算起,本公司愿用自身资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2006年12月25日,江山公司又与郑少克签订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江山公司借到郑少克5520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条相同。2006年11月27日,江山公司与郑少克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山公司向郑少克借款376万元,借款时间从2006年11月27日起计算(已分别汇入公司账户),借款期限10个月资金使用费为月息20%,江山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郑少克支付资金使用费。2007年3月27日,江山公司又与郑少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山公司向郑少克借款55万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3月27日起两个月,资金使用费为月息20%,该款已支付。上述借条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江山公司未依约还款。江山公司书面承诺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经郑少克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借条及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财产,双方并未制作清单,具体财产内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鉴于江山公司对郑少克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江山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郑少克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根据江山公司的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抵押物的名称及范围,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郑少克要求从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江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72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907724.55元给郑少克;二、江山公司应向郑少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54342.84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O08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5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三、驳回郑少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38元,由江山公司承担。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庞廷进、许承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1、本案中郑少克担任江山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长掌管公司公章,自己书写《催款通知》给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江山公司,将原来《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提高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以江山公司的名义出具《复函》给自己,而该《复函》,将借款利息大幅度提高,没有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通过,是严重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是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明令禁止,原审判决支持郑少克的诉求,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诉人庞廷进、许承斌是江山公司的股东,共同占有江山公司5O%的股权,其中庞廷进占江山公司22%的股权,许承斌占江山公司28%的股权,而郑少克只占江山公司50%的股权。郑少克作为江山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对江山公司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明显与作为江山公司股东的申诉人有着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申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使股东抗辩权,以达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但原审法院未通知申诉人到庭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

    申诉人庞廷进、许承斌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其另补充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原判第一项判决判令返还利息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查明借款4笔,约定利率是每月2%,换算成年利率是2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了银行利率的4倍。第4笔借款已经明确表明该款已经支付;2、原判第二项,按照逾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违约金也是错误的,民间借贷允许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时,从2008年1月1O日之后的利率也按照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郑少克则答辩称,1、本次再审程序存在问题,检察机关的抗诉在三年前,法院在三年后才送达提审的裁定;2、借款的事实存在,其为江山公司的经营,将款借给江山公司。庞廷进、许承斌皆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已经认可了约定的利率。由于借款没有任何担保,借款利率适当高是可以理解的;3、借款期间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其通过通知函,通过公证函等对庞廷进、许承斌进行了公告送达,登报要求召开股东会,他们拒收,随之产生的后果是他们放弃了权利,所以其召开的股东会是合法,符合公司法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人民银行的相关通知已经明确,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参照银行有关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的规定;5、原判程序合法,案外人如果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可以另案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江山公司答辩称,公司已于2011年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少克与江山公司的借款合同上,有庞廷进、许承斌签名,两人知悉郑少克借款给江山公司及按银行贷款4倍计息的情况。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郑少克与江山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江山公司应否偿还借款;2、申诉人庞廷进、许承斌以案外人身份对本案提出申诉,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关于郑少克与江山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江山公司应否偿还借款的问题,本案的借款是由江山公司股东郑少克出借给该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借款给江山公司是支持该公司经营,是有利于江山公司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江山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一致同意江山公司的借款行为,该行为并未损害江山公司的利益。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58%,六个月以上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2%,2007年3月18日后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7%。江山公司所借557万元中,金额最大的是2006年11月27日的376万元借款,借期10个月,正常的4倍利率是24.48%,双方所定的月息20%没有超过这一标准;2O06年11月25日和2006年12月25日的金额分别为71万元和55万元的两笔借款,及2007年3月27日金额为55万元的借款,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允许部分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下浮动10%,以此计算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因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息2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这一范围,应是有效的合同。至于江山公司在未按时还款情况下,向债权人郑少克承诺按逾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该部分利息包含违约金的因素,并不违反法律对借款的相关规定,因此也是有效的。故江山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关于申诉人庞廷进、许承斌以案外人身份对本案提出申诉,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是郑少克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江山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的规定,庞廷进、许承斌以案外人身份对本案提出申诉从而启动本案再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庞廷进、许承斌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是物权;二是其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提起另外的诉讼解决。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庞廷进、许承斌以案外人身份对本案提出申诉,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为借款纠纷,属债权争议而非物权之争,庞廷进、许承斌亦未举出证明其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的证据;其次,庞廷进、许承斌申诉的主要理由是郑少克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股东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庞廷进、许承斌如有证据证明郑少克借款给江山公司这一行为符合前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可以依据前引规定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之诉起诉郑少克,该诉讼不属于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形,故该争议不宜合并在本案中审理。此外,庞廷进、许承斌对本案既无独立的请求权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判审理时没有通知其二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申诉人庞廷进、许承斌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判决如下:

    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丽文

审判员陈朝两

代理审判员蔡向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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