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争议中实施

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争议中实施
    12月1日起,由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原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2000年)同时废止。

    《办法》自今年年初问世以来,受到了各界的热烈关注和讨论,其中不乏争议之声。

    对照以前的规定,记者发现《办法》增加了三个重要细节。而针对《办法》所引起的争议,主要也集中在这三点上。

核心原则

    规定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第三条)

    争议  “便民利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机关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而定的,而律师事务所是社会中介组织,事务所和委托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收费本是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不适宜突出强调“便民利民”原则;同时,“加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属于律师事务所自主经营管理的要求,与律师服务收费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解析  有关人士认为,这些规定对于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坚持服务为民,提升律师服务质量和行业信誉,都将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参与《办法》制定的官员则向记者透露,“便民利民”原则的确定,是建立在老百姓打官司困难和律师行业收费较乱的基础上的,是政府为了缓解社会矛盾出台的政策,可能的确与律师行业作为市场中介的性质有所出入。

政府指导价

    规定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

    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律师服务显然不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不属于制定指导价的范畴。

    解析  政府指导价的确定,其实正是建立在“便民利民”思想的基础上的、对“便民利民”思想的一种自然延续。

风险代理

    规定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二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三条)

    争议  对刑事案件、群体性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性案件不得予以风险收费,是不合理的规定。人民群众在遇到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时,是显然的弱势群体,让他们在聘请律师时就支付律师费,有时不亚于雪上加霜。以规范律师收费为名禁止此类案件的风险代理,其初衷可能是避免律师分享弱势群体基本生活费用,但实际上却断绝了一部分社会弱势群体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从而在客观上妨碍了公平正义的实现,妨碍了国家的法治进程。另外,婚姻案件中财产分割纠纷与其他的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且现在的很多婚姻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数额巨大,不允许风险代理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继承案件的本质也是财产纠纷,不允许风险代理也是不妥的。

    解析  上文所述官员介绍,关于风险代理的规定,与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件有关。比如,北京有一位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家属以风险代理的方式聘请律师,最终获赔17万元,其中律师拿走了10万元。考虑到类似情况可能引起的矛盾,《办法》对风险代理作出了“一刀切”式的规定。

背  景

    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有关人士称,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出台《办法》,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997年3月,原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律师收费行为。此后,由于各地律师业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中央一直未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2000年4月,原国家计委、司法部下发《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多数省(区、市)按照这一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的临时标准,对于规范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律师业的快速发展,《暂行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此,2005年3月以来,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在中央政法委的组织协调下,由国家发改委牵头,联合司法部、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几经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办法》。

    有关人士认为,《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缓解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律师打官司难,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行为,直接关系到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对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保障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参与《办法》制订过程的一位官员对法周刊强调,解读《办法》的详细内容,首先要了解《办法》出台的大背景,即中央把规范近年来收费比较混乱、群众意见较大的律师行业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内容。

各方反应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王才亮 王令律师——

    这样一个既关系14万中国律师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律师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规则的出台,制定机关是否真正征求了相对人——广大律师的意见?又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和采纳了这些意见?作为一名在北京工作的律师,我对收费管理办法的制定出台毫不知情。相信在全国其他地方工作的其他广大律师更不知情。

    此次的收费管理办法,总令人感觉计划的成分太多,不符合律师业和法律服务市场现实情况的太多。

    对律师收费管得过多过严,可能让既无专业训练和职业素养,又无有效监管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乘虚而入,从而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

    张燕生——

    与其他商品与服务市场一样,律师服务收费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和多层次、多元性的特点。这些规律和特点来自于法律服务市场的多层次、多元性。

    社会律师的“义务”终究不能代替政府的“职责”,政府通过制约社会上靠自收自支生存的律师在市场上的收费行为来“缓解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律师打官司难”的问题,只能是权宜之计。

管制是必要的,关键在于维度

□ 王进喜

   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  

    对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三个争议点,我的观点如下: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我认为这里所讲的“便民利民”,是从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角度讲的,而不是专门针对律师收费问题的。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关注潜在的委托人和现行委托人的法律服务需求,并尽可能为其提供便利。从国外的律师行业情况来看也是如此,一个律师事务所管理是否完善,一个很重要的标志就是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委托人关照”措施。这也是便民利民原则的体现。

    律师收费制度不仅体现了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还体现了律师同司法制度和司法利益的关系。就前者而言,不同的律师收费决定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的结合程度以及案件损失风险的分配模式,就后者而言,不同的律师收费决定了委托人诉诸司法制度的可能性,并对司法效率以及社会关于司法制度公平性的观念有所影响。此外,律师收费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等一起,共同构筑了保障公民诉诸司法能力的制度框架。因此,考察律师收费问题时,公共利益是一个重要的维度。问题在于如何体现这种维度。我认为律师服务可以归类于“公益性服务”,可以由政府进行适当的管制,但是政府在进行这种管制时,需要考虑另一个维度,即律师收费问题的市场调节属性,并且在制定相应规定时,让各方利益主体有更多的参与。

    保证公民诉诸司法的能力,不能过于片面,要从全局考虑,要从律师收费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等多角度考虑解决方案。风险收费的本质是让律师和委托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让律师具有类似于委托人的动机,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其在具体运作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律援助制度形成补充。从这个意义上讲,风险收费被一些学者称为“穷人进入法院的钥匙”。如果在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类似案件中不允许风险代理,确实会使得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丧失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此外,婚姻案件和继承案件会涉及到家庭关系等社会关注的价值问题,限制风险代理,避免律师的利益影响委托人所处的家庭关系,是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基础的。

转自人民法院报      200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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